搜尋結果:陳惠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51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陳惠玲」之記載,均更正為 「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 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9,970元,未達1 億元,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在本 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 7 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上開幫 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依上開幫 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 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 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 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丙○○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帳戶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再於本案藉機取得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以詐騙集團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且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2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他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間之某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家樂福內,將其友人宗誠(另行通 緝)未成年子女宗○斌(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A帳戶)、宗○晞(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3 0分許起,陸續佯裝為社交軟體臉書之賣家及郵局工作人員 ,致電陳惠玲,佯稱:因消費時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 消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惠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本帳戶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宗誠透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郵局A、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以單一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A帳戶 2 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B帳戶

2024-11-22

TYDM-113-審原金簡-53-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侯億鴻 債 務 人 陳惠玲即陳泳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侯億鴻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陳惠玲即陳 泳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借款本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7,57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為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 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侯億鴻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聲 請人151,27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惠玲即 陳泳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83-2024112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卉羚即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㈠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8,000元。 ㈡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26日至   113年8月25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   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   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   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   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   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㈢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㈣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  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  可用繕本或影本) ㈤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  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㈥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㈦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   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   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㈧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   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   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   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   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   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   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8月   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   屬之)。 ㈨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㈩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請說明本件聲請是否有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請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各為何?併請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僅為部分給付,則待付金額為何?(請將此部分之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2024-11-19

TCDV-113-消債補-718-20241119-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0號 原 告 楊春枝 訴訟代理人 謝佩君 兼送達代收人謝旻曄 被 告 陳子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交簡字第251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15

KSDM-113-審交附民-690-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9至10行「沿澄觀陸橋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應更正為「沿澄觀陸橋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子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9頁)。   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1頁;審交 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 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偵卷第41頁),且事後到院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春枝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 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 方因金額差距,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願再排調解(見審 交易卷第3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適當得到填補,兼衡 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骨 折等傷害,且告訴代理人謝旻曄於警詢陳述告訴人車禍後昏 迷3天)、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99號   被   告 陳子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澄觀陸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並注意其他車輛 動向及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楊春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澄觀陸橋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春枝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5-7肋骨骨折、 左鎖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陳子楠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春枝委任謝旻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其他車輛動向,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旻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 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末則,本件報 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 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 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15

KSDM-113-交簡-2512-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230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安素香草口味壹罐、牛奶口味伍罐、亞培心美力添加 鐵質配方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18時52分至19時5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小安素 香草口味1罐(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牛奶口味5罐、亞培心美力添加鐵質配方6罐(以上價值共 計新台幣《下同》11,256元,下稱12罐商品),及小安素香草 口味4罐(價值3,516元),並將其中之12罐商品放在手推車內 推出賣場、及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購物 袋,復以手機聯絡LALAMOVE外送平台請不知情之司機許聖凱 將放置於家樂福一樓三商巧福旁推車內之上開12罐商品載至 屏東縣○○市○○街00號之水果行。同日20時17分許,王語絃結 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惟經店員發現有異,將其攔下 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小安素香草4罐(已發還);同 日20時25分許,LALAMOVE外送平台司機許聖凱依王語絃手機 聯絡指示至上開三商巧福旁推車將12罐商品取走,送至上開 水果行。嗣家樂福五甲店安全課課長後續調閱店內監視器, 發現王語絃於上開期間另竊有上開12罐商品,並請人載走, 乃報警處理。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竊取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為店員發現查獲之 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之代理人楊榮 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 被告於上開期間另有竊取上開12罐商品,並請外送平台司機 許聖凱載至屏東市水果行情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 榮家、證人即外送司機許聖凱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外送單據及對話 紀錄、每日損失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上開12 罐商品及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2302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 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即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竊取之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約3,516元》已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竊取之12罐商品未發還《價值11,256 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卷附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未扣案之小安素香草口味1罐、牛奶口味5罐、亞培心美力添 加鐵質配方6罐,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竊得之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KSDM-113-簡-4515-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秉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秉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二)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及緩刑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他人,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害人王丞茵因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被告犯行始未得逞,尚未 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又於本院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6號   被   告 許秉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29樓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璋與王丞茵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許秉璋欲向王丞茵借款 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29樓30號房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王 丞茵佯稱遭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對方需3萬元才會放人 云云,使王丞茵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報警表示許秉璋遭不 詳人士擄走等情,嗣經警追查發現,許秉璋並未遭擄,係其 自導自演,始查知上情因而不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秉璋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自導自演遭擄走之情事且本意欲向被害人王丞茵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丞茵警詢之指證 證明收到被告訊息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被告向被害人表示遭人擄走,需3萬元贖人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佐證警方查獲被告自導自演遭擄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惟查,由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可得,被告得知被 害人報警時,反而指責被害人並表示不應該通知警方,而被 害人亦於警詢表示係其自行報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 犯意,故不成立本罪,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有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4-11-15

KSDM-113-簡-4516-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52號 債 權 人 陳惠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債 務 人 張勝閔  住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18鄰建國四村5            之1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債 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5

TYDV-113-司執-128352-20241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趙婕宇(原名趙佳萱、趙文萱)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玲秀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李振元 ⑦ 吳峰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婕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13頁】,嗣於112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乃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該案卷宗 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該案卷宗下稱 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7月8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實行分配後,再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 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 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597元(見本院卷第53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又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5,364元【計算式: 17,076+(17,076-500)÷2=25,364,未成年兒子即王于磊 每月領取政府補助500元,與其父共同扶養,見清算卷第1 8、31頁,本院卷第55頁】,應為可採。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7,597元,已如前所述 ,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2萬5,364元後,仍有餘額2,233元(計算式:27,597-25 ,364=2,233),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之要 件相符,本件應再審酌該條本文後段之要件。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⑴本件清算時,債權人名下如執行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 不具分配實益、無處分實益或無拍賣實益,又聲請人除 前開財產外,無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見執行裁 定)。    ⑵聲請人清算前2年【自聲請前置調解時即111年12月29日 (見調解卷第7頁)起算,亦即大約110年1月至111年12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9萬4,672元(見本院卷第57頁) ,而其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為63萬7,104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   ⒊綜上,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597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5,364元後,雖 仍有餘額,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渠等分配總額 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為0元,已如 前述,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4

CHDV-113-消債職聲免-20-2024111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琳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13

KSDM-113-審交訴-78-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