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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楊媖珺 訴訟代理人 卓廼延 被上訴人 蘇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同段148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61號房屋)所有權。被告即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為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63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63號房屋頂樓 平台上加蓋有石棉瓦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63號增建物), 系爭63號增建物之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 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所11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 簷),系爭屋簷下之系爭63號增建物所附著如原審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下稱系爭鐵柱),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屋簷及系爭鐵柱(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語。  ㈡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原審係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1號房屋時,系爭61號 房屋頂樓亦有增建物,系爭鐵柱是用來支撐系爭61號房屋頂 樓增建物,被上訴人拆除系爭61號房屋頂樓增建鐵厝後才說 系爭鐵柱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鐵柱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號房屋之定著物,依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但不可損 害上訴人房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㈡上訴人上訴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共同施作,為兩造所 共有,上訴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拆除系爭鐵柱 之義務,原審未審就上開共有事實,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原審判決難認適法。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 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公 尺之屋簷,及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09年2 月17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02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61號屋頂平台部分,業 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量測屬實(即原審判決附圖一),而依原審委託社團法人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到場鑑定後所提出之南院武民堡111年度南 簡字第1500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61號房屋及系 爭63號房屋為同時期建造之貳層加強磚造房屋,兩戶在同時 間共同增建頂樓鐵厝,系爭鐵柱坐落於系爭61號房屋及系爭 63號房屋共同壁上,後系爭61號房屋頂樓鐵厝已拆除,系爭 63號增建物牆面之石棉瓦於系爭63號增建物側並未設橫樑, 且所自設之加強柱及屋架(橫樑)強度不足,如未補強,系 爭鐵柱拆除後恐系爭63號增建物之石棉瓦屋頂及牆壁倒塌或 傾斜,系爭鐵柱確為支撐系爭63號增建物屋頂及牆壁所需乙 節,堪認系爭地上物如原審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 、橫樑,係用以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號房屋之石棉瓦屋 頂增建物之屋頂及隔間牆所用,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1號 房屋現已無使用上開鐵製立柱、橫樑之必要。是以,系爭地 上物僅供上訴人所有系爭63號房屋之石棉瓦屋頂、牆壁支撐 所用,而占有系爭第61號房屋屋頂平台之事實,堪已認定。  ㈢既系爭地上物僅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號房屋使用,其占有 被上訴人之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應提出合法占有權限之 證明,惟上訴人至今僅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系爭63號 增建物樑柱照片、Google街道圖等證據,而上開證據僅足證 明系爭61、63號房屋屋頂曾有石棉瓦屋頂、牆壁增建物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系爭61號房屋所有人於拆除其房屋之屋頂增 建物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61號房屋平台之合法占 用權限,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 台,並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增建物為共有,惟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釐清該增建物係何人出資興建,以及出資人間法律關係,尚 難認系定爭鐵柱係兩造共有。況縱退萬步言,上訴人與系爭 61號房屋之前所有人即使有共同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合意,並 同意上訴人使用其61號房屋屋頂平台架設系爭地上物,該同 意之持續效力至多僅維持至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止,如逾建 物耐用年數後,上訴人應另尋求系爭61號房屋之所有人同意 。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該增建物為石棉瓦屋頂、 牆壁之鐵厝,故該增建物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辦 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 」項目之「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其耐用年數為20 年,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拍攝日 期80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已有系爭增建 物存在,該增建物顯已逾耐用年數,因此縱使認定系爭增建 物前經系爭61號房屋前所有人同意而共同增建,然該同意迄 今早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合法占有權限而持續 占用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乃無權占有之情,已甚灼然,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 置、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坐落於系爭61號房屋頂樓 平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4,240元(見補字卷第2 5頁),以及系爭土地之基地位置位於安平區住宅區內,鄰 近民權路、安平路等安平區主要幹道,工商業堪稱繁榮,生 活機能尚屬便利,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3.61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之109 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2元【計算式:3.61㎡×4,240元/㎡ ×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是屬合 理,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 公尺之屋簷,及坐落於系爭61號房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1,8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DV-113-簡上-152-20241009-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柄勲 相 對 人 余兆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中,如第1頁第13至14行、 第2頁第7行如附表之「原記載」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更正 後記載」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 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應更正部分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判決第1頁第13至14行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理由欄第二點 判決第2頁第7行 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133號

2024-10-08

TNEV-113-南簡聲-25-20241008-2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黃桂芬 被 告 即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蕭雅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5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而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5,999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8

TNEV-113-南國簡-4-202410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林晏蔚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陳羿叡即被繼承人陳俊強之繼承人 陳羿昇即被繼承人陳俊強之繼承人 前列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羿叡、陳羿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陳羿叡、陳羿昇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俊強於110年間邀原告及訴外人賴洧彬參與共同投 資HC木地板行銷(下稱系爭投資),原告於110年6月2日交 付被繼承人陳俊強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賴洧彬則 於110年6月8日匯付50萬元予被繼承人陳俊強,惟上開三人 於雙方就系爭投資的出資方式、獲利分配比例、經營模式以 及虧損負擔等投資細節未達成共識時,原告及訴外人賴洧彬 即對被繼承人陳俊強主張終止投資。因此,原告自得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陳俊強返還上開款項。  ㈡孰料,被繼承人陳俊強已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是原告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陳俊強之全體繼承 人就其遺產範圍内返還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㈢為此請求: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遺產範圍内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原告、賴洧彬及陳俊強3人於LINE 群組之對話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 、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移調第1號調解 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2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清楚可知原告有出資2,000,00 0元投資系爭投資之事實,而依上開不起訴書以及調解筆錄 內容,則可認定原告、賴洧彬及陳俊強3人未達成投資之合 意且原告、賴洧彬已與陳俊強表示終止投資意思,且賴洧彬 已與陳俊強達成和解,被繼承人陳俊強就其所收受之2,000, 000元投資款,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原告之義務。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於 110年6月2日交付被繼承人陳俊強2,000,000元以投資系爭投 資,爾後原告、訴外人賴洧彬與被繼承人陳俊強主張終止投 資,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陳俊強返還上 開款項,是有理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陳俊強已於113年6月12日死亡,而被告陳羿叡、 陳羿昇為被繼承人陳俊強之繼承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查 詢公告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以,被告陳 羿叡、陳羿昇為陳俊強之被繼承人,而陳俊強對原告有上開 不當得利債務已如前述,原告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羿叡、陳羿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處,因此, 原告另請求上開款項應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叡、陳 羿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訴訟費用為20,800元,本件判決 原告勝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2024-10-03

TNDV-113-訴-1327-202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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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伯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陳志騏 被 告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6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多 次向原告訂購「冷凍水產」之商品,原告亦依約將貨品送達 被告,並由被告簽收(商品名、金額及簽收日期如附表)。 惟被告迄今未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堅拒付款。為此,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5,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積欠貨款是被告天籟公司前經營者葉福淳、 曾美珠所為,而葉福淳、曾美珠將天籟公司股份出售予現經 營者林明俊及黃淑芬時,有約定讓渡前所積欠之所有稅務、 債務等問題,應由前經營者負責,是本件原告應向前經營者 即葉福淳、曾美珠請求給付,而非向天籟公司催討,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送貨單影本為證(督促卷第9頁 至第37頁)。是以,被告天籟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冷凍水產產品,原告公司已依約給付並送達被告天籟公 司,被告天籟公司自給付原告公司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285,160元之貨款,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現經營者林 明俊及黃淑芬稱前經營者葉福淳、曾美珠讓渡系爭天籟公司 股份時,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股份前,天籟公司所積 欠之所有稅務、債務等問題,應由前經營者葉福淳、曾美珠 負責云云,惟上開商品買賣契約係原告公司與被告天籟公司 訂定之契約,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而被告天 籟公司內部股權讓渡間之約定,僅對股權讓渡之契約當事人 有效,現經營者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清償被告天籟公司於前經 營者時遺留之對外債務,是以,被告天籟公司拒絕給付,並 無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天籟公司積欠原告公司285,160元 之貨款,已如前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285,16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160元,及自1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簽收日期 1 金目鱸魚清肉 31,400元 112年8月11日 2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13,112元 112年8月19日 3 金目鱸魚清肉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12,408元 31,100元 112年9月15日 4 金目鱸魚清肉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31,100元 12,320元 112年9月27日 5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45,408元 46,112元 112年10月5日 6 金目鱸魚清肉 金目鱸魚清肉 6,220元 24,880元 112年10月7日 7 金目鱸魚清肉 金目鱸魚清肉 21,770元 9,330元 112年10月17日 金額總計 285,160元

2024-10-02

TNEV-113-南簡-1004-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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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0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08元,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9月18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因原告請求減縮利息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30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凱基銀行)借款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月30日至92年9月30日,並應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固定計算利息,以及約定被告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暨應自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於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105年4 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有本金156,7 08元未清償。為此,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8元 ,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其有向萬泰銀行有上開借款之事實, 惟其最晚於90年起即未繳款,而原告之後並未向原告追討, 是筆借款應已逾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等件為 證(督促卷第7至12頁),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亦不爭執,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前揭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承認有上開借款之事實,惟 以是筆借款已罹時效而拒絕還款。而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 利息試算表,原告最後一筆繳款紀錄是於105年4月8日,而 本金之時效計算則應自最後繳款日起算,故是筆借款之本金 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6月15日時尚未 逾15年,請求權未消滅。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已 於113年9月18日時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 原告之日前5年,即自108年6月15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6,70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 告上開請求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6,70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2

TNEV-113-南簡-1031-20241002-2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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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黃美菁 被 告 吳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達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入口,適有原告黃美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由東往 北方向行駛至長溪路1段與怡安路,欲右轉進入怡安路,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美菁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 傷性截斷之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吳達興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6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 住院費14,363元,復健費3,780元,急診費720元,共計18 ,863元。   ⒉輔具30,000元:原告需購置義肢3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惟主張原 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達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有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入口,適有原告黃美菁騎乘原告機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長溪路1段由東往北方向行駛至長溪路1段與怡安路, 欲右轉進入怡安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美菁受有左手 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55頁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 起訴被告,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吳達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業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黃美菁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後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吳達興 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嗣後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一、黃美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吳達興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是以 ,被告駕駛被告機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 述傷害之事實,故本件事故中被告負有過失責任,堪可憑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863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費14,36 3元,復健費3,780元,急診費720元,共計18,863元,業 據其提出與車禍事故日期相近之診斷證明書(刑案警卷第 23頁)、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 ,863元,自屬有據。   ⒉輔具30,000元部分:原告稱其製作義肢尚須支出30,000元 ,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之估價單或醫療費單據,此部 分原告舉證責任不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 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左手小指最後一指節遭截斷 之重大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 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 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應以於2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8,863元(醫療費用18,8 6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268,863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黃美菁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 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吳達興酒精測 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可憑。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34,432元【計算式:(268,863×(100%-50%)=134,431.5 ,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處,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134,432元,即自113年6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134,4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2

TNEV-113-南簡-111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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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白玉林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白玉林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9 7巷7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武街597巷72弄口與大武 街597巷口欲左轉大武街597巷時,被告白玉林應注意汽機車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路口時,身為自小客車駕駛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及視野均良好,並 無任何讓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黃馨儀徒步行走在大武 街59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白玉林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而遭被告白玉林駕駛上開車輛撞 擊,致原告黃馨儀因此受有上背及下背部扭挫傷、左下肢肌 腱炎之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303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白玉林犯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原告113年7月16日書 狀所提出之金額、項目較原告起訴時主張為多,故以為該次 書狀之金額、項目為準):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9,65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 醫療費用,有收據的醫療費用100,892元(原告提出如附 表之單據),以及預計114年7月進行第2次PRP費用78,760 元,痠痛藥膏50,000元,共計229,652元。   ⑵看護費用17,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由親屬看護10日,每 日看護費1,700元,共計17,000元。   ⑶請假3日薪6,000元:每日工資2,000元,3日工資6,000元。   ⑷交通費39,105元:已支出25次計程車車資,每趟205元,來 回410元,共計10,250元;以及112年6月至132年5月復健 所需交通費用28,855元。   ⑸精神慰撫金229,652元。   ⑹上開金額總計521,409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對於其對本件車禍事故需負完全肇事責 任,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 ,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268,682元部分:被告提出如附表之單據,除事故當 日之急診科以及中醫內科醫療費被告同意給付外,其餘單據 除扣除重複提出之醫療單據,認為原告前往骨科、復健科及 復健療程之費用,均非治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所支出之 費用,不應由被告給付。至於原告預計114年7月進行第2次P RP費用78,760元,痠痛藥膏5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是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拒絕給付。   ㈡交通費39,105元部分: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應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已支出該筆費用,否則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229,652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白玉林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97巷7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 武街597巷72弄口與大武街597巷口欲左轉大武街597巷時, 被告白玉林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路 口時,身為自小客車駕駛,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 時天候及視野均良好,並無任何讓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 告黃馨儀徒步行走在大武街59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 道上,被告白玉林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而遭被 告白玉林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原告黃馨儀因此受有上背及 下背部扭挫傷、左下肢肌腱炎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檢查紀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5至51頁、第61至65頁、第110至111頁),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9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被告,案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後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簡易判決「白玉林 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不爭執其應 負全部事故責任,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且本件事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229,65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分別有下列之事項,分論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00,892元(如附表單據):被告對於原告 前往急診科及中醫內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不爭執,此部 分費用除扣除原告提出重複單據外之請求,均應全部准許 。至於被告爭執其骨科、復健科、復健療程之醫療費,並 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所致,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經奇美醫院回復本院以:「醫診斷病名參照當時外院 雲端診斷及本院骨科及復健科病例記載以車禍後遺症處理 。」、「因程信翰醫師已離職,依其病歷記錄代為答覆… ,112年2月21日第1次復健門診記錄:病人主訴111年10月 20日車禍,致下背痛及左下小腿痛,開始於復健門診復健 ,後續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23日,112年7月15日, 及112年8月15日於復健門診回診,並於112年4月11日接受 增生治療。」,此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7日回函及病情摘 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以上開奇美醫院之 回函及病情摘要內容,清楚可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生之傷害前往骨科及復健科就醫,並依醫生建議進行復健 療程及增生治療(即PRP治療),該部分費用共計均屬必 要費用89,700元,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第09至14號為 重複之醫療單據,第21、27號之治療費用,奇美醫院上開 回函及病情摘要並未肯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不允許 。   ⑵至於原告稱預計114年7月進行第2次PRP費用78,760元,以 及未來20年需支出之痠痛藥膏50,000元,此部分原告未提 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為證,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17,000元部分: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111頁), 並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請假3日薪6,000元: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並無需在家休養3日之記載,且原告未提出其每日工資2,0 00元之具體事證,舉證不足,本院礙難准許。   ⒋交通費39,1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前往奇美醫院就醫25 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410元,此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住家 至奇美醫院之距離,其以每趟205元,來回410元計算之金 額,尚屬合理,又附表中,本院認定原告必要之醫療行為 共18次,故交通費應以7,380元為限。其餘7次之計程車費 ,以及未來復健之交通費,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可實其說, 故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29,652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 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 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7,080元(醫療費用89,7 00元+交通費用7,3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47,080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處,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080元,即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47,080元,即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收據頁數(本院卷) 就醫日期 科別 費用 被告是否爭執 是否准許 01 25 112年7月19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02 27 112年8月8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03 27 112年4月11日 復健科 78,760 爭執 准許 04 29 111年12月26日 中醫內科 240 不爭執 准許 05 29 111年11月29日 骨科 7,060 爭執 准許 06 31 111年11月28日 中醫內科 180 不爭執 准許 07 31 111年12月5日 中醫內科 230 不爭執 准許 08 33 112年7月19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不准許 (單據與編號01相同) 09 35 112年8月8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不准許 (單據與編號02至07相同) 10 35 112年4月11日 復健科 78,760 爭執 11 37 111年12月26日 中醫內科 240 爭執 12 37 111年11月29日 骨科 7,060 爭執 13 39 111年11月28日 中醫內科 180 爭執 14 39 111年12月5日 中醫內科 230 爭執 15 41 111年10月21日 急診科 990 不爭執 准許 16 41 111年12月19日 中醫內科 180 不爭執 准許 17 43 112年1月9日 中醫內科 230 不爭執 准許 18 43 112年1月19日 中醫內科 140 不爭執 准許 19 45 112年6月12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20 45 112年1月16日 中醫內科 180 不爭執 准許 21 47 112年1月10日 自費 200 爭執 不准許 22 47 112年5月23日 復健科 560 爭執 准許 23 49 112年7月15日 復健科 560 爭執 准許 24 49 112年7月25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25 51 112年7月21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26 51 112年1月19日 中醫內科 140 不爭執 准許 27 110 113年4月18日 復健科 680 爭執 不准許 應准許之醫療費 89,700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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