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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7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黃正杉(已死亡)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 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339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2月23日死亡,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本 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 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6572-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美珠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之第三人係分別為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及內湖區,均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為 債權人於113年6月17日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83號執行 事件一案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因債 權人聲請執行日期(113年6月17日)為司法院113年6月17日 制訂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執行原則」之前,故本件無上開執行原則所規定之須由本 院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6798-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曾煥琮 被 告 郭智育 王張富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浩宇 莊春錦 陳璧連 李曉嵐 余光三 林昆霖 黃明憲 洪秀鑾 陳憲隆 洪國富 吳瑞珍 王雅汶 杜梅貴 鄭錝錤 鍾詠梅 黃惠瑜 湯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宣判, 惟本件部分被告應有部分已移轉給原告,然該部分被告及原 告均未聲請承當訴訟,導致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之被告 仍為當事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3

SCDV-112-竹簡-159-20241213-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70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佳鈴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郭明福(已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 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553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本 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 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6770-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憲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民國112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憑(毒偵字2056號卷第91至93頁),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 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7日扣得(毒偵字2056號卷第29頁) 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8公克

2024-12-12

TPDM-113-單禁沒-420-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42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西港區農會             設臺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仁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范秀慧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余秀蘭(已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9年7月1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 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2

TNDV-113-司執-156242-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陳清盛 陳金城 陳茂田 陳憲輝 陳志源 侯力元 侯懿玲 侯懿珊 侯乃仁 侯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茂田、陳憲輝、陳 志源、侯力元、侯懿玲、侯懿珊、侯乃仁、侯馨惠(下稱被告陳 茂田等8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茂田等8 人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為「無」,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 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一所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新臺幣(下同)138,9 23元為準;聲明第3項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陳清盛、陳金城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 793,97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32,895元【計算式: 138,923元+793,972元=932,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1,36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鄭旺 68.099274㎡ (壹部貳零坪六合) 138,923元 517,554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附表二: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宵鎮白沙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19地號土地 7,600元 208.94 1/2 793,972元

2024-12-11

MLDV-113-補-1072-20241211-3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立「高雄市○○區 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50,019,000元。系爭工程開工後,期間辦理3次工 程變更設計,最終於108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然 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圖號A2-01圖說施作建物結構體工程 時,需視高度設置適當施工架(下稱系爭施工架),最終被 上訴人搭設之施工架數量達16,805平方公尺,上訴人雖於第 3次變更設計時同意追加3,364平方公尺,但數量仍不足5,24 4平方公尺,加計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 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又因於施作場鑄結構混凝土 用模板時,因各層結構樓板支撐高度大於4.1公尺,上訴人 需採用「支撐鷹架(重型鋼管支撐架)」施工(下稱系爭支 撐架),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所檢送之 「模板支撐圖」後依圖說施作,合計使用14,999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305元,再依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 接費用,上訴人尚有此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5 ,130,720元未支付。再者,因系爭契約約定「銲接鋼線網, Fy≧5000Kgf/cm²」(下系爭鋼線網)施作數量為242公斤, 單價每公斤23元,然系爭工程辦理3次變更設計後,系爭鋼 線網施作數量增加至215,065.1公斤,且因此部分契約所載 單價與實際採購平均單價,價差達每公斤4.63元,上訴人自 應合理調整價格;而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215,065.1公斤為 計量基準,加計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費 用,金額共1,116,779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鋼線網價差 之工程款。綜上,上訴人尚有前揭所述系爭施工架、系爭支 撐架、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29,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約並開工後,系爭工程曾為3次變更 設計,最終於108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然被上訴 人所請求系爭施工架款項部分,因該施工架性質屬「施工安 全衛生及管理衛生」範疇,不論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 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設置 ;況系爭施工架費用業已編列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中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施工架已約定不另給價;縱 認系爭施工架非屬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範疇,系 爭施工架依施工規範亦屬假設工程範圍,兩造既約定此部分 採「一式」計價,被上訴人自不得額外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施工架工程款甚明。至系爭支撐架部分,已概含於單價分析 表中工作項目「普通模板」中之「產品、混凝土模板及附屬 品、模板用支撐材料」、「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 項之其他項目(含收邊)」之費用內;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時,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亦應設置系爭支撐架, 而此項費用同已包含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一式計價項 目中,是以系爭契約未單獨臚列此部分費用,自非屬一般總 價承攬契約中所稱「漏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請求。又 兩造於107年12月6日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時,已議定系爭鋼 線網變更數量為215,065.1公斤,並以原契約總單價每公斤1 9元計價,並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不得再爭執。被上訴 人卻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主張應 以其向下包採購系爭鋼線網之平均單價作為本件計價基礎, 請求此部分價差之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79,500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0,019,000 元,雙方遂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其後於施工期間,系爭 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先於106年12月19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 計議價程序,其後分別107年6月22日、107年12月14日辦理 第2、3次變更設計,最後工程總價議定為171,484,233元。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12月17日 ,108年2月27日開始結算驗收,108年5月8日驗收完畢及驗 收合格,結算總價171,475,619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在卷可憑。  ㈣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108調20)並 作成調解建議,惟調解不成立。  ㈤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結構 體工程施工架(景觀工程、內側、外側)之數量分別為1,94 5平方公尺、8,045平公方尺、6,815平方公尺,合計16,805 平方公尺。  ㈥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二).22項次所載單 價為269元。  ㈦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支撐架之數 量為14,999平方公尺。  ㈧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線網之數量為215,065.1公斤 。    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二)、8「銲接鋼線網,Fy≧5 000kgf/㎝²」之母項單價為23元/KG,其下子項「產品,銲接 鋼線網」之單價為19元/KG。  ㈩兩造均同意「銲接鋼線網FY≧5000Kgf/㎝²」(即材料)自106 年8月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被上訴人所提出久泰精業股 份有限公司、煜恭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上報價之金額平 均單價為每公斤23.63元,上開報價單上業經被上訴人公司 用印。  上訴人已給付壹、一、㈡、8「銲接鋼線網FY≧5000Kgf/C m2」 子項『產品,銲接綱線網』(即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金額 共4,086,237元(計算式:19×215,065.1公斤=4,086,236.9=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足數量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 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被上訴人業已施作 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 合計5,034,840元,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 費用),金額合計962,570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是否 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二條(一)「契約文件」已約明,契約得包括 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另於第三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二)部分,亦定有上開契約文件之 內容如有不一致,其效力之先後順序,有系爭契約可憑(見 原審審建卷第21頁)。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文件包含 工程規範、圖說、詳細價目表,且均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再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單價分析表 是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投標時廠商不需要提出單價分析表, 而是在簽約之後,業主會提出其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並列為 工程契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347頁),是以系 爭契約中,除契約本文外,包括投標須知、招標、投標及決 標之文件、附件、各類圖說(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 、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施工規範、施工 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 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甚至包括單價分 析表,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合先 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施工架,係依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項次22(即原審審建卷第99頁項次22),即用於結構體工程 【即原審審建卷第98頁(二)】,施作時必要之施工架等情 ,惟此經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本 件請求之系爭施工架,原係主張施作總數量為22,923平方公 尺,其中包括「景觀工程2,939平方公尺」、「施作結構體 內側11,848平方公尺」及「施作結構體外側部分8,136平方 公尺」,合計22,923平方公尺(原審審建卷第11頁),參照 被上訴人所提總施作量數統計表,其中所主張施作結構體內 側11,848平方公尺部分,即係為地下1樓至3樓室內,以及1 樓及地下1樓水箱施作時搭建之施工架,有被上訴人所製作 之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82-84頁),因被上訴人自 承上揭1樓及地下1樓之水箱,施工時算是內側施工架,但完 工後變成室內的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之 施工架,均應屬「室內」之施工架無訛。  ⒊而依屬系爭契約內容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4.「 計量與計價」乙節,計量4.1.2明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 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工架不予單獨計量;另4.2.2 亦明文: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 工架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中,不予單獨計價(見原審審建卷 第78-79頁)。由上開規範,可認兩造已約定就室內施工架 部分,已包含於室內各工項之施作費用中,且無庸於室內各 工項中另行列計施工架之項目並計量、計價。因被上訴人於 投標時,應於投標單中填入各工項之單價(見本院卷第82頁 ),故被上訴人於投標時,自應將此部分之費用分別計入室 內各工項之施作費用之中,以決定投標時室內各工項單價之 投標金額。依上揭施工規範,在系爭契約及圖說未有其他特 別約定之情形下,前揭被上訴人原起訴狀所主張施作結構體 內側11,848平方公尺部分,自不應另行列入計價,需予扣除 。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數量為8,045平方公尺,另被上訴 人主張施作之系爭施工架,實際施作數量合計為16,805平方 公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扣除上開不應另行 計量、計量之室內施工架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施工架數 量應為8,760平方公尺(計算式:16,805㎡-8,045㎡=8,760㎡) 。上訴人既已同意結算之數量為11,561平方公尺,客觀上已 滿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且可請求之數量,被上訴人依約自不 得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9頁),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即無 理由。另此部分既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僅無庸計 量、計價,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自有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同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被上訴人業已施作 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 合計5,034,840元,是否可採?  ⒈按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 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 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支撐架之數量為14,999平方公尺,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   惟系爭支撐架,本為室內施工架之一種,此觀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支撐架數量表及系爭支撐架分佈位置圖即足證之( 見原審審建卷第185-235頁),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1526章「 施工架」部分之論述,在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此部 分本即無庸計量、計價。況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於公開招 標已公告而應為系爭契約內容之細部設計圖說,其中設計規 範7.已載明:「高度大於5米之版梁施工應採用重型鋼管支 撐(直徑大於2.5吋)或型鋼支撐,承商應將施工用架設及 施工詳圖先經(其所聘主任)技師詳細核算簽署,確認其安 全無虞,送監造人審核後始得施工,但監造人之同意並不能 減免承商應付之責任,承商對本工程模版及撐架之核算及施 工安全,應負完全責任,開挖施工時任何之加強安全措施均 包含於本工程範圍內,承商不得另外要求計價。」(見本院 卷第80頁、原審審建卷第317頁)。因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 部分系爭支撐架施作前需檢送模板支撐圖予上訴人審查,即 係依據上開設計規範第7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 訴人招標時既已公告包括上揭細部設計圖之所有圖說及契約 內容,被上訴人作為專業營造廠商,即可由所公告之圖說知 悉所需用之各類支撐架,並於投標時已知悉上揭約定,並可 籍由已公告之圖說知悉需於部分工程使用系爭支撐架及其數 量,此由被上訴人原起訴時,亦係以設計圖計算出高度超過 4.1公尺部分須搭設之系爭支撐架數量即足證之(見原審審 建卷第13頁);顯見非不能於投標前先予計算得出相關數字 ,而將之計入室內各工項之中,以決定投標之單價。是在系 爭契約就系爭支撐架未單獨計量及計價,應併入室內各工項 之中,且系爭契約內容之細部設計圖說中,設計規範7.已載 明此部分不得另外要求計價,參以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本 於合理及公平誠信考量,應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支撐架部分, 應已為系爭契約之原範圍內工項,並非漏項。   ⒊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規範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4.1.2第2項固載明:「支撐鷹架高度超過4.1m,另以『平方 公尺』或其他單位計量。」;另4.1.5亦規定:「高度在2m以 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架設施工架,施工架依第01574章『 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依第01526章『施工架』計量計價。 」(見原審審建卷第173頁)。而查:  ⑴由上開4.1.5之文義,高度於2m以上所需架設之施工架,應編 列於「勞工安全衛生」乙項,並依前揭第01526章「施工架 」計量計價,在該章已明定室內施工架不予計價,已如前述 之情形下,可認此部分所需之費用,即應係列入「勞工安全 衛生」項下,不單獨列計。  ⑵況前揭4.1.2第2項之部分,既僅規定「計量」,參照同章4.2 .1「計價」規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 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 、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而本章即第03110章,係規範「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二)結構工程中已編列有普通 模板、清水模板,合板模等(見原審審建卷第99頁),是系 爭支撐架所需價格如未依前所述,編列於「勞工安全衛生」 項下,亦應計入上開各模板項下之中,而無庸另行列項計價 。況在上開設計規範7.已約明不得另外要求計價之情形下, 縱可計價,應已包括於所需之各工項之中,依上述4.2.1之 計價規定,已不得再請求「計價」。   ⒋綜上,系爭支撐架既非工程漏項,費用或價格應列入系爭契 約中「勞工安全衛生」乙項之內或模板工項之內,而屬被上 訴人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再為給付 ,且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 費用),金額合計962,570元,是否可採?  ⒈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就壹、一、(二)、8,工作項 目為:銲接鋼線網FY≧5000Kgf/㎝²,其下包含工料名稱:「 產品,銲接鋼線網」、「鍍鋅鐵線」、「技術工不細分」、 「鋼筋彎紮工」、「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 它項目(含收邊),計每公斤複價為23元(見原審審建卷第 326頁)。而第三次變更契約,被上訴人自承:第三次變更 設計時,已變更壹、一、(二)、8施作數量為215,065.1公 斤,並以契約原定總單價每公斤23元計算,亦即,子項產品 ,「銲接鋼線網」以單價每公斤19元計算,第三次變更契約 亦未附有如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即僅有列出母項,沒有詳 細單價分析分項(見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79頁),故 第三次變更契約後「銲接鋼線網」單價每公斤23元,實係與 原契約此工項下尚包括技術工、紮工及其他如收邊等細項加 總後之金額相同,即係指母項單價為23元/KG,並未調整單 項金額,亦即未將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之其下子項「產品 ,銲接鋼線網」之單價調升至23元/KG,仍維持19元/公斤,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稱因銲接鋼線網材料實際採購平均單價高漲,且實 際施作數量因上訴人設計錯誤而暴增逾原約定數量5%,應依 系爭契約約定調整單價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報價資料,係於 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見原審審建卷第245頁),惟第三 次變更契約之時間,係於107年12月13日(見原審審建卷第1 09頁)。被上訴人既於物價已經上漲後,仍於第三次變更契 約時,同意增加施工數量,並以原系爭契約之價格計價,自 應受契約之拘束,自不得以第三次變更契約前物價上漲,且 所增加之施作數量逾系爭契約所定5%之情,主張應以調整銲 接鋼線網之單價。   ⒊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就上訴人計算給付之數量既不 爭執,僅係請求應將子項價格即「產品,銲接鋼線網」部分 調整為每公斤23.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之子項金額既應受第三次變更契約 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79,500元本息,為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建上-18-202412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方鈺珺 被 告 陳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6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認原告持水瓶後甩至被告而生心 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原告後腦杓, 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 並增加生活上支出即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160元、計程車資7 0元等損害,且因上開傷害產生陰影,害怕面對外人,受有 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原告受有201,070 元損害(計算式:840元+160元+70元+20萬元=201,07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傷害之事實,刑事亦被判刑,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賠償應有單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435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 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 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2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 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簡上附民卷 第13至1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 就診後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費用16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9頁),經核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請求,亦 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計程車費用70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 ),然觀諸該紙乘車證明上記載:「派出所到永」等語,可 知該紙乘車證明係原告自派出所搭乘計程車離開之車資,無 從認定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自無從准許。  ⒋精神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傷等傷害 ,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年約47歲、大學肄業 、現無工作,目前無投資;被告年約56歲、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運輸業,無投資或負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加害手段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 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4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 醫材費用16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1,000元(計算式 :840元+160元+2萬元=2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 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1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1-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5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阮瓈嬅 陳憲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5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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