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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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訴-36-202412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親-56-20241203-3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財訴-88-20241203-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親聲-1011-20241203-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親聲-949-202412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1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11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511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511甲於民國110年5月25 日凌晨0時於租屋處整理回收紙箱時,不慎將重達約2.59公 斤之回收紙箱掉落,打中躺在床上的受安置人頭上,並於當 日清晨約5時許,與其同居人即受安置人生父(未認領受安 置人,下稱案父)共同攜案主到院急診。因醫療評估案主有 兩側硬腦膜及右側視網膜下出血,法定代理人甲511甲與案 生父對於案主傷勢造成原因說法不符,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市家防中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 511甲與案生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無妥適親屬資 源可提供案主安全保護,故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及生命權益 ,業於110年6月10日緊急安置,前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 延長安置在案。 (二)受安置人之生父前因多筆詐欺案件,多次出入監獄,雖已出 監,然行蹤不明;法定代理人甲511甲於000年00月生育甲51 15之胞弟後,復因洗錢及對於受安置人之過失傷害等案件, 而於113年5月6日入獄服刑。茲因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即將屆 滿,且仍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生命及身心穩定 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 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 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2

TCDV-113-護-644-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69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6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65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甲655、甲698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法 定代理人甲655M坦言因家中無其他同住親屬可協助看顧甲65 5、甲698,故其經常於傍晚時間利用甲655及甲698熟睡時外 出,獨留甲655及甲698於租屋處,已違反上法第51條規定, 且甲655F對於甲655遭甲655M獨留在家係屬知悉,但無積極 改善之作為,評估甲655M及甲655F均漠視受安置人獨留之風 險及法規,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55及甲698較為安全、關愛之 生活環境,健全成長,聲請人乃依法緊急安置甲655及甲698 於適當處所,前經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在案。 (二)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74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 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2

TCDV-113-護-645-2024120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陳OO於原審證述,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年幼時之扶養 、照顧非僅有限,可謂幾無實質保護及教養之舉措,甚而連 形式上出於己力親為照料亦均無之,相對人付出扶養子女之 心力及金錢實微乎其微,於相對人與證人離婚後,抗告人之 實際照顧者仍為證人陳OO,原審未查,僅以相對人於抗告人 成年前有與抗告人同住,難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未曾 提供抗告人照顧或金錢以外之支持,作為估算相對人過往扶 養抗告人之付出,恐有認定事實為憑證據之違誤。 二、原審裁定既援引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萬5,472元,卻又認定相對人目前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8,000 元,原審裁定並無說明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計算之依 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裁定僅以抗告人收入狀況 判斷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顯未慮及抗告人已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年幼而需另外支出 托育費用,抗告人並有負債及各項生活支出,若再加計必須 支付予相對人之高額扶養費,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原審裁定恐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每月仍需給予相對人5, 000元,顯屬過高。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請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為每月1, 000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 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 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 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 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親陳OO離婚後,先是與當時未成年 之抗告人生活1年多後,將抗告人交由其母親陳OO扶養照顧 ,之後相對人未再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之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證人陳OO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未 離婚前曾與相對人同住,同住期間,大部分家庭開支、家務 、帶小孩大部分是我做,有時相對人會幫忙拖地,但相對人 工作常常休息,常常沒工作,相對人沒拿錢回來,我才會和 他一直吵架,才會吵到最後離婚;我和相對人離婚後,孩子 與相對人同住,我一個禮拜回去2、3次,我回去時都沒有碰 到相對人,家裡都亂亂的,我就幫相對人整理一下房子,用 東西給孩子吃,還拿錢給小孩。相對人與孩子生活1年多, 有一天相對人莫名其妙打電話跟我講說其不要孩子,叫我把 孩子帶走,我就把孩子帶走到現在,後來相對人都沒有來看 小孩,也沒有拿扶養費,也沒有打電話等語(見原審112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至明,堪認相對人曾於抗告人未成年時與 其共同生活,確實扶養過抗告人,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 子女之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抗告人主張 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 難採憑。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度至109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皆為0元,而抗告人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3筆,109年度 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2萬2,130元、63萬6,180元、91萬3 ,400元、99萬1,91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於原審卷可佐,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於本院卷可參。又參以抗告人為77年生,正值青壯年,大學 畢業,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2,000一情,業據 聲請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再酌以抗告人已婚,並與其配偶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有汽車貸款乙節,有戶口名簿影本附 、支出明細、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繳款說明於原審卷可稽。並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5,666元、26,957元、113、112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15,472元乙節認原審以每月18,0 00元作為相對人扶養費用,應屬合理。細譯原審裁定,除參 酌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外,亦有考量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及相對人生活所需、抗告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資力 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僅是作為 衡量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用參考之標準,扶養費數額仍會參酌 其他因素,抗告人稱原審應說明不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依 據,有理由不備等語,顯有誤會,實難採憑。  ㈢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 並有負債及各項生活支出,若再加計必須支付予相對人之高 額扶養費,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仍需給予相對人5,000元, 顯屬過高等語。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 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 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縱抗告人因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依上開規定,亦僅能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而無 法免除。惟查:細譯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生活支出明細表,其 中關於抗告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除抗告人應負擔外, 子女之父親亦應共同承擔,而房屋貸款之人為抗告人之夫, 抗告人之夫自應負擔,而抗告人之夫保險費亦應由抗告人之 負擔。是參酌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所得、投資收入、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等情,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每月5, 000元扶養費用,尚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況, 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雖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尚不足以 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原審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依相對人之需 要,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 費用為18,000元;復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 對人之情事,但情節未達重大,而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經依法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後,裁定 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5,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9

TCDV-112-家親聲抗-13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丁○○ 乙○○ 庚○○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3 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 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 隨之變動。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訴外人辛○○(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112年3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然於原告出生時,經被告戊○○認領為其子, 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訴外人辛○○已死亡,無法辦理 認領登記,即事實上無法在戶籍登記上登載,以致原告與辛 ○○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與辛○○間之身分關 係,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辛○○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丁○○、庚○○、丙○○經合法通知,然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與原告生父辛○○並無婚姻關係,而 被告戊○○則是原告生父辛○○之胞弟。原告出生後,因找不到 生父辛○○,而原告祖母擔心原告生父欄空白遭他人取笑,乃 將原告登記為被告戊○○之子。原告想要認祖歸宗,且生父辛 ○○死亡時,曾經法醫幫原告與辛○○採驗檢體進行DNA親子鑑 定,已確認原告與辛○○具有客觀上親子關係。因原告與被告 戊○○業經確認不具有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戊○○抗辯稱:原告確實是辛○○之子,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二)被告乙○○抗辯稱:同意原告請求,這樣(認祖歸宗)是最好 的等語。 (三)被告己○○則抗辯稱:之前住在家裡,因為母親說找不到辛○○ ,就先將原告寄在被告戊○○的名下,後來已經有找到辛○○, 同意原告請求,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四)其餘被告(即丁○○、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 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 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是依前揭說明,自 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況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辛○○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經被告戊○○、乙○○、己○○表示同意原告 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件訴訟標的亦非 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且被告戊○○、乙○○、己○○表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應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依前揭規定,被告 戊○○、乙○○、己○○所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均並不生認諾之 效力,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辛○○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戊○○、乙○○、 己○○所不爭執,被告丁○○、庚○○、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據原告所提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所示:「綜合Globalfile r STR DNA及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辛○○ 與甲○○ (即本件原告)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 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 高,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與辛○○之親子關係存在 乙情,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 與辛○○間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本件原告與辛○○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 ,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緣關 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全體(即戊○○、丁○○、乙○○、庚○○ 、丙○○、己○○)。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全體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8

TCDV-113-親-62-2024112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賀蓬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賀寶島 賀宜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被 告 賀家年(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賀家宜(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賀家昌(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賀海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繼承人賀海杭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然被告賀定貝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因賀定貝之繼承人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未 聲明承受訴訟,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命賀家年、賀 家宜、賀家昌續行訴訟。 二、被告賀家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賀海杭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手 足即原告、被告賀寶島、賀宜幸及賀定貝(已於113年3月12 日死亡),又賀定貝有子女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再轉繼 承之,故本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賀海 杭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此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遺產分配意見不一,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之。 (二)關於本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由被告賀宜 幸就其所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件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42萬730元先予分配,餘額再由原告、被告賀定貝之繼承 人(即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被告賀寶島、賀宜幸依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賀宜幸抗辯稱: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均不爭執,並抗辯稱:關於附件所載之勞務費,係被 繼承人死亡時,各繼承人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召開家族 會議時,決議有勞務費及薪資損失給賀宜幸。又附件「0000 000 」欄所示公證費,係因為賀定貝在被繼承人還在療養院 時,偽造被繼承人賀海杭的文書,因為必須依公證程序才能 將款項提存在法院,故有支付公證費用,為必要費用,且所 附存摺交易明細表中所示「何淑孋」就是公證人。該筆公證 費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等語。 (二)被告賀寶島抗辯稱: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三)被告賀家宜、賀家昌則抗辯稱:對於遺產及分割方法均不爭 執,然爭執有關附表即被告賀宜幸所主張應扣除之代墊款項 之有關「0000000」公證費之部分,不應自遺產範圍扣除, 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四)被告賀家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賀海杭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賀海杭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等情,為被告賀宜幸、賀寶島、賀家宜、賀家昌 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3頁、29-35頁、第53-9 5頁)、死亡證明書(卷第2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7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卷第37頁)、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6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賀家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 並不影響上開判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無不合,堪信 為真。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 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 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 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 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賀宜幸抗辯稱:被繼承人賀海杭死亡前,由其照料 ,其因此代墊被繼承人賀海杭生活上費用及法律上應處理費 用,及至其死亡,由其代墊喪葬費用,經列表如附件所示, 共計420,730元等語,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 院繳款通知書單(本通知不作收據使用)、車票(車資)、收據 、停車收據、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統一發票、相關收 據、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存摺(均參卷第99-15 7頁、第281-296頁)為證,復為原告、被告賀寶島所不爭執 。被告賀家宜、賀家昌雖不爭執被告賀宜幸所代墊款項部分 ,應自遺產中扣除,並對於被告賀宜幸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除 「0000000」所示公證費用以外之費用項目不爭執,然就原 告主張應予扣除上開公證費用之部分,則予以爭執。  2.經查:被告賀宜幸抗辯稱:如附件「0000000 」欄所示公證 費,係因為賀定貝在被繼承人還在療養院時,偽造被繼承人 賀海杭的文書,因為必須依公證程序才能將款項提存在法院 ,故支付公證費用,交易明細表中所示「何淑孋」就是公證 人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4號、第29 81號刑事判決,依其判決書所載,確實可見賀定貝生前確實 曾因侵害被繼承人賀海杭之財產權,遭受刑事判刑;復觀諸 被告賀宜幸所提出其名下臺中東興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 卷第294頁),確實可見其於109年8月20日匯款7400元至何淑 孋帳戶內,且何淑孋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亦為職務上所已知。而民間公證人是受國家委託執行職務, 辦理公(認)證業務,並依公證法收取公證費用;而因賀定 貝生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侵害,致有依法提存之必要性, 則上開公證費用,即屬於必要之費用。依據上開匯款交易明 細資料,既可認定被告賀宜幸確實有代墊該筆公證費用,則 該筆代墊款項則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扣除,由被告 賀宜幸先取得。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賀宜幸此部 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被繼承人賀海杭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賀海杭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如附表一僅郵局之存款,性質係屬可分,從而,於 扣除被告賀宜幸所代墊之420,730元,由被告賀宜幸取得後 ,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符合公允,爰判 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賀海杭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賀海杭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賀海杭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新興郵局 0000000-0000000帳戶 162萬3371(及法定孳息) 其中420,730元由被告賀宜幸取得。 其餘款項及法定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之。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賀蓬萊 1/4 2 賀寶島 1/4 3 賀宜幸 1/4 4 賀家年 1/12 賀定貝之再轉繼承人 6 賀家宜 1/12 7 賀家昌 1/12 合計 1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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