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3號
原 告 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 楨律師
被 告 陳梵梵(原名:陳睿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510元,及其中70,55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
1日起、其中79,960元部分,自112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縮減應受聲明之事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有如下契約,被告為獨資商號花心及深
夜不深夜2家髮廊之代表人,為實際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原
告依被告指示出貨,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訂之第1份「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特
約店合約書」ZZ00000000(原證1,下稱:111年6月23日合約
),被告欠款共70,550元:
1.111年6月23日合約之「配合本活動總金額」及「配合之產品內
容」等處,均已載明前揭合約簽約金額為16萬元,原告並另外
提供價值25,000元之SPA微霧護理機作為被告完整履約之贈品
。
2.嗣兩造合意將111年6月23日合約,拆分為「合約贈送機器或工
具類」(簽口代號:760-B0001,下稱「760-B0001簽口」)及
「染膏合約」(簽口代號:760-BD0013,下稱「760-BD0013簽
口」)2張簽口(原證5)。
3.就760-B0001簽口,原告已出貨提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
達79,5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總額77,500元,尚餘2,000元
尾款未付。就760-BD0013簽口,原告已出貨供被告使用之商品
貨價總額達104,050元(原證5-1),然被告僅給付總額60,500
元,且自112年3月20日第11期起,即未依約足額繳納分期款,
尚有43,550元之欠款。
4.另因被告並未完整履行111年6月23日合約之各項約定,依雙方
訂約時之合意,被告應依簽約時之實價償還原告贈品SPA微霧
護理機之價額,計25,000元(原證7)。
5.綜上所述,111年6月23日合約,被告共積欠原告70,550元(計
算式:760-B0001簽口欠款2,000元+ 760-BD0013簽口欠款43,5
50元+應返還之贈品價額25,000元=欠款總額70,550元)。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與原告所簽訂之第2份「威傑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特約店合約書」ZZ00000000(下稱111年10月3日合約)
,被告欠款共79,960元:
1.111年10月3日合約之「配合本活動總金額」及「配合之產品內
容」等處,均已載明本合約簽約金額為30萬元,原告並另外提
供價值56,400元之智慧型手機作為被告完整履約之贈品(原證
3)。
2.嗣兩造合意將111年10月3日合約,拆分為「其他特殊合約贈送
類別」(簽口代號:760-E0020,下稱「760-E0020簽口」)及
「染膏合約」(簽口代號:760-BD0015,下稱「760-BD0015簽
口」)2張簽口(原證6)。
3.760-E0020簽口,原告已出貨提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達7
8,930元(原證6-1),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8,000元,故被告尚
欠原告總計40,930元之貨款,且自112年2月25日第5期起,即
未依約足額繳納分期款。惟就760-BD0015簽口,原告已出貨提
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為20,630元(原證6-2),然被告
卻超額給付原告38,000元,故有被告溢付共17,370元之款項可
供流用至他份簽口。
4.另因被告並未完整履行111年10月3日合約之各項約定,依雙方
訂約時之合意,被告應依簽約時之實價償還原告贈品智慧型手
機之價額,計56,400元(原證7)。
5.綜上所述,就111年10月3日合約,被告共積欠原告79,960元(
計算式:760-E0020簽口欠款40,930元- 760-BD0015簽口溢付
款項17,370元+應返還之贈品價額56,400元=欠款總額79,960元
)。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約欠
款總額150,510元(計算式:70,550元+79,960元=150,51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1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111年6月23日合約、111
年10月3日合約2份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對話記錄、簽口內
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經核相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
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50,510元,當應予
照准。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民法
第345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0,510元部分
,依前揭說明,併主張以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當庭陳述筆錄乃誤載為12月,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貨款150,51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TPEV-113-北簡-1219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