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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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 告 孟光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9

TPEV-114-北小-177-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余 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9

TPEV-114-北小-130-20250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石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5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9

TPEV-114-北補-423-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9

TPEV-114-北小-168-20250219-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明媚 相 對 人 陳仁傑法官 (本院簡易庭)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 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如附件(書狀影本)所示,其雖以 :(承審)法官問我什是精神賠償...等事項令其恐懼,遭 受第2次傷害,聽聞可以換法官,法官一再要求聲請人影印 證據彩色圖片,超出其可負擔範圍,而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云云。惟審認其所指上開情事,並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北 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閱覽後,關於承審法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3日發函及於114年1月23日裁定 ,命其補正各該事項,乃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 規定所為審理所需之訴訟指揮行為,聲請人乃就該等命其補 正事項提出指摘,尚無涉及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即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充其量僅涉及 法官審判上訴訟指揮程序當否、或其因不解而主觀上希望能 更換承審法官而已,難謂於法律上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 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為任何釋明本件訴訟承 審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有就本院承審法官外其他人員表示意見部分(見 附件書狀二前段),該部分應屬循本院之行政陳情程序另為 適當處理,本件就此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書狀影本)

2025-02-18

TPEV-114-北小聲-5-202502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被 告 吳宜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10,011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5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2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影本

2025-02-17

TPEV-114-北簡-1172-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羅蘭英 訴訟代理人 楊進宗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係被告提出偽造之信 用卡申請書對原告執行,被告對原告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無 法證明提出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簽名,故請求執行債權無效等 語。並聲明:被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28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辯稱:原 告爭執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故無原告所指清償正本是否有本 人簽名問題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即現金卡,已無原告起訴指稱偽造信用卡正本是否為本 人使用問題。本債權於民國97年,聲請支付命令暨確定在案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司促字第2044 2號,及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5月8日取得債權 憑證,為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字第43683號。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經多次 強制執行,包括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字第43683號、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9702號、本院106年司執字第31844號、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66761號、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8996號、臺中地 院111年司執字第315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 第37724號(受償新臺幣9,283元)、臺中地院113年司執字 第94010號等,原告早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故無原 告質疑問題,本件原告起訴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請法院依法駁回,被告業提出相關之原告簽署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 為據,足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合法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事由。此部分自應由主張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即原告)就對其有利之前揭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舉證證明。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 修法施行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債務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但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是本件被告執以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憑證,既為臺中地院101年5月8日核發之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乃依據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442號清償債 務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既經本院調系爭執行卷核對無誤 ,則依前說明,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有於10 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 是原告若執於確定執行名義實體判斷相關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 時,依法即為該既判力所及,無從再為審認,且無從可認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得主張之要件相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所執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 債權憑證,有如上之債權無效之事實存在,業經被告否認如前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亦改稱 :原告係家庭主婦,不可能向銀行借錢,我們有收到該支付命 令,但不曉得,所以就沒有理,原告承認本件不符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及理由,但我們都沒有錢。(問:經核對被 告提出小額信貸契約及於起訴狀等書狀上簽名,在借款時原告 簽名部分,是否為看似筆跡一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進宗〈為 原告之夫〉所簽?)(借款)是我太太(原告)自己簽的,而且 我們2人簽字非常像,原告字比較漂亮等語。更徵其本件原所 主張被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簽名偽造云云,前後陳述翻異,並無 所據。 ㈢原告對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事由,已無從說明及為任何舉證,且其主張之情節經查 亦非事實,已如前述,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2025-02-17

TPEV-114-北簡-68-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君伃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19、5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 加入「柯文哲」、「JT」、「金剛王」、「花蝴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與「JT」約定被告每日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柯文哲」,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169、3373、3875號追加起 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 如附件所示罪刑。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失119,090元(下稱:第1 部分損失),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㈡又於系爭追加起訴書外,原告亦有相同期間,亦應係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39分,以原告自己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99,991元至相同詐欺 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10月2 4日21時41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 款49,112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112年10月24日21時53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匯款49,995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原告因而受有199, 098元之損害(下稱:第2部分損失),被告既為詐騙集團成員 ,亦應如數賠償。 ㈢為此,就第1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 4條第2項;就第2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均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部分,當庭認諾同意給付 原告119,090元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部分,此部分並非被告所 提領,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 元部分,當庭為認諾之表示。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故就原告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 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所為前述行為,與該第2 部分損失事實,並無關連性等節。而原告雖稱:依系爭刑案判 決,被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原告第1部分 損失即119,090元,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可徵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犯結構,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 之侵權行為,與該部分侵權事實之行為有何客觀上之相當因果 關係一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當庭亦自承:就被告否認部 分(第2部分損失),原告目前沒有說明及舉證與被告關連性 之事證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原告此第2部分 損失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 分請求,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後認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 揭說明,其併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09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被告認諾之範圍,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附表節錄)                編號 詐騙時間、 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至23時、29,105元、29,985元、3萬元、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4日22時59分至23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明曜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9、527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5-02-14

TPEV-114-北簡-6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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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37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視為自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3

TPEV-114-北小-21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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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3號 原 告 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 楨律師 被 告 陳梵梵(原名:陳睿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510元,及其中70,55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 1日起、其中79,960元部分,自112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縮減應受聲明之事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有如下契約,被告為獨資商號花心及深 夜不深夜2家髮廊之代表人,為實際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原 告依被告指示出貨,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訂之第1份「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特 約店合約書」ZZ00000000(原證1,下稱:111年6月23日合約 ),被告欠款共70,550元: 1.111年6月23日合約之「配合本活動總金額」及「配合之產品內 容」等處,均已載明前揭合約簽約金額為16萬元,原告並另外 提供價值25,000元之SPA微霧護理機作為被告完整履約之贈品 。 2.嗣兩造合意將111年6月23日合約,拆分為「合約贈送機器或工 具類」(簽口代號:760-B0001,下稱「760-B0001簽口」)及 「染膏合約」(簽口代號:760-BD0013,下稱「760-BD0013簽 口」)2張簽口(原證5)。 3.就760-B0001簽口,原告已出貨提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 達79,5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總額77,500元,尚餘2,000元 尾款未付。就760-BD0013簽口,原告已出貨供被告使用之商品 貨價總額達104,050元(原證5-1),然被告僅給付總額60,500 元,且自112年3月20日第11期起,即未依約足額繳納分期款, 尚有43,550元之欠款。 4.另因被告並未完整履行111年6月23日合約之各項約定,依雙方 訂約時之合意,被告應依簽約時之實價償還原告贈品SPA微霧 護理機之價額,計25,000元(原證7)。 5.綜上所述,111年6月23日合約,被告共積欠原告70,550元(計 算式:760-B0001簽口欠款2,000元+ 760-BD0013簽口欠款43,5 50元+應返還之贈品價額25,000元=欠款總額70,550元)。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與原告所簽訂之第2份「威傑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特約店合約書」ZZ00000000(下稱111年10月3日合約) ,被告欠款共79,960元: 1.111年10月3日合約之「配合本活動總金額」及「配合之產品內  容」等處,均已載明本合約簽約金額為30萬元,原告並另外提  供價值56,400元之智慧型手機作為被告完整履約之贈品(原證  3)。 2.嗣兩造合意將111年10月3日合約,拆分為「其他特殊合約贈送 類別」(簽口代號:760-E0020,下稱「760-E0020簽口」)及 「染膏合約」(簽口代號:760-BD0015,下稱「760-BD0015簽 口」)2張簽口(原證6)。 3.760-E0020簽口,原告已出貨提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達7  8,930元(原證6-1),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8,000元,故被告尚 欠原告總計40,930元之貨款,且自112年2月25日第5期起,即 未依約足額繳納分期款。惟就760-BD0015簽口,原告已出貨提 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為20,630元(原證6-2),然被告 卻超額給付原告38,000元,故有被告溢付共17,370元之款項可 供流用至他份簽口。 4.另因被告並未完整履行111年10月3日合約之各項約定,依雙方 訂約時之合意,被告應依簽約時之實價償還原告贈品智慧型手 機之價額,計56,400元(原證7)。 5.綜上所述,就111年10月3日合約,被告共積欠原告79,960元( 計算式:760-E0020簽口欠款40,930元- 760-BD0015簽口溢付 款項17,370元+應返還之贈品價額56,400元=欠款總額79,960元 )。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約欠 款總額150,510元(計算式:70,550元+79,960元=150,51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1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111年6月23日合約、111 年10月3日合約2份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對話記錄、簽口內 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經核相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 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50,510元,當應予 照准。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民法 第345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0,510元部分 ,依前揭說明,併主張以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當庭陳述筆錄乃誤載為12月,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貨款150,51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19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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