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玫青
林勝慶
林春來
相 對 人 林宏諭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
民國99年8月31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慶
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而非本件統
一編號為00000000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慶
達公司),第三人周守男為舊慶達公司原清算人,其以遺失
為由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且未經舊慶達公司全體股東同
意,將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3萬4,840元取走,其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案
列: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相對人為舊慶達公司現任清
算人,明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非舊慶達公司所有,卻
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第三人林家慶之不動產,並將債
權7,716萬元中之70萬元讓與其父即第三人林順昌,舊慶達
公司於93年間聲報清算時之財務報表記載為0,卻持有97年
間之本票債權,相對人並以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其
父林順昌,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係偽造有價證券,
而前開70萬元債權業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
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相對人突於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
9號訴訟中遞呈111年7月15日剩餘財產分配通知書,表示終
結清算,然舊慶達公司因無財產無法繼續經營而於81年間由
經濟部核准解散,第三人楊堂宮於93年間聲請清算,舊慶達
公司豈可能於97年間有7,716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舊慶達公
司透過執行程序取得之案款443萬4,840元為何由周守男所有
?另舊慶達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承受被執行人之股權
及房地產,並作分配剩餘財產,而前開得案款、剩餘財產分
配並未列入清算報告。基於相對人漏將強制執行案列帳及將
案款不法侵吞等事實,足認相對人行為不正,有悖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其顯不適任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為
此聲請解任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
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
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
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
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
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
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
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
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
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
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
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
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
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
,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再非訟事
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並於同年4月1日准
予備查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舊慶
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萬股,聲請人林玫青、林春來分
別持有股份4,500股、2,100股(即15%、7%),聲請人林勝
慶繼承林春桐所遺財產而持有股份4,600股(即15.3%),有
舊慶達公司之股東名冊、宜蘭地院家事法庭函附於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102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是聲請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舊慶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聲請解任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合於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
所定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行為不正,有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
理職務云云,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非舊慶達公司所
有,卻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公司解散之原因眾多,公司決議解散並非即代表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予股東,查林家慶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屬於新慶達
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判決理由中並未確認系爭債
權憑證之債權係屬於新慶達公司或舊慶達公司所有,又林家
慶曾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非舊慶達公司為由,於宜蘭地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所有而以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林家慶再以宜蘭
地院錯誤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使舊慶達公司持
之對其為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經宜蘭地院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而以10
8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憑
證非舊慶達公司所有而持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非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
順昌、以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部分:
查林順昌主張其對舊慶達公司有3,864萬1,048元之債權,並
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3頁),則相對人基於為
舊慶達公司清償債務之目的將舊慶達公司對林家慶債權一部
讓與林順昌及簽發本票予林順昌以代清償,尚難認有何不法
,至林順昌之債權後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然相對
人為債權讓與及簽發本票時,林順昌之債權尚未經法院確認
不存在,自難以嗣後之判決結果,遽認相對人前開清償行為
有何不法。另聲請人所舉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
所確認不存之債權係第三人長江建經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
及第三人林良諭之70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19-20頁)讓與
林順昌,而非舊慶達公司讓與林順昌,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
會。
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相對人於111年7月15日召開舊慶達公司
股東會決議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其分配之方法係就僅餘之債
權(尚未收回)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債權金額,難認有何
聲請人所述承受被執行人之股權及房地產或相對人違反公司
法第19條之情事。至於舊慶達公司前因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案
款443萬4,84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49頁),係匯入「舊慶達
公司清算人周守男」帳戶,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由周守男個
人取得。而周守男經解任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後,是否將
領得款項交付舊慶達公司之新任清算人,及舊慶達公司如何
分配或支用該款項,舊慶達公司之股東自得向清算人查詢,
聲請人僅空言相對人漏列案款、將案款不法侵吞,亦不足採
。
⒋聲請人另提出新慶達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然清算
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聲報,僅屬備案性質(見本院卷第12
1頁),於本件並無拘力,至於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是否屬於舊慶達公司有爭執部分,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
解任清算人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事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應予解
任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