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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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尤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87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按原 屆滿日為113年10月3日,因颱風經臺北市政府公布停止上班 上課而遞延至次一上班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4年1月9日 新臺幣22萬元 SS6317802

2024-11-08

TPDV-113-除-1631-2024110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01號 原 告 彭迦儒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單,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而兩造約定因上開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以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之第一產物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6、109頁)。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原告住所地位在臺北 市內湖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住所所 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7

TPDV-113-保險-101-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5 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3,560元,到期日同年 6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系爭本票原未填載金額及 日期,伊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 票據權利,縱有授權文字,然授權文字過小,且被上訴人以 定型化契約取代逐一授權,顯失公平;再者,系爭本票係藏 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下方,且未 給予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 第1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4條規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另系爭契約上購買 品項與分期金額、期數、每期繳款金額亦均空白,系爭契約 字體過小,伊亦未拿到系爭契約正本,顯違反消保法第12條 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3項等規定;加以,伊並未收受系爭 契約所載物品,亦未於簽收明細單上簽名,系爭契約所表彰 之交易並不存在,伊即無給付款項義務,爰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10萬 3,5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向訴外人康倪生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下稱系 爭產品),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辦理購物分 期付款,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額10萬3,560元,分24期,每 期付4,315元,康倪公司員工已將系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商品收取確認書上簽名,伊復已將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之商品總價撥款予康倪公司;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後,伊業務即證人柯智幃有致電就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之過程照會,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產品內容、為分期 付款之申請並簽立系爭本票等節均有認知且無異議,故上訴 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有 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亦為其親簽, 又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主張其 未收受系爭產品,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乃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以與康倪 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是上訴人就有無收受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無足影 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6

TPDV-112-簡上-627-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熙堃 被 上訴人 陳志弘(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志杰(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以德(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王欣欣(下稱王欣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之民國112年9月10日死亡,茲由其法定繼承人陳志弘、陳志 杰、陳以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 憑(見簡上卷第105-11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欣欣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王欣欣於108年 7月1日起發現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並於109年 2月14日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評估漏水狀況,經訪視後東方公司回報係上層樓即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致,然上訴人不願意配合處理漏水問題,並阻 撓王欣欣解決漏水問題,系爭1樓房屋數處房間均有漏水及 油漆脫落等情事,漏水影響範圍已逐漸擴大,並讓屋內之相 關環境產生潮濕及生活上影響,天花板及牆壁更因漏水而出 現壁癌及水泥脫落、鋼筋顯露等情形,且王欣欣為處理本件 漏水,多次奔波,生活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將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1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審為王欣欣 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系 爭1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 給付王欣欣24萬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欣欣其餘之訴駁回。王欣欣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為告而告之濫訴,剛開始是被 上訴人自己亂打亂敲,將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敲出一個大洞 ,伊親自拿衛生紙測試被上訴人所稱漏水處,結果是乾的, 然被上訴人嗣後硬敲,將伊房屋冷水進水管敲到漏水,並錄 製所謂漏水影片;系爭1樓及2樓房屋為40年的老房子,要花 高額費用鑑定,太離譜,伊不接受被上訴人聲請之一般漏水 鑑定,只要確定是不是被上訴人人為加工導致漏水以及是否 為建築瑕疵即可;即便有漏水,一部分係被上訴人角落房間 加工漏水,另一部分係原建商建築瑕疵,無論如何皆不應由 伊負責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 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又系爭1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受有損 害,修復壁癌鋼筋外漏工程之費用為21萬8,000元,再王欣 欣因本件漏水,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聲請漏水鑑定,本院已向上訴人 闡明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處 置,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2樓房屋供鑑定人鑑 定利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 之證明妨礙。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漏水與其無關云云,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將本件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24萬8,00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6

TPDV-112-簡上-40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8,4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9萬4 ,768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5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429 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209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2,338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9,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 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利息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1

TPDV-113-訴-5175-2024110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王中彥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 第11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 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 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13萬0,3 92元,有提存書為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 有未合,原裁定依職權將相對人之聲請移送該管轄法院,並 無違誤。經核異議人本件異議意旨,均係對於相對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有無理由之實體抗辯,然原裁定並未就相對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為實體准駁,異議人復未指摘原裁定將相對人之 聲請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有何不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8

TPDV-113-事聲-7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玫青 林勝慶 林春來 相 對 人 林宏諭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 民國99年8月31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慶 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而非本件統 一編號為00000000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慶 達公司),第三人周守男為舊慶達公司原清算人,其以遺失 為由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且未經舊慶達公司全體股東同 意,將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3萬4,840元取走,其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案 列: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相對人為舊慶達公司現任清 算人,明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非舊慶達公司所有,卻 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第三人林家慶之不動產,並將債 權7,716萬元中之70萬元讓與其父即第三人林順昌,舊慶達 公司於93年間聲報清算時之財務報表記載為0,卻持有97年 間之本票債權,相對人並以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其 父林順昌,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係偽造有價證券, 而前開70萬元債權業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 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相對人突於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 9號訴訟中遞呈111年7月15日剩餘財產分配通知書,表示終 結清算,然舊慶達公司因無財產無法繼續經營而於81年間由 經濟部核准解散,第三人楊堂宮於93年間聲請清算,舊慶達 公司豈可能於97年間有7,716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舊慶達公 司透過執行程序取得之案款443萬4,840元為何由周守男所有 ?另舊慶達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承受被執行人之股權 及房地產,並作分配剩餘財產,而前開得案款、剩餘財產分 配並未列入清算報告。基於相對人漏將強制執行案列帳及將 案款不法侵吞等事實,足認相對人行為不正,有悖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其顯不適任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為 此聲請解任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 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 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 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 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 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 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 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 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 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 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 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 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 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 ,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再非訟事 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並於同年4月1日准 予備查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舊慶 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萬股,聲請人林玫青、林春來分 別持有股份4,500股、2,100股(即15%、7%),聲請人林勝 慶繼承林春桐所遺財產而持有股份4,600股(即15.3%),有 舊慶達公司之股東名冊、宜蘭地院家事法庭函附於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102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是聲請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舊慶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聲請解任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合於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 所定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行為不正,有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 理職務云云,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非舊慶達公司所 有,卻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公司解散之原因眾多,公司決議解散並非即代表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予股東,查林家慶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屬於新慶達 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判決理由中並未確認系爭債 權憑證之債權係屬於新慶達公司或舊慶達公司所有,又林家 慶曾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非舊慶達公司為由,於宜蘭地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所有而以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林家慶再以宜蘭 地院錯誤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使舊慶達公司持 之對其為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經宜蘭地院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而以10 8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憑 證非舊慶達公司所有而持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非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 順昌、以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部分:   查林順昌主張其對舊慶達公司有3,864萬1,048元之債權,並 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3頁),則相對人基於為 舊慶達公司清償債務之目的將舊慶達公司對林家慶債權一部 讓與林順昌及簽發本票予林順昌以代清償,尚難認有何不法 ,至林順昌之債權後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然相對 人為債權讓與及簽發本票時,林順昌之債權尚未經法院確認 不存在,自難以嗣後之判決結果,遽認相對人前開清償行為 有何不法。另聲請人所舉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 所確認不存之債權係第三人長江建經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 及第三人林良諭之70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19-20頁)讓與 林順昌,而非舊慶達公司讓與林順昌,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 會。    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相對人於111年7月15日召開舊慶達公司 股東會決議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其分配之方法係就僅餘之債 權(尚未收回)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債權金額,難認有何 聲請人所述承受被執行人之股權及房地產或相對人違反公司 法第19條之情事。至於舊慶達公司前因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案 款443萬4,84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49頁),係匯入「舊慶達 公司清算人周守男」帳戶,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由周守男個 人取得。而周守男經解任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後,是否將 領得款項交付舊慶達公司之新任清算人,及舊慶達公司如何 分配或支用該款項,舊慶達公司之股東自得向清算人查詢, 聲請人僅空言相對人漏列案款、將案款不法侵吞,亦不足採 。  ⒋聲請人另提出新慶達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然清算 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聲報,僅屬備案性質(見本院卷第12 1頁),於本件並無拘力,至於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是否屬於舊慶達公司有爭執部分,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 解任清算人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事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應予解 任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8

TPDV-113-司-4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江書良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下 稱強恕中學)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如附件對 照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強恕中學前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 人登記證書,嗣經第20屆第16次董事會議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業已陳報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教育局函、 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捐助章程內容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8

TPDV-113-法-160-20241028-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被 上訴 人 廖詩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當事人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小額民事 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民國113年8月19日民事上訴狀記載上 訴理由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違反同法第199條第1、2項之闡明 權規定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立僱傭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門診健 檢護理師暨臨場服務護理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2日 起至少工作1年,且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違反契約 所定義務,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上訴人為降 低醫事專業人員流動率,留任專業人才及維持醫療品質,所 為最低服務年限1年約款非屬過苛且有其合理性,並業於110 年2月23日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 人簽約金4萬元(下稱系爭簽約金),作為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最低服務年限補償,是此 等約款即為合法有效。雖系爭契約載為簽約金而與補償名稱 略有不同,惟其實質意義相同,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真意,況 給付系爭簽約金之際,被上訴人尚未就職,顯非工作之對價 。被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7日工作未滿1年離職,即應依約賠 償8萬元。倘認系爭簽約金非屬合理補償,則被上訴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4萬元之不當利益而應返還之。爰先位依系 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本息、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4萬元本息。 詎原判決竟違背經驗法則及闡明義務判上訴人全部敗訴,未 探究及向上訴人闡明系爭簽約金之性質,亦未曉諭上訴人聲 明證據及為必要之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 規定,其認定事實即契約解釋,亦違反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 定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 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19日提出之民事勞動事件 答辯(二)狀,及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被 上訴人當庭陳述之答辯理由,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答辯意 旨包括系爭簽約金乃被上訴人同意捨棄其他工作機會成本與 上訴人締約之對價,非屬最低服務年限合理補償乙節,對此 並於113年7月9日民事準備狀陳稱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金係 作為補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最低服務年限,並無違反勞 基法第15條之1,故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等詞(見原審卷第117 至129、155至156、237頁);原審復已通知兩造如無其他證 據調查或無調查必要或均無移付調解意願,擬於113年7月10 日上午10時10分庭期終結辯論程序之情,並經上訴人收受該 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暨附件,此有民事事件審理單及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183頁),堪認原審於開 庭前業已諭示上訴人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審審判長再 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上訴人:「主張簽約金為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之合理補償,有何舉證?」:上訴人覆稱:「這 是特約的護理人員,是我們派去其他企業的服務,證據請參 合約書,合約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原審審判長詢 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217、218頁)。綜上足徵原審審判長已就系 爭簽約金是否屬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最低服務年限合 理補償之爭點向上訴人發問曉諭,並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就系爭違約金性質曉諭上訴人聲明 證據及為必要之陳述事由,謂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二)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意旨固謂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細繹其理由,均係就原審之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具體之經 驗法則。且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明載:就系爭契約第5條文義,系爭 簽約金係屬工資項目下之簽約金,復與工作年限未列於同一 約款,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提及系爭簽約金與最低服務年 限約定有何關聯,且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提供該項培訓費用,爰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認系爭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2 頁),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基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是以,上訴人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 認知謂為經驗法則,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即契約解釋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實乃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 (三)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由,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訴外人 葉佩鷺、林承佑2人出庭作證,然此乃於原審並未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不合,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依上訴意 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4

TPDV-113-勞小上-9-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蕭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5,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 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4

TPDV-113-訴-498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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