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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孫玉臻(原名:孫令儒)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處分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 字第417號受理(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抗告人為避免名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後 續更生程序之進行,乃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之。  ㈡惟抗告人已敘明於將來更生方案中,願攤提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是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將有影響各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虞,且有損於抗告人之利益,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於法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保 全處分之聲請,以為救濟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於將來更生方案 中願攤提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有先予保全,以供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更生事 件卷宗查明,雖堪認抗告人所聲請之更生事件尚繫屬於法院   。惟按所謂更生程序,應係以債務人將來預期可得之收入為 基礎,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訂定達成雙方合意之清償成數還款 計畫後履行,並於該還款計畫履行終了時予以免責之程序。 亦即更生程序之進行,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做為清償之來源,而與債務人既有財產之價值 並無直接之關聯。相對人於抗告人經裁定更生前,就系爭保 單為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之可運用財 產減少,並無礙於將來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更 生方案履行之能力。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影響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依首揭說明,本件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8

TPDV-113-消債抗-19-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意貞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意貞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9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卷第177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於聲請調解時,雖曾陳報伊以任職於葡眾經銷商為 業,惟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97頁)、最新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2 1頁至第325頁)等件之記載,債務人近三個月間並未領有葡 眾經銷商之收入;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 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 固定之工作收入,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陳報之近三個月 打零工平均收入之19,221元(計算式:19,430元+20,802元+ 17,432元=57,664元;57,664元÷3月=19,221元),做為債務 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新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7頁),應無疑義。因債 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 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19,680元,做為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19,221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9,680元後,已無餘額;又債務人目前 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1,207,817元(見調解卷第2 1頁),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 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7

TPDV-113-消債更-250-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雲龍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雲龍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第247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 57,061元等情,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查明(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6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 入,且名下確有小型營業客車乙輛,與債務人所述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陳報收入之每月57,061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新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調解卷第89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新北市政 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19,680元,做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兩名子女扶養費,金額合 計約20,000元等情,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子女 稅務資料之記載(見調解卷第159頁至第169頁),債務人子 女目前應未有任何工作收入及資產;又債務人兩名子女分別 係95年、99年出生,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應確有由債務人 分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大致相符,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 20,000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人兩名子女扶養費數 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57,061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9,680元及扶養費20,000元後,雖餘17 ,381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2,19 1,357元(見調解卷第239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 10年餘方得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 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 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7

TPDV-113-消債更-248-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鈴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啓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鈴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第145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鳳梨屋教室會議場地租借,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 調解卷第59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 工作收入,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陳報薪資之每月28,000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債務人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3頁),應無疑義   。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 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 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28,00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後,雖餘4,421元;惟債務人 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2,701,177元(見調解卷 第129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顯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 前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足認債務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7

TPDV-113-消債更-24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王尚瑜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15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債務人楊春梅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為 新臺幣(下同)1,863,982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 債權額應為9,228,246元,是以,原告排除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1,863,98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863,9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3-補-269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 原 告 王清梅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係本金新臺幣(下同)3,991,63 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17,569元 ,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之113 年11月18日止,債權額合計為8,677,156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677,1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3-訴-667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9號 原 告 吳娟娟 訴訟代理人 顏東勝 顏珮如 被 告 顏東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起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為信義區松山路263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交易價 額為計算之基準。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 之記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交易價額,應得以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10年期間之租金價額計算之。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之市場 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核定為1,4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0月=1,444,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3-補-264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謝鈺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時保寧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82,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2-訴-3510-202411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丁于娟 丁儀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秋芳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4,3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 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2-訴-3679-2024112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JOHN ALEXANDER LOMBARD)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英耀為被告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 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英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 由鄭英耀為被告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1-重訴-336-2024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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