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喻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盧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叔容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贈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2154號、第4790號)暨追加
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部分撤銷。
姚喻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楊叔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
有3人以上)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㈡、姚喻羚於109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尋
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姚喻羚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羚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姚
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109
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向不知情
之曾瑋禎(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鐘郁凱(經原審判處有罪確
定)使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鐘郁凱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陳威
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
林淑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所示之帳戶內(編號4至6匯至楊叔容帳戶、編號1至3
、8匯至姚喻羚交付陳贈兌之姚喻羚、陳靜怡帳戶、編號7匯
至曾瑋禎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5個帳戶
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即楊叔容幫助附表編號4至6、姚
喻羚幫助附表編號1至3、8、陳贈兌幫助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取得詐騙財物及洗錢。
二、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喻羚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有
3人以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宋佩蓉(業經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上開二人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靜怡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供「牛小
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仕賢、林昀蓁
、吳國正、林慈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附表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
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鐘郁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喻羚、楊叔
容、陳贈兌及姚喻羚、楊叔容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10號卷一第93、94頁、本院511號
卷一第290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即無須
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贈兌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即曾瑋禎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三卷第5至10、11至1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偵三卷第7至19頁)、曾瑋禎的房東吳曉怜於偵訊(見偵二
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陳靜怡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見偵九卷第11至13、41至42、67至70、
101至102、151至153、201至207頁)、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
家禎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鐘郁凱
、姚喻羚、楊叔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二卷第37
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至148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至117、121至123頁
;警二卷第177至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警五卷第87至97頁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13至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至17頁;警七卷第19
至29頁;偵十卷第363至37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編
號1至8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姚喻羚、楊叔容部分
1、訊據姚喻羚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於
上開時、地,收受宋佩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
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均交予「牛小弟」;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3、8、10至13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尋夢園小吃店」生意不好,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
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
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所以我就把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陳贈兌;最後我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陳贈兌
把帳戶資料拿給誰;至於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牛小弟
」,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
點數獲得一些紅利,我即在網路遊戲平台上找到「牛小弟」
,他說有玩家玩遊戲會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
有紅利,因遊戲內容或許涉及博奕,有的人可能不能讓家人
知道,所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
,網路平台才會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云
云(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44頁;
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8至136頁;原審金訴卷第36至39頁;本
院510號卷一第92、93頁)。
2、楊叔容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贈兌,另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各該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尋夢
園小吃店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我相信他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交給誰,我也沒有拿
到錢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原金訴卷一
第143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511號卷一第
289頁)。
3、然查:
⑴、姚喻羚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再收受宋佩
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牛小弟」;
而楊叔容亦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陳贈兌,陳贈兌復將存摺等交予鐘郁
凱,造成附表編號1至3、8(匯至姚喻羚交予陳贈兌之帳戶
)、編號10至13(匯至姚喻羚交予「牛小弟」之帳戶)、編
號4至6(匯至楊叔容之帳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節,業據姚喻羚、楊叔容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陳贈兌、鐘郁凱、姚喻羚(對楊叔容而言)、
楊叔容(對姚喻羚而言)、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為佐,前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⑵、姚喻羚、楊叔容交付存簿等資料給陳贈兌之理由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朋友即鐘郁凱說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跟姚喻羚剛好聊天有說到,店裡的生意不
是很好,想說要辦貸款,其他小姐也有聽到,說她們也需要
辦,所以才一起問問看可不可以把貸款辦出來;鐘郁凱說要
影印內頁每個月的流水帳號,如果流水帳號不好的話,他們
會幫忙做處理,所以請我把提款卡跟帳號給他們;姚喻羚委
託我代辦,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代辦費用多少、要向
哪家銀行辦理;她是問每個月大概還多少、還幾年,我說要
看貸款金額多少,能貸款多少,自己去協調;她也問要多久
完成貸款程序,因鐘郁凱告知約一個月,我也這樣告訴姚喻
羚;我從鐘郁凱那邊知道的訊息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她們
的資訊也有限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至19、22至2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姚喻羚經營小吃部,楊
叔容在小吃部上班,我與她們是在小吃部認識;某日我剛好
在她們店裡,提到貸款的事情,因為疫情影響比較嚴重,我
向她們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辦貸款,需要身分證、存簿、
提款卡,要製作薪資流水證明、在職證明,以便辦理貸款,
我是同時跟她們說,要辦貸款的人就把帳戶資料給我,我沒
有私下跟她們說,楊叔容她們也不是私下來問;楊叔容交帳
戶資料給我時,並沒有再說什麼,只有問何時會好,我有告
知7天,但我沒有明確告知是要交給鐘郁凱;我有請她們把
帳戶內的款項清空,避免與製作薪資證明、薪資流水帳混淆
;我也有跟楊叔容她們說是辦貸款,不是賣帳戶,利息比較
低,貸款10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期限3
年半,但也要看個人貸款額度,有說7天就會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51至155、157頁),可見依陳贈兌之
證述,姚喻羚、楊叔容係在小吃部認識陳贈兌,陳贈兌告知
可以幫忙辦貸款,需交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設定
金流,姚喻羚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摺、併同在小
吃部工作之陳靜怡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予陳贈兌,
楊叔容則自行交予陳贈兌。而姚喻羚、楊叔容對於陳贈兌係
將存簿等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是否支付服務費用或手續費及
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等節,均未加以確
認。則以陳贈兌僅為店內客人,難認有相當深厚之信賴基礎
,姚喻羚、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均未加確認,即
交付帳戶資料,與通常一般事理有違,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
為美化帳戶之用,已非無疑。
②、又姚喻羚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
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
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
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
行辦貸款。陳贈兌說最少要3、4個月,存入的錢我也不知道
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76頁),與陳贈兌前述證稱1個月或者7天之情
節並不相同,若姚喻羚真有急需款項,是否會等待3、4個月
,且尚未知是否會通過核貸,則交付存簿是否能達到迅速獲
得款項之目的,亦非無疑。
③、再者,陳靜怡於109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4本帳戶即玉
山、第一、郵局、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交給我之前工作之尋夢
園小吃部的老闆娘,她姓姚,綽號「小君」,我有她的LINE
;她說交帳戶可以換錢,每本可以拿到3,000元,我交4本帳
戶,可以拿1萬2,000元;時間是109年3月初交給她的,但是
她錢還沒給我,尋夢園小吃部於109年5月歇業等語(見偵九
卷第42頁);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
交給姚喻羚的4本帳戶,密碼是依照她給我的密碼做變更,4
個帳戶都變更為同一組密碼;她於109年3月初在尋夢園小吃
部跟我講,隔幾天我就交給她上開帳戶。她說她有把帳戶交
給對方有拿到錢,保證我也可以拿到錢,還說我的本子測試
過可以用月租型,每個本子每月可以拿到3,000元;她說要
給對方使用玩虛擬遊戲,如果有臝錢,賣掉點數的話,我們
可以拿到錢;她說要拿去大寮交給一對情侣,但名字我不知
道,那對情侣可能又把本子交給另外一個買主,再做遊戲測
試,測試內容我不曉得;線上玩遊戲的人如果有赢錢,我就
可以分到利益,玩什麼遊戲我不曉得。我對此有懷疑,但姚
喻羚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還說如果變成警示帳戶,還會請
對方提供玩線上遊戲的證明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68至69頁
);再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銀行部
分是姚喻羚說有找到新的對方,跟我約在仁武大灣國中對面
的7-11,如果檢測過就可以拿現金,至於檢測什麼我忘了;
玉山銀行部分,姚喻羚說會幫我拿去大寮給一對情侣,作虛
擬遊戲檢測,如果通過可以拿到錢;我交給姚喻羚帳戶都是
同時給的,一開始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本子,我跟她說我還有
玉山的本子,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使用,她說幫忙拿去問
對方,看對方是否有要收本子。對方是一對情侶,說檢測成
功,一本月租可以拿到1萬元至1萬2,000元。我交付帳戶後
,姚喻羚就跟我約拿錢的事情,我在7-11裡面等,姚喻羚拿
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及本子給對方,時間是109年3月25日,如
果檢測成功就可以馬上拿到錢,後來姚喻羚有拿5,000元給
我;姚喻羚以LINE跟我說有把兆豐銀行本子拿回來,叫我去
跟她拿,我沒有去拿,覺得怪怪的;我沒聽過陳贈兌;一開
始說要辦貸款,後來改遊戲平台租借,然後就把兆豐及一銀
銀行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6頁)。即由陳靜
怡歷次證述,並非其自己聽到陳贈兌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存摺資料,而係姚喻羚告知,無論是否辦貸款或
者遊戲租借,顯然均以陳靜怡可以獲得每本帳戶存摺給他人
使用代價,作為交付之利誘,況若確為辦理貸款之用,姚喻
羚理應與陳靜怡商量依資力狀況瞭解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
款以及如何辦理,是否需協力提供何些資料,然陳靜怡均未
證述及此,復以甚至交付5家銀行存摺資料,只有玉山銀行
存摺有經陳贈兌交給鐘郁凱使用,其餘銀行存簿均未使用,
若為辦貸款之美化帳戶,似乎也是越多帳戶有往來資料越佳
,可見姚喻羚辯稱向陳靜怡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交給陳贈
兌之目的,是為辦貸款,與陳靜怡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
,甚屬有疑。
④、至於楊叔容於10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是小吃部客
人,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不曉得他要去哪兒辦貸款;因為
我曾去玉山銀行辦貸款,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當時
我要貸款10萬元,要繳房租及兆豐銀行的信用卡債2萬多元
;我與陳贈兌認識好幾個月,所以我信任他等語(見偵六卷
第20頁);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可以幫我
辦貸款,可以將帳目做得比較漂亮。要給他本子、身分證、
提款卡,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需要提款卡;因為我有擔
心,將本子交給他會出問題,我才問他,他也答應出事後他
不會跑;陳贈兌跟我保證辦得過,且有說是交給網路上認識
的人去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82頁),然對於如何辦理
貸款,是否需要支付服務費或手續費、貸款金額、每月還款
是否得以支付,是否需要提出其他條件證明等節,均未見陳
贈兌有所告知,楊叔容亦未供述及此,甚至對於陳贈兌是將
帳戶資料交予網路認識之人,亦不加過問確認,且對於何時
可以辦妥,亦未見楊叔容提及,復以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需
要提供提款卡也有所質疑,卻仍交付之,則其是否確切掌握
辦理貸款目的,而係基於合理之使用,交予具信賴基礎之人
,已難認定。
⑶、姚喻羚交付宋佩蓉、魏嘉良、陳靜怡帳戶資料給「牛小弟」
部分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4月,原本跟
銀行貸款辦不成以後,姚喻羚有再向我詢問有沒有其他方法
可以拿到資金做周轉,那時候剛好遊戲點數有一些差價,但
是我說那個我不認識,我不熟,請她自己上網去查,人家是
跟我說有一些遊戲帳號平台,因為他們不能買賣交易金錢,
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要玩的人;「牛小弟」不是我介紹的
,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0、21、23、27頁
);而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贈
兌之後才跟我說辦貸款辦不過的話,線上遊戲也可以辦或是
出租簿子,好像是明星三缺一之類;陳贈兌說線上的話,如
果玩家跟你買點數,匯錢給你,你再拿點數給他,所以需要
簿子給玩家匯錢用;我有跟陳靜怡講過,如果貸款辦不過的
話,要不要用這個方式,可以拿到錢。陳靜怡說辦看看,只
要有錢拿就好;是遊戲公司會把點數匯到我們帳戶,玩家也
會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遊戲公司再把點數匯到玩家的帳戶
,帳戶裡面就會有錢,玩家匯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們的,陳
贈兌會把錢領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陳贈兌說要看
玩家要買多少點數,中間會有紅利等語(見偵九卷第132、1
33頁);姚喻羚又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陳贈兌說有網路平台可以試試看,玩家向遊戲公司買點數,
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錢,給帳戶提供者,紅利我不知道
;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成年男子
聯絡,於109年4月底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銀行的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
要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帳戶是作為期貨指
數、網路遊戲的用途,供玩家匯款用,「牛小弟」收款後匯
給玩家,應該是怕人知道等語(見偵九卷第203、204、205
頁);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陳贈兌
一開始是把陳靜怡的帳戶拿去貸款,如果貸款不過,用遊戲
平台的方式幫陳靜怡解決資金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即姚喻羚對於再將宋佩蓉之第一銀行、魏嘉良之彰化銀行
、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部分,起初係
供稱由陳贈兌處理,之後才改口說是自己找到「牛小弟」,
與陳贈兌證稱並未介紹「牛小弟」此部分,較為相當,可認
並非陳贈兌處理,應是姚喻羚自行與「牛小弟」接洽交付帳
戶資料。
②、至於交付存簿資料係作何用途,姚喻羚供述反覆隱諱,究竟
遊戲公司會不會將遊戲點數給陳靜怡等人?需要有遊戲帳戶
?還是只是讓遊戲玩家匯款?如果是遊戲玩家匯款,是匯何
種款項?是購買點數之款項?還是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
錢匯到陳靜怡等人之帳戶?如果匯至帳戶的錢就是所得,則
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且佐諸陳靜怡於110年4月26日證
稱:姚喻羚要我的帳戶資料是為遊戲點數;姚喻羚把我兆豐
銀行存簿給對方做審核,姚喻羚把4,000元拿給我,提款卡
及密碼我經過姚喻羚的手上給對方,我把密碼寫在紙上,剩
下其他的4本我沒有拿到錢,姚喻羚還要問其他的人,我不
知道為何不一起給等語(見偵九卷第152、153頁),復以姚
喻羚與陳靜怡於109年3月25日Line對話顯示,「陳靜怡:小
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我先拿走,我有朋友要處理,我
急著要用錢,抱歉」,隔日「陳靜怡:小君,明天我再過去
跟你拿,再跟你約全家等」等語,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69頁),亦有與暱稱「樂樂」之
陳靜怡,於109年4月23日與姚喻羚之對話顯示,「姚:我一
直叫你去銀行問清潔(按:應是清楚)」、「陳:昨天去問
,就是有查聯徵」、「姚:你現在到底是郵局有被害者,還
是兆豐」、「陳:目前是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同年月24
日對話:「姚:如果你是玉山有受害者報案,我會叫當初來
我們店收簿子那個胖胖的絞檳榔的帶你去警局背案(按:備
案),如果你是兆豐有被害者,我會拿遊戲點數買賣的證明
給你,你自己去警局說明,警示就解開了,你要自己打電話
去問玉山及兆豐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1至1
75頁),即依陳靜怡之證述,姚喻羚向其拿取兆豐銀行存簿
,未詳細說明帳戶及提款卡是作何用途,反而有每本帳戶可
以取得代價之意涵,已難認交付存摺資料係基於合理信賴之
使用目的。至於姚喻羚於收受兆豐銀行存簿時,向陳靜怡保
證若出事,會交付購買遊戲點數證據作為解除警示之證明,
可見姚喻羚對於對方使用帳戶已有懷疑可能會出事,仍執意
為之,況事後並未提出,且亦無法得知「購買遊戲點數」究
竟如何證明使用帳戶之合法性,均無從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
③、另宋佩蓉於11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
仁武區的小吃部上班,姚喻羚跟我說她有辦貸款的管道,叫
我先將存摺放她那邊,她會把存摺交給辦貸款的人,如果有
過的話會跟我說。所以我就去辦理第一銀行的帳戶交給姚喻
羚;我很相信她,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但我將
帳戶交給姚喻羚後,因為她一直沒有將存摺還給我,而且我
已經從小吃部離職,所以我直接至銀行補發存摺,結果發現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我也找不到姚喻羚;當時姚喻羚跟
我講拿存摺辦貸款這件事,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9
至51頁)。則若是為辦貸款,如何辦理及相關流程如何配合
,姚喻羚均未向宋佩蓉說明,甚至實際是拿給「牛小弟」,
亦未見告知宋佩蓉,宋佩蓉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如姚喻
羚所稱交給「牛小弟」作為遊戲玩家匯款之用,更徵姚喻羚
刻意對宋佩蓉隱匿交付目的,則其收取宋佩蓉之帳戶資料,
交予「牛小弟」,並非基於正當合理之使用目的,應可認定
。
④、再者,魏嘉良於110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姚喻羚起初說是要網拍用,叫我交付銀行帳戶,我於109年4月間在姚喻羚之小吃部,交給她彰化、第一銀行簿子、提款卡、密碼、印章,後來帳戶出問題時,她才改口說用在博弈遊戲點數,讓玩家可以匯款,她說是合法的。她在帳戶出問題後,有提供一份資料給我,證明說玩家是匯款到遊戲帳戶,證明被害人真的拿到遊戲點數,裡面有被害人與遊戲平台專員的對話,但我現在找不到姚喻羚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女友楊叔容也有交存簿資料給姚喻羚,但最後是交給陳贈兌要辦貸款,我的部分是姚喻羚剛開始是說要網拍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55至159頁);並於111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出LINE對話截圖,Jayce傑西是姚喻羚,姚喻羚當時急著要搬家,急需要錢,所以跟我借錢1萬1,000元,姚喻羚說沒有錢還,她有經營網拍,可以還錢給我,但需要帳戶,網拍有綁定專屬的銀行,彰化或是第一銀行的才可以;後面出事的時候,姚喻羚才跟我說網拍賺的錢太少或是賺太慢,她說有一個遊戲平台,她拿去做遊戲點數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291至293頁),復觀之魏嘉良與姚喻羚之LINE對話,係109年4月6日,魏嘉良詢問姚喻羚「我彰化的簿子要怎麼處理?辦掛失?還有欠我們的1萬1你何時要還?換我們房租要到了」、「問好了,說臺中有一個人向項街派出所報案要打電話過去問」等語,於同年月7日、8日、9日魏嘉良均詢問何時要還彰化銀行的存簿,並表示郵局帳戶變成問題帳戶,姚喻羚則回應要刷簿子去問哪一筆出問題,全部都會鎖住,她自己的帳戶也是如此(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又魏嘉良提出其與姚喻羚的通話譯文,姚喻羚答以:「變成說是我們這邊有一些平台給你的後台證明就是你沒事只是遊戲買賣點數警示戶就是這樣他不構成警示戶的原因就是定義就是雙方面如果有買賣契約才就不構成的證據。因為所謂詐騙就是一個進就是沒有出一個進到他那邊等於說他被騙了錢都被騙了可是我們這邊有點數給他那是他自己玩輸了所以我們怎麼說都走到哪裡這個說法都你也可以提出證明說現在簿子在我手上」、「我跟你講啊因為我也在催他啊我是我是跟他說因為他們也是夜生活的他們白天是沒在聯絡的都是晚上」、「他跟我要購買點數他知道我有點數要賣」、「對我們就賣給對方因為他要先匯錢給你你才把點數給他我們這個有買賣的憑據他就會請你出示憑據你就跟我講哪某年某月的哪一筆我們就請後台影印資料給你說表示他真的有匯錢給你那我們也有把點數匯給他是因為他自己把點數玩完了玩輸了那他問你什麼遊戲平台你就跟他說那個就是一般明星三缺一那種」等語(見偵三卷第105至107頁),並提出玩家遊戲點數截圖照片給魏嘉良,有截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可見魏嘉良起初交付存簿是姚喻羚要做網拍,並非缺錢要姚喻羚協助辦貸款或者利用存簿作為遊戲點數賺錢,則姚喻羚擅自將魏嘉良之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顯然並非為讓魏嘉良獲取金錢,其應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之,甚為明確。至於其交付給魏嘉良之遊戲玩家點數截圖,既無顯示日期,亦無法與魏嘉良提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匯款金額相比對,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⑤、末以,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不管
是辦貸款還是線上遊戲,都不是正常方式可以拿到現金等語
(見偵九卷第133頁),可見其對於交付自己或他人存摺資
料給陳贈兌或「牛小弟」,是否作為合法正當使用,並非毫
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作為遊戲點數使用,有正當
合理信賴基礎而交付存摺資料云云,顯已違背常情,難以採
信。
⑷、姚喻羚、楊叔容各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③、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
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④、本件姚喻羚於行為時年滿44歲,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夜市
擺攤,後來經營小吃店(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2頁),楊
叔容則為滿30歲,自陳高中畢業,在小吃店工作,後來則擔
任臨時工粗工(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3頁),兩人於本案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
僅因陳贈兌告知可以製造金流,協助貸款,姚喻羚即將其自
己及陳靜怡所有之帳戶、楊叔容則將自己之帳戶,交予陳贈
兌,並不知道陳贈兌係交予何人辦理貸款,且陳贈兌明知所
交付之對象為鐘郁凱,其既能與鐘郁凱聯繫,告知姚喻羚、
楊叔容應非難事,其並未為之,而姚喻羚、楊叔容亦未聞問
,是姚喻羚、楊叔容僅以陳贈兌告知美化帳戶,即交付帳戶
,並未見過實際收取帳戶之人,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
方徵信,其等對於為何能如此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且亦未提
及要收取服務費或手續費,即對於帳戶使用等節一無所知,
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贈兌,再由陳贈兌交
給鐘郁凱,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常
情相違,況且陳靜怡證述交付存摺亦係姚喻羚以每本可獲得
代價而交付之,亦非為辦貸款而交付。以姚喻羚、楊叔容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陳贈兌要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而實際上姚喻羚、楊叔容於當下確實有所
懷疑,已於前述,更徵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為辦理貸款,縱使被作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亦無
礙之心態,甚屬明確。
⑤、至於姚喻羚雖辯稱:我發現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後,有以電
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而姚喻羚確曾於109年3月25日3時1
分許撥打郵局24小時顧客服務專線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
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完成掛失手續等節,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49392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姚
喻羚係稱:「我在你們郵局有開戶,然後我前夫他有可能把
我卡片拿走,可以暫時先掛失嗎?」、「那我請問你,如果
我先掛失之後,明天我可以先去現場把錢領出來,但我沒有
卡片跟簿子,我怎麼領?」、「(郵局人員問:那你24號有
自己交易嗎?)我有請他幫我領錢出來啦」、「(郵局人員
問:因為我看24號有多筆交易啦,所以這些都是你的嗎?)
對。我有請他領錢,但之後的我就沒有叫他領了,但是裡面
還有錢,然後因為跟他條件…小孩的事沒有談得沒有很愉快
,所以就沒有再叫他領。他就趁我去上工作的時候,把簿子
、東西都拿走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
511號卷二第67至71頁),即姚喻羚對於郵局人員已經告知2
4日有數筆款項匯入,並未坦承非其所為,若係認知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亦係遭騙取帳戶資料,理應報警或者掛
失,表明自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然姚喻羚卻未為之,反
而刻意隱藏可能遭作詐騙用途之實情,即縱使有報警掛失,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再者,姚喻羚將宋佩蓉、魏嘉良之帳戶資料交予「牛小弟」
,並未事先告知宋佩蓉、魏嘉良,已於前述,顯見其有刻意
隱瞞,況且姚喻羚提出與「牛小弟」之對話,於109年8月6
日對話,「姚:要林靜怡的資料,兆豐,有4筆被通知警示
戶」、「對方:時間日期金額檢舉人姓名帳號」、「姚:我
要請林靜怡做完筆錄後,確定檢舉人的資料再請你調」;於
同年月18日對話:「姚:那個林靜怡的4筆檢舉人,我目前
還不知道,我聯絡不到她,我可能會被她害到,因為她告訴
警察簿子都我拿去,她不知道什麼情況,我可能要麻煩你,
因為她遊戲的天數不多,如果調他全部的遊戲資料,以備我
也出庭可以說是遊戲用,這樣筆數會很多嗎」等語,對方於
同年月26日始回應「我問看看」等語,之後日期顯示「3月4
日、3月8日」均已經無法獲得對方回應,此亦有姚喻羚提出
之對話紀錄附卷為參(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7至179頁),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日期先是8月又變成3月,然陳靜怡之帳戶
係於109年4月12日、13日遭詐騙使用,前揭對話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卻未同時要求「牛小弟」提出有關宋佩蓉、魏
嘉良之部分,難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⑦、綜上,姚喻羚、楊叔容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
交予陳贈兌或「牛小弟」,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仍
輕率交出,容任使用,並未實際提領款項,抱持姑且一試以
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或者供作遊戲點數匯款使用以獲
取紅利,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
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姚喻羚、楊叔容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贈兌坦承犯行與事實相符
,姚喻羚、楊叔容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陳贈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陳贈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陳贈兌較為有利
。
⑸、至於姚喻羚、楊叔容對於所犯均否認犯罪,依前述說明,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較輕,亦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姚喻羚、楊叔容較為有
利。
㈡、核姚喻羚對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楊叔容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陳贈兌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姚喻羚各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各該帳戶分別交付予
陳贈兌、「牛小弟」,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8(交給陳贈兌)以及編號10至13(交給「牛小弟」)所
示之人;楊叔容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陳贈兌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
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
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㈥、姚喻羚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示之犯行,分別交予陳贈兌、
「牛小弟」而供不同詐騙集團使用,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就其所為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㈦、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就楊叔容、
陳贈兌移送併辦部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
、陳贈兌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移送併辦部分,與其等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移
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姚喻羚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減輕事由
㈠、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
之。
㈡、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所犯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㈢、陳贈兌有前述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1、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陳
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
2、原審並未對被告3人之幫助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得減輕事由),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稍嫌有失。
3、姚喻羚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賠償和解,陳贈
兌亦與附表編號1、2、7、8達成賠償和解(詳下述),犯後
彌補態度可取,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4、姚喻羚、楊叔容上訴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陳贈兌上訴則
因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
叔容、陳贈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
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仍恣意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附表所
示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詐欺犯罪
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
取;又姚喻羚、楊叔容否認犯罪之態度、陳贈兌於偵查及原
審雖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考量;另姚喻
羚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解、與編
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
用賠償,願意原諒之意,編號13之林慈韻亦表示不願求償;
陳贈兌則亦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
解、與編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與編號8之林
淑琴達成賠償2萬元之和解、與編號7之陳明錫達成賠償2萬
元之和解,且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請求賠償、願意原諒等
情;楊叔容因編號4至6之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業由提領
之詐欺車手林弘御均已賠償完畢,不再向楊叔容請求賠償,
而姚喻羚、陳贈兌前述賠償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林弘御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判決)
、邱國章之書寫陳述意見、楊宏恩、王德煌與林弘御之和解
筆錄(見本院511卷一第353至371頁),林慈韻之陳報狀(
見本院511卷一第431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收執(見本院51
0號卷第123至127頁)、陳靜怡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511號卷一第471至479頁),犯
後彌補態度較原審有所悔悟,應於量刑為有利姚喻羚、陳贈
兌之認定;復考量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交付之帳戶數量
,各自行為造成之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3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
2、143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就
姚喻羚所犯2罪、楊叔容、陳贈兌各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楊叔容因上訴仍否認犯行,仍與原審
量處相同之刑度),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姚喻羚之兩次犯行係於109年3
、4月間,犯罪過程相似,所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就姚喻羚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結論同原審認定)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即洗錢財物,均係詐騙
集團領走,均非被告3人提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
實際上有何所得,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之王德煌被騙匯款23萬元
,經提領後尚有餘額4萬4,597元(含利息40元),因郵局將
該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其他應付款,此有郵局
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44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511
號卷一第445頁),即該筆款項已非在姚喻羚之帳戶中,參
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即姚喻羚對該筆款項亦無
支配權可言,自亦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復酌之姚喻羚業與王德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王德煌另亦與陳贈兌達成賠償和解,亦自車手林弘御處獲得
賠償(詳見前述之判決),如對姚喻羚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餘款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威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陳威諭,佯稱為友人蔡維洋,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7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陳威諭提供之109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威諭)(警一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2 王德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王德煌,佯稱為友人王文隆,因買土地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王德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23萬元 姚喻羚郵局帳戶 ①王德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71頁) ②王德煌提供之真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71頁) ③王德煌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德煌)(警一卷第7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9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3 謝錦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謝錦秀,佯稱為姪子,因投資網拍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謝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6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謝錦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87頁) ②謝錦秀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錦秀)(警一卷第9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4 楊宏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告訴人楊宏恩之外甥,因與友人合資生意、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楊宏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 13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紀家禎提供之109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5 李金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李金盛之朋友吳茂昌,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李金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金盛)(警二卷第113-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5頁) ⑥李金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9-63頁) ⑦李金盛提供之109年3月2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二卷第123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6 邱國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佯稱為告訴人邱國章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國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國章)(警二卷第125頁) ②邱國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3-139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5頁) ⑤邱國章提供之109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1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7 陳明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23日,佯稱為告訴人陳明錫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明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 15萬元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明錫)(警三卷第13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5頁) ④陳明錫提供之109年3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13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38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4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8 林淑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15萬元 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淑琴)(警六卷第18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1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20頁) ④林淑琴提供之109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22頁) ⑤林淑琴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3頁) ⑥林淑琴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4-25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8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9 蘇錫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佯稱為告訴人蘇錫隆之外甥,因欠款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蘇錫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7日14時18分許 20萬元 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 ①蘇錫隆提供之109年9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四卷第23頁) ②蘇錫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蘇錫隆)(警四卷第31-3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四卷第3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43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10 張仕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ade Zhou」向告訴人張仕賢佯稱:操作盛寶金融網站投資貨幣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 ①張仕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張仕賢)(警一卷第45-49頁) ③張仕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5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仕賢)(警一卷第63-64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一卷第7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85頁) 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109年4月3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11 林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o位」向告訴人林昀蓁佯稱:操作二元期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榮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併警卷第4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109年4月2日17時許 1萬元 109年4月2日17時3分許 4,000元 12 吳國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mmer」與吳國正網路交友後,向吳國正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4萬6,100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吳國正提供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09-113頁) ②吳國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5頁) ③吳國正提供之「Summer張筱婷」照片(偵十卷第117頁) ④吳國正提供之「FxOpen」網頁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9頁) ⑤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偵十卷第1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國正)(偵十卷第2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3 林慈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佳琪」名義與林慈韻網路交友後,向林慈韻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慈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七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七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慈韻)(警七卷第35-36頁) ④林慈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9頁) ⑤林慈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0-9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KSHM-112-金上訴-51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