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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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渠思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渠思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一街口」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二街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渠思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07年間,已有1次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 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渠思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渠思晋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北市林口區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 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113 年9月17日3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一街 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渠思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504-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劉佳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 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 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可認其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之素行 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 人領回而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針頭、海洛因殘渣袋等),無事證 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時, 見劉佳洋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孔已鬆動,竟為供代步之用,而 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本案機車 得手。嗣經劉佳洋發覺該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當 場查獲曾冠華,並扣得曾冠華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劉佳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 案機車鑰匙1支、逮捕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2555-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而 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酒後 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又犯 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0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自民國113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霞姐鯊魚煙小酒館」內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488-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高任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盜版語文及 視聽講課內容光碟)26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 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 )。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行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 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5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高任因涉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檔案內 容,包含思法人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思法人公司)之商標 ,且未經思法人公司同意授權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洪 冠弘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1338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 示扣案物檔案內容擷圖、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83頁、第187至189頁);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其內容則未包含思法人公司之商標 乙節,有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內容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7製1 47頁),堪認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指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 分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又聲請人雖僅提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漏未指明該等 光碟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然於引用沒收條文時已援引商標法 第98條規定,無礙此部分物品應予沒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應予 沒收等語。然被告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即非著作權法第98條所稱「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該等盜版光碟亦 非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行使之違禁物,且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為職權沒收主義,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 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依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 。另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亦無同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 之適用,則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 收,亦有誤會。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內容物 1 110Sense 思法人民事財產法39堂課賴川 12片光碟 2 111年Sense 思法人行政法38堂課+行政法專題 14片光碟

2024-12-30

TYDM-113-單聲沒-135-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 原 告 黃桂香 被 告 曾煥翔 上列被告曾煥翔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 黃桂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附民-1652-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521號、第357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 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 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 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 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203室居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拘獲,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誠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拘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16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185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達 林宏宇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宗儒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3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昇達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林宏宇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呂宗儒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羈押、同年 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為 被告3人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然若均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 ,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4189-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勇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壹 伍點柒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勇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15. 92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 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15.8596公 克,因鑑驗取用0.0868公克,驗餘毛重15.7728公克),為 供其施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單禁沒-952-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致 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航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呂柏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賢自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 行路與愛二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與蕭晨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晨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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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少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少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戴少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043號、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 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 ,即主動交付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 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復 自願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參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 卷第35頁),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戴少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少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某便利商店內,以燃 燒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主動交付其所 有之玻璃球1個為警扣案,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少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 3H-2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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