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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明異議人 林一志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 3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2次),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97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然聲明異議人入監後至今,已上完 所有酒駕課程,且在機構內遭禁錮,更不易戒除酒癮,聲明 異議人之家庭亦有傾倒、破碎之危險。綜上,爰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 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 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 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 議。 三、經查: (一)觀諸聲明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⑴於110年10月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 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11年6月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12 年3月20日上午,在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12時45分前之某時,騎乘機 車上路,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以113年度歸緝字第19號送監執行,執行期間為113年7月1 5日至114年1月14日;⑷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至35分許 ,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6 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宜蘭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自114年1月15日起接續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確認無訛。另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向 宜蘭地檢署以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配偶為外籍人士,育有 2名子女,1名就讀大學,1名未滿12歲,家中經濟即將無 法維持為由,請求就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案件准予 易科罰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3 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表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足見聲明異議人已有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 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酒駕4犯)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 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判斷確有相 當之憑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審酌聲明異議人未能因前2次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間隔未久即再犯,其遵法意識薄弱,嚴 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 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堪認本案 倘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上開事由,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 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   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   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3-聲-66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文(下稱受刑人)第2 犯及第1 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7 年4 月19日 及95年間,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間隔近6 年及18年,僅第3 犯與本案較為接近,整體綜合以觀,受刑人應非屬短時間內 多次密集涉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頑劣的人,受刑人第3 犯及本 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5、0.37毫克,係正 好達處罰標準或高出0.12毫克,除無大幅度超出處罰標準, 亦較第1、2犯之酒精濃度下降許多,是受刑人應僅有第2 犯 存在明顯高出斯時刑法所定標準甚多之情,尚與原裁定理由 所指抗告人歷次酒駕多數均超出行為時處罰標準不少有間, 原裁定以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下稱抗告意旨㈠ );㈡檢察官在作成執行處分決定時,應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受刑人本案遭處有期徒刑4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僅較第3 犯增加5 千元之罰金,或可認法院在 綜合考量受刑人歷次酒駕行為後,亦認受刑人本案之整體犯 罪態樣並未較第3 犯顯著提升,而此亦應為檢察官作成本案 執行處分依比例原則所需考量之事項。受刑人在本案之前3 次酒後駕車行為,均經檢察官作成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 ,未曾有遭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處 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則在仍有其他較直接入監服刑更輕 微之執行方式,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處分易服社會勞 動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即應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非逕為 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處分(下稱抗告意旨㈡)。綜上,請求撤 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 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 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 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為113 年4 月2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 第8316號受理執行案件,受刑人以書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後,於113年11月27日發函予受刑人並 說明略以: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 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 月23日修正5 年3 犯原則, 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 犯 (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歷年3 犯以上 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受刑人以需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父母 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本案已4 犯 酒後駕車,且與前犯僅相隔7 月,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不足, 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業經 原審調取前述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7日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至14頁),足見檢察 官於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並 說明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㈢受刑人前有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3 次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有罪,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 、4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受刑人第3 犯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9 月26日,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在卷可證, 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係4 犯酒後駕車,且與前犯(即第3 犯)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7 月,經核並無違誤。  ㈣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受刑人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 獲3 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酒後駕車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 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 犯酒後駕車,合於上開標準, 且受刑人本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僅相隔約7 月(若以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13年2月16日計 算,更僅相隔2 月餘),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 會,並未能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態度及缺乏自制能力實屬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 開事由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當,因而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酒後駕車往往造成無辜民 眾蒙受重大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向來為社會要求政府 應強力取締之嫌惡罪行,本應完全禁絕,不應存有任何僥倖 心態。受刑人歷年4 犯酒後駕車,且本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僅 相隔約7 月(若以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13 年2月 16日計算,更僅相隔2 月餘),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機會,並未能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已如上述,是受刑 人以上述抗告意旨㈠之理由,主張其非屬短時間內多次密集 涉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頑劣的人,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無大幅度超出處罰標準,亦較第1、2犯之酒精濃度下降許多 ,指摘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自非可採。 又按「前2 項之規定(指刑法第41條第2、3項),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 項定有 明文,上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係就個案情節之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審酌事項,即未限定僅供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而不包含同法條第4 項之相同裁量要件之 參考,況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均以「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當作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是否 易刑處分之判斷,均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 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決定,二者並無先後或重複判斷 之必要。換言之,檢察官若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裁量判斷 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依 法即得逕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以上述抗告意旨㈡ 之理由,主張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准 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非逕為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處分 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違誤,請求撤銷原 審裁定,自非可採。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並具 體斟酌說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 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因而認執行 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述所 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是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4

KSHM-114-抗-30-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再字 第2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   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民國113 年3 月26日確定;又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3    年4 月30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113 年9 月16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1 份    、112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13 年度原    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1 份、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    裁定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係    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案號刑事裁定所    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上揭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寄送應於113 年5 月15日    9 時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惟    聲明異議人未依期到案執行,復因拘提無著,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迨於113 年7 月24日聲明異議人    經緝獲始到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    並具體陳述關於易科罰金之意見,惟執行檢察官詳核本案    妨礙秩序、傷害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案卷資料,並斟酌聲    明異議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後,以其前於111 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等案    件,且係對未成年人為之,其惡性重大,不知悔悟再犯,    現因通緝到案,認不宜易科罰金,將送監執行為由,而否    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113 年7 月24日以113 年度執    緝公字第592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嗣前開本院113 年    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 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執更公字第973 號執行    指揮書換發原指揮書執行。又聲明異議人之配偶於113 年    11月4 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為易科罰金之聲    請並具體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則以聲明異議人惡性重大    (詳如本院113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且前經    通緝始到案,如不予繼續在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爰    不准予易科罰金為由,亦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拘票2 份、拘提報告    1 份、通緝書1 份、員警職務報告1 份、警詢筆錄1 份、    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2 份、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執行指    揮書2 份、點名單2 份、執行筆錄2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執字第1639號執行卷宗全卷及113 年度執再字第250 號    執行卷宗全卷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 年8 月3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於113 年9 月16日確定,依法固得易科罰金    ;然觀諸聲明異議人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9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10月26日確定,    並於11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案號    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    聲明異議人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    為110 年8 月10日、112 年2 月4 日一節,亦有前開本院    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佐,聲明異議    人所為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0 年5 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隨即於數月後之110 年8 月10日即    再為本案傷害等犯行,足見聲明異議人在前案准予易科罰    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警    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聲明異議人與共犯數人因細    故糾紛而毆打該案被害人成傷,其中妨害秩序案件之被害    人更為未成年人,各該案件犯罪手段均非屬輕微,益徵聲    明異議人整體犯罪態樣已非偶發性犯罪,且聲明異議人確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    程序上核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另陳稱:家中尚有妻小及父    母需要照顧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等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    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上開規定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應在於考量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整體因素。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    金,並非僅考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    而應衡量國家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    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所陳個人職    業及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之認定    ,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之前案、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    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    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CDM-113-聲-1327-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 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然:㈠本案執行檢察官雖曾通知受刑人得以書狀方式 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經檢察官主動為教示程序,不熟稔法 律規範、未能充分了解檢察官通知之意涵情況下,僅就生活 狀況為客觀簡略之書寫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應再行通知 受刑人就個案狀況(家庭、健康、工作等)為具體有意義之陳 述,抑或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方能作成否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未能使 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瑕疵。㈡受刑人之酒駕前科紀錄,前 案時間各為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3月27日、110年6月9 日,皆早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令(下稱高檢署111年函令),受刑人所犯前案3次 前科紀錄不應計入本次檢察官所依據高檢署111年函令之計 算範疇。且受刑人本案係於113年6月8日所犯,依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需「 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本案犯罪 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 逾3年」,才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並無此情形,故檢察 官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有裁量瑕疵。㈢檢察官本次執 行命令之函文,亦未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 理由具體說明,顯見檢察官未就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加以審酌,此一裁量判斷顯有瑕疵。㈣受刑人為家中主要 經濟支柱,且尚有年邁、患有重病治療中之父母需扶養照顧 ,而受刑人本身亦有心臟相關疾病正接受治療、檢查中,顯 不宜入監執行。又受刑人皆未造成他人損傷,未對社會造成 重大危害,且受刑人亦無酒癮、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犯行後即未再飲用酒類,上下班期間皆改以自行車通 勤,可徵受刑人深感悔悟已知悔改,縱未入獄執行仍有矯治 之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許受刑 人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 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 無訛,首堪認定。   ㈡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 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 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希望本件 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患有疾病父 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行為不對,今 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而高雄地檢署 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明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 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 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 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 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 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 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 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 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 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 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 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 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 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 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前開異議意旨㈠、㈢難認 可採。 ㈢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 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 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且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 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 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 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 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 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另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 犯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酒 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臺 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 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 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 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 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 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 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 犯而區別處理,而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 予易刑處分,亦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 同。本件受刑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 檢察官原則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 況認為無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 所本,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㈡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㈤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 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 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 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 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 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 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 是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㈣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受刑人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2-04

KSDM-113-聲-2248-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罪,各罪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復審酌受刑人前已有竊盜、施用 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顯非 屬偶發性之行為,而其一再犯罪,除危及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外,更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 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 ,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經分別定應執行刑, 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受刑人其犯 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 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蕭智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3日 113年6月4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95號

2025-02-04

TNDM-114-聲-50-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志宏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志宏(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認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臺南地檢署諭知「本件經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 罰金」內容有異,臺南地檢署亦未敘明具體理由為何僅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實已造成突襲。受刑人於收受雲林地檢署、 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後,均有到執行科報到,又受刑人父親 高齡罹病,受刑人母親罹癌,受刑人弟弟先天身障,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受刑人為全家唯一經濟支柱,負擔龐大經 濟重擔,且受刑人已為任職工程行之代理負責人,須於全台 出差及指揮管理多名員工,實無法不工作賺錢,臺南地檢署 未審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具體理由,執行命令難 謂適法。另本案受刑人違法之犯罪情節係飲用保力達,行車 速度慢,遭林玉鏡騎車操作不慎撞上受刑人行駛中車輛,受 刑人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林玉鏡12萬元,過 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受刑人本次犯行危害社會情節, 與刻意飲酒上路、酒後超速駕車之情形顯然有別。易服社會 勞動雖未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然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 之,……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則本案形同受刑人長達5個月 無法工作僅能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未考量上開各點,未 附具體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難認 裁量權之行使妥適無瑕疵,請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 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 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執字 第2667號通知於113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 備註「台端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請至遲於傳喚日一周前到署陳述意見」,嗣 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至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我在110、1 12年間因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我第3次只有喝保力達 ,想說沒有那麼嚴重,酒駕案件想優先聲請易科罰金,如未 核准再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刑事易科罰金暨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暨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等,經檢察官審核被告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批示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經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 話告知檢察官審核結果,受刑人表示希望在臺南執行等語, 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㈡復經雲林地檢署函文記載「本件酒駕3犯,經本署檢察官審核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囑託臺南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案件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本 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受刑 人於113年11月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經臺南地檢 署徵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家庭因素非法定事由,不予 准許等語,並經臺南地檢署審核認:受刑人5年內3犯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犯行,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命令、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並經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對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沒有意見,要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 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 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人 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前已2次准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 ,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 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 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 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 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 刑人前已有易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 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0年、112年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安全,在第2案行為日期約2個月後即再犯本案,受刑人一再 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案酒 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 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 ,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 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 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瞭解受刑人陳述之情狀,具體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 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 之決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人健康狀況不佳及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 刑人等語,惟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 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僅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聲-976-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振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判決所為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於113年3月26日確定 並經依法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以113年5月1日、113年10月 23日執行傳票(命令),該傳票已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同年11 月26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 人已10年內3犯酒駕,又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且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故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就受刑人病情部分,業已函詢相關 醫療院所及監所,經評估應無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 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案卷、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民國99年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06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3月17緩起訴處 分確定,100年3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②於102年8月間因 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 07年1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 判決認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8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12年12月1 8日再犯本案,有各該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10年內3犯酒駕 案件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本案中自承係飲用酒類,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非僅略高於0.25毫克之法定成罪標準。 另被告因舌基部惡性腫瘤疾患,於111年4月7日接受口腔切 片手術,復於同年3月25日、4月1日、4月15日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密集接受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放射腫瘤科光子放射治療紀錄卡附卷可查,已足認 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有戒除酒癮之必要,竟又於112年1 2月18日再犯酒駕案件,難認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而有戒 除酒癮之決心。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所犯酒駕案件,並追 撞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及後背拉 傷等傷害,乃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可見受刑人從其先前被查獲酒駕之經驗,應已知悉 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甚鉅,然其 在有上開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於酒後再 為第4次及本案犯行,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 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實有不該。從而 ,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先前酒駕受罰金或易科罰金之處遇,並 未發揮矯治效果,且其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經舌癌手術後,喪失吞嚥功能,無法正常飲 食,入監無法保障生命安全,且有就醫需求等語。惟按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 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是否因入監而有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之情形,固須經檢察官及執行機關審酌情形妥 適裁量,惟此部分尚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無涉,而應係認有入監之必要後,再予考量之事項,二 者層次不同,應予分辨,亦即,不能因受刑人有入監而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反推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依法應經醫師檢查, 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此已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復受刑人 經治療之急性副作用已恢復,可自理生活;並函詢法務部○○ ○○○○○○○○○○○○),經函復建議入監由醫師評估是否符合監獄 行刑法第13條應拒絕收監之要件,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綜合審 酌本案具體事由,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至長庚醫院雖提及 受刑人因舌根部殘留凹槽,容易累積食物殘渣,且因長期纖 維化,吞嚥功能較差,需注意進食過程與呼吸道狀態,並建 議密切門診追蹤等語,惟此部分係屬應否適用前述監獄行刑 法,有關是否應拒絕收監,而由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或同 法第63條以下保外就醫之相關規定,尚不得由法院代替檢察 官及監獄之專業醫師逕為判斷,況被告既經收監,自亦難認 有上開不宜入監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993-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振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再為文 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 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 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 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 謂修正前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 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 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 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 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 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 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 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 ,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 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 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 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 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 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 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 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 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 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 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 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 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 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 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 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 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 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 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 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 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屏東地 檢署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先於113年12月20日之簽呈內勾選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本件雖非5 年內3犯185之3,但累計已達4犯,其3度易科罰金完畢後仍 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畢5年內再犯本件,可見易科罰 金對受刑人已不具矯正之效」等,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同意 後,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1月9日上午10 時許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記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可於傳喚日前到署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內有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1 13年12月20日之簽呈、該案件之進行單及聲明異議人所提屏 東地檢署114年1月9日執行傳票核閱無訛。  ㈡次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內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 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 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 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 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 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 ,以上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本件聲明異議人歷年酒駕 之時間分別為9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4年9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9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3年4月2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案 號判決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累計至本案已累計4犯酒 駕;又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 案情節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5 毫克,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據上情及依上開臺灣高等檢 察署意見,方認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並已具 體表明是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係累計4次酒駕等,認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則上述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 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 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本件雖非5年內3犯185之3,但累計 已達4犯,其3度易科罰金完畢後仍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 執畢5年內再犯本件,可見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已不具矯正之 效」裁量事由,可知本案之執行檢察官確係實際審酌聲明異 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後,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 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 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 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復衡諸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前之93、104、109 年間,業已三度因酒後駕駛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 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應處刑罰之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 本案判決書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 合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顯然未因之前三次酒駕遭查獲、判 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 令聲明異議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 惡性,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 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 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及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 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 干不便,但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是聲明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伊有肢體障礙〔第七類身心障礙 (肢體障礙)〕工資本即不高、尚需扶養母親與家人等為由 聲明異議云云,但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並無必然關 連。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 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另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9日到案執行前,即曾於114年1 月6日(屏東地檢署收狀日)向該署遞送刑事陳述意見狀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參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 聲他字第45號卷第1至3頁),嗣114年1月9日到案執行時, 聲明異議人復向書記官陳述:「(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 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平時要照顧我母 親」等語,經該署檢察官批示「如113.12.20簽」「發監執 行」(參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卷第13至15頁) ,縱執行檢察官認不應准許仍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但應 認在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 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 使之裁量權限,發監執行前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 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03

PTDM-114-聲-33-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郭秋桐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13年度執字第7191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一號執行案 件,不准郭秋桐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 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 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執行 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 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 量,而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固應尊重,然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7191號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 表示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嗣以受刑人因身心健康 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且受刑人無易服社會勞動之 意願,而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91號案卷查核無誤。  ㈡惟本件嗣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其聲請異議之理由為同 意接受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受刑人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足認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之裁量基礎, 已有重大變動,則受刑人以檢察官所為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容有理由,自應撤銷前 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 分,並由檢察官另行審酌而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 件

2025-02-03

TNDM-113-聲-2174-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宥騏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撤銷原得易 服社會勞動、應予入監執行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 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 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 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 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 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 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 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宥騏(下稱抗告人)前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因抗告人長期未能至指定之時地執行,即遭臺中地檢署撤銷 前揭易刑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後,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然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然抗告人倘經依法撤銷易刑處分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 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 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抗告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故檢察官於撤銷易刑處分之決 定前,自不能不予受不利益處分抗告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經本院審閱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除抗告人未遵期執行經檢 察官發函告誡外,均未見檢察官有何通知抗告人因撤銷易刑 處分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尤其上述憲法因為 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 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 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 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 權保障之理。換言之,檢察官決定易刑處分前,需保障是否 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抗告 人之執行紀錄是否合於撤銷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查本件檢 察官於撤銷易刑處分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顯然忽 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 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 傳喚其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易刑處分之規定, 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其程序是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 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容有商榷之處。原裁定未慮及此, 逕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稍嫌率斷。  ㈣又查本件113年度執再字980號卷內關於撤銷抗告人之易刑處 分,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僅有臺中地檢署之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然撤銷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內容,則未見任何相關文件可資佐證(即所謂 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執行指揮書),亦未見原裁定就此有 何詳為說明,僅於裁定第3頁至21至22行略為載明:「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告之刑」等語,是本 件指揮執行之命令內容既付之闕如,則聲明異議之客體不存 ,原裁定就此漏未詳查,即有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疏未就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確認是否存 在,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 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 ,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 ,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1-24

TCHM-114-抗-3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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