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斗六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簡國軒 相 對 人 陳永富 鐘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3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3年2月8日 90,000元 103年3月8日 103年3月8日 CH92147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ULDV-113-司票-631-20250122-1

勞安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財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9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財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林財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被 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 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林財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林財政為勞工即被害人魏志華之雇主,亦為被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魏志華死亡此一無法彌 補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林財政坦承犯行,業與被 害人之子魏禎佑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363至364頁、本院勞安訴卷第49頁)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林財政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林財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勞安訴卷第17、18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勞 安訴卷第45頁),對被告林財政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另被告林財政先前有2 次故意犯罪之紀錄,認本案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              36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林財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36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 路口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交付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事業單位,下稱達 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擎邦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而達欣公司則將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之「空間桁架、擴張網工程」部分,再交付志堅工業有 限公司(即承攬人,下稱志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承攬;而志堅公司再將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空 間桁架、擴張網工程之「空間桁架吊按裝工程」部分,交由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即再承攬人,下稱六安公司;址設 :雲林縣○○市○○里○○000○00號1樓);而林石松係達欣公司 在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古旻哲係志堅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昆玄則為六安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財政則為六安公司之負 責人,魏志華則為六安公司聘僱之員工(林石松、古旻哲、 林昆玄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以及達欣公 司、志堅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部 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原事業單位 即達欣公司及林石松、承攬人即志堅公司及古旻哲、再承攬 人即六安公司、林財政、林昆玄等人,均明知應注意:⒈「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 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 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 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 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 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 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 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 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 」;⒉「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 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 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 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 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 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49條第1至5款)」;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 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 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 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⒋「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竟均疏未 注意,使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 座焊接作業,有發生墜落危害之虞,卻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 計畫,未依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 止設施;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 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事項 ;又未設置工作台,亦未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 索供安全帶鉤掛,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 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座焊接作 業,因安全帶鉤掛在尚未焊接固定之上弦桿上,於調整上弦 桿螺栓時過度旋鬆脫開,致構件上弦桿脫落,將魏志華拽下 墜落高差約18.7公尺之2樓樓板,造成魏志華頭骨碎裂及胸 部骨盆部骨折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政及其代表之被告六安公司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玄、古旻哲、林 石松、證人即被害人魏志華之子魏禎佑、證人即被害人魏志 華胞兄魏志中(被害人魏志華之家屬均未提出告訴)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際會展中心工程屋突 一層平面圖、景觀三層配置圖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 臺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 患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等各1份、相驗照片15張,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 1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21712710號函復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含照片)、志堅公司與達欣公司承攬合約書、六安 公司與志堅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承攬商協議組織安 全衛生聯合巡檢紀錄表(附現場照片)4份、志堅公司於水 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施工人員簽名表11張、達欣公司每 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1紙、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產品證明書1張、高空作業車每月檢查表、出廠檢驗單各3 份及進口報單4張、達欣公司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表7紙及 高空作業車作業安全檢查表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財政、 六安公司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而被告六 安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2項、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5-01-21

TCDM-113-勞安簡-4-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112年度 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雩心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5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8918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雩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雩心依其智識及其曾於民國109年間遭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 Greg」所利用,涉嫌詐欺案件而 經偵查機關調查之經歷,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不具信賴基礎之 他人知悉及使用,且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進行提 領後,前往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對 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Michael Gr eg」形成犯意聯絡,而依「Michael Greg」之指示,分別於 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同年12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chael Greg」,以利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 收受贓款之用。嗣「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續由江雩心依「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提領而 出,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不詳處所之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 買比特幣,隨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至許雅婷、黃宣瑛遭詐後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並將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江雩心成功提領,使江雩心、「Michael 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透過提領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僅止於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雅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雩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第2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49至 50頁、第142至143頁、第2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 (偵4754卷一第61至63頁、偵8917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 頁、偵8918卷第9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5 4頁、第137至144頁、第211至230頁),核與告訴人廖美珍 、許雅婷及被害人黃宣瑛於偵查中之指訴(①告訴人廖美珍 :偵4754卷一第27至29頁、第39至40頁;②告訴人許雅婷: 偵8917卷第17至18頁;③被害人黃宣瑛:偵8918卷第15至17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6份(偵4754卷一第41至43頁)、告訴人許雅婷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17卷第35至41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89 17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黃宣瑛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影本 4份(偵8918卷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8918卷第35至38頁)、 一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54卷一第 19至26頁、偵8917卷第23至25頁、偵8918卷第23至25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4754卷 一第77至575頁、偵4754卷二第3至509頁、偵8917卷第43至4 4頁、偵8918卷第27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754卷一第53至54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LINE對話紀錄重點整理及 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85至99頁,光碟置 於本院金訴卷第15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等件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其具有與「Michael Greg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然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早已陳明:本件是我的不對,我犯了第 二次,先前就曾因「Michael Greg」之原因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Michael Greg」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 他自己的錢,但我有發覺匯進我第一銀行帳戶的名字都是臺 灣人,很奇怪,但我問他以後,他也不告訴我。我是因為念 舊,才在經檢察官前次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繼續相信他。我也 有告知「Michael Greg」說比特幣風險很高,投進去錢會不 見,我作夢也有夢過土地公說比特幣會被拿來洗錢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參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其 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予「Michael Greg」,並將該案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不 詳款項提領而出,因而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犯 罪嫌疑不足,遂以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既經 前案偵查程序,當已知悉「Michael Greg」指示其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提領款項等節,多與詐欺犯罪、洗錢有所關 聯,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正與其前案犯行相當,且均為 同一人「Michael Greg」所指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當 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Michael Greg」形成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有自白犯行,卷內又無 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 「Michael Greg」以外之人進行溝通、聯繫,無從認其所為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要件。又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所匯入郵局帳戶 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實際上並 無遭被告成功提領,就此部分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 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既「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指示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 遂。另被害人黃宣瑛既已因遭他人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 名當屬既遂。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於準備期日 當庭業已依上開說明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提供一銀、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Michael Greg」,以利「Michael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其 此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附表所示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 帳戶遭圈存而提款失敗),並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Michae 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 罪,其與「Michael Greg」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卷內除被告 自承其有向「Michael Greg」借錢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何自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既被告已反覆陳明自己早將 向「Michael Greg」所借之款項歸還,本院難在現有事證不 足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當應依法對其本案所涉3罪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情況,洗錢部分均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此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Mi chael Greg」,並協助「Michael Greg」提領款項而經前案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對此更非毫無所悉,然其本案 竟仍再次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未具堅強 信賴基礎之「Michael Greg」,供作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 用,而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一銀帳戶 內、告訴人廖美珍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嘗試提領告訴 人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而不遂,其 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提領款項、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依靠 區塊鍵運作、本質屬去中心化、難以追蹤監管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而從中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 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另審酌被 告在本案僅係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匯入一 銀帳號之贓款提領而出,變價為比特幣,實際上無掌控整個 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 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夜間部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姊姊、妹妹、伯母同住,未婚 ,現職為清潔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6 頁),末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 金額之高低、被害人黃宣瑛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訴卷第31頁),以及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本院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再就本院所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Michael Greg」與其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期間之甜言蜜語,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 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有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我國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陳自己有向「MichaelGreg」借錢,而有 從提領出來之款項中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0元當生活費 ,但亦明確表明自己已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歸還了對方30 ,000元(偵4754卷一第6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明 :因為我有與妹妹借錢,我馬上就會還給「MichaelGreg」 了,我還錢方式是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MichaelGreg」 借錢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4頁) ,觀諸卷內別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一銀、郵局之 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M ichaelGreg」借錢將贓款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而有所得,本案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一銀、郵局帳戶之 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 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 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購買 比特幣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郵局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聯繫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取回款項,亦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周甫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廖美珍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 Cheng」之人,向廖美珍佯稱其係聯合國官員要來臺灣跟廖美珍交往,需要廖美珍協助購買機票云云,致廖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9月8日9時8分、54,000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49分、30,000元 111年9月8日12時50分、30,000元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日10時16分、35,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7分、20,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8分、15,000元 111年11月3日10時29分、20,000元 111年11月3日15時52分、20,000元 111年11月30日9時19分、4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30,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7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19分、9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20,000元 111年12月20日9時44分、32,000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57分、30,000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14分、2,000元 2 許雅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外籍工程師(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Er akim」)與許雅婷聯絡交友,訛以其公司經理生病急需用錢要求許雅婷匯款,許雅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10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宣瑛 (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義」之人與黃宣瑛聯絡交友,訛以其因欠款要求借款,黃宣瑛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8分、5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6日10時10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3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10,000元

2025-01-21

ULDM-112-訴-662-202501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112年度 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雩心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5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8918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雩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雩心依其智識及其曾於民國109年間遭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 Greg」所利用,涉嫌詐欺案件而 經偵查機關調查之經歷,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不具信賴基礎之 他人知悉及使用,且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進行提 領後,前往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對 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Michael Gr eg」形成犯意聯絡,而依「Michael Greg」之指示,分別於 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同年12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chael Greg」,以利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 收受贓款之用。嗣「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續由江雩心依「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提領而 出,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不詳處所之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 買比特幣,隨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至許雅婷、黃宣瑛遭詐後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並將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江雩心成功提領,使江雩心、「Michael 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透過提領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僅止於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雅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雩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第2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49至 50頁、第142至143頁、第2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 (偵4754卷一第61至63頁、偵8917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 頁、偵8918卷第9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5 4頁、第137至144頁、第211至230頁),核與告訴人廖美珍 、許雅婷及被害人黃宣瑛於偵查中之指訴(①告訴人廖美珍 :偵4754卷一第27至29頁、第39至40頁;②告訴人許雅婷: 偵8917卷第17至18頁;③被害人黃宣瑛:偵8918卷第15至17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6份(偵4754卷一第41至43頁)、告訴人許雅婷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17卷第35至41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89 17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黃宣瑛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影本 4份(偵8918卷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8918卷第35至38頁)、 一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54卷一第 19至26頁、偵8917卷第23至25頁、偵8918卷第23至25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4754卷 一第77至575頁、偵4754卷二第3至509頁、偵8917卷第43至4 4頁、偵8918卷第27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754卷一第53至54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LINE對話紀錄重點整理及 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85至99頁,光碟置 於本院金訴卷第15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等件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其具有與「Michael Greg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然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早已陳明:本件是我的不對,我犯了第 二次,先前就曾因「Michael Greg」之原因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Michael Greg」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 他自己的錢,但我有發覺匯進我第一銀行帳戶的名字都是臺 灣人,很奇怪,但我問他以後,他也不告訴我。我是因為念 舊,才在經檢察官前次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繼續相信他。我也 有告知「Michael Greg」說比特幣風險很高,投進去錢會不 見,我作夢也有夢過土地公說比特幣會被拿來洗錢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參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其 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予「Michael Greg」,並將該案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不 詳款項提領而出,因而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犯 罪嫌疑不足,遂以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既經 前案偵查程序,當已知悉「Michael Greg」指示其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提領款項等節,多與詐欺犯罪、洗錢有所關 聯,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正與其前案犯行相當,且均為 同一人「Michael Greg」所指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當 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Michael Greg」形成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有自白犯行,卷內又無 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 「Michael Greg」以外之人進行溝通、聯繫,無從認其所為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要件。又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所匯入郵局帳戶 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實際上並 無遭被告成功提領,就此部分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 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既「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指示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 遂。另被害人黃宣瑛既已因遭他人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 名當屬既遂。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於準備期日 當庭業已依上開說明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提供一銀、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Michael Greg」,以利「Michael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其 此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附表所示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 帳戶遭圈存而提款失敗),並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Michae 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 罪,其與「Michael Greg」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卷內除被告 自承其有向「Michael Greg」借錢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何自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既被告已反覆陳明自己早將 向「Michael Greg」所借之款項歸還,本院難在現有事證不 足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當應依法對其本案所涉3罪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情況,洗錢部分均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此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Mi chael Greg」,並協助「Michael Greg」提領款項而經前案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對此更非毫無所悉,然其本案 竟仍再次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未具堅強 信賴基礎之「Michael Greg」,供作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 用,而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一銀帳戶 內、告訴人廖美珍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嘗試提領告訴 人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而不遂,其 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提領款項、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依靠 區塊鍵運作、本質屬去中心化、難以追蹤監管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而從中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 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另審酌被 告在本案僅係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匯入一 銀帳號之贓款提領而出,變價為比特幣,實際上無掌控整個 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 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夜間部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姊姊、妹妹、伯母同住,未婚 ,現職為清潔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6 頁),末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 金額之高低、被害人黃宣瑛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訴卷第31頁),以及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本院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再就本院所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Michael Greg」與其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期間之甜言蜜語,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 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有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我國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陳自己有向「MichaelGreg」借錢,而有 從提領出來之款項中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0元當生活費 ,但亦明確表明自己已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歸還了對方30 ,000元(偵4754卷一第6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明 :因為我有與妹妹借錢,我馬上就會還給「MichaelGreg」 了,我還錢方式是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MichaelGreg」 借錢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4頁) ,觀諸卷內別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一銀、郵局之 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M ichaelGreg」借錢將贓款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而有所得,本案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一銀、郵局帳戶之 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 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 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購買 比特幣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郵局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聯繫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取回款項,亦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周甫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廖美珍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 Cheng」之人,向廖美珍佯稱其係聯合國官員要來臺灣跟廖美珍交往,需要廖美珍協助購買機票云云,致廖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9月8日9時8分、54,000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49分、30,000元 111年9月8日12時50分、30,000元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日10時16分、35,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7分、20,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8分、15,000元 111年11月3日10時29分、20,000元 111年11月3日15時52分、20,000元 111年11月30日9時19分、4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30,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7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19分、9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20,000元 111年12月20日9時44分、32,000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57分、30,000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14分、2,000元 2 許雅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外籍工程師(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Er akim」)與許雅婷聯絡交友,訛以其公司經理生病急需用錢要求許雅婷匯款,許雅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10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宣瑛 (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義」之人與黃宣瑛聯絡交友,訛以其因欠款要求借款,黃宣瑛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8分、5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6日10時10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3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10,000元

2025-01-21

ULDM-112-金訴-347-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坤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順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 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 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郭瑞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 坤成、葉順德前往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告訴人陳 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灑紅色油 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2 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磁磚 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 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至233、24 5至247頁),被告等人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 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 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 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等人所為自 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無疑。 ㈡核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 砸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係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已向被告葉順德、郭瑞鵬諭知毀損他人物品罪名(本院卷 第82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知悉友人吳承恩與告訴人2人間因 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 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3人卻不思此途,竟以砸毀 玻璃、潑漆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告訴人2人壽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郭瑞鵬為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之人,其並未下手砸窗或潑漆,被告 劉坤成則係邀集其胞弟被告葉順德共同分裝油漆及下手潑漆 ,被告劉坤成並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等參與 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郭瑞鵬並與告訴人陳雅梅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但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許盈偲和 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順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瑞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之建商,與劉坤成、 葉順德、郭瑞鵬為朋友關係,而陳雅梅、許盈偲為該社區之 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 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吳承恩遂以個人及另委 託友人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恩竟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 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陳雅梅,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陳雅梅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郭瑞鵬涉犯毒品危害條 例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吳承恩先於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時,委由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由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 百貨西平店,由劉坤成、葉順德在該處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 袋,渠等3人再至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將油漆進行分裝 後,便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 遂行恐嚇之行為,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陳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惟辯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其知悉友人即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然辯稱其僅有告知被告劉坤成其曾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因房屋糾紛而生有嫌隙,並未委託被告劉坤成等3人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0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惟辯稱並無有何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與被告吳承恩熟識,並知悉其為建商,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之後,有收受被告吳承恩所匯款項之事實。 0 被告葉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亦坦承其與被告劉坤成係為被告吳承恩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0 被告郭瑞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陳稱扣案之甩棍為其所有,而為被告劉坤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該甩棍並加以使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購買油漆,並陸續至上開等地點下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盈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1.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 2.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東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甩棍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之事實。 00 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劉坤成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坤成所犯毀損罪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地點投擲潑灑,並由劉坤成持甩棍揮砸該處所之玻璃,致該玻璃受有破損之損壞。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2025-01-21

ULDM-113-易-732-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愷 被 告 熊庭頡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爺」 、「順」及「了哈」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玉婷」、「達 宇資產營業員」向丁○○佯稱:可加入「達宇資產」網站成為 會員,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以匯 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無涉,而非本案 審理範圍)。嗣因丁○○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 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1 0日16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海洋店(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90萬元。   二、丙○○、己○○、甲○○(甲○○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面交車手, 先依暱稱「了哈」之人指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 先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名義 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茲收證明單及以「林俊賢 」名義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達宇公司工作識別 證(上附有丙○○相片)之電子檔案,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 超商將之列印為紙本並在該證明單金額欄上填入「900000」 之文字後,即自雲林高鐵站搭乘高鐵至左營高鐵站,復轉乘 計程車前往約定面交地點附近處待命,己○○、甲○○則負責監 控,並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用手機後 ,即依暱稱「順」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約定面交地點附近處停車待命。丙○○嗣後依指示 ,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揭約定面交地點,向丁○○出示上揭 工作識別證,經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餌鈔現金90萬元並 交付上揭茲收證明單予丁○○簽名並收執後,隨即離開該面交 地點,前往己○○、甲○○停車待命處,但在抵達該待命處前, 丙○○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所逮捕,己○○、甲○○見狀雖欲駕車 逃離現場,但為在場員警所阻止,其二人所丟棄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手機,則為在場民眾陳邱麗嬌所拾獲並交付給員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至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即在場民眾陳邱麗嬌 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就被告丙○○、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丙○○、己○○依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人員前往 上述面交地點,由丙○○向丁○○出示前述偽造茲收證明單、工 作識別證並收取餌鈔現金90萬元後,丙○○、己○○旋遭在場埋 伏之員警所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70頁,聲羈卷第 20頁,金訴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82頁,聲羈卷第27頁,金 訴卷第49至54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暨共同被告甲○○ 證述(偵卷第75至78頁,聲羈卷第19至32頁,金訴卷第43至 47頁)、丁○○與陳邱麗嬌警詢證述(警卷第3至4頁、第179 至181頁;警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丁○○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截圖(警卷第99、199頁)、丁○○匯款紀錄截圖 (警卷第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75頁)、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177頁)、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5至197頁)、鳳山分局新甲派 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7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內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逸及丟棄手機照片(警卷第107至111頁)、Tele gram群組「車無憂2-金虎爺11%(書記)」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15至129頁)、Telegram群組「順風順水順財神」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39、143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5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1頁)、丙○○113年6月1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 55至59、207頁)、甲○○、己○○113年6月10日南華路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3至67、 205、213頁)、甲○○、己○○113年6月10日新康街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71至75頁)、 丁○○113年6月8日及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警卷第183至187、191至193頁;警卷第79至8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佐,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其所屬成員除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 丙○○、監控人員之己○○外,尚有對丁○○行使詐術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玉婷」、「達宇資產營業員」,有負責上下聯 繫並指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丙○○與監控人員己○○、甲○○之Te legram暱稱「順」、「了哈」及「金虎爺」等情,則有上揭 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Telegram群組「車無憂2-金 虎爺11%(書記)」、「順風順水順財神」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可查,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 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等,故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 實施犯罪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又丙○○、己○○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節,為其等所自承(金訴卷第38、50頁),並有Te legram群組前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可佐,故 丙○○、己○○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組織成員,且允諾 負責從事面交車手與監控人員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  ㈢綜上所述,足證丙○○、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  ⒈丙○○、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故就此 部分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且分工細膩,業如前 述,足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又本案係丁○○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 捕偵查,故丙○○、己○○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 ○○前往面交地點向丁○○收取款項,己○○在面交地點附近處監 控,而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丁○○並未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餌鈔,是丙○○、己○○僅屬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⒊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丙○○、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丙○○前往向丁○○收取 款項、己○○在場監控,並在順利取款後轉交上游之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之,丙○○客觀上收取丁○○款項後,依預定計畫將 立刻離去,足認已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僅因丁○○早已發覺受騙並與警方 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故依照上述說明,丙○○已屬著手實 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因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 錢行為,故係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而屬未遂犯。至己 ○○基於與丙○○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並為到場監控 之行為分擔,故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又稱直接 交互歸責)原則,需為丙○○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負責,而同 負一般洗錢未遂犯之責任。  ⑵以丙○○、己○○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約定交付之金額僅90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 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論罪上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丙○○、己○○較為有利,是 丙○○、己○○前揭共同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之行為,應成 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⑶又丙○○、己○○所成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上、下限, 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仍應就其上、下限分別適用對被 告最有利之規定,故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上限而言,既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就法定刑下限而言,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 ,因如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 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 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所應適 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⒋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己○○基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丙○○ 先至統一超商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以「達宇公 司」及「林俊賢」名義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以及工作識別證 之電子檔案列印為紙本文件,復於取款時出示,藉以取信丁 ○○,己○○則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在場監控之行為分擔,亦 應為己○○上揭行為負責,故丙○○、己○○均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丙○○、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林俊賢」及「達宇公司」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 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是核丙○○、己○○所為,就向丁○○出示偽造茲收證明單、工作 識別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丁○○收 取款項未得手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參加本案詐欺 集團部分,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又丙○○、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丙○○、己○○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係 在取得丁○○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丙○○、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應適用之 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 經查:  ①丙○○、己○○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既屬未遂,自無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款項,卷內證據亦無 從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獲有報酬,故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 供繳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並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為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 事政策之實現,適用上自不應排除未遂犯而未取得犯罪所得 情形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偵審自白已與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相符。此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因屬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本案自應有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②至丙○○雖於偵訊時稱暱稱「順」為雲林古坑人,姓名黃建文 等語(偵卷第82頁),但既未具體指明黃建文年籍,自難認 可據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且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署於114年1月13日 以雄檢信雨113偵19424字第11490030360號函復本院:本案 並未因丙○○供述查獲黃建文之人等語,有卷附函文可查,堪 認丙○○所提供之資訊尚難使偵查機關順利查獲黃建文或其他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同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丙○○、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所應適 用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丙○○、己 ○○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故自有上揭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丙○○、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未遂,已如前述,故同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丙○○、己○○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丙○○、己○○於偵查與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丙○○、己○○,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封鎖效果與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原則上悉以重罪之法定刑(包括最重及最輕 刑),或依其加、減事由調整原始法定刑後之刑度,形成處 斷刑之上、下框架,據以確定宣告刑。惟於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或各罪適用減輕規定後,致輕罪 之最輕刑(科刑下限)高於重罪者,重罪科刑之下限即受輕 罪之封鎖,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法院量刑下 限之門檻。法院不得科以較該輕罪下限範圍為低之宣告刑。 反之,如於上述處斷刑之框架範圍內科刑,即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丙○○、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其法定 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而高於其等所犯之想像競合重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適用前揭減刑事由後之處斷刑 下限即有期徒刑3月,惟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有上述減刑 事由之適用,其最輕刑度減為有期徒刑3月,是依前揭說明 ,本案之宣告刑只要未低於有期徒刑3月,即屬合法。  ⑵至丙○○、己○○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尚低於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本案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3月,故就此部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前揭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己○○依詐欺集團上級 成員指示,率爾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 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丁○○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足見丙○○、己○○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丙○○、己○○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事由,參以丁○○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 兼衡丙○○、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見金訴卷第181頁 ),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前,尚無因其他犯罪 而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金訴卷第211、21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 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丙○○、己○○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方 致有本件犯行,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丙○○、己○○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丙○○、己○○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 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丙○○、己○○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 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茲收證 明單及工作識別證,係由丙○○持之向丁○○出示,如附表編號 3、4之手機,則係由丙○○、己○○攜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等節,係為丙○○、己○○所自承(警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 第142頁),是均屬供丙○○、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茲收 證明單,其上雖有偽造之「林俊賢」及「達宇公司」之署押 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茲收證明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 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茲收證明單,印出時其上雖有經偽造 之「林俊賢」及「達宇公司」印文,惟依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 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內容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以「林俊賢」以及「達宇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茲收證明單,其上有經偽造之林俊賢署押、印文以及達宇公司印文 丁○○ 2 以「林俊賢」名義所製作之偽造達宇公司工作識別證 丙○○ 3 蘋果手機,外觀:橘色,IMEI:00000000000000 己○○ 4 蘋果手機,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丙○○ 5 蘋果手機,外觀:白色,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 己○○ 6 蘋果手機,外觀:橘色,IMEI:000000000000000 己○○ 7 餌鈔90萬元,已發還予丁○○

2025-01-20

KSDM-113-金訴-677-20250120-5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品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瑜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 方向騎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與龍潭南路口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其對向有趙 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品瑜人 車倒地滑行後,撞擊陳秋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品瑜受有右小指斷指、右大腿皮下血腫、右下肢挫傷、右手 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後遺症、前向性失憶症、認知障礙 、恐慌症、輕度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趙子揚則受有右側 橈尺骨遠端骨折、右拇指肌腱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陰莖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瑜、趙子揚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揚、證人陳秋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60頁 )、監視器及行車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2號函 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2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0 092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足證被告陳品瑜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 品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子揚部分:      訊據被告趙子揚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  ⒈被告趙子揚於於上開時、地,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之告訴人陳品瑜則駕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行至上開路口往 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瑜受有前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趙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證人陳秋庸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及前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趙子揚於案發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可考(偵卷第10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 務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趙子揚依案發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趙子揚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亦認被告趙子揚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告訴人陳品瑜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 趙子揚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品瑜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趙子揚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認其反應時間遠遠不及 一般的反應時間1點6秒,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犯,在客觀上 沒有預見並且有效的預防結果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2、19 4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趙子 揚於本案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度限制之目的係為確 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而行為人之速度越快,視角越狹窄, 反應時間也就越短,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  ⒋被告趙子揚斯時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駕車行駛,而該路段 時速限制為不得超過30公里,可見其駕車時速已超過20公里 進入上開路口,係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 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陳品瑜甚近,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不及閃避。 若被告趙子揚能遵照速限行駛,則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距離 肇事地點即會有相當距離,應能預見告訴人陳品瑜即將左迴 車,可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縱告訴人陳品瑜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對被 告趙子揚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子揚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趙子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19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前開事證 ,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更先後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事證已明,被告趙子揚犯行洵堪認定,是本院認上 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揚、陳品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 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至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子揚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陳品瑜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趙子揚犯後未見悔意,其等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陳品瑜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往左迴車欲駛 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子揚駕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其等所受傷勢、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36-20250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祥明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與圓環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騎乘乙車自太平路駛入圓環道路,適方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斗六 圓環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騎乘乙車駛出路面邊線至路肩處並橫 越本案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麗香人車、倒地 ,受有右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麗香委由賴建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駱祥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56、262、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麗香(偵卷第29、 91至97頁,本院卷第35至44、87至8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 9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偵卷第99頁)、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 明單1份(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6至10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14張(偵卷第35至4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2紙(偵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騎乘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53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 (偵卷第49頁),太平路與斗六圓環間之本案交岔路口並未 設有號誌,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本院 卷第41頁),堪認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五、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項、第5款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9、49頁)所示,案發地 點圓環劃設有快車道、慢車道,告訴人卻騎乘乙車沿路肩處 行駛,顯然已駛出路面邊線。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 騎乘乙車沿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圓環後,未依指 向線規定先進入慢車道行駛繞越圓環至太平路口再駛出路肩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反逕行行駛路肩後不當由路肩橫越 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6至108頁)在卷可佐,亦同 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逕由路肩橫越路口 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等情,有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1份 (偵卷第31至33頁)附卷足參。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下午2 時4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記載:無受傷, 但我右後腰部疼痛等語(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則陳稱:我在警察那邊做筆錄時就有說我身體痛,要去 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考量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即本案事故發生當日至一品堂中醫 診所就診,則告訴人表示本案事故發生後,因身體疼痛、不 適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進而診斷出上開傷勢之說法,應屬 可採。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1年內,均未曾因右 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症狀就診,有一品堂中醫診所113年5 月3日品字第11305091號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一品堂中醫診所111年2、3月間病歷0紙(本院卷第63頁)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本院卷第65至69頁)、永安 診所113年10月19日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24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30009974號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217至225 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0月30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0764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 表、病歷0份(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存卷可考,上開傷勢 顯然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之新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 告與告訴人固均曾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調解金額有落 差,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3、256頁),堪認被告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88、266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85-202501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DARAT NOPRAT(中文姓名:阿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DARAT NOPRA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JANDARAT NOPRAT(中文姓名:阿諾)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21時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某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 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十路 與南仁路口前時,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帶 酒味,員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DARAT NOPRAT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0至21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見速偵卷第9至11頁、第15、16 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外籍移 工,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我國並無犯罪前 科,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 外國人,現仍於合法居留期間(見速偵卷第14頁),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 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0

ULDM-113-六交簡-335-202501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瓊玉 被 告 吳杏梅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港金簡 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18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64頁)。此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 史密斯」(被告宋奇恩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 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 報酬。被告林翠鳳得知被告宋奇恩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宋奇恩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 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宋奇恩、吳 政展、吳杏梅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吳政展知悉被告吳杏梅需要用錢 ,遂告知被告林翠鳳此事,並由被告吳政展出面與吳杏梅接 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 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吳杏梅同意後, 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被告吳政展,再由被告吳政展轉交給被告林翠鳳, 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宋奇恩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被告 林翠鳳80,000元報酬,被告林翠鳳遂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 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 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0,000元交付給被告吳政展,被 告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0,000元作為報酬。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熙」與原告聯繫,佯稱從事 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 頻道」群組,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10時44分許、同 年月6日9時2分許,分別匯款60,000元、200,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轉出,因而致原告受有26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165至208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宋奇恩、 林翠鳳及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260,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及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60,000元,自屬有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吳 政展(見附民卷第9、31頁送達證書);於112年10月14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林翠鳳,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 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宋奇恩(見本院卷第251頁送達 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0

TLEV-112-六簡-33-20250120-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