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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景翊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黃坤原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景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竹竿1枝沒收。 黃坤原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施景翊前與黃坤原有合作糾紛。施景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市○○路0○0號附近農地尋找黃坤原。黃坤源前來施景翊車旁 後,施景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坤原,使黃坤 原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坤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景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即同案被告黃坤原先靠近車子出手毆打他,他才會反擊,而 且他是用手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並沒有拿棍棒毆打告訴人黃 坤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施景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當天 被告施景翊駕車來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黃坤原確有自田地 中鐵牛車下車,並走向被告施景翊車輛,但影像就此結束, 並無其他攝得當日案發經過的畫面,此業經被告施景翊、告 訴人黃坤原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9、100頁) 。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蔡政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沒 有看到被告施景翊從車上下來移動的過程,他的印象是看到 被告施景翊拿著追著告訴人黃坤原打,告訴人黃坤原在防衛 ,當時臉上都是血,後來他拿手機要錄影,被告施景翊就上 車,告訴人黃坤原就拿棍子去追被告施景翊的車,好像有打 到被告施景翊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㈢證人蔡政峰案發時與被告施景翊、告訴人黃坤原均不相識, 僅單純因本案之事件而成為證人,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 ,其偶然目擊所為之證言,本院認為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證人蔡政峰明確指稱告訴人黃坤原遭被告施景翊持木棍毆打 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坤原於偵訊之指述相符。而告訴人黃 坤原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 5日診字第1130172667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9日字000000000 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佐證其頭頸部挫傷、 腦震盪之傷勢,亦有當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稽(偵卷第10 3頁)。本院認為,被告施景翊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 原致傷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施景翊之辯護人雖質以證人蔡政峰曾證述被告施景翊 下車就前往在鐵牛車上的告訴人黃坤原處,持棍棒毆打告訴 人黃坤原,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前後矛盾、語意含糊, 而認為證人蔡政峰所述不實。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向證人蔡政 峰確認當時目擊時其自身所在之位置,證人蔡政峰也明確表 示沒有看到被告施景翊到達現場的過程,他從田裡上來的時 候,就看到被告施景翊在田裡拿著棍子追打告訴人黃坤原, 後來被告施景翊、告訴人黃坤原從田裡上來,被告施景翊又 圍繞著車子追打告訴人黃坤原(本院卷第184、185頁)。本 院考量,證人蔡政峰畢竟是偶然目擊,本難以期待證人蔡政 峰對於整體案發經過均能始終記憶清楚。但證人蔡政峰對於 被告施景翊在案發過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原此主要事實 ,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辯護人前揭質疑,尚難動搖證人蔡政 峰證言之憑信性。  ㈤又被告施景翊雖辯稱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並未持棍 棒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然依證人蔡政峰及告訴人黃坤 原所證述,被告施景翊係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原。被告施 景翊在警詢、審理中也均自承自己案發當時有拿竹竿(偵卷 第12頁、本案卷第171、174頁)。本院認為被告施景翊此部 分所辯徒手毆打等語之辯詞,應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施景翊又辯稱當時他毆打告訴人黃坤原是正當防衛等 語,但被告施景翊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確認當時其 是否面臨告訴人黃坤原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渠等當時衝突之 狀況,雙方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頂多也只能夠認為雙方都有 毆打對方(但被告施景翊並未受傷,詳後述無罪部分),無 從認定任何一方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節存在。是被告施景翊此 部辯解,亦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施景翊所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施景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施景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黃坤原間之糾紛,率 爾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再考量被告實施 傷害行為之手段,以及告訴人黃坤原所受傷勢之程度,本院 認為以有期徒刑之低度刑,已能妥適反應被告施景翊行為之 惡性。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其犯後態度,對其量刑 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施景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竹竿1枝為被告施景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坤原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 附近農地,適告訴人施景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被告黃坤原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施景翊,致告訴人 施景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坤原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坤原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黃坤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施景翊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施景翊所提出洪 揚醫院113年1月5日診字第73093號診斷證明書,認為被告黃 坤原涉有本案傷害犯行。 肆、被告黃坤原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坤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他遭告訴人 黃坤原毆打,他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傷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且無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康有傷 害結果之發生,始足構成犯罪;倘行為人對他人施以暴行, 但無傷害結果,即無從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而刑法傷害罪 對身體法益之保護,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 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之傷害,然單純 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畢竟無論 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中均 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害結果,勢將造成 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 之規範保護目的。故疼痛造成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 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 (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 狀態、持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健康之 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認傷害罪之成 立。 二、經本院向洪揚醫院調取告訴人施景翊於案發後就診之相關病 歷資料,病歷資料內明確記載「無明顯外傷及瘀青」、「pa in」(即疼痛之意),此有洪揚醫院114年2月4日114年度洪 字第11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施景翊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 第123頁)可稽。而依上開病歷資料之昏迷狀態意識表、急 診護理評估表,告訴人施景翊當時急診之生命徵象均無任何 異狀,也僅有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自述遭認識的人用手毆打 左側頭,致頭部現疼痛」等文字(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由此足認,當時醫師、護理師係依據告訴人施景翊自述之疼 痛狀況,而為相關病歷記載,並開立診斷證明。然告訴人施 景翊當時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或瘀青存在,其實際上之疼痛 究竟係達何種程度,疼痛範圍為何,疼痛之持續時間如何, 並無醫學上進一步之佐證或檢查。考量疼痛屬於主觀感受, 本件既欠缺醫學上之具體證明,實無從認定告訴人自述之疼 痛是否真已達到損害其健康之程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關於 疼痛之指訴,遽認告訴人當日就醫時確實已有受傷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告訴人施景翊案發後是否存在傷害之事實 ,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為此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坤原涉 有何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ULDM-113-易-983-2025031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能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後態度難謂完 全良好,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1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高意貴為姊弟,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0號,因故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 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高意貴,使高意貴受有頭部及左上肢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憑 ,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ULDM-113-港簡-215-202503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勇碩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雲科路3段與長安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照 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紅燈併左轉專用燈亮起時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郭朝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在左轉 專用燈亮起時欲左轉長安南路,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朝 朋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肱骨幹骨折、頭皮大面積撕裂傷、腦 震盪、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廖勇碩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朝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勇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90至93、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朝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19至21、45、85 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偵卷第47至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5頁)、雲林縣○○○○○○○道○○○○○○ ○○○○0○○○○○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67至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84號函及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偵卷第37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照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在紅燈併左轉 專用燈亮起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 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8至9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ULDM-113-交易-117-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KAEMKAEW MATEE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OKAEMKAEW MATEE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將黑色斜背包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丟棄路旁,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入境我國之泰國籍人士,而被告 之觀光簽證期限僅至112年8月23日,有其外人入出境資料檢 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被告現已逾在臺停留期限, 目前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以收容替代處 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8月 30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36513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5頁)。被告既因本件搶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 ,000元現金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其中黑色斜背包1 只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自無庸諭知沒收。至現金1, 000元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其中100元業已扣案 外,其餘9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   被   告 LAOKAEMKAEW MATEE(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KAEMKAEW MATE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古坑 鄉廣濟路與廣濟路125巷口,以徒手之方式搶奪黃秀滿所有 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IPHON E14Pro1支),爾後騎乘電動微型二輪車逃逸。嗣黃秀滿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LAOKAEMKAEW MATEE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 搶奪之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搶奪之黑色斜背包1只、IPHONE14Pro 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ULDM-114-簡-68-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柏伸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桃園的朋友,但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緩起訴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明知毒品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並持有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 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均係被告所持有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6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是我太太蔡佳蓉的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且證人蔡佳蓉亦承認為其所有 等情(毒偵卷第190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63號3-3。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2)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2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7包(原編號3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69公克(驗餘淨重15.61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純度37.64%,純質淨重5.91公克。 2 吸食器 1個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63號3-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劉柏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伸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向不詳人士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2日15 時59分許,至劉柏伸及其妻蔡佳蓉位於雲林縣○○鄉○○村○○00 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劉柏伸持有置放桌上之海洛因9包 (總毛重21.74公克、總純質淨重5.91公克)、蔡佳蓉持有 之吸食器1個,惟劉柏伸為逃避尿液採檢旋即逃逸。後劉柏 伸自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伸於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持有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6月13日函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925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60號鑑定書 警方查扣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具體陳述,是本案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扣案海洛 因9包(總毛重21.74公克、總純質淨重5.91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ULDM-114-簡-89-2025031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突以不明物體攻擊傷害告訴人,不顧以此方式可能造成 他人身體傷害之嚴重後果,且造成告訴人心中甚為恐懼、害 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成立,兼 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陳順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順正與蘇浚宏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 時9分許前,在雲林縣○○鄉○○村○○00號喝酒,嗣蘇浚宏同日2 0時9分欲離去該處時,陳順正突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 體毆打蘇浚宏之頭部,致蘇浚宏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膜下併蜘 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蘇浚宏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蘇浚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蘇浚宏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被告持以 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之不明物體,現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 收,非但執行困難,且該不明物體係隨地拾取,足見取得容 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ULDM-114-六簡-8-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15號、112年度偵字第47551、47909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含附表一至三)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 時加入詐欺集團」,應補充為「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 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本案並非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劉韋汝」,應補充為「劉 韋汝(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 號判決在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 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應更正為「使己○○等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迪士尼鄭版授權人 員」,應更正為「迪士尼正版授權人員」。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照片編號」欄之空白部分,應補充為「 32(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99號卷第98頁 反面之下方擷圖)」。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載「癸○○」,應更正為 「申○○」。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提領地點」欄所載「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泰店)ATM」。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詐騙方式」、「匯款時間」等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112年3月15日0 時35分」、「112年3月15日1時20分(指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部分)」,分別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11日19時24分許」、「112年3月15日0時28分」、「112 年3月15日0時35分」。   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載「23時8分至23時 12分許」,應更正為「23時8分至23時13分許」。   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證 據名稱「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應更正為「證人即另案 少年游○嘉」。  、證據部分,補充:  ⒈共同被告劉韋汝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各1份、告訴人己○○ 所提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戊○○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各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各1份。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各1份。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各1份。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申○○】、告訴人申○○所提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各1份。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各1份、告訴人未○○ 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子○○】、告訴人子○○所提之 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各1份、告訴人辛○○ ○所提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告訴人巳○○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各1份。  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告訴人壬○○所提之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被害人庚○○ 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告訴人甲○○所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 圖9張。  ⒙手機門號0000000000【游庭嘉】之通聯、上網歷程資料1份。  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 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⑷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47909號卷〈下稱偵47909卷〉第160頁;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少連偵415卷〉第70頁正面至 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2、67、70頁),則依其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未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少連偵415卷第6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8至6 9頁),是其就本案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仍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含上述「事實 及理由」欄二之更正、補充部分,下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者,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與少年吳○洋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與少年游○嘉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吳○洋為00年0月 生、少年游○嘉為00年0月生,有各自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各1份(見偵47909卷第146頁;少連偵415卷 第9頁)在卷可參,雖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質之被 告否認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際年紀(見本院金訴卷第 62、67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吳○洋、 游○嘉均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 際年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 年人共犯如上開附件一編號1至15、17「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分別與少年吳○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 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劉韋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 少年游○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7「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㈤、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 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詐 欺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素行已屬不佳,雖值青壯,卻仍不知自我惕勵,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行,除使如附 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因此受騙 外,亦造成前開被害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其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復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 ,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入監前受僱餐飲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 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暨酌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高低、前開 被害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 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 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9 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 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款項,經少年吳○洋、劉韋汝、少年游○嘉分別提領後, 雖交予被告,然迄未查獲,況據被告供稱:伊將所收款項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發」之成年人指示,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子杰」或放在某巷子角落、或某地點等 語(見偵47909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少連偵415卷第69頁 正面至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該 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各該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迄至本案查獲時,伊尚未領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含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汝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任務;劉韋 汝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中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任務。丁○○、劉韋 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少年吳○洋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吳○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己○○等15人,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由少年吳○洋於如附表一所示112 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丁○○。  ㈡丁○○、劉韋汝共犯部分:   丁○○與劉韋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自己為車庫 娛樂工作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車庫娛樂公司將甲○○誤 植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匯款取消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112 年4月29日0時1分、112年4月29日0時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9元、49,989元、49,989元、36,123元至人頭帳 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為梁庭瑜)中 ,該等款項由劉韋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點提領後,交付與丁○○ 。  ㈢丁○○與少年游○嘉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游○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6日15時   12分撥打電話聯繫丑○○,自稱為車庫娛樂人員、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向丑○○佯稱車庫娛樂誤將丑○○設為高級會員,需要 匯款操作取消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6日起, 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點,匯入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嗣由少年游○嘉 提領後交付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丑○○訴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坦認曾依照「順發」指示擔任監控、收水人員,向被告劉韋汝收款、監控另案少年游○嘉之事實。 ㈡被告丁○○坦認曾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事實。 2 被告劉韋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劉韋汝坦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吳○洋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4 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游○嘉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戊○○、辰○○、寅○○、丙○○、乙○○、申○○、未○○、癸○○、子○○、巳○○、壬○○、辛○○○、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 7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丑○○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中。 8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畫面 ㈠另案少年吳○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丁○○至另案少年吳○洋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㈡被告劉韋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丁○○至被告劉韋汝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㈢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歷程紀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行動歷程紀錄、 GOOGLE地圖截圖畫面 ㈠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吳○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3月14日下午曾有相同、相近之位置紀錄。 ㈡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款項時點,與另案少年游○嘉提領位置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劉韋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就本案所為與另案少年吳○洋、游○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劉韋汝就本案所為與被告丁○○、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劉韋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分別與少年吳○洋、游○嘉共犯前揭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丁○○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二、三共計17名被害 人,共計17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卯○○ 附表一、丁○○與少年吳○洋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909、 112他4199)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照片編號 1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係MARS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己○○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6時59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11分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5萬4,000元 18 112年3月13日 17時19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7分24秒 3萬元 19 112年3月13日 17時22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8分12秒 3萬元 20 2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戊○○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7時31分 1萬2,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45分57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1萬元 22 112年3月13日 17時46分45秒 3,000元 23 3 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辰○○,佯稱係地衣荒物客服人員,謊稱因人員疏失造成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2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4 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佯稱係迪士尼鄭版授權人員,謊稱誤將寅○○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11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112年3月13日 19時21分45秒 6萬元 25 112年3月13日 19時22分42秒 1萬元 26 5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係美睿游泳品牌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丙○○誤植為經銷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38分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5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27 112年3月14日 17時49分 2萬9,123元 112年3月14日 17時56分39秒 1萬9,000元 28 6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乙○○誤植為廠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16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7 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申○○,謊稱金融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37分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46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新泰分行)ATM 1萬元 30 8 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未○○,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續約Hami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48分 4萬9,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8分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31 112年3月14日 17時51分 4萬9,988元 112年3月14日 18時0分21秒 3萬9,000元 34 112年3月15日 0時8分 3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3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8 112年3月15日 0時14分8秒 1萬元 49 9 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癸○○,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提出Hami Video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03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8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5萬1,000元 35 112年3月14日 19時6分 2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17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32 112年3月14日 19時18分54秒 9,000元 33 10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子○○,謊稱子○○前往在臉書購物,因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1分 1萬6,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46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ATM 1萬6,000元 36 11 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巳○○,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先前購物而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7分 4萬9,14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11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 5萬元 37 112年3月14日 19時48分 4萬9,142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2分58秒 5萬元 38 112年3月14日 19時56分 2萬9,987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4分8秒 2萬8,000元 39 12 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佯稱係太生利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壬○○的信用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20時3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0分38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0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36秒 2萬元 41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2萬元 42 13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庚○○設定成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3萬7,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2 112年3月14日 20時33分35秒 2萬元 43 112年3月14日 20時34分33秒 7,000元 44 14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Hami專案,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29分 4萬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中店)ATM 2萬元 45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2萬元 46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1萬123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46分 2萬元 47 15 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聯繫被害人午○○,謊稱午○○露天拍賣未經過金流服務,造成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0時10分 4萬2,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6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50 112年3月15日 0時17分48秒 2萬元 51 112年3月15日 0時19分7秒 2,000元 52 112年3月15日 0時35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11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ATM 2萬元 53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55秒 1萬元 54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41分57秒 2萬元 55 112年3月15日 0時42分40秒 1萬元 56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4萬元 112年3月15日 1時26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幸褔)ATM 2萬元 57 112年3月15日 1時27分15秒 2萬元 58 附表二、丁○○與劉韋汝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551)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8日23時8分至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1,000元,共計10萬1,000元。 2 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3 112年4月29日0時1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9日00時46分至0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0,005、 20,005、20,005、 20,005、20,005、 10,005、6,005,共計11萬6,035元。 4 112年4月29日0時4分 36,123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附表三、丁○○與少年游○嘉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少連偵415)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5月6日15時37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少年游○嘉於112年5月6 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銀行蘆洲 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蘆洲 分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505元、1萬9,005元,共 計9萬9,530元。 2 112年5月6日15時39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2025-03-14

PCDM-113-金訴-1581-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黃亞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遮 隱黃亞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被告之委任,對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1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檢察署請求聲請非常上訴,為完整提 出非常上訴請求意旨,以及確實釐清案件全貌之需,聲請人 有閱覽全卷卷宗之必要,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 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 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 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 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 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其受被告之委任為辯護人,陳 明係為研議非常上訴,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主 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爰准予聲請人 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然被告以外之個 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相關,爰以部 分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影本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 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經遮隱黃亞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編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6號偵查卷宗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1號偵查卷宗 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卷宗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1號偵查卷宗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9號偵查卷宗 6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警刑二偵字第1101901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8號偵查卷宗 8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

2025-03-14

CYDM-114-聲-165-2025031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003、10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丙○○、甲○○,致丙○○、甲○○均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經丙○○、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甲○○與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03卷第19 至20頁,偵1004卷第15至31頁),並有ATM匯款單(見偵100 3卷第45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003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03卷第29至3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03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1003卷第43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見偵1004卷第71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1004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 04卷第55至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04卷 第65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04卷第93 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 7008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 分證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03卷第27至35頁《同 偵1004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 規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5年」 。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 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①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 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賦予犯 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 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 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 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 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 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雖依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惟依上開 判決意旨,若本案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就得 否易科罰金部分,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契合從舊從輕與洗錢法 之修法精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衡 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小畢業、有3位子女、從事散工、薪水不固定、與兒子同 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 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而不知去 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27元【見偵10003卷第35頁】,且尚 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 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 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 臺幣) 證據 1 丙○○ 佯稱解除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20日19時許 25,123元 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②ATM匯款單 2 甲○○ 佯稱網路訂房要解除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20日18時7分許 ②112年6月20日18時9分許 ③112年6月20日18時18分許 ①49,990元 ②27,986元 ③21,986元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025-03-14

ULDM-113-金訴-448-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賓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14號、第2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轉 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捌包,沒收銷燬 之;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號SI 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富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在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發布「台南 要(啤酒)找我」之文字,暗示欲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上情, 喬裝買家與莊富賓接洽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 ,並相約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5樓面交,喬裝買家之警員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 面交,莊富賓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其僅剩18包毒品咖啡 包、僅能交易18包等語,並將18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喬裝買家 之警員,警員見狀旋即表明警察身分逮捕莊富賓而未遂,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18包(總淨重42.39公克,推估總純值淨重3 .39公克)、毒品研磨盤1個、iPhone 12 Pro手機、iPhone 11手機、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各1支。 二、莊富賓明知愷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不 詳重量之愷他命給徐珮緁,供徐珮緁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包未遂部分之 事實,被告之自白復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 安保字第8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 9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羅逸群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29791號鑑定 書、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份、對話紀錄截圖1 3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18包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部分之事實 ,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徐珮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卷 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756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90號扣押物品清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徐珮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以7,500元買入50包,打算 以每包300元賣出,獲利是每包150元。是以,被告確有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牟利之意圖,足堪認 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徐珮緁愷他命部分,據 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 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 因警員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轉讓偽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本院 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在本案被抓後不到一個月,有 去第四分局做筆錄供出上游。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電詢結果,被告確實有向該分局供述毒品來源是向楊 晉維及方子偉,而楊晉維及方子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476號、第189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然查,依 據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76號、第1894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楊晉維曾在113年6月3日賣 給被告愷他命2公克,楊晉維及方子偉曾在113年5月27日、6 月4日、6月12日及7月6日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被告,楊晉維及 方子偉不論是單獨販賣或是共同販賣給被告的毒品都只有愷 他命,並沒有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販賣的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是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所販售的毒品顯然不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轉讓給證人徐珮緁偽藥愷他命,與被告向楊晉維 及方子偉購買的毒品種類相同、且購買時間在本案轉讓之前 ,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且該二 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轉讓偽藥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 刑;另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愷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 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想要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牟利,又轉讓偽藥愷 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幸經 警察查獲而販賣未遂,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8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18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   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訴-81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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