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承賢獨資經營廣吉興(起訴書均誤載為「廣吉星」)工程
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女友甲○○則係該工
程行之會計,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吳承賢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向該地所有權人丙○○佯稱
:有很漂亮的土可供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
並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
月11日,在甲地與吳承賢、甲○○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吳
承賢即廣吉興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承攬甲地之
填土工程,丙○○並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甲○○,甲○○其後
則全數轉交吳承賢。吳承賢再自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
同年9月10日,約定以每趟次500元,允由梁漢文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自不詳管道收集混有木材、塑膠
、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清運至甲
地傾倒、堆置,另由甲○○負責前往甲地收單(即收取砂石車
司機所交付並記載車號、清運趟次之單據)。嗣丙○○於同年
9月10日,發現甲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始悉受騙,遂報
警處理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
同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前往甲地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賢、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
一卷第229頁,訴緝二卷第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賢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坦承於前述
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收取訂金及負責收單,但伊不知所填土壤夾雜廢棄物
,未欺騙告訴人,亦無介入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
同案被告吳承賢自始即向告訴人表明幫忙填土不用收費,實
係告訴人主動要付錢,且告訴人與證人梁漢文均證述被告吳
承賢有駕駛怪手整地,環保局亦表示所傾倒之土壤並非完全
不能種植,足認本件係因司機倒錯土地所致。被告吳承賢有
將甲地上廢土清運之意,因遭告訴人阻擋而無法運出,並無
詐欺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而被告甲○○不知土壤來源,不
可能與被告吳承賢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
㈠被告吳承賢獨資經營廣吉興工程行,被告甲○○則係該工程行
之會計,渠等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吳承賢於10
9年3月初某日,前往甲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很漂亮的土可供
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吳承賢即廣吉興
工程行以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工程,告訴人並當場交付
訂金35,000元予被告甲○○;被告吳承賢再允由砂石車司機清
運混有木材、塑膠、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甲地傾倒、堆置,另由被告甲○○負責前往甲地收單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梁漢文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工
程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環保局111年9月16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9873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1404617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112年2月14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288100號函、112年3月8日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偵緝一卷第5至6頁,偵緝二
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97頁,訴卷第97、185、236頁,訴
緝一卷第213至214、227、231至236頁,訴緝二卷第38、52
、147、165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之陳述應以其於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
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1.被告甲○○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
月9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否認詐欺取財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本院113年5月18日、
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在卷(詳下述),先後所
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本院勘驗被告甲○○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訴卷第350至3
51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
過程加以訊問,語氣平和,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語意
,被告甲○○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供稱其與被
告吳承賢一同向告訴人承攬填土工程,且其曾向告訴人告知
係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頭及石頭,土並非很骯髒,僅係
有磚塊,且其以站姿應訊,回答聲音自然,並隨回答內容搭
配手勢,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復經檢
察官提示蒐證照片(他卷第23至30頁)並訊問「這是你們傾
倒的狀況」後,仍表示「是。」(偵緝一卷第7頁);嗣其
雖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9日準備
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113年5月18日訊問時,經法官告以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旨,並說明「與後續是否為強
制處分並無關係」後,猶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對於罪
名也認罪。」(訴緝一卷第39頁),且其於本院113年10月2
5日訊問時,經法官再次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
旨,仍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訴緝一卷第144頁),而均為相同陳述,故衡酌被告甲○
○於偵查階段已詳述其知悉係以摻雜廢棄物之土壤填土之具
體事實,所述核與被告吳承賢、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詳後述
),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
被告甲○○偵訊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
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告甲○○
既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中112年6月9
日準備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庭),對於認罪之法律效果顯非
毫無所悉,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且本案經進行
3次準備程序,被告甲○○於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偵審中,當清楚遭訴追案情而無混淆之可能,實無
由未經權衡確認即於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
問時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
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亦經被告甲○○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甲○○
前揭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
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甲○○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吳承賢透過吳承
賢父親介紹與伊接洽填土整地一事,吳承賢向伊表示有很漂
亮的土可以免費送人,伊不要免費的土,因漂亮的土沒有不
用錢的,伊有一再強調需要很漂亮的土來種花、種樹,遂與
吳承賢議定由吳承賢以75,000元承攬填土工程,吳承賢並有
提供正常土壤樣品給伊。吳承賢與甲○○於109年3月11日同至
甲地與伊簽約,伊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甲○○。嗣於109
年9月10日上午,伊先生問伊為何開始有摻雜廢棄物的土倒
至甲地,伊旋即趕往現場察看,發現有12、13堆土堆,1堆
是1車,都摻有水泥塊、磚塊和其他垃圾,伊立刻報警並聯
繫吳承賢,吳承賢則聯繫甲○○到場,甲○○向伊說土篩一篩就
很漂亮,不用處理,因甲○○不願處理,伊又通報環保局。甲
○○沒有說他不知道這件事,要伊去問吳承賢,也沒說「這個
跟當初講好的也沒差太多」或「這個不是我們倒的,不關我
們的事」,只是強調土過濾完就可以用,且甲○○未曾表示那
些土是倒錯地方等語(警卷第31至38頁,他卷第3至4、45至
47頁,訴卷第351至37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工程契約
書在卷可佐,且核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10
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0483500號函所示(警卷第90頁
,訴卷第343頁)堆置在甲地之土石方夾雜木材、塑膠、袋
子等廢棄物,及被告甲○○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曾向告訴人言明土石方難免夾雜少量垃圾等情,均屬
相合。
2.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吳承賢於109年8、9月間
與伊聯繫,要伊載土去甲地,伊那時剛好有建築工地開挖地
下室的土,有一些磚頭、混凝土塊,伊就說載給吳承賢,先
前合作模式就是伊自行處理運輸部分,向營造廠收取載運的
錢,伊倒在吳承賢的地方則要付錢給吳承賢,印象中1趟是8
00元或500元。伊去倒過2天,第1天自己去倒1次,第2天另
外帶2輛自己的車去倒,1車是1堆,2天共倒4堆,蒐證照片
所示土堆均非伊所傾倒。伊第1天去倒土時,吳承賢有與伊
聯絡要去倒哪裡,表示他在現場,伊也有見到吳承賢在現場
開怪手,沒有跟錯車的問題,伊倒完後才由無線電聽說環保
局去現場稽查,吳承賢或甲○○沒有叫伊去載回清運至甲地之
土方等語(訴卷第378至399頁),足見證人梁漢文確經被告
吳承賢聯繫、指引前往甲地傾倒土方,而所指土方來源不僅
與被告吳承賢供稱為「鳳山某工地從地下室挖出來的土」(
偵緝二卷第6頁)、被告甲○○上開供述係「開挖地下室土」
等節互核一致,所述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所見現場情形,
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互為吻合。
3.故本院參酌證人梁漢文係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訴卷第
187、236頁),且與被告吳承賢間向有合作關係,當無刻意
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而證人梁漢文業就清運緣由、聯
繫管道、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數量、現場情形等主要事實
為詳盡之證述,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詞、被告2人於偵查
階段之供述俱屬相符,而合於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
式;又觀被告甲○○自承除簽約、收取訂金外,尚負責前往現
場收單工作,頻率約為2、3天收1次等情(訴緝一卷第236頁
),益徵被告甲○○自詐術形成階段即實際分擔犯罪行為且涉
案程度非輕,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甲○○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犯
罪分工。
4.依被告吳承賢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訴卷第357至358、370
、374、376頁,訴緝二卷第168頁),足認被告2人係同往甲
地與告訴人簽約;另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
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並依前載證據方法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被告甲○○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為國中畢業(訴緝一卷第239
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依告訴人前揭
證言,足見土壤品質之良窳、是否摻有雜物、能否供種植花
、樹所用,實為告訴人深切在意之訂約必要之點,而被告甲
○○對於填土所用土壤未具正常品質,且告訴人要無可能以75
,000元高價購入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一節,自屬明知,復依本
院認定被告甲○○之分工情狀,已涵蓋簽約、收取訂金、收單
、出面善後等行為階段,堪認其於行為之初顯然明知本件為
其與被告吳承賢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
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甲○○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觀諸被告甲○○歷次就甲地遭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來
源,先後供稱:⑴土石方來源係由屏東萬川土資場提供(警
卷第90頁);⑵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塊跟石頭(偵緝一
卷第6頁,訴卷第350頁);⑶有幾輛要去里港倒廢土的車跟
錯車,就把廢土倒在甲地(訴卷第236頁);⑷不知土壤來源
(訴緝一卷第214頁),情節迥然有別,難以遽信。
2.證人即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負責人
林瑞梁於警詢證稱:承包商將土方運至萬川公司之土資場後
,由伊媒介需填土之地主或對土方有需求之廠商,先開立供
土同意證明書,承包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填土,自
產源載運之土方須經萬川公司土資場進行轉運,填土完成後
,伊會會同承包商或地主會勘,確認土石品質無摻雜廢棄物
後,萬川公司會開立供土來源證明給承包商或地主。伊僅於
109年3月25日、同月27日分別開立供土同意證明書,此後吳
承賢即未再找伊,伊不知吳承賢有無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
請填土許可,萬川公司土資場未曾針對甲地提供土方給吳承
賢等語(警卷第55至58頁),並有供土同意證明書存卷為憑
(警卷第60至61頁),可證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
3.參諸證人梁漢文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吳承賢聯繫、指引前往
甲地傾倒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且要付錢給被告吳承賢,現場
尚有他人傾倒之土堆如前,而被告2人則藉由被告吳承賢透
過無線電頻道聯絡、被告甲○○前往現場收單之方式掌控清運
車別及趟次,非但砂石車司機斷無錯倒之可能,依慣常交易
實務,本件土方交易亦應為被告2人出資向土方產源購入所
需數量再載運至甲地施工,要無被告2人可向產源收款之理
,更顯被告2人所為俱與詐欺取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
犯罪手法相合。是被告甲○○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土壤來源,純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吳承賢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現場進土(載土)與被告
甲○○無關(訴緝二卷第163頁),核與被告甲○○前揭自白及
告訴人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甲○○之涉案程
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被告甲○○自承約2、3天前
往甲地收單1次如上,是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其2
天倒土時均未見被告甲○○出現在現場一節(訴卷第388頁)
,確有可能適逢被告甲○○未前往現場之時段,自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吳承賢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承賢先後佯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為由、持正常土
壤樣品取信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
日,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吳承賢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告訴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以使用「漂亮的土」填
土為由訛詐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出於
在甲地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土方之目的,此觀告訴人明確
證述被告吳承賢於接洽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免費填土整地自
明,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
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
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吳承賢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竟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他人蒙受
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就所傾倒、
堆置之廢棄物為任何清理,誠屬不該。又被告吳承賢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被告甲○○雖一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則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復觀被告2人非但偵查階段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偵緝三卷第3頁,偵緝四卷
第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
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吳承賢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甲○○負
責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亦對犯罪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吳承賢曾另涉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緝一卷第195至207頁,訴緝二
卷第121至133頁);兼衡被告吳承賢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
為挖土機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
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
羈押前無業,生活花費由被告吳承賢提供,另有每月低收入
戶補助約9,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心律不整,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緝一卷第239頁,訴緝二卷第1
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2人一致供
承被告甲○○所收取之訂金3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吳承賢在卷
(訴緝一卷第234頁,訴緝二卷第168頁),且卷內事證亦未
足積極證明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事後與被告吳承賢朋分取得
該筆款項,足認被告吳承賢對於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109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惟被告吳承賢供述本案倒土始點
為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訴緝二卷
第170頁),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證:約109年3月底或4月初時
,有20輛左右砂石車載摻有石頭的土方來倒等語(警卷第35
頁),並未提及摻雜其他廢棄物,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
判程序亦證稱其係109年9月間得悉甲地遭傾倒廢棄物,其未
見被告傾倒,不知傾倒次數(他卷第46頁,訴卷第359頁)
,復參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此節,自應依罪疑唯輕原
則認定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被告吳承賢所述
之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至被告2人就1
09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之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警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緝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偵緝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緝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緝四卷) 7.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審訴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訴卷) 9.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訴緝一卷) 10.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訴緝二卷)
CTDM-113-訴緝-1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