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清除廢棄物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城堃 梁景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31、318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訴字第2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城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景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第1頁 之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11至1 5行、第16至18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核被告王城堃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 告梁景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又被告王城堃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見本 院2212卷第72頁);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王城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  ⒉被告梁景富所為,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所犯上 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 性,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 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 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 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 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 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 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 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態樣有別。是以,被告王城堃出於同一犯意,於本案期間, 先後提供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 接,並皆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王城堃就起訴書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 罪處斷。 六、被告王城堃、梁景富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王城堃、梁景富前開所為,固然對廢棄物清理法所保 護之環境衛生法益有所侵害,然同為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原則上均需一律入監執行而無獲得易刑處分之機會, 堪稱較重之刑罰。審諸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與大量戴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集 團性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惡性顯然輕重有別,況被告迄今已 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 可佐(見本院2212號卷第151至153頁),故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所為尚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稍嫌過重 ,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城堃、梁景富為賺取 利潤,竟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清除 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復考量被告非 法清除之廢棄物,尚非任意棄置於無關者之土地上,犯後並 已循合法管道清除,業已努力彌補對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王城堃為本案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被 告梁景富為重,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 情形、所造成之危害、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王城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梁景 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王城堃固請求緩刑宣告。惟查,被告王城堃係本案主謀 ,其貪圖己利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造成當地環境衛生之危害,行為實屬不該,則被 告王城堃縱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除現場之廢棄物,然為使 被告王城堃知所警惕,深切反省而避免再犯,本院認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十、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王城堃 、梁景富均坦承分別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6萬元、4萬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挖土機1台、自小貨車1台,雖經被告王城堃供承 係其所有,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已經賣掉,現在不是登記 在我名下等語,又審酌卷內尚乏事證足認上開挖土機、自小 貨車之現所有人知悉被告王城堃犯行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 衡酌上開挖土機、自小貨車價格不菲,若逕予對不知情之第 三人宣告沒收,將使第三人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 諸比例原則,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74號   被   告 王城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景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城堃、梁景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又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不得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初某日,由王城堃提供其不知情之父王敏師 所有,平時為王城堃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作為堆置、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以每車次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僱用梁景富擔任王城堃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司機,再由王城堃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分別與不詳人士聯繫,以每車次2萬元之價格,由梁 景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城堃為該人清除營建廢棄物、廢木 材混合物、廢電纜線等物,並將載運之廢木材混合物、廢電 纜線、營建廢棄物太空包等物載回上址堆置,隨即由王城堃 將廢木材混合物、廢電纜線等物,放置在上址坑洞內點火燃 燒,取出銅線後,王城堃再將燃燒後之廢棄物灰燼以其所有 之挖土機1部(廠牌:KOMATSUZ、機型:140型)挖起堆放一旁 ,王城堃以此方式獲取清運廢棄物10車次,約20萬元之報酬 。嗣於111年6月29日14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在上址查獲,發現現場剝好之銅 金屬1袋、堆置電纜線約1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太空包15袋 、廢棄木材混合物200立方公尺、坑洞內焚燒廢木材混合物3 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灰燼約80立方公尺等物,並扣得上 開自小貨車、挖土機各1部(此部分責付王城堃保管),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城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受雇擔任清運司機,惟辯稱僅載運廢木料等語,然以現場照片所示,其規模甚大,環境且髒亂不堪,清運物品隨意推置、清除、處理等,被告梁景富所辯並無足採。 3 證人王敏師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 證明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及其不知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上開自小貨車及挖土機責付保管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空拍地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本件核被告王城堃、 梁景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2人反覆多次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均請論以一罪。扣案之上開挖土機、 自小貨車各1部,為被告王城堃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土地清理費 用不明,惟被告王城堃本案犯罪所得約16萬元,被告梁景富 本案犯罪所得約4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30

TCDM-113-簡-1649-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 108年3月中旬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從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 運至新北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棄置,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5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嗣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向上訴人函轉刑事確定判決並請依法辦理,上訴人審 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112年度交字 第95號,下稱更審前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6日112年 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更審前一審判 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以11 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 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 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 之違規行為人,如就其同一行為另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處罰者 ,倘就本質上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諸如吊銷駕駛執 照並生一定期間之禁考及非裁罰性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 行政罰)自仍得加以裁處,不生一行為有何兩罰之情事,此 觀上開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其同一行為 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道交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上訴人已遵期如數支付,且迄今緩刑未遭撤銷確定等情在 案,上訴人本即得以原處分裁處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罰即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於法要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經查高等行政法 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量 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銷 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 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 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 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 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 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 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 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 。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 ,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 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 ,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可知道交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 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 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 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交上-26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饒 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 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 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 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 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 ○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陳情,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下 稱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 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被告所屬人員作 成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工作紀錄表)、富世派 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並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 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新城分局偵 查隊處理,復經新城分局員警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 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 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不服稽查工作紀錄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蓋稽查員林○秀未出示稽查證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環境部訂定環部綜字第1121335577號 。 ㈡102年8月13日之稽查係配合富世派出所辦理會勘稽查,無涉 上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 行細則第4條第3款第5目、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警察 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㈢稽查工作紀錄表未記載稽查案件列案管制編號及無告發發文 案字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10、63、64條、施行細則 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㈣稽查工作紀錄表第1項事業基本資料記載為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行政罰法第34、32條。  ㈤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本案移請富世派出所依法偵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 ㈥並聲明:請求確認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 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 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 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 裁定駁回。  ㈡經查,稽查工作紀錄表僅係被告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13日配 合富世派出所員警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現場勘查情形、稽 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稽查工作紀錄表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依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 處等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故稽查工作紀錄表非確認訴訟之 對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8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陳信豪 陳俊廷 李韋宏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3089、30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豪、李韋宏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及 以上訴人陳俊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陳信豪及李韋宏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信豪部分:   其僅受同案被告楊玉梅(與後述之楊興華、李慶榮、楊國政 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楊玉梅等人)委託聯繫司機 ,且提供楊玉梅電話給司機楊興華,由彼等自行聯絡;其只 知道是拆除工地產出之物品,不知楊玉梅實際指示司機楊興 華等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亦對於彼等如何清除,毫 無所悉。原審未調查、說明其如何有本件之犯意聯絡及犯罪 謀議等情,亦未敘明其於原審傳喚楊興華作證,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判決違法。 ⒉㈡陳俊廷部分: 其在本案前並無前科,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其出借挖 土機,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以該臺挖土機於案發現場非法處 理廢棄物,僅在現場數百公尺外之堤防把風,未實際參與, 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況案發後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恢復原狀 ,足徵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且其價值將近新臺幣200萬元之挖土機已遭沒收,足 資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依該條酌減其刑,判決 違法。 ㈢李韋宏部分: ⒈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傾倒本件廢棄土方之自白,然此 自白與現場稽查之營建拆除廢棄物不符,不能作為斷罪之依 據。又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固得證明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富 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事實,然本案 並非當場遭警查獲,無法確切得悉其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 究竟是一般土方,或是上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原判決以臆 測之詞,認本案載運至現場清理時間為夜晚,而車輛均關閉 車燈,推論其所傾倒之物品應屬廢棄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違誤。 ⒉⒉本案廢棄物已經楊玉梅清除完畢,對現場可能造成之環境破壞 應已降低影響。又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年臥床,且 雙親年逾80歲,健康情形不佳,均仰賴其照顧。原判決未審 酌上述有利其之科刑事由、資料,遽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量刑為適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陳信豪、李韋宏上揭犯行,係依憑其等不利於己 之自白,證人陳俊廷、楊玉梅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 民國109年12月1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 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陳信 豪、李韋宏與陳俊廷、楊玉梅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由李韋宏、楊興華、楊國政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以下仍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彰化 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 處)傾倒,並由李慶榮駕駛由陳俊廷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 河川土石覆蓋掩飾;陳信豪與楊玉梅、楊興華承前犯意,又 另由不詳司機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 港尾里管事厝段572地號土地傾倒,陳信豪、李韋宏所為該 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與楊玉梅等人並為共同正犯 ,併對陳信豪、李韋宏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 :㈠陳信豪雖未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亦未必 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其自始即受楊玉梅之託負責聯 繫各貨車司機,已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 ,復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自無從解 免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㈡李韋宏刻意選擇在夜晚且以關閉 車燈避人耳目之方式傾倒廢棄物於上揭河川公地上,而其傾 倒後之翌日上午即為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查獲,並經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遭傾倒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 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合理推認為李韋宏等人於前晚 所傾倒等旨,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陳信豪、李韋宏上訴意旨所 指理由欠備或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審已記明依陳信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不利己之陳述, 輔以證人李韋宏、楊興華之證述,已足資陳信豪有與李韋宏 、楊興華直接聯繫之情事,非如其所辯只是將業主(楊玉梅 )電話交給楊興華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 楊興華業經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訊 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陳信豪稱「不用 傳訊楊興華了」(見原審卷第309頁)。其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陳俊廷、李韋宏前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李韋宏如何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俊 廷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 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陳俊廷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宏 贊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贊宏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丙○○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更正為「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第5-6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 務」更正為「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第11-12 行「建物新建工程所生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工作」更正為「建物新建工程所生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第15行「棄置」 更正為「傾倒、棄置」;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贊宏企 業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2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7022號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 113002617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3日 中市環稽字第1130044688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5706號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 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 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 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 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 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 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 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 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 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 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 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起訴書 所示之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然尚未施以變更廢棄物 之性質、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於廢 棄物之處理,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贊宏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丙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 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查被告丙○○於111年9月6日14時許至20時許間陸 續在同一地點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性,依 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為圖己身不法利益,竟受託駕駛本案車輛載運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對自然環境造成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2人清理完畢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審核相關資料後同意備查,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6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57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2人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本案廢棄物數量、被告贊宏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資本 額、本案土地所有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95頁 ),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贊宏企業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 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被告丙○○前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頁), 是被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而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審核相關資料後同意備查,業如前述,故信被告丙 ○○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避免被告丙○○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6萬元,以資懲儆。倘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贊宏企業有限公司所收 取清除廢棄物之對價共計9,975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贊宏企業有限公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丙○○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本案車輛,為被告贊 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本 案車輛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贊宏企業有限公司於本案犯 罪之對價,顯不相當,而該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 對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贊宏企業有限公司所招致之損 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永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33號   被   告 贊宏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筱婷 住同上   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8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贊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贊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逢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友公司) 負責人吳俊明,承攬逢友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及1 2號建物新建工程所生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工作,並於同日14時許至20時許間,駕駛贊宏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分批載運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棄置,完成後吳俊明遂於同年月28日,匯款9,975 元至贊宏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同年月14日主動巡察時,發現上址遭棄置本案廢棄物, 並於現場勘查時查知本案廢棄物之來源為逢友公司,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係被告贊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上揭時間向吳俊明承攬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並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且被告丙○○及贊宏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贊宏公司之代表人張筱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係被告贊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贊宏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及本案帳戶均由被告丙○○所使用,且被告贊宏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朋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朋橋並未於111年9月6日13時許至同年月7日9時許間,向被告贊宏公司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吳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向吳俊明承攬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吳俊明匯款9,97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遭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6 ⑴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本案車輛於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行車軌跡1份 ⑶拍攝至本案車輛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⑷Google Map路線查詢結果截圖1張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贊宏公司所有,而被告丙○○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7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19823號函及其所附卷證資料1份 ⑵111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本案土地遭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8 ⑴被告丙○○與吳俊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 ⑵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1張 ⑶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被告丙○○向吳俊明承攬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吳俊明匯款9,97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丙○○為被告贊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 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被告贊宏公司即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 金刑。又被告丙○○於上揭期間內數趟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贊宏 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本案 犯罪所得9,500元,現為被告贊宏公司所有,亦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30

TCDM-113-訴-14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陞營建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啟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建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鄧博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張文成 吳逢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嘉崧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仲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吳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316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8號),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啟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春陞營建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三、鄧博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建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五、張文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逢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蔡仲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嘉崧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春陞營建有限公 司、廖啟森、建鋐企業有限公司、鄧博維、張文成、吳逢益 、嘉崧有限公司、蔡仲麒於本院行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TCDM-111-訴-237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代 表 人 蘇立琮(分局長) 送達代收人:葉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 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 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 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 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 ○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 局)陳情,被告所屬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 同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並作 成富世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下稱初步會勘記錄表),並 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 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被告偵查隊處理,復 經被告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下稱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訴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相關刑案)。原告不服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違法:  ⒈警員接受民眾檢舉後,即率眾進入私人土地進行會勘,又未 確認稽查員林○秀身分及資格,逕自要求林○秀簽具現場勘查 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6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環 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⒉警員明知不具廢棄物案件管轄權、專業警察資格,卻仍以主 辦機關辦理會勘,逕自認定是廢棄物刑事案件偵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7、18條、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警察隊任務 編組、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行細則第4 條第3款。  ⒊未扣留、採樣、鑑驗、檢測廢棄物等應有之稽查程序作為, 違反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行 政罰法第36條。 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違法:  ⒈案件並未受主管機關指揮(案件發交公文)、監督(呈報主 管機關),卻逕自以刑事犯罪案件偵辦、認定犯罪事實及犯 罪法條、移送司法機關,違反警察法第6條、環保犯罪案件 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行政罰法第32條 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 務聯繫辦法。  ⒉102年8月13日認定犯罪現場證物(堆置廢棄物)已於同年8月 18日清除完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不存在,又廢棄物未經 鑑驗、檢測報告,但職務報告記載:「陳嫌(按指原告)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行政 罰法第36條、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⒊調查犯罪事實是「三祐土木包工業因承包花蓮林管處立霧溪 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而 犯罪,按工程契約書業務執行包含機關、監工、承包廠商、 工地負責人;從業人員等,而被處罰者僅有法人代表原告1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第47條、政府採購法 第36條、行政罰法第26條。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刑事案件報告書、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 報告等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 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 」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 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 定駁回。  ⒉經查,核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之內容,僅係富世派出 所於102年8月13日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 現場勘查情形、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 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等紀( 記)錄表及職務報告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並 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處等間產生權利 義務關係,故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均非確認訴訟之對 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 ㈡刑事案件報告書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 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 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 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 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 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第 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 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 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 、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 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換言之,如 就此循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刑事案件報告書屬於警察機關將相關刑案移送檢察機 關偵查之公文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亦不能依法移送,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8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競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競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34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拆除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包括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璃及廢棄瓷器)放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收集,乃非法「清除」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所清除之廢棄物係營建廢棄物(包括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璃及廢棄瓷器),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微,且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其於同日清除後未逾1 小時即遭臺中市環保局發現並將廢棄物數包移至保管場保管,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受託為他人非法清除 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 當該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清除本案廢棄 物;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 ;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之車輛,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予被告使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8號   被   告 郭競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附2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競中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1車 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承攬周泰仁電話委託之廢棄物清運事 宜。郭競中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陳浚騰),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房屋,該棟房屋正在進行拆除作業;郭競中自同日15 時30分許,開始將該棟房屋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 璃及廢棄瓷器等拆除過程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放上該部自小 貨車,加以清除,欲載回嘉義市丟棄(尚未著手進行處理)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正在該處查 詢其他水污染案件,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郭競中在清運 廢棄物,上前詢問郭競中,得知郭競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通知警方前往處理,警方當場扣得該部自小 貨車(上含廢棄物數包,後續將移至臺中市環保局大肚保管 場保管),因而查知上情。郭競中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袁嘉駿(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警詢證述在卷;並 有113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被 告及周泰仁在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與BTY-5317號自小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29

TCDM-113-訴-1233-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聯吉 羅勲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聯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勲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與㈡、第   1 行「明知」均更正為「知悉」,②犯罪事實一㈠、第8 行   「KLB-」應更正為「KLD-」,③犯罪事實一㈠、末行記載「   向林昆瑋收取新臺幣」應更正補充為「不知情之和榮興公司   負責人許文燕(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123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發給車資新臺幣(下同)」(參院卷第92頁)   ,④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 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⑤   犯罪事實一㈡末行「。」前應補充「,從中賺取車資4,500   元」(參院卷第93頁),以及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   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院卷第69-70 頁、第92-93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清運傾倒者乃廢塑膠混合物、廢油泥,有   蒐證照片、督察紀錄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符合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而被告   2 人均受指示僅1-2 次清運上開廢棄物至宏辰企業社之廠區   ,就最終處置之「處理」態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觀   上雖無認識,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受託載運   廢棄物,顯屬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   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符合法令規定之「清除」行為相符,   則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擅自載運廢棄物,自屬   於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萬聯吉與林昆瑋   等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羅勲喚與黃永富、柯文專等就犯罪   事實一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   事實一㈡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萬聯吉於密接時、地,先後清運2 趟,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集合犯係經營、從事業務等情形,參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認不以業者為限)。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渠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 人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清運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   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被告2 人本身   從事靠行受僱之駕駛貨車司機,本經公司指示出車載送一般   正常貨物賺取固定車資,並非因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獲有額外   報酬或利益,角色邊緣,2 人均別無其他相關廢棄物犯行,   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偶一而為本案犯行,載運車次僅1-2 次   ,廢棄物數量有限,甚且被告羅勲喚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   ,2 人均有意彌補所生損害,因礙於個人資力侷限無法一次   繳清包含共犯之代履行估價費用(環保局表示無法分期付款   ,參院卷第23-24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第35-64 頁相關   資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罪,頗具悔意,   暨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意見(見院卷第95頁),故本院   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2 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違反   規定而為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知錯   之態度,車次僅1 、2 次、數量非鉅,兼衡其2 人角色情節   較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廢清素行,暨個人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院卷第95-96 頁審理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萬聯吉、羅勲喚個人分別    收取車資14,000元、4,500 元代價以清運廢棄物(見院卷    第92-93 頁),既係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載運用之貨車等皆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登記為車行    名義,並非被告2 人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9

CYDM-113-訴-278-20241029-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永富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O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葉軒輔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民國112 年12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91619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互公司)代 表人。被告以永互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在 107年間受訴外人柯○○委託,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派遣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彰化縣○○鄉○○○○○○ ○○○○○○○0○○00○○○○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傾倒 為由,認原告屬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 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負清除處理義務,遂在112年1 1月13日以嘉環廢字第1120036565C號通知原告在112年12月3 1日前繳納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遭異議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柯○○在107年11月22日來電叫車載運塑膠粒 原料,始通知羅○○前往載運,不知載運廢棄物,也沒有到現 場,對於實際載運情形不清楚,無仲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 為。原告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柯○○有違反廢清法前科,原告身為永互公司代表 人,就其受託或仲介處理業務應負查明之責。羅○○稱載運物 散發臭味,明顯可見是廢棄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無 積極事證認有廢清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並未認定原告有無 違法第71條第1項。且系爭偵案有發回偵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 益為前提,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業經撤銷,即應認所提撤銷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 決。又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縱於原告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惟原告起訴後,本 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 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 為敗訴之判決(本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係以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起訴請求予以撤銷。惟 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在113年9月26日撤銷原處分(卷第179頁 )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8

KSTA-113-地訴-29-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