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壹點
貳壹壹肆公克、零點伍玖陸玖公克;分別取樣:零點零零捌玖公
克、零點零零柒壹公克檢驗)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第883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2114公克、0.596
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
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33號、第88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本件扣案之晶體2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1.2114公克
、0.5969公克,分別取樣0.0089公克、0.0071公克),經鑑
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
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52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稽
(111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第75頁),扣案之晶體2包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
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用程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HLDM-113-單禁沒-170-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