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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8號、第25539號、第26934號、第26947號、第26960號、第2697 3號、第26986號、第27012號、第27025號、第27038號、第27051 號、第27077號、第27090號、第27103號、第27116號、第27128 號、第27129號、第27130號、第27131號、第27132號、第27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龍潭分店,徒手竊取張元忠所經營之五金行展示架上 喇叭鎖1個、鍵盤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18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 與中正路1041巷口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功德箱前方鐵門門鎖之安全 設備後,拉開該鐵門入內竊取陳國城所管領之功德箱,尚未 得手之際,因見香客前來,惟恐遭發覺,旋即逃逸。(113年 度偵字第26934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南亞技術學院宿舍走廊,徒手竊取張雅惠所有擺放在行 李箱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㈣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王琮民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2 個及七龍珠公仔2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 第26960號)  ㈤於113年1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玄天宮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莊宜峰管領之 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113年 度偵字第26973號)  ㈥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停 放在路旁劉一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 之鐵箱鎖頭,竊取箱內電鑽1個、打鑿機1個、電焊機1個, 得手後變賣花用。(113年度偵字第26986號)  ㈦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瓦窯湖福湖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1支, 破壞鄧福坤管領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400 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12號)  ㈧於113年1月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羅志強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四軸飛行器3 個及大藍芽音響1個(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25號)  ㈨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天成醫院8樓80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李成功所有黑色筆 電後背包1個,包包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價值約4萬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38號)  ㈩㊀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大剪刀1把、鐵棍1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 與民富三街口土地公廟,以大剪刀剪斷供桌前方之鐵門的鐵 鍊後,打開鐵門入內,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竊取陳宗銀管 領之功德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醫院B055號病 房內(該病房有不同之房間,據以區分不同床位,以下被害 人即分居不同房間之床位),竊取㊁楊靚婼APPLE手機1支(型 號規格均不詳)、㊂陸瑞元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 00元、身分證2張)、㊃潘彩珠手機2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 27051號)  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有人居住大樓內之走廊,竊取鍾國嵩管領之WIFI分享器 1台(價值約1,999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於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山 下街口旁福龍宮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剝線 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內供桌前方之鐵門鎖頭後入內 竊取蔡宗熙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不詳現金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90號)  於113年2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榮民醫院B56病房內,竊取SUPRIHATIN所有之現金16,000 元、健保卡1張、指甲剪1支、小剪刀1支、護照影本及居留 證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  於113年2月2日凌晨3時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 院L610B病房內,竊取黃鵬程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得手。(1 13年度偵字第27116號)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有人居住宿舍內,竊取外籍移工阿爾所有黑色皮夾1個、 中華民國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 128號)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 地公廟,自其自行攜帶之工具袋(扣案)內,取出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並持之入內以油壓剪 破壞黃樹蘭所管領之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之現金約5,00 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29號)  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元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鉗子、十字起子各1 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純誠所管領之功 德箱內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0號)  於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巷弄旁,以自備機車鑰匙撬開陳鈺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漏未記載竊取該車),以該鑰匙行 竊該車,並竊取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1號)  於113年3月5日凌晨4時8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綽號「小安」 年籍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宮土地公廟,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砂輪機各1支(未扣案),打破供桌前方之彩繪玻璃後,踰 越該玻璃,入內將功德箱鎖頭鋸開後,竊取李展向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永 德宮,徒手竊取方韻淨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對面工地內,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入內 竊取邱柏勳所管領之砂輪機1台、套筒板手1支、雙機組1台 、電鑽1台、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切斷機1台、藍芽喇吧1 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騎乘機車離去,並 將部分贓物出售予他人,其中切斷機1台、雙機組1組,則於 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棄置在上開工地門口。(113年度偵字 第25539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壢分局、楊梅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桃園 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元忠及其告訴代理人陳家豪、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城、張 雅惠、王琮民、劉一慧、鍾國嵩、蔡宗熙、SUPRIHATIN、黃 鵬程、阿爾、鄧福坤、羅志強、李成功、陳鈺茹、李展向、 方韻淨、邱柏勳、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峰、陳宗銀、楊靚婼、 陸瑞元、潘彩珠、黃樹蘭、張純誠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售價標籤、損失 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應逕行變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 雖有毀壞各該土地公廟鐵門及彩繪玻璃之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 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㈥、,分別與甲男、「小安」間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國城 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 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6、7、10㊀、12、16(油壓剪1支)至 19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工具即工具袋 1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8、21(③⑥)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分 別由告訴人張元忠、陳鈺茹、邱柏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⒉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7至10(㊁㊂㊃)、11、13(①③④)至 15(①)、17、19、20、21(①②④⑤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 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 、19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與甲男、被告與「 小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被告與「小安」間如何分配,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項下宣告與甲男、「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10㊀、12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0㊂身分證2張、附表編號13之健保卡1 張、護照影本1份及居留證影本1份、附表編號15之中華民國 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均具有特定人格之表徵性,並非 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抑或可掛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①喇叭鎖1個 ②鍵盤1個 (均已領回) (共值718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包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 (共值約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①海賊王公仔2個 ②七龍珠公仔2個 (共值約6,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一㈥ ①電鑽1個 ②打鑿機1個 ③電焊機1個 (共值約36,300元)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不詳之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現金2,400元 大油壓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①四軸飛行器3個 ②大藍芽音響1個 (共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黑色雙肩筆電後背包1個(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值約4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㈩㊁ APPLE手機1支(型號規格均不詳)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㊂ 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00元、身分證2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鑰匙貳支、現金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㊃ 掀蓋式手機2支 (共值約8,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WIFI分享器1台(值約1,999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剝線鉗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事實欄一 ①現金16,000元 ②健保卡1張 ③指甲剪1支 ④小剪刀1支 ⑤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影本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萬陸仟元、指甲剪壹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iPhone11 1支(白色,256G,透明手機殼) (值約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①黑色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駕照1張 ③菲律賓駕照1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 現金5,000元 工具袋1袋(扣案)、油壓剪1支(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袋壹袋沒收。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 現金8,000元 小鉗子1支、十字起子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 ABE-1729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已發還) 鑰匙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一 現金2,000元 鐵鎚1支、砂輪機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 現金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 ①砂輪機1台 ②套筒板手1支 ③雙機組1台(已領回) ④電鑽1台 ⑤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 ⑥切斷機1台(已領回) ⑦藍芽喇吧1台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智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④⑤⑦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TYDM-113-審易-2284-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56、13021、13292、1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4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洪琮翔所有放置該處 之刨冰機1台、磨豆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 ,已發還),並將竊得物品搬運至電動自行車後方附掛之拖 板車上,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3日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徒手 竊取彭楗祐所有放在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隨即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6日21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果菜市場管理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 內,徒手竊取詹家豪管理放在桌子抽屜內之現金4995元,隨 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至施文欽所管理之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號○○宮太歲殿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 嘴鉗1支毀壞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鎖頭後,竊取香 油錢之現金200元(已發還)。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洪琮翔、彭楗祐、詹家豪、施文欽、證人朱振 隆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其本人,惟比對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行竊之人之年紀、身 形、頭型、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均相同,堪認為同一人 無訛。復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照片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面容及 身形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又事實欄一至三行竊之人係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卷附被告到案後為警拍 攝其使用電動自行車之特徵亦相符。堪認被告即為事實欄一 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已發還被害人,惟前向證人 朱振隆變賣後得款482元,已據證人朱振隆證述在卷,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事實欄四犯行所用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雖係犯罪工具 ,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許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24-11-22

CHDM-113-易-1247-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56、13021、13292、1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4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洪琮翔所有放置該處 之刨冰機1台、磨豆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 ,已發還),並將竊得物品搬運至電動自行車後方附掛之拖 板車上,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3日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徒手 竊取彭楗祐所有放在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隨即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6日21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果菜市場管理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 內,徒手竊取詹家豪管理放在桌子抽屜內之現金4995元,隨 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至施文欽所管理之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號○○宮太歲殿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 嘴鉗1支毀壞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鎖頭後,竊取香 油錢之現金200元(已發還)。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洪琮翔、彭楗祐、詹家豪、施文欽、證人朱振 隆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其本人,惟比對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行竊之人之年紀、身 形、頭型、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均相同,堪認為同一人 無訛。復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照片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面容及 身形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又事實欄一至三行竊之人係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卷附被告到案後為警拍 攝其使用電動自行車之特徵亦相符。堪認被告即為事實欄一 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已發還被害人,惟前向證人 朱振隆變賣後得款482元,已據證人朱振隆證述在卷,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事實欄四犯行所用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雖係犯罪工具 ,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許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24-11-22

CHDM-113-易-1245-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56、13021、13292、1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4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洪琮翔所有放置該處 之刨冰機1台、磨豆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 ,已發還),並將竊得物品搬運至電動自行車後方附掛之拖 板車上,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3日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徒手 竊取彭楗祐所有放在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隨即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6日21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果菜市場管理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 內,徒手竊取詹家豪管理放在桌子抽屜內之現金4995元,隨 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至施文欽所管理之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號○○宮太歲殿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 嘴鉗1支毀壞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鎖頭後,竊取香 油錢之現金200元(已發還)。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洪琮翔、彭楗祐、詹家豪、施文欽、證人朱振 隆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其本人,惟比對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行竊之人之年紀、身 形、頭型、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均相同,堪認為同一人 無訛。復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照片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面容及 身形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又事實欄一至三行竊之人係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卷附被告到案後為警拍 攝其使用電動自行車之特徵亦相符。堪認被告即為事實欄一 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已發還被害人,惟前向證人 朱振隆變賣後得款482元,已據證人朱振隆證述在卷,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事實欄四犯行所用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雖係犯罪工具 ,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許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24-11-22

CHDM-113-易-1352-20241122-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江宗軒社工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 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現 安置中)之母,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因遭相對人 同居人不當對待問題而經緊急、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 人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生活環境,配合態度消極,過往對 於未成年人教養較為放任、無規範,整體親職教養能力較弱 ,復無其他親屬提供協助,未成年人願意持續留在安置單位 接受照顧,但仍希望維持親情,相對人經社工說明後同意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只希望能維持與未成年人 固定之會面交往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依上開 規定為裁定。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嘉義縣社會局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可認為真實。  ㈡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 告略以:「㈠案父母親職能力:1.案父於案主成長歷程中, 經常因酒駕入獄(108年至111年共4次),未有穩定實際照 顧經驗;據案母所述,案父於家庭角色態度較為縱容及界線 不明確,無明確教養規劃及角色位置。2.案母過往為主要照 顧者,曾有攜未成年案主至廟宇偷竊水果及香油錢之況。案 主過往就讀學前教育狀況不佳,常因案主表示不願上課或案 母自身狀況而拒絕讓案主就學,影響案主就學權益及學習發 展狀況。㈡案父母現況:1.案父現況:案父有酗酒習慣,自 述已戒酒。案父出獄後即無穩定就業,表示自己過去曾開刀 過,不宜勞動力太高的工作,僅能仰賴舊村長提供割檳榔等 務農,但經向舊村長確認,案父個性較為懶散、就業動機不 高,常藉口身體狀況不佳而不願外出工作; 其於113年7月 下旬於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食道癌,歿於113年8月29日。2. 案母現況:案父母過往仰賴案祖父的務農收入而無外出就業 ,案主安置後,表示為讓案主盡速返家,會搬離事發地(即 係案母同居人現居所)並穩定就業,在外租屋,但案主安置 迄今案母已更換至少5份工作,含:撿雞蛋、食品工廠、務 農、工地打零工等,但皆無穩定就業至少一個月或收入證明 。與案母討論其就業情形,案母表示自己112年暑假因割檳 榔時不慎割傷手,不便就業,又回診換藥狀況不佳,直至11 2年年底方開始就業。案母113年初經他人協助下從事工地零 工,但因為年初天氣狀況不穩定,並非每日都有工作,且還 需隨老闆至新北住宿,又因為工作宿舍僅提供給男性,其需 另外租屋故離職返回本縣,目前無業。案父過世後,案母須 四處投靠友人居住及就業,目前待檳榔採收季即可開始就業 。㈢居住狀況:1.案母與案主戶籍設於案母前同居人家中, 該處係事發地,居住空間較為狹隘、空氣不流通,不適宜兒 少長期居住。2.案母居於案父戶籍地,該處係案祖父留下的 祖產,但房屋老舊、門窗破損,整體環境較為潮濕,且廁所 及盥洗空間不佳,無法上鎖、燈光昏暗,若僅案主獨自去盥 洗如廁,有危險之虞。3.案父過世後,案母自述因該處較為 山區且無路燈等設備,故搬離該處,無穩定居住所。㈣親屬 支持系統:1.案外祖父母皆已過世,且長期與其手足失聯, 故案母方已無相關親屬可提供相關協助。2.案祖父過往為案 父母良好支持系統,惟案祖父過世後無法繼續提供協助。伯 父因性侵未遂及殺人案入監服刑;餘親屬因看不慣案父母生 活態度消極及年紀皆無法負荷照顧未成年案主,故拒絕提供 協助。㈤生活照顧及教養:因案主於安置期間數次出現對立 反抗行為,與案母說明並討論未來教養規劃,案母卻無法提 供明確教養方式,與案主互動及對待方式仍如學齡前兒少, 無明確教養界線及正向行為指導;案父則不斷表示案主尚年 幼,若自己能力所及會盡可能滿足案主所需,其亦無法針對 案主發展提出妥適教養。㈥案母對於安置態度及想法:尚能 理解因自己無法好好照顧案主而交由本局安置,但否認案主 遭不當對待。安置後,案母表示自己工作不穩定,自我基本 生活陷困,需請寄養家庭繼續照顧,待其狀況穩定後再將案 主接返。㈦創傷議題:1.案主曾目睹案妹死亡,安置初期及 接受心理諮商時,曾詳述案妹死亡後的屍體硬掉、味道不好 聞等等,後經諮商輔導及穩定照顧環境後,案主逐漸接受案 妹死亡事實。2.案主疑似遭性不當對待且疑似目睹案母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等,於安置照顧時,也曾對照顧者提出有關性 之疑問,如:叔叔阿姨兩個人在房間要幹嘛?等語。安置初 期亦疑似空間、時間錯亂表示於安親班遭其他男生摸胸部及 私密處等狀況,目前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中。㈧已處遇事項 :1.本局為維護案主權益及保護其人身安全,已於111年10 月20日依法保護安置迄今。2.心理諮商服務:因案主疑似遭 性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於人際互動、身體界線等議題提供 心理諮商服務。3.親子會面:因案主與原生家庭會面結束後 ,會出現無法遵守常規及對立反抗、挑釁照顧者之行為,故 現延長每兩個月會面一次。會面過程中,案母會給案主許多 承諾,並依其承諾要求案主於寄養家庭須保持良好的行為, 如:不可再不告而取、要聽話等4.確認親屬支持系統:案家 親屬皆因案父母生活方式、態度等拒絕與之互動及提供相關 協助。5.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因案母未盡監護、照顧及保 護之責,使案主陷入危險情境中,故本局裁罰案母接受22小 時親職教育課程,其已於113年4月底完成時數。6.充權服務 :因案父母表達欲接返案主,惟家中環境欠佳,故利用112 年度之充權服務協助案家進行浴廁修繕,金額2萬元整;然 因案父母於鄉鎮内風評不佳,無廠商願意協助,且案父母也 認為2萬元的補助款不足以修繕,故遲未執行,該筆費用已 於113 年初繳回中央。㈨綜合評估:本案因111年10月起因疏 忽照顧及疑似性不當對待由本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迄今,本局提供處遇服務期間,案母否認通報事件, 表係案主遭不當管教所產生之謊言。自述已與案母前同居人 斷絕關係,但據鄰友及村里幹事等人描述,案父母及案母前 同居人仍持續有互動;案父母僅口頭承諾欲積極配合處遇, 但無實際作為,且案父母缺乏現實感,認為仰賴他人協助即 可度日,針對整體居住、經濟及基本生活無法提出穩定計畫 ,又案主過往基本生活照顧狀況不佳,缺乏規範及良好的教 養,與案父母討論需依照案主整體身心發展提供妥適教養内 容,案父母亦無法針對案主發展提供適宜照顧規劃,考量案 父已去世,案母無能力照顧案主、案主亦無其他有利親屬可 協助照顧,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範,向貴院聲 請停止案母全部親權,並選任嘉義縣縣長為案主之未成年監 護人,另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經函詢至本 件裁定前未表示意見,可認其應無意願協助照顧,足見不適 合擔任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㈣審酌未成年人並無適當之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或少 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 ,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 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並有眾多學有專精、經 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照料未成年人,是由嘉義縣政府 縣長負責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由其(現任縣長為乙○○)擔任監護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㈤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 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 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 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 督。  ⒉聲請人聲請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為由嘉義縣社會局 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即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1

CYDV-113-家調裁-49-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張順良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 號之1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2萬4,410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四、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簡上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簡上字卷第37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緣被上訴人篤信宗教,與其教友需尋覓處所供其清修使用。 自111年3月間,透過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 信公司)積極與上訴人洽詢,兩造於111年3月27日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再三保證答應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後,僅從事「清修」,並不含傳統 宮廟燒金紙污染環境,置放金爐影響停車空間,迎神賽會、 拜拜影響附近住家安寧與出入交通等嫌惡行為,兩造乃於系 爭租約中約定被上訴人除清修外,不再於系爭建物另多做宮 廟活動使用,且若有增修改建時,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㈡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夥同訴外人薛瑞英、鄭義罡 等其他教友大肆改建系爭建物,更換系爭建物門前樑柱、鑿 開正面立面牆為三道門,超過原結構牆二分之一(正面立面 牆總長度1105公分,三個門開口總長度625公分,占總長度5 6.5%),破壞系爭建物原有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性,致系爭 建物難以回復原有安全水準,並將屋內前後行走通道完全封 閉,致屋內各房無法連通,嚴重損害房屋居住及逃生功能, 並增建廟所衛浴等違建設施,足以對磚造之系爭建物造成難 以回復之結構危險,已然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且被上 訴人改建完成後,即在系爭建物內擺放雕刻神像,放置香油 錢箱,亦設置瓦斯點香器、香及金紙,逕自將系爭建物做為 宮廟「三仙府」使用,並將全部過程拍攝做成紀錄影片用以 宣傳供大量不特定人拿取焚燒祭拜,並讓香客進香參拜,任 意焚燒金紙、線香,均屬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前所竭力防止 之情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改變系爭建物原本 居住之性質,作為宮廟使用,已背離居住、清修之使用目的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砍伐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損壞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上訴人已 向楠西分駐所報案。另「三仙府」已於106年遭台南市政府 註銷寺廟登記,被上訴人及其教友於系爭建物所設立之宮廟 「三仙府」,未依法令規定申請寺廟登記即重起爐灶,漠視 法規,藐視法治,於不符合公眾使用之建物內,設立供公眾 參拜之場所,將致生公共安全危害,有危公共利益之虞。  ㈢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建物周圍用以種植果樹之系爭土地,剷除 原有作物,並灌入水泥鋪成水泥地。將系爭建物改建後所生 廢棄物,包含一級致癌物石棉瓦,恣意掩埋於承租之系爭土 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建 物旁原有農具倉庫,屋頂採用浪型石棉瓦作為建材,石棉瓦 已經主管機關列為一級致癌物,其破碎產生之細微分子經人 體吸入將永遠無法排出,且石棉瓦無法自行分解,縱然常年 掩埋遭挖掘出土,仍會產生細微分子危害人體,故拆除、清 運均須遵守嚴格防護程序,由於清除程序繁瑣,清運價格不 斐,被上訴人貪圖方便節省費用,將倉庫及系爭建物拆除之 建材廢棄物包含有毒石棉、原放置之農業用具、傢俱及日用 品(包含農藥罐、彈簧床、櫥櫃、塑膠籃)等,掩埋於系爭 土地,違反農地農用之使用管制,經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環 保局報案檢舉,已由環保局人員到場開挖蒐證確實,挖掘出 大量廢棄物,並混雜惡臭難聞之汙水,顯見系爭土地受到嚴 重汙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  ㈣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甚至已觸犯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系 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租賃物,不違反土 地法第100條第5款約定,且無須依民法第453條規定為先期 通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後, 於111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家中協調終止系爭租約及返還租 賃物事宜,最終協議再予被上訴人15日緩衝寬限期,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4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上訴人。系爭租約業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於111年6 月8日以口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嗣上訴 人亦於本件起訴狀再次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法之行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 ,上訴人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權為形成權,以 單方意思表示送達即為生效,無待他方同意,故縱被上訴人 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亦無礙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與上訴人。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無違法、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 依系爭租約第16條行使終止權,然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上訴人仍可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 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記載「縱台端認為 無違反…,然系爭租約業經本人於111年6月8日通知台端終止 契約,迄今已逾1個月期間,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系爭 租約業已終止」之內容,已明揭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亦不排斥依系爭租約第14條任意終止租約。上訴人雖僅給 予15天緩衝期,較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1個月 為短,然並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應待先期通知之1 個月屆滿,以曆定1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屆至,系爭租約始 行終止,即系爭租約至遲已於111年8月1日起向將來消滅。 再退步言,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28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 作為依系爭租約第14條任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律規 定應為先期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後,系爭租約應自 112年7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1日前 返還承租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㈥另系爭租約業於111年6月8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 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7,500元。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 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⒊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㈦兩造簽約時已約定系爭建物之改建不得破壞房屋主體結構,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種種改建、修建行為,均未獲得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事前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破壞系爭建物 正面立面牆、封閉屋內行走通道,及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 增建廁所、衛浴等設施,事後得知時亦堅決反對,遑論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上訴人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是被 上訴人未取得改建、修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逕自就系爭 建物所為改建、修建行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系爭租約第 10條,亦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農地農用之規定,構成系爭租 約第16條所指違法使用、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進行室內 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之違法終止契約事由。另依內 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物磚造設計及施工規範,明定「單片牆 壁牆身開口長度之總和,不得超過該牆身長度2分之1;各層 樓牆壁開口長度之總和,不超過該層樓牆身長度總和3分之1 」,避免該建物容易因側向力造成之傾覆力矩,發生傾倒破 壞。系爭建物之正面立面牆開口業已超過總長度之2分之1, 違反上開規範,而有建築結構安全之疑慮,無論是平房或多 層樓房屋,均有上開規範之適用;且建物安全性不可能僅規 範至建物設計施工,而未牽涉到日後建物之整修改建。原判 決對於系爭建物有牆面結構缺陷隻字未提,反認系爭建物安 全性明顯加強、居住舒適性較改建前為佳,整體價值增加云 云,未有任何具體客觀之證據可憑,顯僅為主觀臆測。另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係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修行」之用,從未提及「三仙府」,更 無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係「三仙府 」信徒、同意其等將系爭建物修建為宮廟使用之情事,甚且 於111年6月4日,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告知鄭義罡不可懸掛 「三仙府」招牌,足見上訴人事前確實不知情,實則兩造簽 約時已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僅限「純靈修、清修」,不 可宮廟化,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前,全然不知系爭建物遭 被上訴人用於經營「三仙府」,現況亦係作為信徒聚會修行 之宮廟處所使用,可見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使用目的之 情。另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名稱雖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惟此僅為民間通用之房屋租賃契約,經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 增列為租賃標的,關於該租賃契約之規範自應適用於全部租 賃標的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判決認系爭租約第16條之 規範客體應為系爭建物、不及於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僱工 將改建之廢棄物非法掩埋於系爭土地,亦非該條約定規範之 標的等語,顯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系爭租約 原定租賃期限係至119年4月15日止,尚未屆期,且本件上訴 人已明確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非契約屆滿後經 雙方默示同意繼續使用之情形,又因兩造目前法律關係尚未 釐清,上訴人繼續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性質上可能為 租金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待法律關係確定後,如有溢付款項,上訴人自會退還,不 能因此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 111年4月15日起至119年4月15日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被 上訴人得在不影響主建物結構安全之前提下改建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陸續著手進行建築本體整建、翻修工程,上訴人對 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將作為道修之處知之甚詳,明知被上 訴人將供作道修之用,也曾主動詢問祀奉之神明,上訴人於 改建期間還聲稱「只要不拆建築主結構,為了讓各位道兄姐 能有適合修行環境,需要改造之處,原則我會同意」等語, 被上訴人已耗費巨資將原本荒廢之房地改建為舒適之處。至 於修繕改建期間之原有雜物,亦聽從上訴人建議埋在特定位 置,上訴人因此始知該掩埋位置,甚至更早之前就有上訴人 傾倒之廢棄物。  ㈡詎於即將整建完畢之際,上訴人竟刻意刁難被上訴人,宣稱 被上訴人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強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 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夥同雄信公司之訴外人陳游融至被 上訴人住處要求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表示「須與其他信 徒討論,要給我一個月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原以為雙方可 有時間討論協商,然上訴人與陳游融又於翌(9)日突然奪 門而入,強入被上訴人住宅,陳游融為不讓被上訴人與其他 信徒有通話機會,往前搶奪被上訴人手機(不讓被上訴人打 電話或接電話)外,並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嘯,恐嚇被上訴人 及其子稱「若不簽解除契約,要告到妳生意做不下去,家也 住不下去」、「要讓你母親關8年,生意做不下去」等語。 後雙方各自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解除,甚 至私自將被上訴人承租整建後之工寮門鎖破壞,更對被上訴 人及其他信徒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已對上訴人提出侵 入住宅、恐嚇、竊盜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3115號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並未於111 年6月8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未違反系 爭租約,上訴人無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倘兩造已於11 1年6月8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與陳游融又何需於翌日前來, 並恐嚇被上訴人必須解除租約?  ㈢系爭租約之附加條款明確記載「甲方(上訴人)之農舍任由 乙方(被上訴人)修繕改建」,可證上訴人已同意由被上訴 人進行改建,上訴人如今主張被上訴人超越原定改建範圍, 應由上訴人舉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信徒鄭 義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農舍、農具室整建過程照片, 可證明上訴人了解整個整建過程,被上訴人係將雜亂農舍與 農地整建成舒適之場所,並無上訴人所指將果樹砍除之舉, 僅係將數株果樹做樹葉修剪及稍作矮化,上訴人稱遭砍除之 芒果樹、番石榴及其他樹種,皆完整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而有終止事由,並非可採。 上訴人無誠意繼續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隨意攀咬藉故指摘 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不僅悖於契約嚴守之精神,亦有害兩 造間之信賴。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終止租約,然第16條所約定之 擅自變更用途、違法使用等情事,最後均連接到原有建築結 構之安全,可知此條款之終止事由僅針對建物使用為規範, 而不及於違法使用土地,況當時被上訴人埋設廢棄物前,已 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上訴人亦無從檢舉並直接帶同環保 局人員至埋設廢棄物之特定地點,故本件並無系爭租約第16 條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部分,自系爭租約全文以觀,第16條約 定雙方有特殊狀況下,上訴人可提前終止租約,顯見上訴人 若欲終止租約,應優先適用第16條,而非第14條,且自第14 條後段約定,如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租約遷離 他處,應提前1個月告知,顯見第14條之任意終止租約係被 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主張第14條之租約終止權。並於 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兩造並未於111年6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未違 反系爭租約居住、清修之使用目的,亦無上訴人所指擅自變 更用途宮廟化、違法使用及損害建物結構安全等違約行為, 另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雖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然系爭 租約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約定或限制,是被上訴人縱 有僱工將改建之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該當不法行為,系 爭土地既非系爭租約第16條之規範標的,上訴人自無權依系 爭租約第16條終止租約;至系爭租約第14條,依其文義乃有 關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時之義務,並非明文約定兩造得任 意提前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承租後確有相當花費就老舊之 系爭建物進行改建,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約定任由上訴人 無條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被上訴人耗費之改建成本付諸 流水;縱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有任意終止權,系爭租 約之租金支付期限為半年,上訴人應以半年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半年前通知,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終止租約,目前仍不生終止效力;且於發生終止效力後,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包含數百萬元之改建費用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磚構造設 計及施工規範第四章、磚造建築物」,係指磚造房屋設計施 工之規定,而非改建或整修之規範,且為多層樓以上之磚造 房屋之應注意事項,本件有無該規範之適用,並非無疑;又 施工違法與建築結構有無安全疑慮,係屬二事,非謂施工違 法即得遽認有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且 無專業之鑑定機構提出客觀之鑑定報告佐證,不能僅憑上訴 人臆測,亦不行證據調查,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之改建或整修 行為,有損害系爭建物結構之安全。且倘被上訴人實施之改 建項目有損及建物結構及安全,應會出現建物坍塌或遭上訴 人禁止繼續施作之情狀,然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自 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然迄今上訴人仍繼續收受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繳納之 半年份租金,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於 兩造間應仍繼續合法有效。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374頁至第377頁):  ㈠兩造於111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 111年4月15日至119年4月15日,租金每月7,500元,並於每 月1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6月份。簽立系爭租約當下,有兩 造及訴外人徐永泰、鄭義罡、陳游融、薛瑞英在場。另系爭 租約客觀上記載之文字內容如下:  ⒈第2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南市○○區○○00號之1 ,33.27坪。農地:灣丘段306地號,1224.8坪。  ⒉第10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需取得甲方之同意 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結構之安全。…乙方於交還房時應現況返還。  ⒊第14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甲乙雙方得任意終止租約。 出售時需於6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有優先承買權。  ⒋第16條:發生以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乙方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擅自變更用途、違法使用、存放有爆 炸性或易燃性物品、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進行室內裝修 ,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⒌附加條款一:甲方之農舍任由乙方修繕改建,費用由乙方支 付。  ⒍附加條款二:乙方租賃期間不得影響鄰居之安寧。  ㈡被上訴人承租後,即開始進行系爭建物整修改建工程,整修 改建範圍包含鑿開系爭建物正面立面牆、封閉屋內行走通道 ,另鋪設水泥、增建廁所、衛浴等設施。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底間某日,僱工整建系爭建物後,將整 修後之廢棄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片等廢棄物掩埋在系 爭土地,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經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7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 爭土地遭掩埋上開廢棄物,查悉上情。被上訴人上開違反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2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被上訴人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  ㈣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使 用現況,係供三仙府信徒作為固定聚會及修行之宮廟處所, 並非僅供被上訴人個人清修使用。  ㈤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 不同意將三仙府看板招牌懸掛於系爭建物前方雨遮,兩造曾 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9日見面商談系爭租約事宜,111 年6月8日與會者有兩造、訴外人陳游融、徐永泰,111年6月 9日與會者有兩造、訴外人陳游融、薛瑞英及徐旻峰。  ㈥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主張「1 11年6月8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建物整修過程已破壞建物主 體結構,且違背『禁止宮廟化』之租賃要件,雙方已合意解除 系爭租約」、「111年6月9日,被上訴人與薛瑞英希望上訴 人給予15天緩衝期作為宮廟委員會內部協調時間,上訴人同 意自111年6月9日起算15日為緩衝期,到期日為111年6月24 日」。  ㈦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函文與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大肆破壞系爭建物主體結 構,並於系爭建物周圍違法增建,剷除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 有之經濟作物,挖掘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約定,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縱被上訴人認 為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租約,迄今已逾1個月期間,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 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遷 出並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㈧上訴人曾於原審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民事 準備狀(繕本已於開庭前逕送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已於111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租賃物用途、違 法使用、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等情事,依系爭租約第1 6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重申「無論如何,上訴人均 可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至 遲應於112年8月1日前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㈨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函文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租賃 物用途、違法使用、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等情事,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於11 2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 爭租約,至遲自112年7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至遲 應於112年8月1日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377頁至第3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有擅自變 更用途、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違法使用等情事為由, 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僅供被上訴 人居住、個人清修使用,不能作為宮廟使用?如有約定,被 上訴人有無違反該約定,而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擅自 變更用途」之情形?  ⒉兩造就被上訴人得改建系爭建物之範圍,有無特別約定或限 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整修改建工程,有無違反該約 定或限制?是否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損害原有建築結 構之安全」、「違法使用」之情形?  ⒊系爭租約第16條之適用範圍,係僅限於系爭建物,或包含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底間某日,僱工整 建系爭建物後,將整修後之廢棄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 片等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 約定「違法使用」之情形?  ㈡系爭租約第14條是否為兩造關於任意終止權之約定?上訴人 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之任意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 ,有無理由?  ㈢如法院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以不定期繼續原租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有「違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16條所稱「違法使用」之適用範圍,應包含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  ⑴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紙本文件,係以民間流通使用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基礎,兩造並約定租賃之標的物 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 係以1份契約書,同時約定出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各約款之性質及內容,專供房屋租賃之約 定部分(例如房屋稅之負擔、房屋之修繕、改裝及建築結構 安全等),其規範效力固不及於土地租賃,然如約款之性質 與土地租賃不相排斥者,則應認為約定之規範效力同時及於 房屋及土地租賃,始符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 定「發生以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違法使用 」,依其約款之內容,並非專供房屋租賃所為之約定,性質 上亦與土地租賃並無互斥情形,應認其規範效力同時及於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亦即於被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建物,或 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均得依該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 。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約定或限 制,系爭租約第16條僅針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為規範,不及於 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 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 定有明文,基此可知,於租約全然未就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另 為約定或限制之情形,尚且應適用民法上開補充性規範,限 制承租人僅得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非得由承租人毫無限制、恣意濫用,如有違反,經出 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尚得終止租約。而系爭租約 第16條所約定「違法使用」之提前終止事由,乃就租賃物使 用方法之限制所設定之最低標準,殊無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 違法使用系爭建物、任令被上訴人得以恣意違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可能,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本件雖經兩造分別聲請傳訊於111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時 在場之鄭義罡、陳游融到庭作證,惟查,證人鄭義罡先證稱 「系爭租約內之各項約定條款,同時適用於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等語(簡上字卷第177頁),後則改稱「系爭租約第1 6條約定,僅適用於系爭建物。當初沒有談到如果系爭土地 擅自變更用途、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時, 要怎麼辦,只有講房屋主結構不能破壞」等語(簡上字卷第 179頁);另證人陳游融則先證稱「系爭租約內之各項約定 條款,適用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是後來上訴人想說順便給 被上訴人清修使用」等語(簡上字卷第191頁),後又改稱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同時適用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等語(簡上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證人鄭義罡、陳游融 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當下之真意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顯相 矛盾,均難予採信,亦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⒉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上訴人擅自僱工將廢棄物掩 埋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95頁),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其容許使用項目僅 限於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水 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 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被上訴人上開僱工掩埋廢棄物之行為 ,不在系爭土地依法令限制之容許使用項目範圍,更已觸犯 刑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自屬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定「違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聽從上 訴人建議將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反觀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1年6月9日會面時之錄 音譯文,在場之薛瑞英向上訴人表示「老師,那個沒填土, 那是我叫他們那個拆下來的爛牆和屋頂,現在要是要去倒垃 圾,現在政府規定垃圾不能亂丟,我說…你挖一個洞埋下去 」等語,上訴人當場回應「妳鄉下的人,妳將人家的農地… 完全不知會我,妳將廢棄物,這是廢棄物就要用廢棄物管理 場弄,妳倒在那裡,還用石粒那種土埋在裡面,那是要怎麼 再種農作物?怎麼可以這樣呢」等語(簡上字卷第352頁) ,綜合對話雙方之前後語意判斷,上訴人對於將廢棄物掩埋 在系爭土地一事,事前並非知情,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建議將 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之情形,事後得知時亦表示反對,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上開僱工將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之行為, 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上 訴人自得依該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至就租約終止時點 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11年6月8日兩造見面商談系爭租 約事宜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查,兩造就111年6月 8日見面商談之內容各執一詞,而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1年 6月9日會面時之錄音譯文以觀(簡上字卷第351頁至第359頁 ),在場之薛瑞英雖有提及「阿我們不要,我昨天跟你(指 上訴人)說終止兩個字叫你不要提」等語,惟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認定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所提及「終止」之前後文義 、整體脈絡及語意為何,則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究係主張 以何事由、依系爭租約之何條約定終止租約,均有未明,尚 難認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反之,於前揭111年6月9日錄 音譯文中,上訴人明確提及「師姐,妳昨天說他(指鄭義罡 )將我的那塊土地填土,師姐,我都有照片為證,妳先把妳 們拆除下來那些磚瓦還有廢棄物埋在那裡,上面又填土,那 些土怎麼來,妳鄉下的人,妳將人家的農地…完全不知會我 ,妳將廢棄物,這是廢棄物就要用廢棄物管理場弄,妳倒在 那裡,還用石粒那種土埋在裡面,那是要怎麼再種農作物? 怎麼可以這樣呢」、「你們這樣對我們家的房子和土地這麼 粗暴,我不能再交給你們」、「我要捍衛我家的房子和土地 」,並表示「我要終止契約」、「我就是要終止契約」等語 ,可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已當場主張 以被上訴人僱工將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違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同在現場參與對話,應認自被上訴人當場聽聞 了解時起,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⒋承前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兩造 見面商談時,係主張以何事由、依系爭租約之何條約定終止 租約,尚有未明,而依前揭111年6月9日錄音譯文之談話內 容,上訴人除前引譯文內容外,尚有提及「不可以動主體結 構」、「不可以宮廟化」、「你們蓋了這麼多違章」、「還 有把我大廳往後面的門完全封死」、「我們在7-11當場就說 了,你們不能燒金紙、不可以宮廟化、用招牌」等語,可知 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係同時主張被上訴 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違 法使用系爭建物」、「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等多項違約事由 ,其中以「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當場依系爭租約第16 條約定終止租約部分,為有理由乙節,業如前述,則就被上 訴人是否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其餘違約事由,及系爭租約第 14條是否為任意終止權之約定、上訴人得否依該條約定終止 租約等節,對於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租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此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意在 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 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 陷於窘境而設;倘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已依法終止租約, 可認有積極表示反對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之意思,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屆滿之119年4月15日前,於1 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明確表示「你們這樣對我們家 的房子和土地這麼粗暴,我不能再交給你們」等語,並當場 以對話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 終止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認上 訴人有積極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之意 思,核與前述民法第451條所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系爭 租約終止時起,給付與上訴人之款項,性質上核屬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非租金,亦不因上訴人收受該等款項,而認兩造間已擬制更 新系爭租約,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兩造 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 並非有據。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95 頁、第99頁),系爭租約自111年6月9日起,已經上訴人合 法終止,本件復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並未以 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⒉後 段部分,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於交還房時應現況返還 」,可認被上訴人於交還本件租賃標的物與上訴人時,應負 現況返還之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僱工將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觸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行為 ,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違約情 形,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當場以對話 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終止權 ,自該日起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本件與民法第451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兩造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應負現況返還租賃標的物之責任。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之請求,可認其中包含駁回 上訴人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請求,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九、本判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主文 第二項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0

TNDV-112-簡上-241-2024112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清純 蔡錦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8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清純、蔡錦霞(下稱被告2人)如有經聲請人即告訴 人之同意,由科豐公司為電腦升級工程,該電腦升級工程已 於民國111年3月間完成,聲請人有關信徒之點光明燈、安太 歲、平安燈等業務,即應使用該系統處理,但聲請人上開業 務卻仍存留在人工手寫階段。直至112年5月間,紘展公司建 置之系統完成,始使用紘展系統處理上開業務。足證被告2 人冒用聲請人名義。 (二)聲請人公司決議升級電腦系統,係於112年5月以後,且係由 紘展公司完成電腦化系統,此部分只要傳訊紘展公司、科豐 公司員工作證即可證明,然檢察官未為傳喚,自有應調查事 項未與調查之情。 (三)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月越權使用聲請人之戳章,而聲請 人會於111年8月5日匯款,係因科豐公司掌握聲請人2、30年 來之信徒資料,聲請人並無任何備份資料,迫於無奈。況縱 使聲請人曾支付上開款項,亦無解於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 日偽造文書之責。 (四)被告2人既冒用聲請人名義與科豐公司簽約,並支付電腦公 司承攬報酬,卻故意隱匿而遲遲不願電腦化上線,仍用手寫 舊制方式紀錄處理信徒捐獻之香油錢事宜,嗣聲請人於112 年5月導入電腦化後,清查發現香油錢短少甚多,被告2人明 顯利用人工記載方式,上下其手,檢察機關全未查證。 (五)原偵查之檢察官全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被告2人卻可得 知聲請人告訴之內容並以書面答辯,此答辯未讓聲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被告2人之答辯遽為不起訴處分,有違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六)被告2人經辦聲請人公司之相關財務會計之處理,竟違背聲 請人委託之任務,越權私擅與科豐公司簽立前開契約,又將 科豐公司交付之系統擅自藏匿,又將相關信徒捐獻之資料未 拷貝存底全數交付科豐公司,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此部分應 構成刑法背信罪,檢察官機關全然置而未論,已有受請求事 項漏未審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被信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588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 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6月7日送達於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2人係聲請人之會計人員,渠等為升級聲請人之電 腦系統,與科豐公司洽購廟宇管理系統及服務,已難認係出 於背信之故意,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雖指稱被告2人擅自蓋 用聲請人之大小章訂約等語,然科豐公司就上開承攬服務契 約請款流程,業經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核章並付款完成,苟 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2人簽訂該契約,又豈會依約支付款項 ?再議意旨雖謂係因迫於無奈始付款云云,然此既不合一般 交易常情,且何以於事發後(111年3月)近逾2年(113年3 月1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是縱認被告2人未能提出當時聲請 人代表人張滄沂同意簽核之資料,亦與常情無悖,自不能因 此推謂渠等係擅自蓋印,顯見被告2人稱上開承攬契約及付 款程序,均經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同意並授權等語,洵屬有 據,堪以採信,無從認渠等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情事。又 再議意旨復謂油香錢短少,被告2人明顯利用人工記載方式 上下其手等節,並無任何證據足憑,亦不能單憑其空言指訴 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 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科豐公司人員之必要。至科豐公司與 聲請人間之契約權益關係如何,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 徑解決,尚與被告2人刑責無涉。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 結果,以被告等偽造文書、背信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 五、本院查: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 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 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意旨指謫原不 起訴處分認定不當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論述原不起訴處 分認定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未為審酌之部分,亦均經審酌,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認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予科豐公司簽訂 契約已屬偽造文書,縱使日後聲請人再為付款,亦無解於被 告2人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云云,然是否成立犯罪仍須舉證證   明之,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既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偽造文 書,則犯罪尚未成立,自無所謂縱聲請人日後為付款,亦無 解於被告2人之刑責之理。 (四)聲請意旨指謫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之代表人、科豐公司人員 或紘展公司人員作證部分,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檢察官是否 傳喚聲請人之代表人或證人到庭陳述或為其他調查,應屬檢 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未傳訊聲請人之代表人、證人到庭 ,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自難徒憑其未傳喚聲請人之代表人 、證人到庭,即認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聲自-81-20241120-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春福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上訴人 蘇麗英 賴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廟宇(面積1551平方公尺) 、B部分金爐(面積10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面積41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賴錦輝、蘇麗英各新 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面積1,014平方 公尺)、000-00(面積1,174平方公尺)、000-00(面積1,1 45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廟宇(面積1,5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黃帝 廟)、編號B金爐(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金爐)、編 號C鐵皮棚架(面積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棚架,以下 就上開編號A、B、C地上物合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6,0 00元(即被上訴人各33,000元)。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過程中,主張其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債務人,拒不履行交付義務,乃追加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卷《下稱更一卷》二第151頁),經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得否繼續占有使 用同一土地所衍生之爭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28日,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32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法院並於同年5月22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皆為上訴人於95年間興建,均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應屬上訴人原始取得。被上訴人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義務,仍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該等土地之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並追加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666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 。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上訴人與信徒共同出 資興建,同屬上訴人與信徒所共有,上訴人無單獨拆除之權 能。倘認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皆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土 地與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原同屬上訴人所有,其後僅該等土 地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上 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即有法定租賃 權、法定地上權之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受有 何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載明不 點交,仍予拍定買受,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濫用,且違反 禁反言原則。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供大眾參拜,非以營利為 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 房屋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顯屬過高,應以年息2至3%為當 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黃 帝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自109 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 ,66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再 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被上訴人1,666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 他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經由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原法院並於109年5月22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2 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為:拍賣後不點交。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551平方公尺) 之黃帝廟,編號B(10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C(41平方公 尺)之鐵皮棚架,此部分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  ㈣系爭黃帝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未辦理寺廟登記,由 上訴人出資總資金中之7,000萬元興建,係創建人,並由上 訴人發包及找工人施作(重上卷二第20至21頁)。  ㈤系爭黃帝廟,自第一任至現任之住持均為上訴人,廟務、廟 產均由上訴人管理,信徒所捐獻之香油錢及興建黃帝廟之資 金,均由上訴人負責開戶保管(原審卷第413至414頁)。( 至於系爭黃帝廟是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更一審原 來不爭執,後來復為爭執。)  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於 110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即被 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為對象,訴請其拆除)?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838 條之1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權利濫 用及違反禁反言原則?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2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應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⒈按寺廟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 定,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私人集資建立 之私建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其財產係屬私 人財產,應聽憑私人處分(院字第715號、第817號解釋意 旨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黃帝廟 等地上物,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金爐、鐵皮 棚架為系爭黃帝廟之附屬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卷《下稱重上卷》一第368頁),並有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375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起 造,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 等地上物係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非其一人所有,其無 單獨拆除之權能云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帝廟沿革記載:「…因此『春福』長思 ,根本之道唯有喚醒眾生,恢復本靈,心靈之革新。因 此『春福願以微薄之資』興建黃帝廟,以供眾生有個信仰 及修道之場所,更可認祖歸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另黃帝廟於網路上之簡介亦載明:「…落成於中 華民國95年(歲次丙戊年菊月五日),為軒轅門下『陳 春福』(靈智子)所創建…」等語,有網頁列印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87頁)。衡以上開黃帝廟沿革係立於黃帝 廟內之石碑,有原法院之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第325 頁),臨訟杜撰之可能性不高,是由該等客觀事證,已 可認上訴人確為系爭黃帝廟之「創建人」。佐以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黃帝廟未辦理寺廟登記,係由上 訴人出資總資金中之7,000萬元興建,核與前揭沿革所 載「春福願以微薄之資興建黃帝廟」等情相符,再參酌 系爭黃帝廟係由上訴人發包及找工人,未假手他人,益 證上訴人確實出資並統籌系爭黃帝廟之興建,系爭黃帝 廟應屬上訴人私人興建起造之寺廟。至上訴人雖抗辯稱 系爭黃帝廟設有中華民國軒轅教總會,現任理事長為林 育培等語,然此與原始起造人之認定無關,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⑵系爭黃帝廟內之多數樑柱及石牆上刻有信徒姓名及敬獻 等字樣,前開信徒名冊中亦記載有數百名信徒之姓名及 捐獻金額,固據原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原法院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上訴人提出之信徒名冊及系爭 黃帝廟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3至241、281至333頁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上訴人並提出信徒捐款收據 為證(重上卷一第63至71頁、第379至405頁),然此僅 可認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黃帝廟時,其興建之資金中,曾 有由多數信徒捐獻者。而系爭黃帝廟無召開信徒大會, 無獨立帳戶,自第一任至現任住持均為上訴人,信徒所 捐香油錢及興建廟宇資金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廟務、 廟產亦均由上訴人單獨管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 及本院前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13至414頁;重上卷二 第20至25頁),堪認捐贈興建資金者係自願對發起之創 建人上訴人為捐款,核其行為屬信徒對創建人個人贈與 款項,僅指定用於系爭黃帝廟之興建資金,是系爭黃帝 廟之廟產、財務,自建廟以來既均由上訴人單獨管理、 保管,信徒未曾對系爭黃帝廟之廟產及財務有所主張, 難認出資之信徒有原始共同取得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上訴人辯稱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係由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殊非有據。又 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系爭黃帝廟無設 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更一卷二第157頁),惟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本院更一審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系爭黃帝廟未設管理委員會之事實(該 次準備程序本院係將此點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且經上訴人表示對不爭執事項無意見等語,參更一卷二 第62至64頁),且上訴人於原法院亦陳稱:「(問:黃 帝廟有相關管理組織嗎?)黃帝廟沒有管理委員會」等 語(原審卷第413頁),顯見上訴人對「系爭黃帝廟未 設有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為自認,其嗣於本院更一 審程序中主張撤銷自認,然經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 更一審卷二第157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有所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援引證人王保清即王振綱(下稱王保清)、陳 冠豪、江松哲、朱光裕之證詞,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為上訴人及信徒所共有云云。惟查,證人王保清、陳 冠豪、江松哲、朱光裕於本院固均證稱其等都是捐錢給 系爭黃帝廟等語(重上卷二第7、14頁;更一卷二第13 、17頁)。惟系爭黃帝廟並未設有帳戶,此為上訴人於 本院所自承(重上卷二第23頁),是上開證人自無從將 款項直接捐給系爭黃帝廟使用。又不論上開證人係「捐 錢」給系爭黃帝廟或上訴人,其等既稱「捐錢」,核其 文義乃將款項支付給他人,不再保留所有權之意,應認 其等已無共有系爭黃帝廟之意;再參酌王保清證稱:我 捐錢給廟方,說實話應該是指給上訴人,我都是針對上 訴人而已,系爭黃帝廟都是上訴人在管理等語(重上卷 二第9頁);陳冠豪證稱:我捐了1、200萬元,都是交 給上訴人,我不知道廟方管理財務的人是誰,我都針對 上訴人等語(重上卷二第17頁);證人江松哲證稱:我 捐錢是捐給上訴人去蓋廟,蓋廟的時候,錢都是上訴人 在管等語(更一卷二第11至13頁);另證人朱光裕亦證 稱:我開支票給上訴人,上面沒寫受款人,不知道後來 入誰的帳,我捐錢是要用在廟的建設上等語(重上卷二 第15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系爭黃帝廟不具有獨 立之財務,前揭證人及其他信徒之捐款均由上訴人單獨 管理,並無專戶管理建廟資金或信徒捐獻,證人均是針 對上訴人而為捐款,僅表明所捐款項需用在建設系爭黃 帝廟之上,益證上訴人僅是集信徒之資興建系爭黃帝廟 ,該廟為其私有,信徒間並無共有系爭黃帝廟之真意。 復佐以王保清、陳冠豪均證稱:不知道蓋廟花了多少錢 ,系爭黃帝廟如何管理不清楚、不知道信徒的錢如何使 用等語(重上卷二第8、12、15、18頁);另江松哲、 朱光裕則均證稱:蓋廟的過程中,不知道花了多少錢, 也不知道要蓋如何形式、幾個宮殿等語(更一卷二第12 、16頁),顯見其等均未實際參與系爭黃帝廟之起造、 管理,對廟務並不關心,益證其等並非以共有人身分捐 錢。至王保清、陳冠豪固均證稱:系爭黃帝廟會開會討 論蓋廟事宜,上訴人會向大家報告進度(重上卷二第12 、18頁;江松哲、朱光裕證稱其等會參與廟方活動等語 (更一卷二第12至13頁、第17頁)。然上開證人既捐錢 蓋廟,上訴人向捐獻者報告蓋廟進度,核屬事理之常, 另信徒或參拜民眾參與廟方慶典、活動,亦為民間信仰 之體現,無從以此逕認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上訴人與 全體信徒所共有。    ⑷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其與信徒共同 出資興建,非其一人所有,其就系爭黃帝廟無單獨之處 分權能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為上訴人所原始起造,為上訴人一人所有等情,堪 可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 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 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上 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 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 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 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 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上訴人,系爭 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被上訴人拍定,拍定後不點交,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有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坐落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又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為上訴人原始起造而為其一人所 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係屬買賣之一種,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然在出賣人即上訴人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前,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非為無 權占有,此不因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即屬無據。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 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 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 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 。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 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前,並不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仍無收益權,是上訴人就原即占有之物即系爭土地仍具 收益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乃租賃權之物權化類型,與「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旨趣相同 ,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條 之規範目的在於房屋之價值不菲,如任土地承買人請求 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為 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房 屋不因其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乃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 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 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立法意旨係 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 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 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 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 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 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9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 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 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 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原始起造,為上訴人 一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原同屬上訴人所有。而系爭 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原法院並於109年5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2日起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不爭執事項㈠),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則就系爭黃帝廟占有之土地,及 與該部分土地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即系爭金爐 、鐵皮遮棚占有之土地,已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 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又系爭黃帝廟面積共1,551平方 公尺,為三層樓ㄇ字形混凝土鋼筋建物,主殿供奉軒轅 黃帝,管理處設置於右殿,廟内多數樑柱及石牆上均刻 有信徒姓名及敬獻等字樣,左殿前側設有系爭鐵皮棚架 及供焚燒金紙用之系爭金爐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可參(原審卷第282頁、第259頁),足 見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整體占地廣闊,係具有相當規模 之廟宇設施,且外觀及結構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 損情形,顯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未有逾使用年限或已不 堪為正常使用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 認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有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在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農舍須確保為農業 相關設施,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未經申請而興建,並非農舍而係違章建築,且業經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予拆 除,須拆除被上訴人才不會被行政機關裁罰等情,並提 出工務局109年9月4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078021號函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10年8月30日南市 第用字第1101046961號函為證(更一卷二第103至117頁 )。然查:     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7至421頁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務局函文,記載系爭黃 帝廟等地上物係「未經許可擅自建築,涉有違反建築 法第25條且已逾補辦期限,爰依建築法第86條認定為 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等語,前揭地政局函文則記載 「系爭土地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鋪設水泥鋪 面,建有宮廟建物,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則系 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屬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 違反相關建築法、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違章建築,固堪 認定。     ②惟依前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之宗旨,主在維護 社會經濟,該條法律之適用,不因土地上之房屋是否 為合法建物而有異,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雖為未經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仍不影響兩造間依該 條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認定。至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或課予罰鍰,要屬建 管單位之行政權責事項,不足據以反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本件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明知其上有系 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仍為購買,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被上訴人以前揭所述,主張本件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云云,洵非可取。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視為」有租 賃關係存在,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 反證推翻推定效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系 爭土地於80年已被套繪,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非屬農舍 ,與農業經營不具不可分離關係,且違建在後,顯係違 規使用,如農地出租他人供非農業使用,地主除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亦有受行政罰與刑事訴追之虞,所有權之 行使亦受限制,無法推論拍定者即被上訴人會同意自己 之土地被違法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等語。然查,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 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 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 經濟,因此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亦有適用, 已如前述。復觀諸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 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 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 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等語,足認 如當事人欲推翻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須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排除該條之適用 ,始得推翻該條推定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 已載明拍賣後不點交(不爭執事項㈡),並無關於拍定 後新土地所有權人不須容認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存在之 記載,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 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有何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之特別約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及實務見解,應認 兩造間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推定 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 黃帝廟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至於系爭土地先前是否曾有套繪,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係違章建築,其不可能容忍拍定之土地被違法使用, 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 關係之存在云云,尚難採認。    ⑸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因系爭土地為耕地,系爭 黃帝廟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違背農地使用條件,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58條、土地法第114、115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 ,且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等語。然查:     ①按民法第458條固規定:「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二、承租 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第4 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土 地法第114條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 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二、承租人放棄 其耕作權利時。…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 項之規定時…」、第115條規定:「承租人放棄其耕作 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②被上訴人雖以上開規定,主張縱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其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或租約無效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 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並非依民法、減租條例或土地法成立意定租賃關係。 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因房屋價值不菲, 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原存在之房屋不因其所占用 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避免危害社會經 濟,此規定亦適用於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等情 ,已如前述,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縱因坐落於屬於 耕地之系爭土地,而為違章建築,亦無法以此即否認 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以系爭黃帝 廟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就占用之該部分土地,在 兩造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前,本即由上訴人作為系爭黃 帝廟等地上物建築使用,而非供耕作使用,自非兩造 間租賃關係成立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 續一年以上、放棄耕作權利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 此為被上訴人於拍定時所明知。是被上訴人主張縱然 兩造間成立法定租賃契約關係,因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違背農地使用條件,被上訴人得依 前述民法第458條、土地法第114、115條、減租條例 、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且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租約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至於依強制 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原判例 意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固應負 交付標的物於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依上開說明,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間有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仍得繼續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黃帝 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現實交付、移轉占 有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得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定租 賃關係,繼續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其自無因可歸責於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 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將占用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在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前 ,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 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或交付被上 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第227條第1項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就兩造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 爭土地間,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有 無理由?」、及兩造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禁反言原則?」 等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固由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22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 在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尚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黃帝廟等 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所坐 落之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 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存在 ,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核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或交付被上 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 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6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1,666元部分,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調取系爭黃帝廟之設籍 資料,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處分權等情, 惟有無在建物設籍,與就建物有無處分權係屬二事,且系爭 黃帝廟等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興建取得處分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3-重上更二-7-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19 號、第18578號、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鍾輝榮(鍾輝榮所涉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 7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尤光暉管領之「寶安宮」廟宇內,以乙○○持膠帶、鐵片及雙 面膠所製成之黏貼工具(未扣案)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沾黏香 油錢,鍾輝榮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尤光暉管領之新臺 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鍾輝 榮各分得500元。  ㈡於112年6月22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丙○○管領 之「天營宮」廟宇內,以鍾輝榮持膠帶、鐵片及雙面膠所製 成之黏貼工具(未扣案)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沾黏香油錢,乙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丙○○管領之500元現金,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乙○○、鍾輝榮各分得250元。  ㈢於112年7月2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甲○○管領 之「國王宮」廟宇內,以鍾輝榮持膠帶、鐵片及雙面膠所製 成之黏貼工具(未扣案)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沾黏香油錢,乙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甲○○管領200元現金,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乙○○、鍾輝榮各分得100元。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竹田火 車站月臺下方停車場,徒手竊取少年周○緯(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顯示乙○○是否知悉該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所有 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6,000元,嗣已發還周○緯)後,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丙○○管理 之「天營宮」廟宇內,持自製黏貼工具(未扣案,亦無證據 顯示該工具是否為兇器)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欲勾黏香油錢, 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尤光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丙○○、甲○○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甲 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 光暉,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陳承志、簡敏帆,告訴人甲 ○○之告訴代理人陳財金,被害人周○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即另案被告鍾輝榮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郭豐源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 4至6頁,警四卷第6至9頁,警五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5 至7、115至119頁),就事實欄一、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影像 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9、17至25頁,偵二甲卷第57頁);就 事實欄一、㈡,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偵二甲卷第58 至59頁);就事實欄一、㈢,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屏 東縣寺廟登記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見警三卷第9至12、18頁,偵二甲卷第60頁);就事實欄二 、㈠,有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2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四卷第10至12、15 至16頁);就事實欄二、㈡,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 照片共16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 五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另案被告鍾輝榮於偵查時供稱:偷到 的錢都是我和被告對半分等語(見偵一甲卷第116頁),與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和鍾輝榮都是一半一半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相符,爰於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補充。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與另 案被告鍾輝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 至㈡各自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引用前案 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4頁),被 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即可審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 竊盜、詐欺(共2案)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改善其所為, 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均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雖已著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 而未遂,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丙○○未有財產損失,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 (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於 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㈡所載時、地及犯罪手法竊 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又此前於59年因脫逃案件,61年、62年、64年即因竊盜案件 ,68年因侵占案件,69年因脫逃案件,71年因詐欺、竊盜案 件,72年因妨害風化強姦案件,77年因詐欺案件,78年因恐 嚇取財案件,82年因恐嚇取財、妨害風化強姦、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89年因詐欺、竊盜、誣告案件,97年因詐欺、竊盜 案件,98年因詐欺、竊盜案件,99年因詐欺、竊盜、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100年因竊盜案件,105年因詐欺案件,106年 因詐欺案件,107年因詐欺案件,110年因侵占案件,112年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不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之前科,應予嚴懲, 刑度應提高,惟念被告於偵查時轉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另事實欄二、㈠所竊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周○緯等有利、不利 因子,兼衡各事實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價值,及被告於警詢 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 生活等情狀(見警四卷第4頁,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由被告、另案被 告鍾輝榮均分,業如前述,爰就被告所分得500元、250元、 100元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⒉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臺,已發還被害 人周○緯,據被害人周○緯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8至9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四卷第14頁),自不能宣告 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㈡所使用之黏貼工具為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二、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㈡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212400號卷 事實欄一、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4號卷 偵一甲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549500號卷 事實欄一、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9號卷 偵二甲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221700號卷 事實欄一、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1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746300號卷 事實欄二、㈠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8號卷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742200號卷 事實欄二、㈡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卷

2024-11-18

PTDM-113-簡-1327-202411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守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守仁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守仁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取1樓神像上 之金牌1面、2樓神桌抽屜內之金牌1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 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6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前有麻藥、毒品、詐欺、竊盜、傷 害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非佳,暨自陳高職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義交,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核 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 ,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之相關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業 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6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陳守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頂樓加蓋)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宮廟內,徒手竊取該宮廟執行長楊萬居所管領而置放在宮 廟2樓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萬居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2日22時22分許,在上開宮廟內,徒手竊取楊萬居 所管領而置放在宮廟1樓神像上之金牌1面、2樓神桌抽屜內之 金牌2面(價值共3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萬居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萬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金牌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金牌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守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㈡所竊得之金牌共3面,業經告訴人楊萬居領回,此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3年6月19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楊萬居指訴被告陳守仁於113年2月16日竊取之金牌 數量達6面,且有竊取香油錢8,000元乙節,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日有竊取6 面金牌及香油錢8,000元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 即率爾認定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簡-133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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