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8號、第25539號、第26934號、第26947號、第26960號、第2697
3號、第26986號、第27012號、第27025號、第27038號、第27051
號、第27077號、第27090號、第27103號、第27116號、第27128
號、第27129號、第27130號、第27131號、第27132號、第27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龍潭分店,徒手竊取張元忠所經營之五金行展示架上
喇叭鎖1個、鍵盤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18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
與中正路1041巷口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功德箱前方鐵門門鎖之安全
設備後,拉開該鐵門入內竊取陳國城所管領之功德箱,尚未
得手之際,因見香客前來,惟恐遭發覺,旋即逃逸。(113年
度偵字第26934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南亞技術學院宿舍走廊,徒手竊取張雅惠所有擺放在行
李箱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㈣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王琮民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2
個及七龍珠公仔2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
第26960號)
㈤於113年1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玄天宮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莊宜峰管領之
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113年
度偵字第26973號)
㈥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停
放在路旁劉一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
之鐵箱鎖頭,竊取箱內電鑽1個、打鑿機1個、電焊機1個,
得手後變賣花用。(113年度偵字第26986號)
㈦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瓦窯湖福湖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1支,
破壞鄧福坤管領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400
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12號)
㈧於113年1月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羅志強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四軸飛行器3
個及大藍芽音響1個(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25號)
㈨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天成醫院8樓80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李成功所有黑色筆
電後背包1個,包包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價值約4萬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38號)
㈩㊀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大剪刀1把、鐵棍1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
與民富三街口土地公廟,以大剪刀剪斷供桌前方之鐵門的鐵
鍊後,打開鐵門入內,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竊取陳宗銀管
領之功德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醫院B055號病
房內(該病房有不同之房間,據以區分不同床位,以下被害
人即分居不同房間之床位),竊取㊁楊靚婼APPLE手機1支(型
號規格均不詳)、㊂陸瑞元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
00元、身分證2張)、㊃潘彩珠手機2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
27051號)
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有人居住大樓內之走廊,竊取鍾國嵩管領之WIFI分享器
1台(價值約1,999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於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山
下街口旁福龍宮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剝線
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內供桌前方之鐵門鎖頭後入內
竊取蔡宗熙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不詳現金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90號)
於113年2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榮民醫院B56病房內,竊取SUPRIHATIN所有之現金16,000
元、健保卡1張、指甲剪1支、小剪刀1支、護照影本及居留
證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
於113年2月2日凌晨3時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
院L610B病房內,竊取黃鵬程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得手。(1
13年度偵字第27116號)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有人居住宿舍內,竊取外籍移工阿爾所有黑色皮夾1個、
中華民國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
128號)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
地公廟,自其自行攜帶之工具袋(扣案)內,取出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並持之入內以油壓剪
破壞黃樹蘭所管領之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之現金約5,00
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29號)
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元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鉗子、十字起子各1
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純誠所管領之功
德箱內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0號)
於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巷弄旁,以自備機車鑰匙撬開陳鈺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漏未記載竊取該車),以該鑰匙行
竊該車,並竊取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1號)
於113年3月5日凌晨4時8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綽號「小安」
年籍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宮土地公廟,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砂輪機各1支(未扣案),打破供桌前方之彩繪玻璃後,踰
越該玻璃,入內將功德箱鎖頭鋸開後,竊取李展向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永
德宮,徒手竊取方韻淨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對面工地內,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入內
竊取邱柏勳所管領之砂輪機1台、套筒板手1支、雙機組1台
、電鑽1台、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切斷機1台、藍芽喇吧1
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騎乘機車離去,並
將部分贓物出售予他人,其中切斷機1台、雙機組1組,則於
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棄置在上開工地門口。(113年度偵字
第25539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壢分局、楊梅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桃園
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元忠及其告訴代理人陳家豪、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城、張
雅惠、王琮民、劉一慧、鍾國嵩、蔡宗熙、SUPRIHATIN、黃
鵬程、阿爾、鄧福坤、羅志強、李成功、陳鈺茹、李展向、
方韻淨、邱柏勳、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峰、陳宗銀、楊靚婼、
陸瑞元、潘彩珠、黃樹蘭、張純誠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售價標籤、損失
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應逕行變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
雖有毀壞各該土地公廟鐵門及彩繪玻璃之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
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㈥、,分別與甲男、「小安」間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國城
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
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6、7、10㊀、12、16(油壓剪1支)至
19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工具即工具袋
1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8、21(③⑥)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分
別由告訴人張元忠、陳鈺茹、邱柏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⒉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7至10(㊁㊂㊃)、11、13(①③④)至
15(①)、17、19、20、21(①②④⑤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
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
、19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與甲男、被告與「
小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被告與「小安」間如何分配,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項下宣告與甲男、「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10㊀、12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0㊂身分證2張、附表編號13之健保卡1
張、護照影本1份及居留證影本1份、附表編號15之中華民國
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均具有特定人格之表徵性,並非
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抑或可掛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①喇叭鎖1個 ②鍵盤1個 (均已領回) (共值718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包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 (共值約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①海賊王公仔2個 ②七龍珠公仔2個 (共值約6,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一㈥ ①電鑽1個 ②打鑿機1個 ③電焊機1個 (共值約36,300元)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不詳之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現金2,400元 大油壓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①四軸飛行器3個 ②大藍芽音響1個 (共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黑色雙肩筆電後背包1個(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值約4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㈩㊁ APPLE手機1支(型號規格均不詳)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㊂ 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00元、身分證2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鑰匙貳支、現金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㊃ 掀蓋式手機2支 (共值約8,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WIFI分享器1台(值約1,999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剝線鉗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事實欄一 ①現金16,000元 ②健保卡1張 ③指甲剪1支 ④小剪刀1支 ⑤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影本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萬陸仟元、指甲剪壹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iPhone11 1支(白色,256G,透明手機殼) (值約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①黑色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駕照1張 ③菲律賓駕照1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 現金5,000元 工具袋1袋(扣案)、油壓剪1支(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袋壹袋沒收。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 現金8,000元 小鉗子1支、十字起子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 ABE-1729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已發還) 鑰匙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一 現金2,000元 鐵鎚1支、砂輪機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 現金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 ①砂輪機1台 ②套筒板手1支 ③雙機組1台(已領回) ④電鑽1台 ⑤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 ⑥切斷機1台(已領回) ⑦藍芽喇吧1台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智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④⑤⑦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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