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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朱俊樺有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 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朋友葉家欣請我的云云,惟就 被告所述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480、13210、14188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含附件所示之論罪科 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65 公克,見偵卷第99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 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鑑驗結果,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 第193頁),足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總淨重3.65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朱俊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3年內之113年2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6樓住處,以混合之後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員警前往上址拘提朱俊樺,並執行搜索程序,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9公克,總 淨重3.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毒品照片6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056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9公克, 總淨重3.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4-10-11

TPDM-113-易-761-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即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14號、第7531號、第24062號、第28911號、第37804號 、第37805號、第3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韋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黃韋銘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被告自 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見偵3414號卷一第261頁)。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 ,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09830 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5頁、第179至18 3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2-訴-1639-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 4、3006、3008、3015、3029、3030、3144、3173、317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DM-112-訴-697-20241007-5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妍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前有同罪質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陳妍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樺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 1時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秋爽串燒」店 ,飲用650毫升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2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 州路4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為憑,請斟酌被告上開素行,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4-10-04

TPDM-113-交簡-1246-2024100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指定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李承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見代號AW000-A11037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A女)自安親班 返家途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誘騙A女脫下襪子及 鞋子,繼而不顧A女之抵抗而違反A女意願,張口強行吸、舔 、咬A女之腳趾。嗣A女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2、 14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至28頁,偵卷第9、23至30頁 ),並有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長期有精神疾病,無法辨 識自己行為,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42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處方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惟被告兒童時 期曾經診斷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青少 年時期至今主要之精神科診斷則為「持續性憂鬱症」、「解 離性失憶症」;被告在本案中並無記憶斷裂之情形,自無理 由認為其行為可能與「解離性失憶症」有關;綜觀警詢、檢 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以及案 發前後就醫紀錄之記述,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3年5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 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 ,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另參以起訴 書亦認為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建請從輕量刑等情,堪認本案 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及身體 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 件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依 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9月 、106年5月、106年8月、108年6月均有與本件情形類似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另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之113 年間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772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難以認定被告無再犯 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1-侵訴-2-2024100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温慶福 被 告 卓衍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交簡附民-237-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灰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志剛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中正路265巷旁之防火巷內,見黃月錱所有且未上鎖之銀灰 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黃月錱 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 (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上開腳踏車照片2張(見偵卷第 13至19頁)。 (三)被告范志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 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2頁)、被告生活狀況(前有 同罪質竊盜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銀灰色腳踏車1輛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3-簡-3000-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2號 原 告 余建安 被 告 邱賢璋 吳俊霆 曾港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附民-97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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