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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羣哲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85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第二審承認犯罪,本件事故並未造成重大危害,被 告經此教訓深知悔悟,日後應無再犯疑慮,請審酌被告長期 受○○○○罕見疾病之苦,常有痛不欲生之精神壓力,目前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從輕量刑,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  ㈡被告於肇事後,徒步返家擬取得手機報警,並於短短數分鐘 內即返回事故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行為人之前,被告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尚不因被 告於原審辯稱是肇事後才飲酒,即可異其認定,且不能排除 係被告個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撤 銷緩起訴處分而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 犯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查,依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記載:「警員第一時間處理交通事故並未見到肇事人   ,肇事人離開現場,而後於警員處理事故時,返回肇事現場 並承認為肇事人」(偵卷第59頁),而被告返回現場後接受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高達1.29mg/l,被告於警詢時 仍僅承認有駕車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否認係飲酒後駕車   ,供稱:「(當時是你駕駛嗎?你駕車前有無喝酒?)是我駕 駛的,駕車前沒有喝酒。(為何返回現場後,進行酒測有酒 測值?)因為返家後,與太太有爭執,所以喝了整瓶XO,軒 尼詩,700毫升的」等語(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根本未承 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更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顯不符 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已有悔意之犯後態 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 開犯後態度,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前述2次酒駕犯行外,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且 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自陳教育程度為○○畢 業,目前在家裡開的○○○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 婚,與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87至88頁)   ,暨其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罕見疾病)併○○○○○○(原審 卷第4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交上易-113-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第5265號、第6697號、第7385號、第7 409號,移送併辦案號:第8413號、第8732號、第10617號、第10 709號、第1154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嘉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即:   黃嘉葳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 或達3人以上)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上開附表部分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含移送併辦意旨 書)。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即:  ㈠起訴書:證人即告訴人郭保禮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 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及內容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程少廷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及詐 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截圖;證人即被害人朱秀萍之警詢證述 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被害人 郭國塏之警詢證述及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詐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內容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梁允維之 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證人即告訴人張水生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2.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證人即告訴人林魏君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3.112年度偵字第10617、10709號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嵐 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雀之 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憑 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4.112年度偵字第11540號: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銀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人即告訴人洪寶銘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影本、證 人即告訴人張晉福之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即告訴人黃測合之警詢證述及報案 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 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5.112年度偵字第12266號:證人即被害人張凱菱、李寶貴、許 明富之警詢證述及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6.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證人即告訴人葉順益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黃嘉葳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固屬有據 ,然被告提供同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行為,另使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告訴(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本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轉帳本判決附表上 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 判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僅符合上開舊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新法)。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上開新舊法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使用 ,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人騙取之款項,並因 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7人(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從侵害情節較重即被害金額較高者)。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告訴(被害)人部分(即檢察官 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併辦被害人之 被害事實,容有未恰,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如前所述,而未及於 原判決中加以考量,然原判決適用舊法,與上開新舊法比較 結果相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21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金易卷第25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 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蕭慶賢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3-金簡上-18-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堯麟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7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堯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解堯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無SIM卡)為聯絡工 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桂蘭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 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 號行動電話(無SIM卡)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銘達1次、連 紹宏1次、徐國華2次、李升塏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 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解堯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1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二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229至23 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桂蘭、黃銘達、連紹宏、徐國 華、李升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113至114頁;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 二第5至9、13至15、19至21、25至27、57至59頁;112年度 偵字第4807號卷一第111至118、119至122、127至135、136 至139、145至148、149至154、163至170、171至174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550號鑑驗 書、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6112號卷第219至229、241、259至277、289至295、305至 401頁),復有電子磅秤2臺、壓模器1臺、分裝夾鏈袋1包、 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1支、塑膠鏟管5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即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 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倘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 詢時已明確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桂蘭3次各獲利1,0 00元,其販賣海洛因與黃銘達、連紹宏、徐國華、李升塏各 獲利2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一第65至67、73至74 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4至8所為 ,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5罪)。被告於上揭各罪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 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僅有1小包,交易價格亦僅為500元 或1,000元,從中獲利非鉅,是被告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雖被告如附表 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上,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 示之罪,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經依被告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桂蘭部分亦屬情輕法重,請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況被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均達5錢,價格亦均達5萬元,考其情節,亦無 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BOY 」之男子,惟因不知其真實年籍,且查無被告與其毒品上手 聯繫交易之影像畫面,故尚無法據證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80 54號函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5年11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8月 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 辯稱:伊當時怕被羈押所以配合警察坦承等語,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就證人張桂蘭部分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再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雖於最後陳述時稱其於審理最初即欲坦承犯行,僅係 當時其無陳述之機會,然本院調查證人張桂蘭完畢,詢問其 有何意見時,其仍稱證人所述不實,並未有坦承犯罪之意) 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8罪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壓模器1臺、分裝夾鏈袋1包、SAMSUNG 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塑膠鏟管5支 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8、231至232頁),並有 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其獲利分別 僅分別為1,000元(附表編號1至3部分)、200元(附表編號 4至8部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 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收受之毒品 價金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Note8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228頁),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係被告施用後所 剩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葡萄糖1包 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原定宣判期日113年10月2日及翌【3】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毒品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2年1月8日晚上7時5分許 解堯麟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月17日晚上11時44分許 同上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同上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海洛因 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同上 黃銘達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8時26分許 同上 連紹宏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海洛因 112年2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 同上 徐國華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 同上 徐國華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9時5分許 同上 李升塏 1小包、5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MLDM-112-訴-58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為局部更正: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曾靖雅佯稱欲販售航空里程云云,使曾靖雅 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至14萬4,000元至其指定之 不知情之龔子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龔子睿再依該成年男 子指示,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至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張弘昇,張弘昇再依指示轉 交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曾靖雅有因詐欺而匯款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龔子睿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於1 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被告張弘昇。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上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龔子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略為:搭我車的男 子把手機遺留在我車上,取得聯繫後,對方原先請我將手機 交給其女友,後來改請我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並把13萬5, 900元交給他弟弟即被告,車資照算還有給我小費等語,並 指認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被告)。  ㈣被告取款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我僅係依網路星辰遊戲之玩家「夢時代之夢」 、「那女孩五歲」之指示收取貨款,我沒問對方是什麼貨款 ,我只知道交錢給我的人是白牌司機,我也沒問交錢給我的 人是什麼貨款,也沒有簽什麼收據給白牌司機等語。  ㈡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相關對話內容,或上開玩家之真實姓名 等資訊供本院調查,已難認為真;縱認被告係依該玩家之指 示收取貨款,然被告與對方僅為網路遊戲認識,亦未曾見面 加以確認真實身分,並明知是收受「貨款」,卻未見被告有 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即率爾依指示 取款並交付他人,足認被告雖預見其取得、交付之款項,可 能係他人之詐欺所得,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效果,然因 自認自身並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 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使基於取得之款項來 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之風險 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前面有給我遊戲幣,沒跟我收錢,大約 2、3次,我想說他都沒有跟我收錢,對我那麼好,問他那麼 多好像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更見被告是 因前曾獲得好處,遂選擇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 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龔子睿為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客觀事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 (告訴人已無意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及交付款項)、參與 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 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暨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七、沒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知情之龔子睿所提 領交付,並經被告再為轉交,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 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有因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十、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00分宣判,然當日及翌日 均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 上午11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MLDM-112-金訴-225-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妥其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 即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予「阿宏」,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並依約定配合留宿在該處,確保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有充分時間使 用、掌控該帳戶,避免遭列警示帳戶。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循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 甲○○,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羅祖麗 (員警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 89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63300號函所附之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列印 單、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7至38、43至47 、53至90、91至105、153至177、181至183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本案詐欺正犯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行 使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逕認被告對訛詐者係 以網際網路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 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有2個控管行動的人在場,一個說 他叫「阿宏」, 一個沒有說他叫什麼,他們兩個不是「成 龍」跟「成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似意謂本案詐欺 正犯至少包括「阿宏」、「成龍」、「成發」等3人,然被 告於偵查中未敘明其認定控管行動之2人並非「成龍」跟「 成發」之理由,其上開陳述或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依卷 內事證,「阿宏」、「成龍」、「成發」亦未經檢警查獲而 確認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 ,是本案尚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於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 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63頁本院收據影本),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 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期 間配合外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並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甲○○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一 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27分 95萬元(含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112年4月25日11時45分 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4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三 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42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01

MLDM-113-訴-2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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