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為局部更正: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曾靖雅佯稱欲販售航空里程云云,使曾靖雅
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至14萬4,000元至其指定之
不知情之龔子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龔子睿再依該成年男
子指示,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至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張弘昇,張弘昇再依指示轉
交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曾靖雅有因詐欺而匯款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龔子睿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於1
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被告張弘昇。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上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龔子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略為:搭我車的男
子把手機遺留在我車上,取得聯繫後,對方原先請我將手機
交給其女友,後來改請我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並把13萬5,
900元交給他弟弟即被告,車資照算還有給我小費等語,並
指認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被告)。
㈣被告取款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我僅係依網路星辰遊戲之玩家「夢時代之夢」
、「那女孩五歲」之指示收取貨款,我沒問對方是什麼貨款
,我只知道交錢給我的人是白牌司機,我也沒問交錢給我的
人是什麼貨款,也沒有簽什麼收據給白牌司機等語。
㈡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相關對話內容,或上開玩家之真實姓名
等資訊供本院調查,已難認為真;縱認被告係依該玩家之指
示收取貨款,然被告與對方僅為網路遊戲認識,亦未曾見面
加以確認真實身分,並明知是收受「貨款」,卻未見被告有
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即率爾依指示
取款並交付他人,足認被告雖預見其取得、交付之款項,可
能係他人之詐欺所得,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效果,然因
自認自身並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
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使基於取得之款項來
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之風險
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前面有給我遊戲幣,沒跟我收錢,大約
2、3次,我想說他都沒有跟我收錢,對我那麼好,問他那麼
多好像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更見被告是
因前曾獲得好處,遂選擇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
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龔子睿為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客觀事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
(告訴人已無意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及交付款項)、參與
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
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暨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七、沒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知情之龔子睿所提
領交付,並經被告再為轉交,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
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有因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十、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00分宣判,然當日及翌日
均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
上午11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MLDM-112-金訴-22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