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楊宗諺
被 告 陳紀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不認識之第
三人購買「小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45,000元,並取得被告
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切結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詎被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民
國112年11月22日之清償期屆期後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小郭」係於借貸網站上認識,被告向「
小郭」借款45,000元,延遲還款一天就要給付4,000元之利
息,共計已還款85,500元,足認「小郭」為高利貸放款業者
,且被告有清償到一定金額,「小郭」說要將系爭借貸契約
、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
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資料還給被告,惟均未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債務人主張清償之事實,即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就該
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
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持有被告所簽立並按捺
指印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被告
所親自書寫之關係人聯絡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原告所提資料為其所親為。而本
院於審理中亦曾詢問被告為何簽立上開資料,復據被告於審
理中表示:「因為我跟小郭借貸,他要我簽名及蓋指印在這
三份資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基此,被告出於
己意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確有系爭借貸契約債務45,000元之
事實堪可採信。
㈢又針對原告持有被告系爭借貸契約資料一事,經原告陳稱:
「我是在臉書的欠錢社團上面認識一個朋友,向他購買系爭
債權,出賣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我以25,000元購買,他跟我
約在車站,我拿25,000元現金給對方,他就把所有資料放在
信封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76頁)。而上開
購買債權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相關資料以資
為據外,原告亦同時提出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號)金融卡及駕照為佐(
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照被告所提其與「小郭」間的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每次皆係透
過系爭合庫帳號作為轉出帳號,多次匯款1,500元至6,000元
不等之金額,匯出共計85,500元之還款金予「小郭」(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165頁)。是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系爭借貸契
約相關資料及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所有帳戶資料等,應認原告
所稱透過臉書社團上不認識之第三人購得系爭借貸契約債權
即為「小郭」之人,原告係自「小郭」之人以與系爭借貸契
約上所載45,000元借款金額不相等之25,000元代價受讓系爭
借貸債權。
㈣另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係與「小郭」之間借貸所簽立,一
開始係向「小郭」借貸45,000元,但「小郭」要求遲繳一天
要給付4,000元之高額利息,被告已繳交85,500元予「小郭
」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165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見被告對
「小郭」之人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5日前計約3個
月之期間,匯款金額(含借款預扣款16,500元)共計85,500
元,扣除本金45,000元,借款利率約係每月30%,年利率約
係360%,已遠超出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6之規定。是綜衡上開內容,應認被告對於「小
郭」之系爭借貸契約債務,業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已
不需再針對系爭借貸契約承擔債務人之責,而原告購得系爭
借貸契約,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借貸
契約債務人即被告已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債之關係因而
消滅之事實所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據系爭借貸契約負擔45,000元債務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FYEV-113-豐小-74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