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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 告 陳東勇 王文良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蘇千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 聲明中之「被告陳育利、林凌瑩」部分變更為「被告陳東勇 、王文良」,因陳育利、林凌瑩僅係提供帳戶兌現支票,真 正執票人係被告陳東勇、王文良,核原告變更被告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 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地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屬於本院所管轄,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分別 執有系爭支票,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四、被告蘇千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因 工作需要,向聯邦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存款往 來簿及支票簿,原告與陳松霖同居期間亦將上開支票簿攜至 兩人合住處存放。詎陳松霖於112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已用印之支票,自行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期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簽名並未完成 發票行為,系爭支票自屬無效,是原告對系爭支票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等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 還系爭支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 旨關於票據法第11條之適用,於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善意 受讓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東勇答辯略以:我的票是跟陳松霖拿的,陳松霖於發 票日前1個月(按:發票日為112年8月26日)拿票與我借錢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拿現金10萬元給陳松霖,並約定 1個月後利息5,000元,我將票存到我兒子陳育利之帳戶,原 告的票我過去已拿過很多張,都是陳松霖拿來原告的票跟我 調現,之前都有兌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文良答辯略以:我的票是陳松霖我跟借錢時,拿票跟 我套現,大約是在112年7月的時候,陳松霖跟我說這張票是 他女朋友的票,用來擔保借款,我拿現金20萬元給陳松霖, 陳松霖說會補貼利息但沒說數額,陳松霖拿票跟我借錢時, 有跟我說原告對開票這件事知情,後來原告跟陳松霖一起來 辦理汽車貸款時,我也有告訴他們這張不能跳票,原告也說 知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蘇千盛答辯略以:112年6、7月時陳松霖跟我借錢,拿 這張支票給我,並說跟原告講好了,陳松霖當初跟我借錢時 ,陳松霖有打電話給原告並開擴音,並跟原告說要開30萬元 的票,原告也說好,因為當時我在王文良那邊上班,所以我 打電話給王文良,王文良跟我說陳松霖也有跟他借錢,都有 還錢,原告也有跟王文良辦汽車貸款,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 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 鑑章後,放置於與陳松霖之同居處,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 金額及發票日期交付被告,依前說明,原告應就未授權陳松 霖填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簿資料、第二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163至171頁),其中譯 文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   上開對話中陳松霖僅稱:「我開的阿,怎樣」,原告與陳松 霖並未就是否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自難用 以證明原告有或無授權填載,至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23頁):   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見原告稱「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 ,你頭壞掉了嗎?」,雖可證明原告對陳松霖持其支票對外 借貸一事表示不滿,然支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 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 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衡以原告與陳松 霖原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票據一事未 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若為概括 授權,又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則縱然原告對陳松霖簽發支 票之事感到憤怒,然仍非無可能事先予概括授權,然後因實 際簽發之金額範圍超出自己主觀預期而感驚訝,固有上述Li ne對話紀錄之回應,未必可證明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證 人陳松霖於另案(包含民、刑事訴訟)證稱:我開票已獲得 周映彤之授權,(問:你使用周映彤的支票,都是周映彤同 意並將支票借你用的嗎?)周映彤同意吧,章都是周映彤蓋 好再拿給我的、(問:系爭支票也是周映彤交給你使用的嗎 ?還是在你未告知周映彤也未經被告之同意下自行拿取使用 的?周映彤有同意你使用系爭支票嗎?)是周映彤給我使用 的、(問:周映彤有同意或授權你在系爭支票上寫上金額、 日期嗎?)我開多少錢周映彤不知道,但我在用票周映彤從 來沒有問,印章是周映彤蓋的,周映彤知道我會自己在上面 寫日期跟金額、我開票出去周映彤都知道,票都是周映彤蓋 印章給我的、票是我開的,但印章是周映彤自己蓋的,我有 經過周映彤同意、(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 周映彤都知道,周映彤放在那邊給我自己使用,周映彤有同 意我使用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言詞辯論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01字第3957號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296、320頁),依證人陳松霖 所述情節,顯係主張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業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極可 有趨吉避凶、推諉卸責、臨訟杜撰,所言可信度甚低,以其 稱:(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周映彤都知道 云云,即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對陳松霖濫發支票事後感 到憤怒、驚訝之情不符,然就證人陳松霖所稱已獲原告概括 授權乙節,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松霖所述不實,而無法證明 原告所稱支票放於同居處遭陳松霖竊走使用之主張,本件既 應由原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因 證人陳松霖於另案中否認原告說法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 定證人陳松霖所述全盤不實,進而推論原告業已盡舉證之責 ,至於原告曾於112年5月26日以Line向陳松霖稱「我最後跟 你講一次,我能和你鬧,說明你很重要....我非常得生氣, 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你以後的人生你自己選擇,畢竟 不是小孩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然所謂「我幫 你最後一次」所指為何,語焉不詳,尚無從認定係拒絕、取 消、收回先前使用支票之概括授權,則依現有證據,尚無從 認定陳松霖未獲原告概括授權拿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期。  ㈢縱認陳松霖確未獲原告授權,即系爭支票係遭陳松霖偽造簽 發,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 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 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 張並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一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 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縱原告於未授權陳松霖填載,原告仍應就被告對支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一事,負舉證之責,衡以 被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 9頁),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未必知悉原告與陳 松霖之內部約定,陳松霖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被告其實 未獲原告授權簽發票據之機會亦甚低,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實 為惡意,則依前說明,原告仍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支票無效。  ㈣又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主張 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善意受讓,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內容略以「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 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 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 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 爾,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非第三人,原 審逕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適 用法規不無違誤」,係針對直接前後手不得適用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所為之闡釋,然票據關係中所謂直接前後手,係指 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發票人)直接將票據簽發予持票人,而 持票人未將票據轉讓他人之關係,本件有借款需求並完成票 據行為者,實為陳松霖而非原告,陳松霖執系爭支票向被告 等借款,是否得謂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顯有疑問, 再者本院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其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已蓋 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錢孔 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乙、 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基於 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同解 釋,原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 ,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為由, 對被告等主張票據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既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 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據,應一併駁 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付款人/付款地均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 0號)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期 執票人 提示戶名 票據影本頁碼 1 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陳東勇 陳育利 第81頁 2 00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7日 112年8月29日 王文良 王凌螢 第90頁 3 000000000 3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9月28日 蘇千盛 蘇千盛 第77頁

2024-11-01

STEV-113-店簡-380-20241101-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楊宗諺 被 告 陳紀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不認識之第 三人購買「小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45,000元,並取得被告 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切結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詎被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民 國112年11月22日之清償期屆期後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小郭」係於借貸網站上認識,被告向「 小郭」借款45,000元,延遲還款一天就要給付4,000元之利 息,共計已還款85,500元,足認「小郭」為高利貸放款業者 ,且被告有清償到一定金額,「小郭」說要將系爭借貸契約 、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 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資料還給被告,惟均未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債務人主張清償之事實,即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就該 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 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持有被告所簽立並按捺 指印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被告 所親自書寫之關係人聯絡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原告所提資料為其所親為。而本 院於審理中亦曾詢問被告為何簽立上開資料,復據被告於審 理中表示:「因為我跟小郭借貸,他要我簽名及蓋指印在這 三份資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基此,被告出於 己意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確有系爭借貸契約債務45,000元之 事實堪可採信。 ㈢又針對原告持有被告系爭借貸契約資料一事,經原告陳稱: 「我是在臉書的欠錢社團上面認識一個朋友,向他購買系爭 債權,出賣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我以25,000元購買,他跟我 約在車站,我拿25,000元現金給對方,他就把所有資料放在 信封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76頁)。而上開 購買債權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相關資料以資 為據外,原告亦同時提出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號)金融卡及駕照為佐( 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照被告所提其與「小郭」間的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每次皆係透 過系爭合庫帳號作為轉出帳號,多次匯款1,500元至6,000元 不等之金額,匯出共計85,500元之還款金予「小郭」(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165頁)。是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系爭借貸契 約相關資料及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所有帳戶資料等,應認原告 所稱透過臉書社團上不認識之第三人購得系爭借貸契約債權 即為「小郭」之人,原告係自「小郭」之人以與系爭借貸契 約上所載45,000元借款金額不相等之25,000元代價受讓系爭 借貸債權。 ㈣另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係與「小郭」之間借貸所簽立,一 開始係向「小郭」借貸45,000元,但「小郭」要求遲繳一天 要給付4,000元之高額利息,被告已繳交85,500元予「小郭 」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165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見被告對 「小郭」之人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5日前計約3個 月之期間,匯款金額(含借款預扣款16,500元)共計85,500 元,扣除本金45,000元,借款利率約係每月30%,年利率約 係360%,已遠超出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6之規定。是綜衡上開內容,應認被告對於「小 郭」之系爭借貸契約債務,業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已 不需再針對系爭借貸契約承擔債務人之責,而原告購得系爭 借貸契約,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借貸 契約債務人即被告已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債之關係因而 消滅之事實所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據系爭借貸契約負擔45,000元債務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743-20241031-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即 收養人 視同抗告人 A02 即被收養人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復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   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   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1對 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A02、A03、A04 (下分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 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 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母A06、A05(下分稱生父、生母、合稱生父母)每月支出 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元,到處借高利貸、挪用公司公款 ,時常受到討債威脅,又提領額外補助、獎學金、退費金額 挪為私用,且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學業成績,使其等乏人照 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早有互動,也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喜歡由抗告人收養等語,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 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 ,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 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契約,使收養當事人間藉由收養而具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 ,並因此親子關係而發生照顧、養育之權利義務。又因收養 而成立之親子關係,並不只限於身分關係之變更(如與本生 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因而終止,與收養者間則發生親子關係) ,及財產之繼承等法律效果,因收養而使被收養人享有親子 關係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且不 致造成其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更應為收養之主要目的 ,而未成年人得以在原生家庭受本生父母之照顧及養育,並 保有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應為對該未成年人最適當之 成長環境,就此而言,除非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確有無法適 當照顧之情形,或有不得不出養及收養之特殊狀況,否則仍 應以使未成年人在原生家庭受照顧養育為適當,而不宜變動 其身分關係。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願收養未成年子女,且經生父母同意,已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戶 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身體檢查報告、中華民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 稱兒福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 )、進行訪視並出具報告(見原審卷第107至118、119第1 32頁):   ⒈兒福基金會報告略以:抗告人與法定代理人互為姊弟,手 足關係良好,抗告人離婚無子女,現單身有穩定收入、投 資及存款,多年來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課業並建立規範 ,因生父母在外積欠鉅款,地下錢莊債主到家中討債,擔 憂未成年子女受到牽連,欲切斷親子關係避免牽連,然出 養服務並非用以切斷親子關係,佐以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 幼無法理解收出養意涵,故評估本案不合適通過,建議可 申請委託監護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生父母非本會訪視 範圍,無法取得相關資訊等語。   ⒉忠義基金會報告略以:生父母因經濟狀況無餘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現由抗告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因生父母 考量忙於工作,也擔心負債而同意出養,然生父母表示未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出養一事,生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仍保持 聯繫,建議要向未成年子女說明出養動機,評估生父母目 前收支狀況足以負擔兩人生活及償還貸款,若如過往般獨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會造成經濟及照顧壓力,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非訪視範圍,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三)本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6號調查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81頁)略以:   ⒈抗告人表示生父母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週末會 帶去玩,在家裡就是讓他們隨便吃零食、巧克力、飲料等 就充作正餐,整天看手機、電視、打電動,飲食作息都不 正常也無規律,甚至帶著孩子們去打麻將的場所,就把孩 子們丟在旁邊,孩子回去兩天都沒有洗澡,全身衣物、頭 髮都是煙味,不顧及他們的健康,生父母因在外借款被追 債焦頭爛額,無心去關注孩子的功課等事項,如果收養成 立,不會阻止會面交往。   ⒉抗告人認為委託監護不能夠解決問題,因為希望小孩能得 到健全的照顧,能夠在一個可以保持安穩的環境中安心成 長。另經詢問學校導師,其稱均是由抗告人來處理未成年 子女的聯絡簿、學校的活動及家長聯繫事項,也很用心幫 孩子找安親班及參與學校課後班以協助及幫忙孩子,其覺 得抗告人的付出是孩子能夠穩定成長的支持力量。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A02表示我喜歡小姑姑(即抗告人)及大 姑姑,會帶我們去露營、出國、陪打籃球,很少看到爸媽 ,因為他們很忙。A03表示小姑姑會來安親班接我跟妹妹 回家,很少看到爸媽。A04表示我與小姑姑、大姑姑跟阿 嬤一起住,小姑姑會在安親班下課接我回家,沒有很常看 到爸媽,不知道為什麼。 (四)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⒈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雖因經濟壓力導致無法全心投入照顧 ,惟其等自陳略以:生父每月收入3萬5,000元,房租2萬 元、生活費及交通費3萬元,生母每月收入3萬元,有盈餘 即優先償還貸款等語,目前無搬離現居地計劃,並希望增 加未來工作時間,改善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 28頁),可見生父母現經濟狀況不佳,優先清償債務改善 經濟狀況,避免負債持續影響生活,再者,未成年子女之 未來發展,本存有諸多的可能性,非僅可以目前生父母的 經濟狀況不佳逕予論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雖經濟 條件不如抗告人佳,但生父母並未離異,尚在努力工作還 債,生父母亦自陳會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原 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1頁),抗告人亦未否認生父母 會來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家庭結構尚 在,家庭功能尚未完全喪失,並能透過其他親友(包括抗 告人等)來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此等均難肯認本件有出 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⒉復參以生父陳稱略以:同意出養。因為我跟太太開銷有問 題,出養可以減輕我跟太太的開銷,他們還是可以叫我爸 爸,無法一邊帶孩子一邊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本院卷第119頁),抗告人也強調收養係因為生父母經濟 困難,避免未成年子女受討債影響等情,可認本件出養的 主因來自於避債的動機,惟生父母的債務本就與未成年子 女無涉,生父母固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夠在抗告人的照顧下 過上更好的生活,但以出養做為切割孩子受到經濟窘迫牽 連的代價,顯然過於巨大,而未能為全面的考量,更難以 此認定生父母已真心要斷絕親子關係。   ⒊從前述的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仍然表示對於本生父母的 想念,其等與生父母的互動未因長期受抗告人的照顧而有 疏離陌生之情,另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也發現其等長期 受抗告人的保護教養,但仍不時流露對於生父母的思念、 希望能常常互動、見面等想法(見保密卷),且其等對於 所謂的收養,雖然知道抗告人會變成「媽媽」,但對於何 謂「斷絕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因礙於年齡、知識及社會 經驗的欠缺,未能有充分清晰的認知,故本件如在未成年 子女未得到充分的資訊揭露及認知利害得失下,即逕以其 等曾表達希望收養等語而准許收養,亦難謂周延妥適,甚 至可能會因切斷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反而使得未成年子女 與生父母就此漸行漸遠,實損害其等的最佳利益。     ⒋至於抗告人所擔心未成年子女諸如就學、看醫生、戶籍、 請領補助等事務,此應得透過委託監護解決,抗告人雖認 為收養的效果較佳,但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採行委託監護 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其欲以收養的方式來確保前述事務 之執行順利,實不能認為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四、綜上所述,生父母受限於經濟壓力,進而導致難以對未成年 子女為適當的保護教養固有不該,然父母子女之情感血脈聯 繫,並非以經濟為唯一的考量,本件生父母尚有謀生及清償 債務的能力,其等雖想以出養做為避債的方式,但其等仍與 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間的孺慕與關懷之情,又未成年子女仍 不時懷念過往與生父母共同生活的時光,且對於生父母的遠 離能夠諒解,亦無排斥或疏離之情,加以抗告人所欲為未成 年子女執行的事務,可透過委託監護的方式處理,但其未曾 嘗試就輕言放棄,難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以,本件收養 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審理後,認為 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3-家聲抗-21-202410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至侯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至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何至侯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之捐款收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 1把沒收。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何至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至侯與李志強為多年朋友。緣何至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許,持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李志強所經營之基隆 市○○區○○路000○0號一心檳榔攤,請託李志強替何至侯女友 顧薇薇向債主償還債務,詎何至侯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1時24分許, 在上址檳榔攤內,持開山刀作勢揮砍李志強,並恫嚇:「我 於1年半前給你一大袋零錢叫你去幫顧薇薇還錢,裡面怎麼 可能只有你後來去銀行換的2萬8,000元而已,少說3、4萬元 ,你一定偷拿,幹你娘」、「這件事情你要怎麼處理?當時 裡面不可能只有這樣,你現在在給我裝傻沒關系,3天內你 拿不出給我10萬元賠,就給你好看」等語,並於離開上址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十年前的我你今天一定住院,好自為之」等文字訊息 與李志強,以此等加害李志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李 志強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許、翌(8)日10時26分許, 各匯款5萬元至何至侯指定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志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至侯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李志強揮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之前顧薇薇透過告訴人向高利貸借錢,我就協助顧薇薇還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他是中間人,不願意讓我接觸債主,我發現告訴人有多收我的錢,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都不回我,我才拿開山刀去找告訴人理論,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且該開山刀沒有開封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㈣ 1、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 2、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被告透過LINE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十年前的我你今天一定住院,好自為之」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翌(8)日10時2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23時30分許,自被告處扣得開山刀1把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至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嫌,然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 財之意思,以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 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 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 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 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 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 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7日 11時24分許遭被告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嗣被告離開上址後, 告訴人始匯款共計10萬元與被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1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及112年11月3日刑事告 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雖有持開山刀 朝被告揮舞,然其行為時尚未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 抗拒,而必須於當下交付財物以保全自身生命、身體等法益 之程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強盜罪要件,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LDM-113-基簡-116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188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参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 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 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裕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害,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本 案機車貸款新臺幣9萬8,736 元尚未還款,此有裕富公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核屬被告 保有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明知其並未在「德賢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德賢公 司)任職,亦無穩定收入及足夠資力可還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向仟松車業有限公 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名義,於民國111 年1月間,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1,736元,約定每 月為1期,自111年2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分36期, 每期給付2,826元,並於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上佯以 填載其任職於德賢公司,月薪4萬5,000元,表彰其收入正常 而取信於裕富公司,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建廷有還 款能力而撥款,嗣因陳建廷僅繳納3,000元後即未再返還任 何款項,亦聯繫無著,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需款償還高利貸之債務,遂以購車為名義,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 2.被告在德賢公司僅短暫任職數日,僅有領取日薪之事實。 3.被告僅有償還告訴人第1期貸款,之後即未還款之事實。 偵緝卷41至43頁 2 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1紙 被告佯稱其在德賢公司任職,月薪4萬5,000元之事實。 他卷7頁 3 還款明細1紙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萬1,736元,僅償還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之事實。 他卷9頁 4 德賢公司111年12月14日德賢字第111121401號函 被告並未在德賢公司任職之事實。 偵卷15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詐得之10萬1,736元,除已返還之3,000元外,其餘9萬8, 736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簡-540-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57、18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尚億因積欠高利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法還款,遂於民 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文樂」、「炮手」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持暱稱「文樂」之人所 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再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交付予暱稱「 炮手」之人。嗣渠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李宗翰、郭維庭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盧 韋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陳尚億 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 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 時間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轉交予暱稱「炮手」之人,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尚億並因而獲 得免除負擔3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李宗翰、郭維庭等2人均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郭維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尚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審 金訴卷第81、89、9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 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李宗翰、郭維庭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告訴人李宗翰、郭維庭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李宗翰、郭 維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宗翰、 郭維庭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文樂」之人指示,提領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轉交予暱稱「炮手」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見警 一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金訴卷第87頁 );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文樂」、「炮手」之人及其餘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 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文樂」、「炮手」之人及其 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文樂」、「炮手」之人及其餘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暱稱「炮手」,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文樂」、「炮手」之人 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 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 提款之暱稱「文樂」之人、前來指定地點收取贓款之暱稱「 炮手」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陳尚億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79頁 、第8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编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文樂」、「炮手」之人及其餘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  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 如前述,然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文樂」之人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暱稱「炮手」之人,因而獲得免除其原積欠該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3萬元之高利貸本金債務一節,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1頁);由此可認該等免 除債務3萬元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 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希望安排母親代其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7 頁),然經本院調解室通知被告之母與本案告訴人到庭進行 調解,但告訴人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 事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31頁);從而, 可認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尚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惟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 明。  ⒉至被告於警詢中雖已供稱其收水上手為暱稱「炮手」之人, 並進行指認一節(見警一卷第15、16、19頁),而經本院函詢 本案承辦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高市新興 分局)有無查獲被告所供稱之收水上手乙節?經高市新興分 局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所指稱「炮手」所駕駛車輛之車主為 「顏耀呈」,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核發拘票予以拘提,惟 當時顏耀呈已出境至泰國,致無法拘提到案,全案於113年9 月3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高市新興分局1 113年10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22300號函在卷可按( 見審金訴卷第127頁);從而,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所供稱之 收水上手已有查獲之情形,自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併此述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然被告僅因貪圖可免 除債務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騙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自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 因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場進行調解,致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 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 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情節、所 獲得利益(免除3萬元本金債務)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其就一般洗錢犯 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 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汽車保養廠修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 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 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 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炮手」之人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 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應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提領2次款項後,將款項放在暱稱 「文樂」之人所指定之固定地點以便轉交,我有看到實際去 拿錢的人,但我沒有獲得報酬,只是可抵償之前積欠高利貸 本金3萬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1頁);基此,可認被告所 免除該筆3萬元高利貸債務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利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李宗翰 不詳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李宗翰聯繫,及提供李宗翰LINE連結、LINE ID,並向李宗翰佯稱:要下單購買李宗翰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及連繫7-11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下單問題,會請銀行協助開通金流帳戶才能下單,要求其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宗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盧韋豪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①113年3月26日中午上12時17分許,匯款1萬9,056元。(上開匯款合計6萬9,042元) ①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青年郵局。 ①提領60,000元。 ②提領9,000元。  ①李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3、54頁) ②李宗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57至68、74至78頁)。 ③盧韋豪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9至11頁)。 ④李宗翰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9、71頁)。 ⑤李宗翰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0頁)。 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5頁) 2 郭維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郭維庭聯繫,及提供郭維庭LINE連結、LINE ID,並向郭維庭佯稱:要購買郭維庭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及要使用賣貨便支付款項,要求郭維庭透過賣貨便付款結帳云云,致郭維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盧韋豪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①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6秒許 ③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46秒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成門市。      ①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提領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①郭維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 ②郭維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85至92頁)。 ③盧韋豪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11頁)。 ④郭維庭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3頁)。 ⑤郭維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93至109頁)。 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33、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029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137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黎育伶 趙長威 相 對 人 楊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 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 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為判斷。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發票人所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準此,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及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5月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 為113年7月9日,未記載付款地及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 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40萬元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系爭本票既無關於利 息之約定,即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自到期日起算遲延利息,駁回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就其餘聲請部分,則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 ,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黎育伶部分:黎育伶係向第三人楊豐澤商借70萬元, 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豐澤而非相對人,且發票時楊豐澤尚 要求抗告人趙長威共同簽名於其上,待趙長威離開後,卻又 突然表示僅願意出借40萬元,詎黎育伶另行單獨簽發面額40 萬元之本票交付楊豐澤後,楊豐澤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且 楊豐澤乃高利貸集團之首,除扣留黎育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 ,上開借款金額經扣除高額不法利息及手續費12萬元後,實 際上黎育伶僅拿到28萬元。是黎育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70萬 元,亦未簽發交付同額本票作為借款憑證,更未返還部分款 項30萬元,相對人所稱之7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其請求 自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  ㈡抗告人趙長威部分:趙長威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仍有爭執 ,將於近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未為付 款提示即逕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有違票據法第69 條第1項規定,是原裁定與形式審查原則相違背。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該本票係一 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 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爰依首揭規定,就其中40萬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5%計算 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於 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渠等所爭執系 爭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存否部分,核屬實體事項及其法律關 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而趙長威雖另指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就 相對人是否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部分,系爭本票既載有「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且相對人執該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具體陳明其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部分 付款之事實(見原裁定卷第5頁),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 本無庸提出其曾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趙長威如以相對人未提 示付款為抗辯,自應對此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 規定負舉證責任,然趙長威所提民事抗告狀並未附具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認有據,無從憑採。從而,原裁定依 形式審查結果,就相對人請求上開本息部分准予系爭本票強 制執行,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30

TPDV-113-抗-371-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君鋐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簡吳安、卓訓沺( 以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羅偉任 、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上開6人所涉加重 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李君鋐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 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自110年8月11日起,兼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 工作。李君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而:㈠、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㈡、附 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㈤「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再拆開或統合匯入「第二層帳戶」,李君鋐再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君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 等金額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博弈輸錢,「小白」用高利貸借錢給我,後 來他說他在做博奕金流的地下匯兌,請我幫忙領錢作為抵債 ,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跟詐欺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 第5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1頁;113年 度金訴字第83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字 第205號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蕭百均、劉羽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嗣被告以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及 金額提領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 、蕭百均、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 1頁;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然稽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有銀行帳號被鎖住 而遭判刑,而且當時對方是要使用我的帳戶,並要我提領現 金再交付給他們,所以我有覺得奇怪,也有詢問對方等語( 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09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此等 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亦 曾有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乙事 ,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字第582號卷,第22至2 3頁)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恣意供作代收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乙情,當係知 之甚稔。 2、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 ,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 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 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 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 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 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 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 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 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 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 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 時,年齡約為24歲,且自承曾擔任禮儀師、市場攤販、廚師 ,也有在工地打工,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金訴字第582號 卷,第325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又依被告自承其與「 小白」僅是幾面之緣之朋友,且其仍積欠「小白」債務(金 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10頁),倘「小白」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逕自將款項匯出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不予交 付「小白」,「小白」豈不蒙受損失,是殊難想像「小白」 會在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無特別交情,即雙方並無相當互信基 礎之情形下,「小白」會委由被告為其處理匯款及提領事宜 ,蓋此等情形不啻徒增「小白」之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據上以觀,故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 三人(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異於常情方式為 之,更徵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裁判時法第19 條規定(修正後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 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1年度偵字 第2586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67至368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游良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 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併辦審理 部分之犯行,因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㈠ 陳汶妤 (告訴人) (偵205號附表編號1、偵25861號附表編號1、偵5571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汶妤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陳汶妤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1日23時5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0,000元 1.告訴人陳汶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43至45頁)。 2.陳汶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63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7頁)。 ㈡ 孫維鴻 (告訴人) (偵字第205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孫維鴻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孫維鴻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3日18時5分許匯款8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4日0時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8,000元 1.告訴人孫維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65至67頁)。 2.孫維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81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40頁)。 ㈢ 詹謹綸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1、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3、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詹謹綸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詹謹綸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ATM提款677,000元 1.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74之1至79頁)。 2.詹謹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861號卷,第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㈣ 蕭百均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百均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蕭百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87至89頁)。 2.蕭百均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5861號卷,第9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㈤ 劉羽芳 (告訴人) (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劉羽芳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提款515,000元 1.告訴人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9595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2.劉羽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595號卷一,第1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7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2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主文 ㈠ ㈠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㈡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㈢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㈣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 ㈤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金訴-838-202410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君鋐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簡吳安、卓訓沺( 以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羅偉任 、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上開6人所涉加重 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李君鋐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 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自110年8月11日起,兼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 工作。李君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而:㈠、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㈡、附 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㈤「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再拆開或統合匯入「第二層帳戶」,李君鋐再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君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 等金額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博弈輸錢,「小白」用高利貸借錢給我,後 來他說他在做博奕金流的地下匯兌,請我幫忙領錢作為抵債 ,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跟詐欺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 第5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1頁;113年 度金訴字第83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字 第205號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蕭百均、劉羽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嗣被告以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及 金額提領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 、蕭百均、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 1頁;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然稽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有銀行帳號被鎖住 而遭判刑,而且當時對方是要使用我的帳戶,並要我提領現 金再交付給他們,所以我有覺得奇怪,也有詢問對方等語( 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09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此等 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亦 曾有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乙事 ,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字第582號卷,第22至2 3頁)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恣意供作代收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乙情,當係知 之甚稔。 2、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 ,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 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 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 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 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 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 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 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 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 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 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 時,年齡約為24歲,且自承曾擔任禮儀師、市場攤販、廚師 ,也有在工地打工,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金訴字第582號 卷,第325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又依被告自承其與「 小白」僅是幾面之緣之朋友,且其仍積欠「小白」債務(金 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10頁),倘「小白」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逕自將款項匯出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不予交 付「小白」,「小白」豈不蒙受損失,是殊難想像「小白」 會在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無特別交情,即雙方並無相當互信基 礎之情形下,「小白」會委由被告為其處理匯款及提領事宜 ,蓋此等情形不啻徒增「小白」之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據上以觀,故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 三人(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異於常情方式為 之,更徵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裁判時法第19 條規定(修正後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 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1年度偵字 第2586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67至368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游良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 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併辦審理 部分之犯行,因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㈠ 陳汶妤 (告訴人) (偵205號附表編號1、偵25861號附表編號1、偵5571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汶妤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陳汶妤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1日23時5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0,000元 1.告訴人陳汶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43至45頁)。 2.陳汶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63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7頁)。 ㈡ 孫維鴻 (告訴人) (偵字第205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孫維鴻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孫維鴻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3日18時5分許匯款8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4日0時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8,000元 1.告訴人孫維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65至67頁)。 2.孫維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81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40頁)。 ㈢ 詹謹綸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1、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3、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詹謹綸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詹謹綸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ATM提款677,000元 1.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74之1至79頁)。 2.詹謹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861號卷,第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㈣ 蕭百均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百均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蕭百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87至89頁)。 2.蕭百均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5861號卷,第9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㈤ 劉羽芳 (告訴人) (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劉羽芳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提款515,000元 1.告訴人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9595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2.劉羽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595號卷一,第1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7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2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主文 ㈠ ㈠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㈡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㈢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㈣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 ㈤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2-金訴-583-2024102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君鋐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簡吳安、卓訓沺( 以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羅偉任 、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上開6人所涉加重 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李君鋐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 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自110年8月11日起,兼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 工作。李君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而:㈠、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㈡、附 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㈤「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再拆開或統合匯入「第二層帳戶」,李君鋐再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君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 等金額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博弈輸錢,「小白」用高利貸借錢給我,後 來他說他在做博奕金流的地下匯兌,請我幫忙領錢作為抵債 ,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跟詐欺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 第5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1頁;113年 度金訴字第83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字 第205號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蕭百均、劉羽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嗣被告以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及 金額提領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 、蕭百均、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 1頁;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然稽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有銀行帳號被鎖住 而遭判刑,而且當時對方是要使用我的帳戶,並要我提領現 金再交付給他們,所以我有覺得奇怪,也有詢問對方等語( 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09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此等 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亦 曾有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乙事 ,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字第582號卷,第22至2 3頁)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恣意供作代收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乙情,當係知 之甚稔。 2、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 ,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 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 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 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 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 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 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 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 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 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 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 時,年齡約為24歲,且自承曾擔任禮儀師、市場攤販、廚師 ,也有在工地打工,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金訴字第582號 卷,第325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又依被告自承其與「 小白」僅是幾面之緣之朋友,且其仍積欠「小白」債務(金 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10頁),倘「小白」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逕自將款項匯出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不予交 付「小白」,「小白」豈不蒙受損失,是殊難想像「小白」 會在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無特別交情,即雙方並無相當互信基 礎之情形下,「小白」會委由被告為其處理匯款及提領事宜 ,蓋此等情形不啻徒增「小白」之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據上以觀,故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 三人(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異於常情方式為 之,更徵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裁判時法第19 條規定(修正後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 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1年度偵字 第2586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67至368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游良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 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併辦審理 部分之犯行,因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㈠ 陳汶妤 (告訴人) (偵205號附表編號1、偵25861號附表編號1、偵5571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汶妤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陳汶妤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1日23時5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0,000元 1.告訴人陳汶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43至45頁)。 2.陳汶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63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7頁)。 ㈡ 孫維鴻 (告訴人) (偵字第205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孫維鴻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孫維鴻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3日18時5分許匯款8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4日0時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8,000元 1.告訴人孫維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65至67頁)。 2.孫維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81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40頁)。 ㈢ 詹謹綸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1、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3、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詹謹綸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詹謹綸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ATM提款677,000元 1.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74之1至79頁)。 2.詹謹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861號卷,第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㈣ 蕭百均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百均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蕭百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87至89頁)。 2.蕭百均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5861號卷,第9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㈤ 劉羽芳 (告訴人) (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劉羽芳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提款515,000元 1.告訴人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9595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2.劉羽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595號卷一,第1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7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2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主文 ㈠ ㈠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㈡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㈢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㈣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 ㈤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2-金訴-58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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