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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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香菸壹包(含內香菸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香菸1包(含內香菸6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簡-2357-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庭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 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 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之某電 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 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 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 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 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 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7月25日某日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通訊 行外,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112年度偵字 第17535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10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移送併辦,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0號移送併辦,該案於112年12月2 2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號,嗣經改分為 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下稱前案),於113年7月31日判 決,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考。 (二)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 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雖前案之被害人為葉 杏圓、郭美珍、傅鈺惠、阮恆志、黃意淳、石依凡,本案 之被害人為許宏基,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行動 電話號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及本案之各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儲值或繳費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許宏基 112年9月15日11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宏彰,佯稱「Hao Ye」可以販售楓之谷遊戲帳號云云,致許宏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廖子樂(由警另案偵辦)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2-04

CHDM-113-易-1530-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子翔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名錶代 理商」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或於其 他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 ,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 水」),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姜羽耀(所涉 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則因故結識孫子翔,經孫子翔 告知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可獲取領款金額3﹪之 報酬。孫子翔、姜羽耀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 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陳品辰謊 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品辰陷於錯誤,而自112 年1月5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於112年2月5日17時 5分許,匯款1萬元至姜羽耀不知情之配偶周綵蓁(所涉詐欺 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姜羽耀再依孫子翔指示,於112年2月5日17時 46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付孫 子翔轉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子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孫子翔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 辰於警詢證述(偵11868卷第45至46頁)、證人周綵蓁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偵11868卷第39至43頁、第163至168頁)相符 ,且有同案被告姜羽耀前往ATM提款翻拍照片(偵11868卷第4 7頁)、證人周綵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1868卷第52至64頁)、同案被告姜羽耀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11868卷第66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8卷第8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1868卷第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11868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1868卷第89至90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11868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孫子翔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被告孫子翔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 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孫子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孫子翔。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子翔。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孫子翔於本案係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孫子翔自述 本次未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孫子翔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孫子翔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孫子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對被告孫子翔不利,因被告孫子翔本件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 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孫子翔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孫子翔與同案被告姜羽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被告孫子翔就本案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孫子翔就本案構成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 白犯罪(本院卷第77頁,本院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孫子翔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 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孫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孫 子翔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孫子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孫子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孫子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孫子翔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兩萬八 千元,家裡還有母親、弟弟、奶奶,弟弟有身心障礙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孫子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因本案取 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子祥 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本案所匯款進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經同案被告姜羽耀提領後交付被告 孫子翔,再由被告孫子翔交付其他上手,考量該等洗錢標 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孫子翔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 之真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孫子翔經手之洗錢標的, 如仍全數對被告孫子翔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訴-890-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雅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5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0樓租屋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詹雅淑 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同日21時15分 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並徵得詹雅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雅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毒偵卷第9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97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113A065)(毒偵卷第95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65, 報告編號:R24-1485-051)(毒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0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 08、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 ,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足認其自制力薄弱,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七、八千元,家裡有2個小孩,1個17歲,1個12歲,目 前跟其先生同住,其偶爾住在彰化,偶爾回苗栗跟先生及 小孩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1 至編號9均非我所有,編號10至編號12是我的,但與施用毒 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39頁)等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編號2-2至2-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5至2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至2-8】: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公克;編號2-2、2-7至2-8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2-3至2-6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純質淨重0.6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編號2-9至2-10、2-12至2-1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1至8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9至2-10、2-12至2-18】:與編號3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抽驗編號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830公克。 5.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1至8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1】:與編號2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  5.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4 香菸4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並未送驗  4.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5 不明藥錠2粒【編號2-19】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1至8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9】:編號2-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3506公克。 4.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6 海洛因1包【編號2-20】「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1至8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20】:編號2-20檢出第一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4422公克。 5.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7 吸食器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8 鏟管8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9 分裝袋1袋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10 ①三星A54(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1支 ②IPHONE 8 PLUS(無SIM卡)1支 ③IPHONE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另案被告柯良達、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7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4.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11 電子秤1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另案被告柯良達、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被告詹雅淑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12 行車紀錄器1台 1.113年3月6日14時35分在  被告詹雅淑彰化市○○  路000號扣得(毒偵卷第73至77頁) 2.被告詹雅淑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CHDM-113-易-1334-2024120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其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仍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8日 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 事故後,為警發現李明潭遭另案通緝而予以緝獲,經警於11 3年5月18日1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684、16 558、158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明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丁俊英、施紫茵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9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3514U0094)( 偵卷第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7頁)、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35頁、第37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4 9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偵 卷第143至146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 mL。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李明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 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 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並撞擊他 人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左右,家 裡還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03

CHDM-113-交易-668-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平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平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於22時20 分許」應更正為「於22時1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平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足徵 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 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CHDM-113-交簡-1729-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士修前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9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又被告經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爰 均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次按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 (一)保證金部分    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訊問後,諭知以1萬元具保,由被告人 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6216卷一第255至26 1頁)。又被告上開案件嗣經起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被告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 ,則上開案件現既尚未確定,揆諸前述說明,並非得免除 具保責任規定之情況,而被告雖因另案經羈押中,然另案 與本案是不同訴訟程序,另案可能因故停止羈押而釋放, 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 任之情形,即無從先行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 (二)手機部分    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即將檢卷函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關 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上級審法院調 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上開扣押物 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 理由,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手機及保證金等情,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2

CHDM-113-聲-1385-2024120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有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江有助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251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段與永興路3段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閃光燈號誌,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穿越該交岔口,適詹堉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與江有助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詹堉鑫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 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江有助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詹堉鑫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 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堉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有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核與證人王蓁儀於警詢中證述 (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堉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偵卷第21至24頁、第89至92頁)均堪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7頁、第3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偵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31頁)、駕籍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7至71頁、 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 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審酌被告前案罪質 與本案固有類似性,然被告前案並非重罪,前案執行完畢 距本案行為時已將近5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已難 認被告係一再為類似犯行,難僅因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即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 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偵卷第5頁),告訴人 於偵查中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19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中,家裡有4 個小孩,2男2女,小兒子今年已住院長達約8個月,剩下 大兒子、大女兒跟我同住,小女兒已經嫁人,除小女兒外 ,其餘3個小孩都有領身心障礙手冊,太太已經過世。目 前家裡的經濟支柱是我,3個小孩目前就只有領取社會補 助而已,都靠我撫養,沒有辦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 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參照)。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至本院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 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CHDM-113-交訴-155-202411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林志達 被 告 黃湘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湘媛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志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8

CHDM-113-附民-645-202411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媛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湘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後,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黃湘媛上開帳戶內(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達、曾雅君、張喬閔、王鐿淳、施柏丞、徐子媛及 宋書勤(下稱林志達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湘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 雅君、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 人徐子媛、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雅君、 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人徐子 媛、告訴人宋書勤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 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 施柏丞達成調解;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 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 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貿易公司擔任職員,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家裡有父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 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施柏丞 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 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 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志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Yina Li」佯稱已匯款,但款項卡在賣貨便平台等語,嗣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進行匯款測試,不會扣款等語,致林志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46分許,9萬9099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陳報單(偵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 3.林志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66至79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2 曾雅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4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葉晨瑜」佯稱賣貨便未簽署條例無法下單等語,嗣先後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誆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號,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等語,致曾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56分許,2萬8123元 1.告訴人曾 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頁)、陳報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3.曾雅君匯款資料(偵卷第105頁) 4.曾雅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2至105頁) 5.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3 張喬閔(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許,在線上遊戲中假冒買家,以暱稱「方休」佯稱要向張喬閔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在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嗣稱平台遭凍結無法轉帳,需要張喬閔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張喬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19分許,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喬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 3.張喬閔匯款資料(偵卷第133頁) 4.張喬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31頁) 5.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4 王鐿淳(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王鐿淳之LINE好友「楊斯雲」,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王鐿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22分許,8000元 1.告訴人王鐿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7至14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頁) 3.王鐿淳匯款資料(偵卷第151頁) 4.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5 施柏丞(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8時46分許,假冒全國加油站人員,佯稱施柏丞先前使用自助加油之款項尚未扣款等語,嗣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全國加油站APP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款項等語,致施柏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9時58分許,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施柏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至1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7至16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頁) 3.施柏丞匯款資料(偵卷第169頁) 4.假冒星展銀行來電顯示截圖(偵卷第170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113年4月1日20時6分許,1元 6 徐子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6分許,在「PlayOne陪玩」,假冒官方客服人員,佯稱為了整頓平台需要簽約認證等語,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簽署等語,致徐子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25分許,1萬985元 1.告訴人徐子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頁)  、陳報單(偵卷第18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1頁) 3.徐子媛匯款資料(偵卷第181頁) 4.徐子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2至187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7 宋書勤(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余珮如」佯稱轉帳功能遭凍結等語,嗣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認證等語,致宋書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38分許,2萬2123元 1.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頁)、陳報單(偵卷第20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1頁) 3.宋書勤匯款資料(偵卷第208頁) 4.宋書勤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4至208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48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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