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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梓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高梓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駛於支線道時,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與 附件所示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6號   被   告 高梓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銓於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6弄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孔鳳路455巷與桂陽路175巷6弄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潘裕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孔鳳路4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潘裕民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左遠端橈骨 骨折等傷害。嗣高梓銓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潘裕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梓銓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潘裕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1

KSDM-114-交簡-83-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吉中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二第1行「高市工務局」補充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且本件僅止於未遂階段,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末被告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張吉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 平路與高坪二十三路口之大坪頂公園,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處所有不鏽鋼車擋2支放置花園花圃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不鏽鋼車擋2 支,甫搬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欲 載離現場,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市工務局公園處技工許基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不鏽鋼車擋放在花圃上,誤以 為沒人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欲竊取上開物品,除 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基明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參以該不鏽鋼車擋原係立於公園入口管制車 輛進入,因施工車輛進出暫時卸下放置管制口旁花圃等節, 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基明於警詢中證述,且有現場照片可資為 憑,是上開不鏽鋼車擋既係作為管制車輛進出之用,暫時放 置地點位於公園管制口旁,亦無鏽蝕、損壞等情形,依其外 觀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甚明,足認被告辯稱洵屬臨訟杜撰 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21

KSDM-114-簡-783-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 警測得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俊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淋於民國114年1月5日17時10分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號小港焚化爐工廠內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 路與廈莊一街路口時,因陳俊淋駕駛車輛並以手持方式吸菸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復於114年1月5日21時1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20

KSDM-114-交簡-230-20250220-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惟未據表明全體共有人,並確認起訴聲明( 即原告及各繼承人所應分得遺產應繼分比例),即逕以債務 人為被告,而非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已非適法,且本院亦 無從核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20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 20日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 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惟原告業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從而,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0

KSYV-114-家繼簡-1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榮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22號、第34773號、第36520號、第41260號、第423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榮犯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淑卿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卿與黃聰榮(黃聰榮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34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嗣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14日2時12分許,在羅英元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破壞現場娃娃 娃機3台之中控箱及錢幣導流裝置之方式,竊取該娃娃機台 內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造成17台娃 娃機台之錢幣導流裝置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英元。 二、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23時43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胡蘇銀助所設置在該 店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600元得手,並 造成2台娃娃機台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蘇銀 助。 三、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15日1時34分許,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黃柏磬所設置在該店娃娃 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並造成2台娃娃機台 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磬。黃聰榮、黃淑卿 接續於同日1時46分許,又至上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 旁把風,黃聰榮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呂宏漳設置在該店娃 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 幣,黃聰榮、黃淑卿於上開娃娃機台店共計竊得1,000元。 四、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6日0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1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 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高進賢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 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1,000 元。 五、黃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9月24日3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2時19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撬開龔盟証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合計760元。 六、案經羅英元、龔盟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胡蘇 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竊取之金額外,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9至13頁 、警二卷第3至7頁、9至13頁、15至18頁、警四卷第3至7頁 、9至12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審易字卷第146至147頁、1 88頁、本院卷第126頁、212頁、2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羅英元、龔盟証、胡蘇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證人即被 害人高進賢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二卷第 19至21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警四卷第19至21頁、第23至 25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 ○○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示意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1娃娃機店示意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卷第24至39頁、警二卷第27至39頁、警三卷第27至37頁、警 四卷第37至63頁、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取硬幣之金額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部分為4萬元、事實欄二部分為4,0 00元、事實欄三部分為3,000元及2,800元、事實欄四部分 為1,500元、事實欄五部分為3萬元等語,然查,上開金額 均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金額(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20頁 、警四卷第20頁、24頁、偵五卷第14頁),而依現有卷內 證據觀之,除其等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 證明,尚難憑採。 (二)關於各次實際所竊取硬幣之金額,被告2人供述歷次均有 不一,而衡以常情,倘若被告2人未實際竊得並享有該等 金額,當無自承竊得較高金額之理,是應以被告2人歷次 供述中最高之金額予以認定: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100多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25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6頁 、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1,000元至2, 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 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1,0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 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 硬幣金額為1,000元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元及1 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 得70元,嗣於審理時改稱6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400元及 1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是觀諸被告2人歷 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硬幣 金額為600元。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至500 元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兩台加起來1,000多元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1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 得400至5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 竊得約1,000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竊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 觀諸被告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1,000元。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黃聰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8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400至500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 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幾百元等 語(見警二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000至1 ,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2人 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硬 幣金額為1,000元。    5.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30至40元 等語(見偵五卷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7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竊得2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是觀諸被告黃聰榮歷次之供述,堪認 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760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 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黃聰榮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娃娃機店內,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竊取告訴人黃柏磬、呂宏 漳所有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黃聰榮就事實 欄二至五所犯之4罪,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聰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聰榮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考量被告黃聰榮 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多次持兇器實施本案之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且未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依被告黃聰榮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是尚 難認被告黃聰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並損壞他人財產,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 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情 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 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黃淑卿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審酌被告黃淑卿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其等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黃淑卿本案之情節,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 竊得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金額之硬幣,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 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至四所竊得之金額,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 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所竊得之7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黃聰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KSDM-113-易-254-20250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維蓁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應更正為「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附表1 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附表2編號3之匯入金 額均含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光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 告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黃維蓁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 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因於臉書上得悉工作訊息,為獲取每一提款卡1萬2000 元之補助,竟交付、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共6張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嗣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金 融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 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現與先 生同住,並依靠先生工作維持家計,每月另需支出醫療費用 及信用貸款等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一時不慎落 入求職陷阱,因而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然於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而上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6張,均未據 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黃維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蓁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張惠嵐」之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下稱「張惠嵐」)聯繫,「張惠嵐」對其稱:因 材料供求甚大,公司以應徵者之個人名義購買材料無須繳稅 ,可節省稅金支出,故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公司 亦會給予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補助,且 第一次入職亦需以應徵者之實名登記,由公司匯款至應徵者 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而黃維蓁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 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 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3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進門市,依「張惠嵐 」提供之寄件代碼,寄出附表1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惠嵐」,「張惠嵐」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 同表所示方式,向同表所示許珈嫙等8名被害人施用同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金 額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 提領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許珈嫙等被害人,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分別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珈嫙、莊盛富、陳彥瑾、劉柏承、郭志江、陳惟中、 陳品如、林佩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簽訂之代工協議影本、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嫙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珈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許珈嫙匯款畫面。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盛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盛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莊盛富匯款畫面。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彥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彥瑾匯款畫面。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柏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劉柏承匯款畫面。 6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志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郭志江匯款畫面。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惟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惟中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惟中匯款畫面。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佩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林佩樺匯款畫面。 10 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附表1所示帳戶為被告黃維蓁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之詐騙,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 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暨同條第3項第 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維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本案經被告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 工作,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且有補助,並提出代 工協議書面,伊始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張惠嵐」聯 繫被告家庭代工細節,表示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可以提 供手工包裝工作,並告知寄送帳戶提款卡即可以個人名義購 買材料並申請補助,復提供代工協議及傳送身份證文件,以 取信於被告,被告因此輕信對方說詞,而將附表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 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尚無法 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壓力求職心切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 ,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 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起訴部分之重度行為, 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被告黃維蓁提供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珈嫙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9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許珈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帳戶、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 9萬9,986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24分許 3萬9,035元 2 莊盛富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專員,向莊盛富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4萬9,985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陳彥瑾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彥瑾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請其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1,035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7,014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4 劉柏承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3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劉柏承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資金流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6元 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 4萬9,983元 5 郭志江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郭志江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郭志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1萬3,030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6 陳惟中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4時2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惟中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4萬9,983元 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6,128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9分許 2萬8,089元 7 陳品如 (提告) 自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品如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8 林佩樺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林佩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 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 14萬9,123元 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0

CHDM-114-金簡-80-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儒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8至79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A女早就認識並互有好感,是A女故意隱 瞞自己有男友之事實而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夜店,之後隨被告 回家並主動步入被告家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亦未立即 逃脫,甚至性交完事後,在被告陪同下走出住處大門,並無 哭著走出大門、拒絕坐上被告叫的計程車等情事,之後被告 透過通訊軟體親切詢問A女是否到家,A女亦無不悅或指責被 告對其性侵等言語,反而戲謔回稱「白癡、到家了」,與一 般遭性侵後之反應均有不同,足認A女是因其事先欺騙自己 男友、感情不貞,事後才必須堅稱是遭性侵。況案發地點在 被告住家,被告也不可能選擇尚有父母及祖母同住的地點遂 行性侵,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   ㈡因A女同意與被告一起返家且在性交過程中未積極反抗、表達 不願意,故被告主觀上認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至A女於性交 過程中說「不要」,是因被告動作太大力,A女始嬌嗔說「 不要」,甚至期間曾更換姿勢為女上男下,而被告身材瘦小 、與A女體重相仿,若有違A女意願,A女理應可輕易阻止被 告的手或陰莖伸入陰道上下抽動,或趁更換體位時輕易逃脫 。  ㈢又被告與A女回到被告住處時,有遇到被告祖母乙○○○,且祖 母有打開被告房間的窗戶看到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而A女並 未大聲呼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A女是合意性交,並未 違反A女意願,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A女自民國111年1月1日深夜11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 區之85大樓附近某處夜店飲酒後,被告於翌(2)日上午4時 許將A女帶返其位於苓雅區之住處後,在其住處房間,親吻 、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 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7至79 頁)。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祖母乙○○○於本院審理固證稱:我家是透 天厝,我跟孫子(指被告)住2樓,我睡前面的房間,被告 睡客廳後面那1間。111年國曆新年那天晚上,被告回來開樓 下鐵門有聲音,我在房間睡覺聽到聲音起來,打開房門看到 被告跟一個女生邊說話邊走進被告房間,我就回房間睡覺。 隔不到1個小時,又聽到樓下開鐵門的聲音,我從我房間窗 戶往外看,看到那個女生坐車離開。從被告帶女生回來、到 女生離開,我沒有聽到比較大的聲音或有人吵架等語(本院 卷第130至13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到被告住處 後,被告阿嬤有出來看,問說半夜在幹嘛等語(偵卷第53頁 )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與A女回到被告住處時有遇到乙○○○乙 節,固非無據。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從我孫子 帶女生回來、到女生坐車離開這段時間,我沒有開孫子房間 的門或窗戶看裡面,我不知道他們在房間內做什麼,只有聽 到他們進去一直講話的聲音,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132、135至136頁),明顯與被告辯稱:乙○○○ 有開被告房間的窗戶看見性交行為云云不符,反而與證人A 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一致證稱:過程中我一直叫被告 走開,說不要、我要回家,我重複很多次,但被告阿嬤好像 沒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4、53至54頁、原審卷第153至154、 161頁),亦即A女於遭性交過程中不斷出聲表達拒絕,但並 未因此驚動乙○○○等語相符。至A女於原審固陳稱:我喊「不 要」蠻大聲的等語(原審卷第161頁),惟A女當時已呈酒醉 狀態,無力反抗被告之侵犯,則其出言拒絕之聲量是否確如 其自覺的「蠻大聲」,尚有可疑;且A女所在之被告房間與 乙○○○之房間,中間還有一段距離,則證人乙○○○僅聽到被告 房間傳來講話的聲音(A女有發出聲音)但未聽清說話內容 (A女說不要、我要回家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 告辯稱乙○○○有看到性交過程,而A女未大聲呼救,足認性交 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不足採認。  ㈢至被告上訴辯稱其與A女案發前即互有好感、A女謊稱無男友 並配合返回被告住處等節,均難憑此遽認A女同意與被告性 交;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雖有回應被告關於「到家與否」 之詢問,但不僅是被動回應「到了」,更在回應「到了」之 前多罵一句「白癡欸」,意在指責被告侵犯之舉並表達不滿 ,上開各節已據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詳加論斷,並敘明被告抗 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被告辯稱性交過程中,A女未積 極反抗、雙方曾變換姿勢,及A女在離開被告住處時並未哭 泣或拒絕坐上被告所叫計程車云云,然性侵害事件本非一般 常見生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人不知如何自處,猝然 面對遭受性侵過程,被害人或因身體狀況不佳(如酒醉)、 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 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 、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所處時空環 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強烈反應及 自我保護舉措者所在多有,因此被害人出現激烈反應、抗拒 、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並沒有所謂「典型 被害人」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所謂理想的被 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何況A女遭侵犯時,已反覆多次說「不要」,明確表達拒 絕之意,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任憑己意曲解成「嬌喘」、 「嬌嗔」、「像A片那樣」,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 我解讀,不僅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更是性別 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宰制行徑。從而,被告執上情 辯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自難採認。  ㈣又被告自稱於案發當時約170公分、45公斤等語(本院卷第75 頁),告訴人則約151公分、體重約40公斤(見A女於原審之 陳述,原審卷第160、165頁),二人體重雖非相差甚遠,然 被告為年輕男子,更有明顯身高優勢,衡情被告體力應顯然 大過A女許多;況案發地點在被告住家,呈酒醉狀態之A女孤 身一人處在全然陌生的環境,更突遭性侵害,因慌亂且酒醉 無力而未能採取更及時有效保護自己的作為,衡屬人之常情 ,則被告辯稱自己身材瘦小且性交過程曾更換體位,若有違 A女意願,A女可輕易逃脫云云,亦不足採信。至案發地點雖 尚有被告父母、祖母同住,然案發時為凌晨4時許,為一般 人熟睡時段,A女復因醉酒無力反抗,則被告將A女帶入自己 房內遂行性侵犯行,尚難認有違常情,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與AV00-A11100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2 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之85大樓附近 某處夜店飲酒,甲○○見A女不勝酒力且帶有醉意,即藉故欲送A女 回家,卻於翌(2)日4時許,將A女帶回甲○○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後,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試圖脫去A女 衣服,親吻、撫摸A女胸部,再脫去A女內褲,且不顧A女數次向 其表明「不要」、「我要回家」等拒絕性交之言語,仍以手指及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女、證人王○(姓名詳卷)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 告訴人、王○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王○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合意性交,沒 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我也沒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要與被告飲 酒,並同意前往被告住家,且雙方於性交過程有更換姿勢, 告訴人並無反抗或求救等行為,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同意性 交,嗣告訴人亦向被告回報到家,並未質疑、指責被告有性 侵行為,此與遭性侵後之反應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返回被告住處,被 告有親吻、撫摸A女胸部,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 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與王○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 導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4月8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 01225號函及所附病歷、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被告與王○I 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喝很多,可以自己走路但走路 會晃,之後被告把我抱上床,開始摸我的胸部、屁股、下體 ,還有親我的嘴巴,過程我都有掙扎,說不要、我要回家, 我重復很多次,當時被告邊摸我邊要脫我衣服,但是脫不掉 ,最後只有裙子、內褲被脫掉,他先用手、再用生殖器性侵 我,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也有推他,我喝很醉,頭會暈,被 告力氣很大,過程中他抓著我的手,之後離開被告住家,我 有傳訊息跟我男友王○說,我到家後王○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喝醉,頭 暈暈的,就說我想回家,被告說要載我回我家,結果是叫計 程車載我去他家,到他房間後,他就開始想脫我衣服,摸我 胸部、下體,及親我嘴巴、脖子,我就說我不要,他還是把 我抱到床上,並把我下半身衣服、內褲脫掉,想要硬上我, 當時我喝太多沒力氣推開他,有一直說不要,但他沒有理我 ,就將他的手、性器官插入陰道,之後我就說我現在要立刻 馬上回家,他就叫車讓我自己回去,在計程車上我有傳訊息 給男友王○,回到家有跟王○通電話並把事情跟他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佐以告訴人與證人王○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於案發前在夜店飲酒期 間,與證人王○有密切聯絡,告訴人數次向證人王○表示「我 被朋友灌」、「我朋友說要載我回家」等語,而告訴人於該 日4時8分許回訊息後,即無回應,致證人王○因擔憂而數次 傳訊及撥打電話未果,直到同日4時58分許,告訴人始再傳 訊「我回家跟你說怎麼了」,於同日5時7分許傳訊「我被一 個男生灌醉、然後那男的說要載我回家、結果叫計程車去他 家」,於同日5時8分許傳訊「我被上、我一直說要回家」、 「我回到家再跟你通話」等語,足見告訴人上揭證述酒醉、 被告謊稱帶告訴人回她家、告訴人多次表示要回自己家等節 ,並非無憑。且證人王○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在夜店 我有傳LINE給她,我有叫她傳「冰棒」給我,是指傳定位給 我,要看她有無安全到家,之後告訴人就不見了,我很擔心 她的安全所以繼續傳訊息給她,後來她傳訊息說跟被告發生 性關係,告訴人有哭哭啼啼的打電話給我,一邊說一邊哭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8至179頁),足見證人王 ○於案發期間非常關注告訴人之安全,更親身聽聞告訴人於 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其哭訴遭性侵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再 審酌告訴人於當日4時許前往被告住家,僅短暫停留不到1小 時即離去,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考量被告 供稱:我們性交約5到10分鐘,我沒有射精,我主動拔出來 結束,之後幫她叫車讓她自己搭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頁 ;偵卷第123頁),且告訴人乘車離開被告住家時立即傳訊 予男友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情,倘雙方係合意性交,何以 其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短短不到10分鐘,且被告係於未射精 之情況下匆匆結束性交行為,告訴人更毫無片刻停留休息而 係急忙離去。再被告自承除以陰莖插入陰道外,另有親吻、 撫摸告訴人胸部、屁股、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121頁), 期間亦有變換姿勢(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以手觸摸包 含告訴人下體之多個部位,則告訴人證述被告亦有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情形,應與常情不悖,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應屬可信。  ㈢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 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 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 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 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 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 化」並「尊重對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扯到告訴人 內裙子,幫她脫內褲,之後就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有說不要 ,但是語氣是嬌喘的說不要,且我可能抽插的比較激烈,她 雙手緊抱著我說不要,有點像A片那樣子,說了大概3次不要 ,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在發生性行為前問她是否願意跟我上床等語(見偵卷 第123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聽聞告訴人表示「不要」等語 ,卻不思應積極確認告訴人性交之意願,逕自解讀告訴人為 「嬌喘」、「像A片那樣」,顯見其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毫無尊重可言,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違反告訴人 意願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不得以對方單獨同行 回家或休息,遽認雙方已達性交之合意,亦不得以對方未求 救、無強烈肢體抗拒,逕自推論並未違反其意願。查,案發 期間告訴人已酒醉,且係因被告表示要帶其返回告訴人住處 始離開夜店,業經認定如前,縱當時告訴人謊稱無男友、離 開夜店後配合返回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 ,仍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與被告性交。又告訴人因酒醉、頭暈 、沒力氣,無法抗拒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證稱:當 時更換姿勢成我在上方時,被告有一直抓著我的手,我哪隻 手要把他推開,他就把我哪隻手壓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佐以被告供述當時可能抽插大力或是比較激 烈、告訴人身材比自己矮小(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足 見性交之際被告應處於主動、實力支配之地位,要不得以雙 方有更換姿勢、告訴人無積極肢體抗拒等情,遽謂雙方為合 意。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嗣有回報到家,與遭性侵之反 應不同,惟觀其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第59頁),當 時係被告主動詢問「到家說」,告訴人始回稱「白癡欸」、 「到了」,可見告訴人回報到家之情形,僅係被動回應被告 之詢問,況告訴人當下即回應「白癡欸」,並證稱:「白癡 欸」是在罵他昨天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 人當時已對被告之行為表示不滿,實難憑告訴人簡單一句「 到了」,遽認告訴人有性交之合意。被告再提出與告訴人全 部之IG對話紀錄,主張其等已有曖昧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觀其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期間似僅 110年11月16日至同月19日短短幾日,內容僅談及上課、上 班、打疫苗等一般生活事項,況被告自承當日係第一次與告 訴人喝酒,之前僅在學校見過及載告訴人到她家附近超商過 (見偵卷第119頁),實難認有何曖昧之情況。故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親吻、撫摸告訴人胸部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用肢體強制力欲對A女為性交犯 行,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不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HM-113-侵上訴-82-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碧雲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胡碧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 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 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第10至11行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另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 如後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 騙告訴人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下稱洪詰雅等 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雖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姑念其業與告訴人洪詰 雅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洪詰 雅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損害已有減輕, 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雖未坦承犯罪,然念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洪詰雅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㈡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洪詰雅損害賠償,免 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 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洪詰雅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  ㈢另審酌告訴人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終究因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 被害人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 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 額、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 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㈣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洪詰雅等4人詐得附表一所 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43分許,假冒為中油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洪詰雅,佯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洪詰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假冒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聯繫柯淑卿,佯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柯淑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假冒買家、拍拍圈客服及銀行行員聯繫胡瑀倢,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胡瑀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7時6分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及中信銀行專員聯繫林玉涵,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賣場有問題,需要更新升級云云,致林玉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 洪詰雅 被告應給付洪詰雅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洪詰雅指定帳戶。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柯淑卿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胡瑀倢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林玉涵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   被   告 胡碧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碧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林蒲 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 任「江柏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詰雅、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洪詰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碧雲固坦承有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見到貸款廣告,有在廣告底下留言想了解詳情,就有一 名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聯繫我,對方幫我申辦貸款,後 來他說我貸款已過件,但說我的帳號填錯了無法撥款,他說 如果我沒辦法到公司親自辦理的話,要我填寫委託書、身分 證影本跟金融卡寄至公司,由他們代辦認證,而且說我沒處 理認證的話,會被永久凍結,到時候還要按月還款云云。經 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洪詰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其依照 指示,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洪 詰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洪詰雅提供之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2紙;告訴人柯淑卿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2紙;告訴人胡瑀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林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 份;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 訛。  ㈡被告胡碧雲堂雖以辦理貸款,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置辯 ,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 非依憑借款人是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核貸,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 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復自承申辦此帳戶並 無自己使用,以及未曾使用等語,其申辦金融帳戶目的純粹 為提供提供他人之用,被告率然提供帳戶,已存有縱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㈢且觀諸被告與「江柏楓」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江柏楓 」提及:「會不會做人頭戶」、「之前有遇到類似情況」、 「為什麼都是帳號有問題」、「因為件太好過」、「真的很 怕被騙」、「誰會把重要東西寄給陌生人,雖然裡面沒錢」 、「但是站在我的立場難道不害怕嗎」、「因為太好辦了, 我也很擔心遇到詐騙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是 男的,聽起來很像大陸口音,我有懷疑有問題,但又覺得裡 面只有開辦費的1000元,所以沒有關係等語,益證被告對交 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僅自 恃帳戶餘額甚少不會有何損失之僥倖心理而將帳戶交付,顯 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灼然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73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洪詰雅,自稱中油客服並誆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洪詰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告訴人柯淑卿,自稱露天拍賣買家並誆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柯淑卿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拍拍圈網站訊息聯絡告訴人胡瑀倢,自稱買家並誆稱:無法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胡瑀倢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聯絡告訴人林玉涵,自稱買家並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告訴人林玉涵之賣場未升級更新云云,致告訴人林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2025-02-19

KSDM-113-金簡-1009-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而 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李俊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二路與利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 箭頭綠燈未亮),貿然右轉欲進入利昌街,適有詹明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二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詹明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李俊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詹明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交簡-2336-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 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並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5年 、108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 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吳駿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2時30分至23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尼克撞球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0時3 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夜間行車未開燈光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19

KSDM-114-交簡-12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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