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育助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相 對 人 林徵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4,833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羅簡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執本院88年度執
字第22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52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為時效抗辯,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503號事件,下稱系爭異
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嗣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均經本院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
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訛,故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
四、次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基於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等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
,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
,自應以系爭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9萬元,並參酌聲請人系爭異議之訴
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因系爭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
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3萬4,833元(計算式:190,000×5%
×(3+8/12)=34,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3萬4,83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LTEV-113-羅簡聲-2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