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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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游能勇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 法定代理人 高龍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陳報狀未於書狀內具體表明起訴之意旨 、表明訴訟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請求之依據,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於113年10月 22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警察派出所,於 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7

ILDV-113-勞訴-15-20241227-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 113年度救字第9號事件),亦已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7

ILDV-113-勞小-9-20241227-2

羅簡聲
羅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育助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相 對 人 林徵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4,833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羅簡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執本院88年度執 字第22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52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為時效抗辯,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503號事件,下稱系爭異 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嗣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均經本院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 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訛,故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 四、次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基於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等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 ,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 ,自應以系爭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9萬元,並參酌聲請人系爭異議之訴 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因系爭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 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3萬4,833元(計算式:190,000×5% ×(3+8/12)=34,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3萬4,83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5

LTEV-113-羅簡聲-26-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王麗香 被 告 龔韋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126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 股票之廣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創立「順富股票投資」之群 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暴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12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在原告住處將380萬元交付給被告 ,被告得手後隨即將該款項交付與另一名陪同到場而在附近 監控之男子,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指示將380萬元交付與 被告,而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取款,與詐騙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領贓款、轉交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之工作,與原告受詐欺 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38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全部損失係屬有理。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8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5

ILDV-113-訴-462-2024122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池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9 頁)。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 某日時許,將其以「喬霖冷氣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7分許、8分 許,分別轉帳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 後,再經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 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 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3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5

ILDV-113-重訴-85-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趙家慶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李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 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 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 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 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 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245萬605元 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就其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部分,自陳合計為55萬9,958元(見 本院卷第53頁),是以此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萬3,331 元(計算式:55958元/24月=23331元);就其每月支出部分 ,則自陳為每月6萬5,541元(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每月有嚴重入不敷出之情形,則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兩年究以何收入來支應其每月支出,實有未明。再 者,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訊問時則自承:「我去年3 月承接店面,4月22日開始營業,我是免用統一發票的店家 ,但前兩天前我已經把店面頂讓出去了,最近在找工作,預 計8月5日先去任職,底薪4萬元,其餘是業績獎金。9月2日 還有一份工作底薪是4至6萬元」等語,經本院同日命聲請人 陳報每月固定收入狀況,但聲請人迄今未有回覆,經本院再 另訂113年11月27日訊問期日,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亦未 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是本院以目前卷證資料仍無從計算其 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有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債務清理 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 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 照)。經查,聲請人除了上述2年內財產收入狀況有疑義之 外,並未就其目前固定收入為何作任何說明與補正,亦未提 出其無法提出補正之正當事由,已影響本院判斷聲請人之收 入狀況。且聲請人現年37歲,正值有工作能力,是上述固定 收入說明之欠缺,使本院無從正確判斷或核實其清償債務能 力,顯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尚無從判斷其實際 清償債務能力,且亦未再補正說明或到院陳述,顯已違反其 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 ,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4

ILDV-113-消債更-24-20241224-2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債 務 人 吳思翰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2月12日2時45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如 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二、聲請人有無其他依法應扶養之人(如:聲請人之配偶、未成 年子女或父母)。若有,應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 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若其 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核。 三、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 11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如為自營商業,應提出相關從事期間、原料進貨、產品 銷貨之相關憑證或收據、經營地點為自有或租賃及其佐證等 相關與自營商業有關之證明。 四、應提出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陳報其等身分證 統一編號。 五、應提出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六、應提出本人及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 代。 七、聲請人及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 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 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八、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九、應陳明以本人、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 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 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 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 成冊供核。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所 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得之 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利、股 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並應按 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核。 十一、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二、除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已提出之資料外,請陳報自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有無其他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 金或其他「個人」所有收入款項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 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聲請人先前或目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 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證明 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五、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聲請人是否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銀行間成立協商?如有,請提供協商成立資料, 並包含以下事項:1.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 協議書內容、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 額明細表)。2.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 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 ?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 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十六、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七、現住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 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 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前)。

2024-12-24

ILDV-113-消債清-13-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劉人元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2月12日2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如 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二、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三、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依法應扶養之父母或子女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 件或單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 。若其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 11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 六、應提出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 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八、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 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九、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 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十一、應陳明以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 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 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所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 得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 利、股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 ,並應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供核。 十三、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 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 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十五、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人 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 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 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 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又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如有,請一併說明每 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並 應說明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 行使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十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二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2-24

ILDV-113-消債更-68-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被 告 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使用面積82.06平方公尺、一層磚木造鐵皮頂)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6萬5,8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 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便以系爭房屋對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之民事答辯狀與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房 屋現場照片4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另案事件核閱 無誤;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乙節,亦有本院另 案即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到庭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 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18 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 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 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度 渝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以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占用,侵害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8

ILDV-113-訴-537-202412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施秋娥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土地等遺產,然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中林錫雄、 林錫洋、林錫榮、魏林月英均已死亡,自應由渠等繼承人接 續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就附表所示土地等遺產為遺產分割, 揆諸前揭說明,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目前生存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命原告於二週內應 依上述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18

LTEV-113-羅簡-49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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