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李政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784元,及自民國97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則本
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516,111元【計算式:198,784元+利
息317,327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8日止,即198,784元×(15+312/366)×1
0.07%=317,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6,111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CCEV-113-潮補-119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