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瓊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1
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許瓊芳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
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金二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陳
文婷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65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之
態度(見附件二;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卷第27頁)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場任職、月薪約38,0
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卷,下稱本案訴卷,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
行中,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如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原諒相對人(
即被告),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本
院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
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金二益」本來說會給伊1%的報酬,但
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頁),且綜觀全卷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已交付予「金二益」(被告本案提領
並交付予「金二益」之總金額已逾告訴人受騙輾轉匯入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30萬元),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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