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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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蒂即JULIATI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請求 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 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及請求權基礎。 二、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完整原 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影 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小調-699-2024112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一至四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應 具狀補正: ㈠原告未載明被告張○維之人別資料,亦未陳明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張○維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 尚難認特定,應補正被告張○維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原告於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新光保全」,並僅於事實欄記 載被告張○維受僱於新光保全,且無提出可認定被告「新光 保全」係指何人或何團體之資料,如被告「新光保全」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補正其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新光保全」之登記證明、 法定代理人證明資料。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 三、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四、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中就利息部分僅記載「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息」,應補正利息自何時起算。 五、請說明起訴狀記載「請同意援已相關卷證」是何意。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補正上開 所示應補正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七、建議原告於諮詢具法律專業人士(如律師)後,再行補正, 法院為客觀中立第三者,非諮詢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補-1116-2024112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7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美秀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6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自 行繳納之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原告上天翔天廈管理委員會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完 整會議紀錄影本。 三、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752號8樓之1房屋 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四、提出原告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完整住戶規約、會議紀錄資 料影本並以瑩光筆標明本件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條款,及對於 被告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應以瑩光筆標明計算標準 之依據為何)、所請求管理費之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請求金 額)。 五、請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出之異議狀內容,具狀表 示意見,並說明遲延利息部分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依據為 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補-577-2024112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林怡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思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述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此外,原告請一併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準備 書狀到院(繕本逕寄被告收受,並向本院陳報回執,毋庸附 被告戶籍謄本): ㈠訴外人林訏謨與被告之社交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須可 看出對話之人、日期、時間等,並請以文字檔方式列印)。 ㈡兩造間社交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須可看出對話之人、 日期、時間等,並請以文字檔方式列印)。 ㈢證據照片請以彩色列印(應清晰可辨)。 ㈣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補-549-2024112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黃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348-2024112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李維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308-2024112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停車費糾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隆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停車費 糾紛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 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自 行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被 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 被告身分之資料,致難確認其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 無從核對其現在住居所,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身 分之資料及其當事人能力,並應提出下述正據,如逾期仍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現任法定代理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年籍資料(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以有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 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㈡被告管委會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或會議紀錄影本。 ㈢大廈管理委員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所有相關資料。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 4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 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 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 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 「被告不得侵害車位所有權人之權利,暴力收取、調漲清潔 費用」,顯然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並未具體明確,亦欠缺表明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茲 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該部分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專 業意見再行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補-1141-2024112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陳誼蓁 被 告 葉俊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16-202411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薛聖穎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2,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台 74甲線4.4K處(下稱系爭事故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萬122,766元(含工 資10,743元、烤漆19,396元、零件經折舊後92,627元),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告應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7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22,766元(含工資10,743元、烤漆19,396元、零件經折舊 後92,62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8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2,62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2,766元【計算式:10,743 元+19,396元+92,627元=122,766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9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847×0.369×(8/12)=30,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847-30,220=92,6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665-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張仁瑋 被 告 白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買賣房地價金尾款及原告之薪資發生糾紛,原告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在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劉錦雀陪 同下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及積欠薪資未果,原告表示欲向彰 化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原告嚇稱:「勞工局調解?你很行嘛!我跟你講 張仁瑋,我明天就去把房子鎖起來,房子我絕對給你鎖起來 !我絕對叫人把門封起來!」及「你等下就給我搬出去!我 跟你講,我馬上就去將它封起來!」等語,以此加害原告、 劉錦雀自由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原告、劉錦雀之安全。 旋被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原告彰化縣○○鄉○○路000巷0 0弄0號住處,見原告、劉錦雀已在屋內,即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以其事先準備之鐵鍊捆綁上開房屋大門(紗門 ,鋁門旁邊的玻璃門還可以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 原告、劉錦雀從上開房屋大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嗣原告 報警後,訴外人即警員鄧至鈞前往現場處理瞭解,詎被告又 開車返回上開地點,一下車就將上開房屋大門玻璃踢破,以 此毀壞大門玻璃之舉動,恐嚇原告、劉錦雀,使其2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2人進出、使用房屋之權 利。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痛苦之就醫證明,且其請 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原告住處門口對原告、劉錦 雀為恐嚇、強制之行為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 告對原告成立強制罪,恐嚇行為為後生實害行為(即強制行 為)所吸收,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述先恫嚇原告要將房子鎖起來,後以鐵鍊捆綁 上開房屋大門、踢破大門玻璃等強制行為,致原告感到畏怖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已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 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等 語,委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9日起 (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0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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