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光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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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呂曉慧 吳芋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原 告 劉立偉 林文卿 李旭明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21-20241114-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呂曉慧 吳芋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原 告 劉立偉 林文卿 李旭明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13-20241114-3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29-20241114-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政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 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資料、執行案 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4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 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相隔僅1年多間隔下,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 酒醉程度下,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 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梁政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政光前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6日17時許起 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五權南路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9時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爽 文路交岔路口,因已完成右轉彎而直行時仍顯示右邊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9時許對梁政光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政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 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2024-11-13

TCDM-113-交易-185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榮峰 具 保 人 鄭堯駿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堯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余榮峰犯詐欺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榮峰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鄭堯駿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余榮峰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具保人鄭堯駿帶同 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余榮峰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鄭 堯駿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 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 足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戶籍均並無變異,又俱無在監 服刑或另案羈押之情事,亦經聲請人調取受刑人與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 確實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余榮峰逃匿為由,提出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鄭堯駿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聲-3695-20241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店 家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老闆娘 吳佩英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徒手自告訴人後 方推其頸部,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詢坦 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腳皮師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4號   被   告 陳義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順係吳佩英(其涉嫌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區民意街第三市場A38-2攤位員工,緣陳 嘉荃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許,在上開攤位修剪指甲時, 因不滿吳佩英違反其意願執意修剪其腳部雞眼,而與吳佩英 發生口角爭執並欲離去之際,陳義順能預見攤位門口為斜坡 ,自陳嘉荃後方推其頸部,可能會造成陳嘉荃因重心不穩而 跌倒受傷,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自後 推陳嘉荃之頸部,致陳嘉荃跌倒在地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中指擦傷等 傷害。 三、案經陳嘉荃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義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自告訴人陳嘉荃背 後或頸部一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付完錢起身,他就踢椅子還罵人,跟吳佩英發生爭執, 因吳佩英精神狀況不好,伊就想要把告訴人推去店外,店有 一個斜坡,剛好伊推他,他就跌倒了,伊沒有預料到伊推他 會讓他跌倒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且經同案被告吳佩英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1-07

TCDM-113-中簡-2563-20241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李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VAN TIEN(中文名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0.92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 告警詢中自述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LE VAN TIEN (中文名:李文進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IEN(中文名:李文進)自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 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越南小吃店內, 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 區仁化路與工業路口處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I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570-2024110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嘉荃 被 告 陳義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中簡附民-173-2024110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內之包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内,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22日9時59分許,其在本署採尿室接受 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表示:伊要工作無法參與本 署住宿型戒癮治療,伊要觀察、勒戒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 在卷可佐。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1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毒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毒聲-73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汯駩 具 保 人 廖浚町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浚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浚町因受刑人莊汯駩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 保,並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15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 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送達戶籍地) ,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30 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 刑人、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 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 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361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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