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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0號、第911號 、第912號、第913號、第914號、第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7 號、第11183號、第12364號、第12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第15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雅國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收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不 法款項之用,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健河(音譯 )」,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恐嚇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 嚇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直接或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雅國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 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3年7月30日),而經 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巫盛 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 項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中間帳戶;巫盛典所涉幫助洗錢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4部分)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㈢、至告訴人侯正涵於附表編號11⑵之匯款款項固因超過當日交易 金額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而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之未遂行為,為 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之既遂行為之接續犯,有部分犯 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自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侯 正涵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14人實行詐欺或恐嚇、洗錢,同時觸犯13次幫助 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14次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2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10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 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45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9部分)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附 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 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被告幫 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 助遮斷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本 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修正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處罰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變更情形,適用修正後處罰規定對被告論罪科 刑,亦有未當。 ㈧、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量刑情狀亦有所變 更(併辦後情節更重),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不及 審酌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 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 且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新臺幣5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黃冠傑、周靖婷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欄 1 告訴人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結識告訴人許麗珍,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威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許麗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告訴人 翟苑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結識告訴人翟苑菁,嗣對其誆稱:下載APP「UCEX」投資虛擬貨幣及APP「幣安」,會賺很多云云,致告訴人翟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 10萬元 告訴人翟苑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告訴人 林秀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結識告訴人林秀貴,嗣對其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5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4 告訴人 趙英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結識告訴人趙英微,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富達」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英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44分許 180萬4000元 告訴人趙英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告訴人 陳滿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結識告訴人陳滿紅,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滿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3分許 52萬元 告訴人陳滿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6 被害人 沈玉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起,結識被害人沈玉參,嗣對其誆稱:下載特定APP即可以市場價稍低價格買入股票云云,致被害人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沈玉參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7 被害人 吳昱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起,結識被害人吳昱志,嗣對其誆稱:繳交入會費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吳昱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7日11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被害人吳昱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8 告訴人 趙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趙家銘,嗣對其誆稱:可透過全球批發商城平台系統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趙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39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趙家銘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9 告訴人林秀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林秀春,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3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4月7日) 190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 被害人 鄧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結識被害人鄧宥涵,嗣對其誆稱:操作深圳自貿區紅酒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鄧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 24萬元 被害人鄧宥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頁面、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 告訴人 侯正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起,對告訴人誆稱:會員資料遭作業人員誤植成高級會員,會遭平台扣款,須將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暫時監管、提出銀行貸款之財力證明,待認證帳戶沒問題才能解除控管云云,致告訴人侯正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8日9時28分許 ⑵112年5月8日9時32分許 ⑶112年5月9日8時47分許 ⑷112年5月10日8時50分許 ⑸112年5月12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 ⑴199萬9013元 ⑵50萬5505元(此筆因銀行管制而未能匯出) ⑶200萬15元 ⑷153萬6015元 ⑸79萬6015元 (1)告訴人侯正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2 告訴人 林博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起,結識告訴人林博偉,嗣對其誆稱:投資電商平台「良品市集」,可獲得利潤25%云云,致告訴人林博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 ⑵112年5月19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告訴人林博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3 告訴人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結識告訴人邱素鄉,嗣對其誆稱:股票中籤,如不匯款會造成違約云云,致告訴人邱素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2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邱素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4 告訴人A男(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起,結識告訴人A男,嗣以虛構之「已側錄並握有其性私密影片」,向告訴人A男恫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將該性私密影片刪除等語,使告訴人A男信以為真,並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1分) 30萬元 告訴人A男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⑴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2024-10-04

KLDM-113-金簡上-17-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志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提供該SIM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因而獲有報 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及殷嘉鴻名義向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殷嘉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李侑璇佯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即可參與投 資活動領取回饋金等語,致李侑璇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 日17時1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匯款5, 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李侑璇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邵志忠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個貸 款業者叫「阿偉」,他對我說幫他辦門號他會負責繳費,還 會給我1,000元車馬費,所以我就幫他辦,我不知道門號提 供給別人會變成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本案門號SIM 卡後,旋提供該SIM卡予「阿偉」使用乙情,此經被告於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13283卷第90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 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業務異動申請書(本院卷 第37-4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係以本案門號申辦,嗣告訴人李侑璇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以代碼繳費方 式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3283卷第11-15頁) ,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3283卷第37-45頁)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283卷第1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83卷第21-3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倘不自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 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循線追查之可能,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得知。    2、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又於同年6 月30日、9月22日、12月14日前往換補卡,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業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9-45頁)。而被告案發時為70歲以上之成年人(見本院 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審理時供承:我現在 工作是大廈管理員,之前是從基隆港務局退休,辦理預付 卡不難,只要持身分證、健保卡到電信公司門市櫃檯去辦 理就可以,我不知道「阿偉」的姓名,都是他打給我,我 也不知道怎麼聯絡他,「阿偉」叫我辦預付卡給他,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去辦,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麼,我 有拿到1,000元,他說是補貼我的車馬費,後來他說SIM卡 掉了,就帶我去現場門市辦理補卡,我沒有問為何他會一 直掉SIM卡,如果對方拿SIM卡去騙人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 (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是具有社會經驗,且智識正 常之人,當可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 上述風險,然被告與「阿偉」素不相識,竟仍輕易依指示 辦理SIM卡供「阿偉」使用,又「阿偉」多次以遺失SIM卡 為由要求被告辦理換補卡,被告亦均未過問,甘於承擔門 號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其所為顯然可疑。且被告 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有報酬1,000元,足認被告係因認 提供SIM卡予「阿偉」使用有利可圖,雖可預見向其收取 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卻仍抱 持僥倖心態,依指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SIM卡後旋即交付 「阿偉」。從而,被告對於縱使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或 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利用該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殊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工作為大廈管理員,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心臟功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0、6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SIM卡取得報酬1,000元乙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 SIM卡未據扣案,惟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易-578-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木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文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19分至同年月24日1 3時13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前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 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合庫帳戶內所餘 新臺幣(下同)582元、土銀帳戶內所餘588元、中小企銀帳 戶內所餘185元外,均隨即遭提領、轉出一空,致各該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簡文 木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詠鈞、呂冠霖、王若瑀、林宛儀、許雅蘭、程彥婷、 蕭至翔、高瑄鎂、陳佩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51頁至第1 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文木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自稱戶政事務所的人來電 詢問我是否有要辦理代領戶籍謄本,我說沒有,他說要幫我 轉檢警處理並且要我不能報案,後來就有自稱是員警「林明 輝」跟主任檢察官「黃冠傑」的人聯絡我,說我的帳戶涉及 洗錢跟詐欺案件,要我把常用的帳戶提款卡交給他說要查金 流,還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傳票的翻拍照片給我看,所以我 才會相信對方,並未去查證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詐 騙集團成員冒稱為員警、檢察官,並提供其個人資料,向其 表示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核對金 流,被告誤信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接到帳戶遭 警示之通知後,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而被告因受詐騙成員 集團詐欺之故,其帳戶內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被 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為薪轉帳戶、合庫帳戶為股票投資帳戶 ,若非受騙自無可能率予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交出帳戶 提款卡、密碼前,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或因日 常生活所需而提領,且依對話紀錄亦可證被告均因相信詐騙 集團成員所言,定時回報生活作息,且亦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偵查不公開為由,要求其不得向他人透露案情而未加查證 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2頁至第33頁)1份、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 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除合庫帳戶內所餘582元、土銀帳戶內所餘588元、中 小企銀帳戶內所餘185元外,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鈞、呂冠霖、王若瑀、林宛儀、許雅蘭、 程彥婷、蕭至翔、高瑄鎂、陳佩伶、證人即被害人藍文君、 證人何銀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 86頁至第8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 132頁至第13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28頁至第233頁 、第252頁至第254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張詠鈞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209頁至第214頁)、告訴人呂冠霖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 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告訴人王若瑀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告 訴人林宛儀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 45頁)、告訴人許雅蘭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160頁至第166頁)、告訴人程彥婷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9頁)、告訴人蕭至翔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告訴人陳佩伶所提供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被害人藍文君所 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何銀鳳所 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頁至 第2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有懷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可能會涉及非法行為,但對方 恐嚇我說如果去求證,可能會涉及洩密或關說等語(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之隱 私性與保密性均有相當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 開始是自稱員警「林明輝」之人跟我聯繫,說我的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涉及詐騙集團,我跟他說我根本沒有在台北富邦銀 行位在臺北的分行開戶,後來又有自稱主任檢察官「黃冠傑 」之人跟我連絡,我不知道「黃冠傑」是哪個地檢署的檢察 官,因為對方跟我說要保密,所以我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欲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對象一無所知,甚且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所示(見 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被告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包 裹之收件人為「陳○宇」,亦與被告所稱「林明輝」、「黃 冠傑」之人均有不符,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 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 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至多僅能看出被告早、晚向「 林明輝」道早、晚安,而「林明輝」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 告表示「今天幫你做結案報告,可是並不代表已經證明你的 清白,所以安全回報的部分麻煩簡先生記得(下略)」等語 ,均未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一無所 知之人之原因為何。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是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其收據在警卷第37頁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 卷第156頁),而依該收據之日期可知,被告係主張其於112 年12月18日10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然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合庫帳戶中 112年12月19日股票轉帳87,903元是我自己處理的,同日12 時19分許是我用金融卡提款8萬元,我用來繳貸款,當天對 方才叫我寄出金融卡,我取款時對方還恐嚇我要查金流怎麼 還去提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都是一起寄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是被告上開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 時間部分所述前後顯有齟齬,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是 難僅以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 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 ,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 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 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之法條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港口裝卸,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其中合庫帳戶內所餘582元、土銀帳戶內所餘588元、中小企 銀帳戶內所餘185元,共計1,355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 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詠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手機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聯繫張詠鈞,佯稱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手機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詠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 22,000元 合庫帳戶 2 呂冠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6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媽媽」聯繫呂冠霖,佯稱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電視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冠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7時01分許 15,000元 土銀帳戶 3 王若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Q網拍工作室」聯繫王若瑀,佯稱需先於「SHOP優惠商城」註冊、匯款後,始能挑選衣服進行拍攝,進而獲取報酬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若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許 10,000元 4 林宛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7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素琳」聯繫林宛儀,佯稱Shopee賣場無法下單購買包包,並提供客服連結表示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恢復權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宛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43分許 29,985元 5 許雅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聿燕」、「Lisa蔡婉余 (伊晴&恩宇)」聯繫許雅蘭,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購買安撫椅,並提供客服連結表示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後有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凍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雅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許 21,050元 6 程彥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於Shopee賣場以暱稱「陳曉秋」聯繫程彥婷,佯稱Shopee賣場無法下單購買模型,後有客服專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程彥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 49,985元 7 蕭至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穎」聯繫蕭至翔,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直排輪鞋,後有自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聯繫,表示需依指示操作始能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至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 49,985元 8 高瑄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聯繫高瑄鎂,佯稱欲販售手機,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手機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瑄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20時05分許 22,000元 合庫帳戶 9 何銀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聯繫何銀珠,佯稱須先匯款以購買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銀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商請何銀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4日20時36分許 3,000元 10 陳佩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聯繫陳佩伶,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交易,表示需依指示操作始能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佩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許 2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6分許 23,123元 11 藍文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藍文君,佯稱Shopee賣場無法下單購買娃娃,並提供客服連結與藍文君,後有客服專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藍文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07分許 27,016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許 37,015元 土銀帳戶

2024-10-01

ILDM-113-訴-482-202410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載「21時51分許」更正為「1 2時51分許」。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6行所載「安非他命、」應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 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梁文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3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3 日21時51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泰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簡-1096-202410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5公克)併同其上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經員警執行 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有合理 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該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 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雜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5公克),併同其 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林坤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巷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通知於113年3月10日12時2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傑魚坑路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2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15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19、0000000U0120)各1份在卷可 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15公克),經送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日 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簡-1117-202410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容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編號2所載「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5,005元」,應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5,0 00元(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 Chen」、「Mana ger」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詐 欺、洗錢等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觀諸被告 之犯案動機,係因先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身 無分文,尚且積欠親友債務,乃遭該成員誘以提供帳戶並 領得詐騙款項,一時失慮為財所誘始誤觸刑章,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8-99頁)。另被告於110年間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前無前案紀錄(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與該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時期所犯,惟 因被害人不同,故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有該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全數返 還告訴人游湘蘋受詐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 113年9月1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 被害人損害之悔意。是參衡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 節,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遭詐欺集團成員 「James Chen」詐騙而匯款交付所有金錢,致走投無路, 雖值憐憫,然明知「James Chen」、「Manager」為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竟仍加入該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其 他被害人遭騙之匯款,再兌換為電子錢幣轉入詐欺集團所 有之電子錢包,以為獲利彌補自身損失,造成其他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使其等逃脫追緝,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有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已全數賠 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攤商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告訴人受詐款項15萬元,業經被告全部賠償,已如前述 ,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上開2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 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4號   被   告 林淑容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容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James Chen」、「Manager」等成年詐欺者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因 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最先 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案件,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暨交水手等 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即將領取之贓款交 由虛擬幣商洗錢之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淑容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予其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該詐 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游湘蘋施用詐術,致游湘蘋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淑容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匯至該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游湘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淑容於本署偵查、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游湘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提供之陳訴狀3紙。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份。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 轉帳證明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經過及匯款等事實。 ㈢ 1.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2.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將匯款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旋經被告提領等事實。 ㈣ ⑴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32、4144、4389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 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復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取贓,分別係先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請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湘蘋 110年9月初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B,以暱稱「KIM」之人聯繫告訴人游湘蘋,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很漂亮,希望當其女朋友,因其目前在敘利亞當兵,薪水都匯給家人帳戶,現希望逃離敘利亞,到臺灣與告訴人見面,要求告訴人匯款給他買機票逃到臺灣;後來此事已被長官知道,要有人從美國去敘利亞跟他交換,但需要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3時22分、2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1年1月18日14時20分、21分、15時18分、19分、20分、29分23時14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4,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111年1月21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1日20時9分、10分、11分、12分、年1月24日13時38分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5元、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0-01

KLDM-113-金訴-3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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