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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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 原 告 蔡宜延 被 告 鄭宇浩 黃御宸 黃凱鈞 林佑杰 陳育家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 黃俊傑(下稱被告黃御宸等5人)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然經原 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判決認定為本件 刑事案件共犯,堪認與被告鄭宇浩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是被告黃御宸等5人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1292-202412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黃傑俊 相 對 人 黃伸興 黃呈石 黃呈輝 黃程居 黃仲利 黃程詠 黃添晟 黃木東 梁黃真理 黃凱聖 黃奇全 黃智偉 黃鴻博 黃世恩 黃易騰 黃管民 黃奇仁 黃耀德 梁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 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 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 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 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彰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60,92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彰簡字 第5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梁崇光所支出之委託拆除土 地上房屋之費用50萬元、製作分割方案費用15,000元及分割 方案測量費15,200元應剔除等語,然關於委託拆除土地上房 屋費用係為配合測量所支出,且為法院所命進行之事項(參 原訴訟卷二第17頁),可認係訴訟中必要費用之支出;而製 作分割方案費用15,000元及分割方案測量費15,200元亦為法 院所命進行之事項(參原訴訟卷二第173、179頁),係訴訟 中必要費用之支出。則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 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 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相對人梁崇光原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910元,聲請人則應給付相對人梁崇光17,079 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梁崇光之金額為16,169元(17,079-910,=16,169)。另 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梁 黃真理、梁崇光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 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另相對人黃伸興、黃呈石、黃呈輝、黃程居、黃仲利、黃添 晟、黃木東、黃智偉、黃鴻博、黃易騰、黃管民、黃奇仁、 黃耀德陳述不同意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割圖費用沒有經過 共有人同意,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 確定判決主文認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 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而分割圖費用係由審理 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二第271 頁),勘認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 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 範圍,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5,430 聲請人 110.4.19 估價費用 126,000 同上 110.6.29 地政規費(謄本費) 40 同上 111.3.9 地政規費(謄本費、總歸戶查閱及列印費) 000 同上 111.4.12 土地分割方案圖費用 3,000 同上 111.4.14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6,230 同上 111.7.25 小計:160,925元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相對人梁崇光 109.5.12 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0 同上 109.2.12、109.5.6、109.5.25、109.8.11、109.10.12、109.10.22 戶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09.5.25、109.5.26、109.8.13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24,030 同上 109.7.13、109.11.12、109.11.20、109.11.27 委託拆除房屋費用 500,000 同上 109.12.1 製作分割方案費用 15,000 同上 109.12.15 分割方案測量費 15,200 同上 109.12.31 估價費用 126,000 同上 110.5.30 小計:683,06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梁崇光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黃傑俊 4866/194606 --------- 17,079 黃奇全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呈輝 4866/194606 4,024 17,079 黃呈石 4866/194606 4,024 17,079 黃伸興 4866/194606 4,024 17,079 黃程居 4866/194606 4,024 17,079 黃仲利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程詠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耀德 5213/194606 4,311 18,297 黃奇仁 5213/194606 4,311 18,297 黃添晟 00000/194606 8,621 36,591 黃木東 9731/194606 8,047 34,155 梁黃真理 00000/194606 32,137 136,408 黃凱聖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智偉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易騰 00000/194606 12,070 51,231 黃世恩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鴻博 9416/194606 7,786 33,050 黃管民 2746/194606 2,271 9,638 梁崇光 1101/194606 000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17

CHDV-113-司聲-299-20241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呈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暨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 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 人2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 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以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 解,是本件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 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 本件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 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榕       白智豪       盧瑞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6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智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瑞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呈榕、白 智豪、盧瑞峰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呈榕與黃文芳為兄弟,2人因撫養母親問題而生嫌隙,黃 呈榕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母親及女兒,與 駕駛另1台車輛之友人李健平、白智豪、盧瑞峰,一同前往 黃文芳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黃呈榕將本案車輛停在本案住處門口後,即下車按電 鈴,盧瑞峰亦前來本案住處門口與黃呈榕會合,黃文芳應門 後旋與黃呈榕發生口角衝突,黃呈榕、盧瑞峰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黃文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3人在本案住處門口 徒手互毆,李健平、白智豪見狀趕緊將車輛停妥後前往本案 住處門口勸架,同時黃文芳之子黃凱泓見狀即與黃文芳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本案住處內取出木製球棒1支朝黃 呈榕揮打,白智豪亦與黃呈榕、盧瑞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白智豪、盧瑞峰與黃凱泓拉扯後奪下球棒,並由不 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健平將球棒拿至本案住處對面之車庫擺 放,黃凱泓見球棒遭搶走,遂再從本案住處取出鐵棒1支朝 白智豪之頭部揮打,盧瑞峰即上前以身體將黃凱泓壓制在地 面,此時黃文芳拾起鐵棒並背靠在本案車輛後車廂處,另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鐵棒往頭頂後方即本案車輛之 後擋風玻璃處丟擲,造成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後廂 蓋及左後葉子板之板金及烤漆毀損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黃呈 榕,雙方肢體衝突因此巨大聲響而結束,上開傷害行為分別 致黃呈榕受有腦震盪、頸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白智豪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 頭皮鈍傷等傷害;盧瑞峰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雙側膝部 擦傷、右側上臂及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及小指擦傷、雙側 上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黃文芳受有頭皮2至3公分 撕裂傷、右前額血腫、頭部多處挫傷、右手腕痛、右大腳趾 擦傷等傷害;黃凱泓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肘、右前臂、右手 、右大腿、右膝、右腳趾擦傷等傷害(李健平、黃凱泓所涉 傷害犯行;黃文芳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球棒1支及鐵棒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呈榕、盧瑞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被告白智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供述。 (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芳、黃凱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四)證人林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靖儀於偵查中 之證述。    (五)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傷勢照片。  (七)被告白智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呈榕分別與告訴人黃文芳、黃 凱泓為兄弟、伯姪關係,其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黃呈榕 所為傷害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 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 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黃呈榕、 白智豪、盧瑞峰雖無事前通謀為上開傷害行為,然被告白 智豪、盧瑞峰見被告黃呈榕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之期間, 亦徒手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及共同壓制、拉扯告訴人黃凱 泓,已有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且被告黃 呈榕對被告白智豪、盧瑞峰之傷害行為亦未加以阻止,堪 認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對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 人黃文芳、黃凱泓為傷害之行為,雖其間有數次毆打、扭 打、壓制或拉扯之行為,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然被告3人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 上開傷害行為,無從強行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傷 害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傷害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 峰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與告訴人黃文芳、 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 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PCDM-113-簡上-408-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安國於民國113年8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隨風飄動」、「阿仁」 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安 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阿格力」、 「唐詩悅」、「eToro VIP客服」陸續向陳信良佯稱:可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惟因陳信良前已遭詐欺集團 詐欺並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統一超商連城門市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嗣周安國依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指示,於上開 時、地與陳信良會面,先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取信陳信良,復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交由 陳信良簽名以行使,陳信良並將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業經 陳信良領回)交付周安國,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安 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7、115至119、138 至139頁,本院金訴卷第44、101、107、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41 至44頁),並有告訴人陳信良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 錄、臉書截圖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影本各1份、被告扣案之附表編號1手機內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相簿翻拍照片13張、監視 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47至51、53、57至62、65、73至83、85至 89、90頁,本院金訴卷第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5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 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38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 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伊行使 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係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以LINE傳 送圖片給伊,伊再去影印店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4、117 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 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造「陳文信」、 「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並於 該交割憑證經辦人欄處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e投睿投資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 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e投睿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 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預備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以交付被告,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  ㈣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供其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99、106頁),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 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隨風飄動」 、「阿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 同」,併此敘明。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所示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0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0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上有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 3 'eToro'工作證(含卡套)1個 4 新臺幣1萬元 5 玩具假鈔5疊 6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1批 8 存款憑證收據(空白)1批 9 廠牌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4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麟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 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收取之利 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次按民 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 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情節,本件重利犯行 所預扣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同時預扣之「手續 費」為5,000元,後續再收20,000元之利息,共計35,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9號   被   告 黃凱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麟(綽號「暐祥」,所涉妨害自由犯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基於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趁黃裕智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與黃裕智碰面,貸與新臺幣(下同)4萬元,貸款條件為每7 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元 、手續費5,000元,實拿2萬5,000元(換算年息為1300%), 黃裕智則簽發本票面額4萬元1紙、身分證照片1張予黃凱麟 以供擔保。嗣黃裕智於同月21日、28日、同年7月19日分別 匯款1萬元、1萬元、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黃凱麟即以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黃裕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麟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裕 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現場影像照片、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貸款4萬元,利息計算以每7天為1期 ,每期收取1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1300%(計算式:10,0 00元/40,000元x52週x100% =130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 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4-12-16

PCDM-113-簡-5443-2024121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羅安昇 訴訟代理人 黃竑升 被 告 黃新志 黃新東 黃淑華 黃敏惠 黃心慧 黃新龍 黃新居 黃新財 黃錦 黃鳳紀 黃經賞 黃新甯 黃婷姩 黃新民 黃耀色 黃淑惠 黃新安 黃淑娥 黃淑麗 洪幼芬 洪慶杰 洪慶三 黃張珠連 黃信源 黃煜仁 黃宏傑 黃嘉惠 黃凱邑 黃慧 黃慧芬 黃語彤 洪黃玉蘭 洪維新 許錫煌 洪峯榕 洪啓榮 洪慶裕 洪銘顯 洪美玲 洪菁如 洪雅雲 洪小芬 黃鴻銘 黃月絹 劉俐伶 洪靚容 洪珩瑞 黃國峰(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嬋(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家(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真 許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昆(於民國37年4 月22日死亡)、黃經畑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黃昆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除上開當事人欄所列之兩造外,其再轉繼承人 黃新村已於101年6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黃煜仁、黃宏傑 、黃嘉惠、黃詩婷、黃珮蓉、楊佑鈴、楊佑笙均已對其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0日中院平家家字101司繼1535字第11 220002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9頁);再轉繼承人謝 文忠已於111年8月15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規定,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應為其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將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併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業於11 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本 件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僅具狀請求本院依法選任黃新 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遺 產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343號裁定選任黃棟財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再於113年9 月25日函命原告追加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重新提出記載全體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之起訴狀,惟原告迄 今均未補正,則於無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列為本件當事人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事人適格即 有所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2

CHDV-112-家繼訴-32-20241212-3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凱芯即黃荀琳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凱芯即黃荀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1

SLDV-113-消債聲-6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自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HONG TA GROUPING COMPAN Y LIMITE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自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 OGY CO., LTD.) 自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 SINESS CO.,LT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陳祖培 年籍詳卷 李長庚 年籍詳卷 高韡庭 年籍詳卷 黃凱 年籍詳卷 呂碧榮 年籍詳卷 洪秋玲 年籍詳卷 賴崇益 年籍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 限,此有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73條第6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達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於 提起自訴時均未提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且未提 供相關資料以核實確有該等外國法人之存在,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未合,而無從認定提起自訴之人 確為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簽署核發之法 人資格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 書正本;自訴人在我國如有委任代表人,均應提出我國境內 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正本,該裁定均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自訴人4人,有該裁 定1份及送達證書11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4人迄今均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4人逾期未補正其等為法人及在我 國委任代表人之授權書等資料,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4人固具狀稱業於113年9月間進行取得公正、認證或 驗證文件之流程,尚須3個月始能補正相關文件等語。惟查 ,自訴人是否具有自訴人資格,當應於提起自訴前取得證明 文件後,再行提起自訴,且自訴案件既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已難就前開事項諉為不知,否則無異是任意提起自訴後, 而佔用司法資源,其等所稱,要屬無據。又本判決為不受理 判決,並未限制自訴人符合法律上程式後再行提起自訴,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73 條第6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DM-113-自-10-2024121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陶方廷 被上訴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參萬貳仟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 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萬參仟伍佰股之股權轉 讓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交付股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 玖萬元、新臺幣玖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 參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連帶」之記載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徐金玉間之贈與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金玉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該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徐金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本件雖僅原審被告中之黃凱琳、黃宇君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陶方廷,爰併列陶方廷為上訴人( 黃凱琳、黃宇君、陶方廷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其 與徐金玉間贈與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㈠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 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將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 付被上訴人,㈢先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投資公 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後,被上訴人依前述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 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 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 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且將原聲 明中關於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刪除撤回(見同上卷頁),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陶方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黃凱琳、黃宇君及訴外人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05 年3月23日死亡,黃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凱琳、黃宇 君、黃家琳、被上訴人,至徐金玉之繼承人部分,因黃家琳 於徐金玉生前遭剝奪對徐金玉之繼承權,由其子陶方廷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故徐金玉之繼承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㈡徐金玉曾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即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 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 ),及因繼承黃成杰所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 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贈與被上訴 人,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案號為104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 00858號)。茲因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將一銘科技 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681,000股、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 訴人,並將該部分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亦否認徐金玉 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爰 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9條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⒊先 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㈢又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贈與徐金玉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一 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 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因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爰依前述相同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 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 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 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徐金玉」字跡,與徐金玉 過往筆跡顯有不同,且該字跡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為「近 似而非極相似或相同」,足證系爭贈與契約絕非徐金玉本人 所親簽;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罹患癌症住院並口服化療藥物 治療,及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已影響其意 識及自主能力,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時之認知能力實 有異常,不能認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具有合法效力;系爭贈 與契約所載贈與標的尚包括徐金玉繼承黃成杰特定遺產之應 繼分,依法應屬無效,且徐金玉與被上訴人間就贈與股份之 股票編號等事項並未具體約定,難認已合法成立贈與契約; 一銘投資公司屬發行股票而得免印製股票之公司,其股份轉 讓應向該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辦理始生移轉之效力 ,然徐金玉並未於生前完成前述轉讓手續,自不生轉讓之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 ,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 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 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凱琳、黃宇君、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陶方廷為黃家琳之子,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10 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因徐金玉生前已剝奪黃 家琳之繼承權,由陶方廷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 承人;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725 ,000股(以上股份不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另黃成杰之 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 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股,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徐金玉之遺產尚未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等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店司調字第232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17、25-27、本 院卷一第113-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及繼承自黃成杰之上開公司 股份中1/2之股權,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均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 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19-2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 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 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 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前 於104年12月10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下稱周家寅公證人)公證其等間 之系爭贈與契約,經周家寅公證人公證,並於公證書中記載 :「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請求人提出後附贈與契約,陳述其內容,請求予以公證。 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 當事人之真意及贈與契約書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 ,請求人表示瞭解。四、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公證人核 對與贈與契約書有關之證明文件,及請求人之身分證明等, 並詢問其真意,均屬相符。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 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 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作成公證書。」, 此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0頁)。則依系爭 公證書內容所示,有關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合意成立系爭贈 與契約乙事,應業經周家寅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前段規定 ,詢問雙方之真意及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說明法律效果 後,予以公證確認無誤,自堪信應屬真實。且查,周家寅公 證人亦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公證書確為其作成,公證當 天有拍照存證,徐金玉當天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可以 自己閱讀、討論、簽名,徐金玉每一個簽名其都有在場並用 手機拍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卷〈下稱重訴卷〉二第7-10頁),並提供系爭公證書作成當天 拍攝之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5-183頁),而觀諸該 等照片內容,可見徐金玉確實親筆在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 上簽名,更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乃由徐金玉親自簽名無疑,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合意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乙節,應屬 可信。上訴人僅以系爭贈與契約上徐金玉之簽名字跡與其過 去簽名筆跡不同為由,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為徐金玉親自簽名 ,顯與前述卷證資料不合,要非可取,其聲請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贈與契約中徐金玉之簽名與其生前於其他 文件親自簽名之筆跡是否相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癌症末期接受住院及口 服化療藥物治療,且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 已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及事理認知功能,故其於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時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思,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曾就徐金玉之病情函 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略以:徐金玉為乳 癌末期病人,合併肝、骨頭及全身多處轉移,於乳房外科門 診接受口服化療藥物治療;於105年1月30日因腹脹痛入住消 化內科病房,105年2月3日接受胃鏡檢查後發現有十二指腸 潰瘍及胃出口狹窄阻塞,疑似為腫瘤轉移所致,經治療後病 情改善,並於105年2月7日出院回家休養,後續回乳房外科 門診追蹤,此次住院期間精神意識清醒,自行處理事務能力 正常;於105年2月12日因腸胃不適及嘔吐再度入住消化內科 病房,意識清晰,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於105年2月17日轉 至外科開刀,於105年2月13日曾因情緒低落,由精神科醫師 會診並開予藥物治療及追蹤;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腹腔鏡胃 空腸繞道手術,發現腹腔內亦有腫瘤轉移,術後轉至外科繼 續治療,因病情持續進展於105年3月23日死亡,治療過程除 死亡當日彌留外,意識尚屬清醒且可表達意願;徐金玉於10 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 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昏迷指數13-15分),表 達能力受限,自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為中至重度 昏迷(中度昏迷指數9-12分、重度昏迷指數3-8分),直至1 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其間除105年3月21日上 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中至重度昏迷,理應無法 自由表達意願等情,有北醫105年5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 002913號函、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1號函存 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57-158、155頁),可見徐金玉雖罹 患乳癌末期並因此接受各項治療,然其住院期間除自105年3 月20日起呈現輕度、中度至重度昏迷,影響表達能力外,其 餘期間均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並無欠缺事理認知能 力之情事。又徐金玉雖曾於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至尹 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精 神科就診,有書田診所111年1月21日書字第111002號函暨所 附用藥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449-465頁),然 由該等病歷資料記載,多為徐金玉焦慮、低潮情緒之表現, 並無意識異常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書田診所開立之藥物足 以導致徐金玉認知能力喪失或受限,是單憑徐金玉曾於書田 診所精神科就診並服藥乙事,亦無從認定其有不具正常認知 能力或欠缺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情形。況參以周家寅公證 人於原審作證時,已結證稱徐金玉於請求公證當天精神狀態 都正常,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閱讀、討論、簽字與蓋章, 不需他人攙扶,說話並無有氣無力的情形,語氣也正常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8-11頁),而觀諸卷附公證當天照片中徐金 玉之外觀、動作、表情,亦與常人無異,則上訴人徒指照片 中徐金玉面無表情、眼神呆滯,其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 思應屬無效云云,自屬乏據,不足置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徐金玉將繼承自黃成杰特定 遺產之應繼分贈與被上訴人,惟此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 關係存續期間內,應不得自由處分,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契約當事人間之處分,如非以繼承 人之資格地位作為處分之標的,約定以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 權為標的者,其既屬財產權之處分,乃與繼承資格之處分無 關,自無不可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贈與人願 無償贈與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或基於繼承 取得之權利,受贈人表示願意接受贈與。上開受贈人應受贈 與移轉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1/2之權利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範圍全部。」、第2條約定:「贈與人願贈與予受贈人之 不動產茲標示如下: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房屋 。㈡前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之基地。 ㈢前開房地附屬之停車位。㈣前開房地繼承先夫黃成杰之一切 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贈與人願 贈與予受贈人之動產(包括繼承取得之權利)茲標示如下: ㈠一銘科技公司之所有持股。㈡一名工業公司之所有持股。㈢ 一名投資公司之所有持股。㈣前開公司股權繼承自先夫黃成 杰之一切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見店司調卷第22頁),足見徐金玉所欲贈與被上訴人之 標的,應為其就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權利,其中包含其自身 原有之權利及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權利,尚非將其得繼承 黃成杰之繼承人資格或地位,贈與被上訴人;且查,黃成杰 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 定,由徐金玉取得繼承自黃成杰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 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 股,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 前揭說明,徐金玉以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前揭動產、不 動產權利作為贈與標的,自非法所不許,亦無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應 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徐金玉係將其所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一名工業公司股 份、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均贈與 其中1/2股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述同一公司之各股權及表彰 股東權之股票,在性質上並無差異,則徐金玉與被上訴人既 已約明贈與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而得據以特定贈與 之股權數量,關於贈與之標的,即已明確,尚無指定應背書 轉讓交付之股票編號之必要。是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未載 明贈與之股票編號,贈與標的未具體特定,指稱該贈與契約 應不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應為可採。  六、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 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 16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且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等情,前已詳述,茲就被上訴人依 系爭贈與契約所為各項請求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轉讓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權及背書轉讓 股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願將 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及因繼承黃成杰 而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其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訴人,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2頁),堪認可採。 又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 3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另有因繼承黃成杰而 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且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 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且上 開公司均有發行實體股票,而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為公 證後,既尚未依約將前述1/2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與契 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原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 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1362000×1/2=681000)、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20000×1/2=10000)之股權轉讓予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以 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2,000股(264000×1/2=132000)、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4000×1/2=2000)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確認徐金玉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權之法律行為有效 及請求轉讓該公司股權部分:  ⒈查一銘投資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02年間(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當時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 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 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又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90)經商字第0900225456 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是一銘投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既為2,9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未達5億元,依當時之法令規定, 即非必須發行股票之公司。至一銘投資公司章程第7條、第8 條雖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 161條之1規定辦理。」、「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 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均停止之。」,此有該 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 陳稱該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一銘投 資公司曾有發行實體股票,或未發行實體股票,而依當時公 司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另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 證明,自難僅憑上開章程之內容,逕認一銘投資公司有發行 股票之事實。  ⒉再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 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徐金玉既業以 系爭贈與契約將其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 訴人,且當時其單獨持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共725,000股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徐金玉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 時,即與被上訴人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部分(725 000×1/2=362500),達成讓與股權之意思合致,則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之股權應已發生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部分,自無庸 再予審酌,併此說明。又徐金玉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之標的 ,尚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之1/2股 權,然因斯時徐金玉係與黃成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 分股權,尚無法逕為讓與,而須待此部分股權經遺產分割後 ,始得就徐金玉因此取得之股權,履行讓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是以,黃成杰之遺產既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87,000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43,500股(87000×1/2=43500)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應可准許。  ㈢關於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贈與 之標的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卷第22頁),應屬可採。 且查,黃成杰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 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 已由徐金玉之繼承人即兩造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卷二第261 -27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繼承自徐金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亦無不合,堪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 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 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 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確認徐金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以追加 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 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追加之訴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關於命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於法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逾此部分, 則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270/500000 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59/500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地下0樓停車位) 1/765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0

TPHV-113-重上-4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洋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黃彥暉 選任辯護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第30201號、第3249 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第1596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定洋沒收部分撤銷。 吳定洋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柒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吳定洋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吳定洋(綽號「小六」、「阿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09年4月前某時,加入由黃御宸、林佑杰、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帳戶、招募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先後向黃椲庭(所涉詐欺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陳翊愷(由本院另行審結)收 取帳戶,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6月前 某日招募陳翊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同年9月前某日 招募鄭宇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陪同車手前往提領 贓款之收水人員,又以不詳方式委請莊峰明(所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向他人收取帳戶,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定洋、鄭宇浩、黃彥暉(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莊峰明向他人收取帳戶,莊峰 明知悉黃彥暉缺錢花用,向黃彥暉遊說:若提供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後交付他人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金,並可協助向銀行 辦理貸款云云,另提供數組帳號指示黃彥暉綁定為其帳戶之 約定帳戶,黃彥暉即於同年10月6日持莊峰明提供之數組帳 號辦理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彥暉玉山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後經莊峰明帶領 於同月9日一起北上與吳定洋見面,由鄭宇浩依吳定洋指示 至新北市大坪林捷運站搭載前來之莊峰明、黃彥暉至新店某 熱炒店吃飯,與吳定洋碰面談妥帳戶提供事宜,然莊峰明藉 故臨時有事無法前往,黃彥暉遂於同月11日22時許獨自搭高 鐵北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鄭宇浩復依吳定洋 指示搭載黃彥暉至快樂旅社投宿,黃彥暉即於途中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鄭宇浩轉交吳定洋,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負責供收受詐欺贓款或轉入指定帳 戶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彥暉上開帳戶資料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張惟智、蘇育丕、陳奕 舟、陳嘉緯、江宇全、張廷羽、黃清良、李偉成施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第一層帳戶(即黃彥暉玉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層帳戶 。嗣鄭宇浩於同年10月16日15時54分許,依吳定洋之指示搭 載黃彥暉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陪同黃彥暉臨櫃提領上開 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共635,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 付鄭宇浩轉交吳定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吳定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某日,先向陳翊愷收取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翊愷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尤憲基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詐術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管領之其他帳戶。其後陳翊愷復與吳定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某日,由陳翊愷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翊愷上開帳戶資 料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宋奕樊 、王麗秋、魏旭全、林廷恩施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 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陳翊 愷中信銀行帳戶),吳定洋再指示陳翊愷提領後交予受吳定 洋指派前去搭載陳翊愷往來銀行之不知情白志偉(業據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 ,而白志偉所取得之上開贓款即依吳定洋之指示放至於指定 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三)吳定洋與少年方○恩(無證據證明吳定洋知悉其為少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黃凱鈞(業經原審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向其不知情堂哥黃丞 富之女友黃椲庭(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黃丞富收取 黃椲庭委託轉交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吳定洋。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椲庭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陳以琳、郭峯佑、劉靜淑施以附表三 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少年方○恩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黃彥暉、莊峰明、鄭宇浩、陳翊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吳定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吳定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吳定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吳定洋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 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 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⑵證人鄭宇浩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理時,就其在大坪林捷運 站搭載黃彥暉至熱炒店後有無聽聞交付帳戶供洗錢、搭載黃 彥暉至銀行領錢過程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訴10 65卷三第91、101頁),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述有所遺忘、相異或較為簡略。衡諸證人鄭宇浩前述筆錄證 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警詢、偵訊所述實在,且無故意陷害被告吳 定洋之舉(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92至93頁),足證其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 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 甚高。且證人鄭宇浩關於被告吳定洋涉犯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罪行等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行為,討論相關犯罪情節 之際,僅有少數人在場聽聞,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 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  ⑶同案被告黃彥暉、陳翊愷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吳定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重要事實所為陳 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 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⑷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吳定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定洋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6頁、本院卷第226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吳定洋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和鄭宇 浩、莊峰明、黃彥暉、黃御宸於熱炒店吃飯,也認識陳翊愷 ,但沒有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各該犯 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定洋辯護稱:⑴被告吳定洋確有 於109年10月9日22時許至熱炒店,惟係因黃御宸邀約討論合 作社合夥事宜,並無討論與銀行帳戶相關之事,且勘驗鄭宇 浩手機,亦無當日任何對話資料,足見鄭宇浩所為不利於被 告吳定洋之陳述不實,況依莊明峰、黃彥暉所述,被告吳定 洋對於黃彥暉出借帳戶一事並不知情;⑵陳翊愷與被告吳定 洋間有金錢糾紛,陳翊愷就相關事實經過陳述不一,此外無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定洋之犯行;⑶向黃椲庭借帳戶之 人係黃凱鈞,表明要補償10萬元之人為黃丞富,並非被告吳 定洋,此部分除黃凱鈞不實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⑷陳翊愷與黃御宸自小一起長大,鄭宇浩則與黃御宸一起 做詐欺,其等均與黃御宸交好,而陳翊愷、黃御宸與被告吳 定洋分別存有金錢、合作債務之糾紛,故陳翊愷、鄭宇浩之 證詞故意推向身形較易指認之被告吳定洋,而迴護黃御宸, 本案欠缺補強證據,故應為被告吳定洋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張惟智等8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一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 帳戶內,復由鄭宇浩搭載黃彥暉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 櫃提領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共635,000元,並將領得 款項交付鄭宇浩等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 人鄭宇浩於偵訊、黃彥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附表一「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他2626卷第330 至331頁、偵30201卷第428頁、原審審訴1477卷第124頁、原 審訴1065卷四第138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一「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 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且為被告吳定洋所不爭執(見原 審訴1065卷一第373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 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證人鄭宇浩所述:  ①於111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因腳傷及母親洗腎,需要一 份工作,經黃御宸介紹,從109年9月起受雇於吳定洋,一開 始載人去銀行轉帳,於同年10月16日有依吳定洋指示,搭載 黃彥暉至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共635,000元 ,黃彥暉說他不會領,我就跟他說直接跟櫃台講就好,他領 完後我就將現金交予吳定洋;黃彥暉北上時,我也有去大坪 林載黃彥暉去新店高中旁的熱炒店和吳定洋見面,接著吳定 洋請我去景美的旅館開2個房間,供黃彥暉睡覺、幫他買東 西,我有請楊O宇及丘O宇跟我一起去,但沒有控制黃彥暉行 動或監視他,黃彥暉在房間都是自由進出等語(見偵30201 卷第427至429頁)。  ②於111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腳受傷、我媽洗腎, 所以我需要工作,當時我有1台汽車,本來我的工作是載人 去銀行轉帳,載一趟有3,000元;當天吳定洋有打電話叫我 去大坪林捷運站接人,叫我去接黃彥暉跟他乾哥哥,所以我 就載他去熱炒店等語(見偵30201卷第453頁)。  ③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見過黃彥暉本人,黃彥暉 北上,是綽號「小六」(即吳定洋)找他上來,我依「小六 」指示將黃彥暉、莊峰明載到熱炒店吃飯時,有聽見黃彥暉 和「小六」聊及黃彥暉之玉山、彰化銀行帳戶要做洗錢的人 頭帳戶,「小六」會給付黃彥暉10至20萬元,黃彥暉有同意 ,吃完飯我依「小六」指示載黃彥暉去快樂旅社開房間,因 「小六」跟黃彥暉說怕黃彥暉會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所以 要他先住旅社,但「小六」後來又將SIM卡交予黃彥暉。王○ 翔、楊O宇、丘O宇都是在黃彥暉住旅館時,幫他買飯的人, 我有在快樂旅館睡在黃彥暉隔壁房一晚等語(見偵10862卷 第182頁)。  ④於原審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供陳:我去大坪林站帶黃彥暉 ,再到熱炒店跟吳定洋見面,吳定洋叫我跟黃彥暉拿簿子、 提款卡,我只有帶過黃彥暉到新店彰化銀行臨櫃領錢60幾萬 元,黃彥暉領完錢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吳定洋,黃彥暉提款 卡是吳定洋交給我拿給黃彥暉的,黃彥暉領完錢後提款卡再 還給吳定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4至125頁)。  ⑤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前期跟吳定洋配合,他 叫我去做些載人、銀行的事,109年6至10月間,我跟吳定洋 比較熟,他有要叫我幹嘛幹嘛的;109年10月9日我有到新店 高中附近的熱炒店,是吳定洋叫我去的,地點是吳定洋約的 。一開始吳定洋叫我在網咖等,後來用微信叫我去大坪林站 接莊峰明、黃彥暉;莊峰明、黃彥暉他們是吳定洋叫我去載 他們的時候第1次見面,第2次是我帶他們去旅館拿他們的帳 戶、SIM卡,第3次是拿著東西到旅館,第4次是臨櫃,第5次 是轉旅館到黃彥暉離開,我總共跟黃彥暉5次見面;我收取 黃彥暉的帳戶資料後交給吳定洋;領完錢當天給我就當天給 吳定洋;我只記得他們叫我載黃彥暉領錢,我跟黃彥暉說錢 在你帳戶內要你去領,黃彥暉也有跟他們抱怨說他不要領, 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跟黃彥暉講的,但後來我就陪黃彥暉去 領錢;在熱炒店時,吳定洋、黃彥暉我們都坐同一桌,前面 莊峰明跟吳定洋在講,後面才有黃彥暉回答,當時吳定洋化 名「小六」說自己是銀行專員跟黃彥暉講貸款的事,說會借 錢還是給錢給黃彥暉什麼的,我在偵查中說我有聽到黃彥暉 跟「小六」即吳定洋跟黃彥暉聊到要做洗錢帳戶的人頭,黃 彥暉有同意,我當時說的實在;109年10月16日我和黃彥暉 臨櫃領款635,000元,比較有印象錢是交給是吳定洋等語( 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95至98、101至103頁)。  ⑶依證人黃彥暉所述:  ①於原審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大頭」即莊峰明向我 借帳戶,且稱會給我5,000元,並幫我處理在外債務,而後 他帶我上臺北,他跟鄭宇浩約在捷運口,鄭宇浩來捷運站口 載我們去熱炒店,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都是莊峰明在跟他 們講話,只有莊峰明會來跟我講兩句,莊峰明跟他們聊的內 容因為距離太遠沒聽到,吃飯的時候他們沒有聊什麼,我去 外面抽煙的時候他們才在聊;第2次上臺北的時候,原本莊 峰明要和我一起,後來他找藉口沒來,一樣是鄭宇浩帶我去 快樂旅社,途中我交出提款卡、本子、SIM卡予他,後來被 帶去提領帳戶2次,第1次是109年10月15日,第2次提領是同 月16日,這次是鄭宇浩帶我去銀行臨櫃提領,印象中車上加 我共4個人,鄭宇浩開車,其中1人是楊O宇等語(見原審訴1 065卷一第315至318、320頁)。  ②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莊峰明知道我生活困難, 要我本子借他用,會給我5,000元,故約我上臺北,要講交 帳戶的事,順便帶我來臺北玩,我有答應把帳戶借給他,並 於同月6日有依他要求及提供之帳號,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 定帳戶之設定,復於109年10月9日跟他一起北上至熱炒店吃 飯,除了他以外,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他有跟其他人聊天 ,後來於同月11日再次北上,我待在快樂旅社、愛家賓館時 ,有4人輪流跟我同處一室,其中2人即為丘O宇及楊O宇等語 (見原審訴1065卷四第132、134、139、140、143、144頁) 。  ⑷再證人鄭宇浩、黃彥暉前所供證其等所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 、歷程,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4日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13220號函附之「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請書」所示黃彥暉於109年10月6日就其本案提供 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彰化銀行 作業處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317號函附之「彰化 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內容異動記錄一覽表」所示黃彥暉 於109年10月6日就其本案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申請轉出帳號 (其中包括鄭宇浩中信銀行帳號)、中信銀行112年2月18日 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0866號函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等文件所示莊峰明於109年10月5日就其中信銀行帳戶 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開通、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之設 定、快樂旅社109年10月11日旅客住宿資料登記簿所示鄭宇 浩及黃彥暉於當日皆入住該旅社、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於110 年2月9日以彰北新字第1100007號函所附黃彥暉為本案臨櫃 提領之文件,及該分行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示黃彥暉提領時, 鄭宇浩確係在其旁邊等事證在卷(見他14143卷一第211頁、 他2626卷第133至135、303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75至76、9 1至93、101至115頁)可佐,足認證人鄭宇浩、黃彥暉所述 ,核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  ⑸綜合上情,鄭宇浩就其係依被告吳定洋指示,搭載黃彥暉、 莊峰明餐敘、投宿、陪同黃彥暉臨櫃提領及收款後交款之歷 程,且於熱炒店係被告吳定洋與莊峰明、黃彥暉談及帳戶提 供之事,而後黃彥暉提供帳戶並提領之贓款,亦係由其交付 予被告吳定洋等節,歷次所供證內容均相一致,核與證人黃 彥暉證稱其2次北上,皆係搭乘鄭宇浩之車輛,且鄭宇浩載 往之地點、向其收取帳戶資料,而後臨櫃提領,並向其收取 所提領之款項等情相符,復有如上述之客觀事證可佐為真。 復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鄭宇浩有何誣指被告吳定洋之動機 ,足認鄭宇浩所證其係受被告吳定洋所指示為上開陪同黃彥 暉臨櫃提領並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吳定洋之情,應可採 信。  ⑹至證人黃御宸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我不知道鄭宇浩有 沒有為吳定洋工作或幫吳定洋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然查,證 人黃御宸已明確證稱其有於109年10月9日與鄭宇浩及吳定洋 在新店高中附近之一家熱炒店吃飯,當天還有吳定洋帶來的 朋友一起吃飯,總共應該有4個還是5個人,我不認識吳定洋 的朋友,我沒有跟他講話,但他肯定有和吳定洋講話(見偵 30201卷第387至388、479至481頁、原審訴1065卷四第53至5 6頁)。而被告吳定洋亦自承:我於熱炒店和莊峰明吃飯時 已認識他,約吃飯前1、2個月,透過綽號「小黑」之人認識 莊峰明,和他喝過1次酒,知道他是下港人(臺語)等語( 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1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6頁),並 對於其在熱炒店時與鄭宇浩、莊峰明、黃彥暉、黃御宸均有 在場之情並不否認。而稽之莊峰明、黃彥暉亦都承認該次特 地從雲林北上之目的,即係為赴約討論帳戶提供之事,雖兩 人互指係由對方出面討論一節不同,但均能肯認至少是由莊 峰明或黃彥暉其中之1人出面與對方討論帳戶提供之事,又 依證人黃御宸證述,除原已認識之被告吳定洋及鄭宇浩外, 其餘在場之人即係「吳定洋之朋友」,可知所稱「吳定洋之 朋友」應該是指黃彥暉或莊峰明,由此亦證當時與黃彥暉或 莊峰明所論及黃彥暉帳戶提供一事之人,自係被告吳定洋甚 明,尚難以黃御宸於熱炒店內均未聽聞黃彥暉有提供帳戶之 事或不知悉被告吳定洋有從事詐騙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吳 定洋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難認可採。  ⑺辯護人另以鄭宇浩之扣案手機內經數位鑑識後,並無在熱炒 店當日或與本案有關之任何對話資料,無從佐證鄭宇浩所述 為真云云。然證人鄭宇浩已於原審時證稱:本案並沒有扣到 我與吳定洋對話的手機,且我們之間的對話是用「飛機」( 即Telegram),只要對方刪除,紀錄就會刪除等語(見原審 訴1065卷三第95頁),則本案經數位鑑識之扣案手機資料自 當不會存有鄭宇浩與被告吳定洋間關於被告吳定洋如何指示 鄭宇浩前去搭載黃彥暉、莊峰明,或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 。而綜觀鄭宇浩歷次供、證述之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內容一致 ,無明顯齟齬之處,核與黃彥暉、黃御宸所述情節相符,自 難僅以扣案鄭宇浩之手機查無被告吳定洋與鄭宇浩之對話紀 錄,即遽認證人鄭宇浩所證述內容有瑕疵可指,而不可採信 。再鄭宇浩復證述其後另提供自己中信銀行帳戶予黃御宸, 並至黃御宸水房從事詐欺之工作,亦據黃御宸所是認,則鄭 宇浩所為之證述內容,顯然並無有利於被告,復觀諸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鄭宇浩有何迴護黃御宸之動機,已難認鄭宇浩有 為迴護黃御宸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是被告吳定洋以鄭宇 浩係為迴護黃御宸而誣指其涉案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  ⑻至證人莊峰明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我和黃彥暉 是在雲林斗南的小吃店認識一名男子,說可以介紹我們比較 好辦貸款的銀行業務,然後我們就加入該銀行業務的LINE, 就依指示到新北市大坪林捷運站找鄭宇浩,鄭宇浩就帶我們 去熱炒店吃東西,在店內都是黃御宸在跟我們講提高信用額 度便於貸款及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我不認識吳定洋,在熱 炒店前沒有見過吳定洋云云(見他2626卷第149至150、346 頁、原審卷四第147至148頁),惟被告吳定洋業於原審已供 承其在熱炒店飲宴前已結識莊峰明,足徵莊峰明所述不實, 況且,黃彥暉係由莊峰明介紹前來臺北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黃彥暉並指證其在快樂旅社投宿時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及監控之情事,莊峰明為避免自己涉入 更不利之情事,自會有所避重就輕,是其所為之證詞,尚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吳定洋之認定。  ⑼另黃彥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不記得在熱炒店有誰 ,除莊峰明外,其他的人都不認識,已無印象有無看到吳定 洋、黃御宸等語,然查,原審審理時距本案發生之時已逾3 年,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黃彥暉與被告吳定洋、黃御宸在本 案發生前為舊識或相熟之關係,則其僅有與被告吳定洋、黃 御宸短暫相會致其作證時已時間久遠而不復印象,核與常情 無違,尚難僅以黃彥暉於原審時已無法確認熱炒店在場者有 何人,遽認其所述不實,而不能採信。  ⑽綜上,被告吳定洋於109年9月某日,招募鄭宇浩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透過莊峰明向黃彥暉收取帳戶,復指示鄭宇浩搭 載莊峰明、黃彥暉北上至熱炒店,於熱炒店談及黃彥暉帳戶 提供之事,嗣黃彥暉再度北上時,又指示鄭宇浩將之載往快 樂旅社投宿,並於途中由鄭宇浩向黃彥暉收取帳戶後交予被 告吳定洋,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 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後,復指示鄭宇浩偕同黃彥暉臨櫃提領 輾轉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之贓款,鄭宇浩復將該等贓款交予 被告吳定洋,是被告吳定洋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被 告吳定洋空言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招募鄭宇浩或 向黃彥暉徵求其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難憑採。  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陳翊愷於109年4月間,出借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於同年6月間另交付 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尤 憲基等5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實施詐騙時 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陳翊 愷玉山銀行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轉入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 ,旋遭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陳翊愷則依指 示將附表二編號2至5轉入第一層帳戶,以網路轉匯至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翊 愷提領交給白志偉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白志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翊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二「證據卷 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偵6308卷第31至33、372頁、偵 31806卷第123至124、228至230頁、偵25173卷第106、117至 118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詳附表二「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 稱及卷頁),且為被告吳定洋所不爭執(見原審訴1065卷一 第373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20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陳翊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遊戲上認識綽號「阿點 」之人,他就是吳定洋,約見面後,吳定洋就問我要不要賺 錢,並稱他朋友帳號額度不夠,要借用我的帳戶,幫忙領他 朋友買車的錢,我可以賺1至2萬元,當時我父親生病,我需 要錢,而後我們又碰面2、3次,他告訴我其本名為吳定洋、 住哪裡,我便於109年4月某時,先提供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 等2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之後吳定洋又要我交 實體帳戶,遂與他約好後,在景安捷運站交付該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鑑,但不是吳定洋來跟我拿,而是他指定一 位綽號為「阿輝」之人前來,接著隔天即同年6月15日,我 就依吳定洋指示,搭乘「阿輝」駕駛之計程車被載去銀行領 錢,一整天都在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因計程車車牌寫「白志 偉」,加上偵查時檢察官有傳喚「阿輝」,而知「阿輝」本 名是白志偉,提示偵25173卷第123頁所示之臉書擷圖是我於 偵查時提供予檢察官吳定洋使用之臉書帳號資料,後來我還 有跟吳定洋碰面,他有問我有沒有把東西拿給白志偉,嗣於 同年10月間,吳定洋尚有聯絡我,跟我講說之後可能會被警 察找去,要我跟警察說所領的款項是博奕的錢,而非他原稱 買車的錢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275至280、282至285、 287至291、295頁)。  ⑶證人白志偉於警詢證稱:我本來是在開計程車,但生意不好 ,於109年6月時,在網路上看見應徵外務司機的廣告,遂加 廣告所留的Telegram ID為好友,對方將我拉進一個群組, 接著提供工作機給我,上游透過工作機告知我去哪裡載人及 去哪個銀行,我就載他們去最近的分行領錢,最後把贓款放 在約定之地點,像是公園而上繳,工作地點都於大台北地區 不特定地點,我只有載了共10人左右,不知對方身分等語( 見偵6308卷第31至32頁)。  ⑷證人黃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翊愷,他是黃御宸 的同學,在黃椲庭於109年8月時出借帳戶後沒多久,我看見 陳翊愷及吳定洋同時出現在阿嬤家,但他們在做什麼我不太 了解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四第164頁)。  ⑸審酌證人陳翊愷所述交付被告吳定洋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實體資料,而後提領之時序,與如附表二所示 客觀金流尚屬一致,亦與證人白志偉於警詢時所述原為職業 駕駛,後於109年6月時,應徵外務司機一職後,依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之指示,搭載不認識之人前往所指示之銀行領款, 並向領款之人收取所領得之款項等情一致。又觀陳翊愷提出 其臉書好友暱稱「吳定洋」帳號之臉書網頁,亦與被告吳定 洋於警詢時供述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即係本名一節相符( 見偵6308卷第11至12頁)。再依證人黃丞富上開證述內容略 以:在黃椲庭出借帳戶後不久,曾在新店阿嬤家看見被告吳 定洋及陳翊愷一起出現於該處等語,顯見被告吳定洋與陳翊 愷確實認識且交情不淺。凡此各節,均可作為陳翊愷所為證 述之補強證據,而得以確信其自白犯罪事實之憑信性及真實 性。  ⑹辯護人固以陳翊愷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其所交帳戶資料之人 吳定洋,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阿輝」,前後所述不一 ,容有瑕疵可指云云。然證人陳翊愷於原審審理時已詳述其 前後2次如何提出帳戶資料予被告吳定洋及被告吳定洋所指 示前來收取之「阿輝」,並說明如何確認「阿輝」即為白志 偉,且由證人陳翊愷就如何與被告吳定洋結識、敘及提供帳 戶之緣由、過程及如何交付等各節均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證述 明確,核與「阿輝」白志偉之證述相符。再衡以「阿輝」並 非與陳翊愷接觸討論如何提供帳戶之人,陳翊愷亦不認識「 阿輝」,則證人陳翊愷因主觀認知其帳戶資料係提供予被告 吳定洋,因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帳戶係交予被告吳定洋, 略述如何輾轉交付帳戶之經過,難謂與常情有違,尚難以此 遽認證人陳翊愷所述俱不屬實。   ⑺綜前可知被告吳定洋有向陳翊愷收取帳戶資料,供作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贓款所用,其後又招募陳翊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並指示其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其帳 戶內之贓款,是被告吳定洋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  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黃凱鈞向其堂哥 黃丞富之女友黃椲庭收取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經黃椲庭同意後,黃凱鈞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向黃丞富收取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嗣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即陳以琳等3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三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椲庭中信銀行 帳戶,嗣由少年方○恩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業據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鈞、 黃椲庭、證人黃丞富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少年方○恩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三「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 頁、偵6308卷第309至311、315至318、330至331、335至338 、347、383至384頁、士院少調794卷第10至15頁),復有附 表三「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三「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且為被 告吳定洋所不爭執(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3頁、本院卷第2 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黃凱鈞於偵訊時證稱:黃椲庭是我國中學姊,黃丞富是 我堂哥,吳定洋是我另一個堂哥的朋友,住北投,年約25、 26歲,吳定洋表示他沒有帳戶,需要借帳戶,很急,要用帳 戶幫朋友領錢,但我自己的帳戶因交易太頻繁而被鎖住,無 法使用,基於信任,我遂幫他向黃丞富女友黃椲庭稱朋友要 領錢要向她借用帳戶,之後她就透過黃丞富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我後,我在民生路那邊交付予吳定洋, 當時我大堂哥黃御宸有看到,當時我沒有告訴黃椲庭是吳定 洋要借,她在該帳戶被凍結後,始知是吳定洋借的,借完帳 戶後的1個禮拜,吳定洋在民生路處表示因黃椲庭之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會賠償她10萬元,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偵63 08卷第315至319、330至331、337頁)。  ⑶證人黃椲庭於偵訊時證稱:黃凱鈞稱其朋友要匯錢進來、託 他買東西,需要帳戶,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出借,我便同意 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借他,我是於109年8月許,透過 男友黃丞富將該帳戶存摺交出去,交付時還不知道吳定洋, 是後來聽黃御宸、黃丞富、黃凱鈞聊天,始知我的帳戶有問 題,黃丞富去幫我了解後,告訴我存摺不在黃凱鈞那邊,在 吳定洋那邊,於帳戶被凍結後,黃凱鈞表示吳定洋說要給我 10萬元等語(見偵6308卷第310至311頁)。  ⑷證人黃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御宸是我親哥哥,黃凱鈞 是我堂弟,黃椲庭是我的同居人,我和她是從108年8、9月 起至110年10月間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我阿嬤家 ,黃凱鈞、吳定洋前於阿嬤家2樓稱要借帳戶,我遂幫黃椲 庭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們,當時黃椲庭在3樓準備出門 ,她下樓,而我就站在2樓跟3樓的樓梯間從她手中接過帳戶 本子,再拿給黃凱鈞及吳定洋,我確定是吳定洋要借,所以 他才會來我阿嬤家,但現在忘記他為什麼要借了等語(見原 審訴1065卷四第160至162頁)。  ⑸互核黃椲庭、黃凱鈞關於黃椲庭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等節 均相一致,且與證人黃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衡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等與被告吳定洋間有何恩怨 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 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足認其等所述具相當之憑信性及真實性 ,堪可採信。是被告吳定洋係透過黃凱鈞向黃椲庭借帳戶, 其後黃椲庭之帳戶資料輾轉由黃丞富交予黃凱鈞,黃凱鈞再 交予被告吳定洋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吳定洋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訛。辯護人稱向黃椲庭借帳戶之人係黃凱鈞、表明要補 償10萬元之人為黃丞富,均非吳定洋云云,均與上開證人所 述不符,尚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以黃御宸、陳翊愷與被告吳定洋均存有糾紛,陳翊 愷、鄭宇浩為迴護黃御宸而誣指被告吳定洋云云。然證人鄭 宇浩、陳翊愷均坦認犯行,且所指被告吳定洋涉犯本案,業 如前所揭所述,自非僅有其等單一陳述,辯護人以證人鄭宇 浩、陳翊愷因交情而迴護黃御宸云云,屬片面臆測之詞,不 足採信。  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吳 定洋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至黃彥暉、鄭宇浩、陳翊愷、黃椲庭等由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相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就其中黃 彥暉、黃椲庭帳戶係各經莊峰明、黃凱鈞之牽線後,提供予 被告吳定洋而取得,被告吳定洋則另向陳翊愷收取其帳戶, 嗣被害人匯款至前述人頭帳戶後,鄭宇浩遂依被告吳定洋指 示搭載黃彥暉至銀行取款,或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給該詐欺犯罪集團中上層的成 員,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 之組織。再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共16人,以本案詐欺 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吳定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吳定洋參 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吳定洋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    ⑵又依證人鄭宇浩及陳翊愷所述,其2人係因被告吳定洋之指示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吳定 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對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中,係負責先後向陳翊愷、黃椲庭收取銀行帳戶資料 、指示陳翊愷提領款項,及經莊峰明之居間,向黃彥暉收取 帳戶資料,再指示鄭宇浩載黃彥暉領款後,復向鄭宇皓收取 款項等分工角色,其地位甚為重要,被告吳定洋自已該當招 募其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⒍綜上,被告吳定洋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吳定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 吳定洋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而被告吳定洋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吳定洋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被告吳定洋其陸續招募同案被告、鄭宇浩參與 車手、收水等工作,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 相同之契機,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起 訴書漏未及此部分之罪名,然此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 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0至3 71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2頁、原審訴1065卷四第200頁、 本院卷第364頁),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吳定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其餘被害人等15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吳定洋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三)被告吳定洋與鄭宇浩、黃彥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至8;被告吳定洋、陳翊愷(僅附表二編號2至5)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吳定洋與少年 方○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3,彼此分工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害而一次或分多次匯入之款項,雖經 黃彥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及帳款轉出之行為, 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 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漏載告訴人黃清良於109年10月15日13時47分、13時4 8分許,各匯入1萬元之行為,惟上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吳定洋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吳定洋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三編號1至3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吳定洋固有與少年方○恩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之 犯行,然無證據認定被告吳定洋知悉少年方○恩(93年1月生 )犯罪時未滿18歲,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規定,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定洋有罪所處之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定洋罪證明確,並審酌其參與犯罪組 織所分擔之犯行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考量被告吳定洋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 人等犯後態度,暨其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等生 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三「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吳定洋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 罪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吳定洋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 指為違法,被告吳定洋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 採。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然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 。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 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 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吳定洋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與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吳定洋所 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 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吳定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 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 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 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吳定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新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8月2日施行(除前揭理由三所列之條文尚未施行外),關 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財物: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⑶查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黃彥暉玉山銀 行帳戶之財物共705,000元,上開黃彥暉玉山銀行內款項於 各被害人匯款後陸續經轉出834,130元至黃彥暉彰化銀行帳 戶、15萬元轉出至另案被告黃凱鈞玉山銀行帳戶,與黃彥暉 自ATM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共7萬元之款項(詳附表一所示提 領、層轉過程),顯已逾上開被害人所匯入黃彥暉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數額,其超額部分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是 應仍以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為據,並扣 除鄭宇浩搭載黃彥暉前去領款共獲4,000元之報酬(參他262 6卷第248、252頁)以之計算為被告吳定洋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據此,扣除鄭宇浩犯罪所得後 ,洗錢財物共701,000元;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財物共641,000元,各經層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握之第二層帳戶內,或經由陳翊愷提領後交予被告 吳志洋所指定之白志偉,復由白志偉依被告吳定洋之指示上 繳,核屬洗錢之財物,且陳翊愷亦未因此取得報酬,自無庸 扣除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③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財物共85,272元,其中經層轉後 ,由少年方○恩前去提領之現金共6萬元,復經少年方○恩供 陳其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 調字第794卷第14頁),據此,扣除少年方○恩犯罪所得後, 洗錢財物84,672元,與上揭①、②洗錢財物合計共1,426,672 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至同案被告莊峰明固經扣得手機3支及中信銀行、台中銀行提 款卡共3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吳定洋所犯上開之罪 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被告黃彥暉免訴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黃彥暉因缺錢花用,交付黃彥暉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 戶予同案被告鄭宇浩後,即加入由同案被告莊峰明、鄭宇浩 、吳定洋及少年丘○宇、楊○宇(姓名詳卷)等3人以上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彥暉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黃彥暉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黃彥暉擔任提款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 交付予鄭宇浩,復轉交予吳定洋;黃彥暉於109年10月16日1 5時54分許,依吳定洋之指示,與鄭宇浩一同前往彰化銀行 北新分行臨櫃提領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黃彥暉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635,000元現金,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鄭宇浩轉 交予吳定洋,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 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 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 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度台非字第 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 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 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 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 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 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 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 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 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 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 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 、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 條競合、「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 、實質競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 。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 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 、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 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 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 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 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 時,才能適用前者。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 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 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 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 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 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法 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 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彥暉前基於幫助他人意思而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5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175至185 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彥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彰 化銀行等帳戶交付同案被告鄭宇浩轉交同案被告吳定洋,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詐 騙手法,詐取被害人金錢,被告黃彥暉再依指示於臨櫃領提 領635,000元(包含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後 ,交給被告鄭宇浩轉交被告吳定洋,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犯 罪事實之被害人(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至12)及其等遭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完全相同,自屬同一 案件。 (三)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黃彥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 共同正犯,雖與被告黃彥暉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不同,然被訴以其所有之前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向施 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並無二致。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 合之補充關係,被告黃彥暉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 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其前案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 他潛在事實,即被告黃彥暉同時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案集團成員詐得相關款項匯入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轉匯其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黃彥暉尚有參與提 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正犯、洗錢行為,惟前案判決之效力 仍然及於未起訴之上開潛在事實。 (四)從而,被告黃彥暉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依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黃 彥暉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案與本案被告黃彥暉提供之銀行帳戶不 同、受害對象亦不完全相同,難認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 雖前案判決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 起訴之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同,然 上開二案均認定被告黃彥暉係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鄭宇浩,交付帳戶之時間亦相同,且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帳戶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入款項等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張惟智等8人部分)均相同,僅本案起訴事實認 定被告黃彥暉除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外,復有同時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其被告及犯罪事實 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應可認定。本案起訴後判決前,前案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9日判決確定,雖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未認定被告黃彥暉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黃彥 暉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故 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關於附 表一所示張惟智等8人部分,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張惟智 於109年10月16日以LINE暱稱「雨彤」提供連結https://adsstw.com予張惟智,佯稱該連結為「達匯外匯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張惟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3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68,000元(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智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57至159頁) ②張惟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5卷第161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蘇育丕 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琪琪」提供連結https://toroforexstw.com予蘇育丕,佯稱該連結為「投睿期貨操作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蘇育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54分許、30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⑴109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9,200元 ⑵109年10月16日15時2分許、3,000元 ⑶109年10月16日15時17分許、389,000元 (含編號2、3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匯款)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⑶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育丕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67至170頁) ②蘇育丕之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165卷第171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5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167、324頁、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奕舟 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雪兒」提供連結https://fbsforetw.com予陳奕舟,佯稱該連結為「FBS投資外匯平台」,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陳奕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15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舟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75至178頁) ②陳奕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5卷第179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5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167、324頁、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陳嘉緯 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lxy9899」提供連結https://fbsforetw.com予陳嘉緯,佯稱該連結為「FBS投資外匯平台」,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陳嘉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31分許、6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6萬元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緯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85至188頁) ②陳嘉緯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5卷第196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5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江宇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以暱稱「Sally」介紹江宇全加入「ifsmarketsstw.com」網站,並取得(IFSMarkets)帳號」,復加入「IFS Markets國際金融客服」,向江宇全佯稱以美金買英鎊,得賺取其中匯率之價差,致江宇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22時4分許、9,000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編號5、編號7最後2筆款項、編號8被害人所匯入黃彥輝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混同後,陸續轉匯如下: ⑴109年10月15日17時28分、20元 ⑵109年10月15日20時16分許、110元 ⑶109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15萬元 ⑷109年10月15日21時42分許、8154元 ⑸109年10月15日21時44分許、4萬元 ⑹109年10月16日0時22分許、3,000元 ⑺109年10月16日0時41分許、8,169元 ⑻109年10月16日0時49分許、56,000元 ⑼109年10月16日1時56分許、177,000元 (以上轉匯款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匯款)  ⑴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⑵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⑶另案被告黃凱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⑼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宇全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90至394頁) ②江宇全之存簿內頁影本(見偵25173卷第399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255至2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張廷羽 於109年9月13日以抖音暱稱「林雅婷」、LINE暱稱「lyt94213」提供張廷羽連結https://fbsforetw.com連結,佯稱該連結為IG國際金融客服網站,復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張廷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張廷羽另有匯款9,000元、3萬元至另案被告孫慶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5日11時21分許、9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1時27分許、9萬元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羽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66至368頁) ②張廷羽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5173卷第374至377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他14143卷一第187、189頁) ④彰化銀行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317號函暨附件(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91至93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27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277至278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黃清良 於109年10月11日以「Cheers交友」暱稱「林思慧」介紹FOREX金流平台投資訊息予黃清良,復佯以客服人員與黃清良聯繫,以假投資外匯交易真詐騙手法,致黃清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黃清良另有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孫慶昌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13時47分許、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3時49分許、3萬元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良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24至327頁) ②黃清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5173卷第331至333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3至114頁、他14143卷一第195頁) ④彰化銀行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317號函暨附件(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91至93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29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255至259、278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10月15日13時48分許、1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其中1筆,應予補充) 109年10月15日14時59分許、2萬元 109年10月15日15時0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黃彥暉於109年10月15日15時47分、48分許各自ATM提領4萬元、3萬元,非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21時37分許、1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109年10月15日21時54分許、3萬元 8 李偉成 ︵ 未提告 ︶ 李偉成於109年9月27日因瀏覽「特匯國際金融網站」,經詢問客服人員後取得並加入LINE暱稱「IFS Markets國際金融客服」為好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該暱稱對李偉成施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李偉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16時14分許、3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偉成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48至350頁) ②李偉成之存簿內頁影本(見偵25173卷第361至362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30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10月15日16時18分、3萬元 109年10月15日16時23分、3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再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 主文 1 尤憲基 於109年4月8日前某時,於手機遊戲「奇蹟MU:跨時代」誆稱可代儲值遊戲點數云云,致使尤憲基誤信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轉帳(帳號詳卷)、現金存款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遭對方封鎖,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09年4月8日3時37分、21,000元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16時19分許、28,100元(含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憲基之警詢證述(見偵31806卷第7至11、13至14頁) ②尤憲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31806 卷第19至33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4月23日2時59分許、24,000元 ⑴109年4月23日16時4分許、2,013元 ⑵109年4月23日16時5分許、825元 ⑶109年4月23日16時7分許、9,619元 ⑷109年4月23日16時8分許、4,694元 ⑸109年4月23日16時8分許、3,900元 ⑹109年4月23日16時9分許、500元 ⑺109年4月23日16時39分許、900元 ⑻109年4月23日19時34分許、2,200元 (合計24,651元,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⑴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5日8時32分、5,000元 ⑴109年5月5日11時29分許、2,200元 ⑵109年5月5日16時23分許、1,400元 ⑶109年5月5日16時23分許、200元 ⑷109年5月5日16時24分許、500元 ⑸109年5月5日16時25分許、300元 ⑹109年5月5日21時58分許、6,279元 (合計10,879元,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宋奕樊 於109年5月12日於臉書刊登訊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奕樊誤信為真,而加對方LINE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09年6月15日15時25分、495,000元 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 ⑴109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22萬元 ⑵109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50萬元 (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15時44分許提領115萬元(含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奕樊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23至24頁) ②宋奕樊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偵25173卷第27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173 卷第33、39、41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王麗秋 於109年6月間,以臉書刊登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廣告,王麗秋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與對方聯繫,遭佯稱:「MSCI」為遊戲網路平台,入金後能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ATM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王麗秋要求出款遭對方藉口推託而未果,始知受騙。 109年6月15日15時8分、33,000元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之警詢證述(見偵4747卷第21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747卷第79至80、85、99、109、111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魏旭全 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時於社群平台刊登投資網站之廣告,佯稱進入該網站儲值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魏旭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魏旭全因該平台以門檻提高及需交付保證金等為由,致無法取回儲值金額,始知受騙。 109年6月15日15時33分、3萬元 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16時7分許、30萬元(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6月15日16時16分許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09年6月15日16時19分許提領12萬元 ⑶109年6月15日16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09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提領8萬元 ⑸109年6月15日16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⑹109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⑺109年6月15日16時49分許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⑻109年6月15日20時45分許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000元 (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旭全之警詢證述(見偵4747卷第13至15頁) ②魏旭全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4747卷第65、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747卷第35至36、43、55、71至73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6月15日15時47分、3,000元 5 林廷恩 ︵ 未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魏旭全 ︶ 於109年6月13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廷恩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加LINE聯繫,對方以暱稱「Charlie秉」佯稱:MSCI全方位市場為外匯投資網站,於該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復以該網站客服之名義再誆稱:繳納保證金始能領出獲利款項云云,致林廷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林廷恩察覺有異,致電165後,始知受騙。 109年6月15日15時28分許、3萬元 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恩之警詢證述(見偵32492卷第10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492卷第15至16、19、49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被 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陳以琳 於109年8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以琳,佯稱為「TAZZE生活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購物條碼發生錯誤,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致陳以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8日1時46分許、25,377元 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 少年方○恩 ⑴109年8月8日1時48分許、2萬元 ⑵109年8月8日1時49分許、5,000元 ⑶109年8月8日1時52分許、5,000元 (包含編號3劉靜淑之款項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琳之警詢證述(見偵30201卷第525至524頁) ②陳以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201卷第525、527、531至537頁) ④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06至507、50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郭峯佑 於109年8月7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峯佑,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表示「解除分期付款需重新操作」云云,致郭峯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8日1時41分許、29,910元 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8月8日1時41分許、2萬元 ⑵109年8月8日1時41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峯佑之警詢證述(見偵30201卷第545至551頁) ②本案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郭峯佑之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201卷第5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01卷第555 、559至563頁) ④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06至507、50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劉靜淑 於109年8月7日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靜淑,佯稱為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及華南銀行服務人員,表示「要查詢帳戶内是否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致劉靜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8日1時47分許、29,985元(起訴書誤載3萬元) 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8月8日1時48分許、2萬元 ⑵109年8月8日1時49分許、5,000元 ⑶109年8月8日1時52分許、5,000元 (以上包含編號1陳以琳之款項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淑之警詢證述(見偵30201卷第579至587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6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20 1第575至578、589、612頁) ④黃椲庭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06至507、50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217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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