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右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書,該裁定於113年12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之2處居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均 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以為送達處, 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為憑,是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裁定已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8

CTDM-112-審交訴-35-20250218-3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蔡秉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叡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巷00號前,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 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叡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17

CTDM-114-交簡-128-20250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 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且執行完畢,卻未生警惕,2年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 行,足見前揭案件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上述酒駕及其他刑事犯罪前科(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且肇 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蔡智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12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工地內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 1段與元智街口時,不慎與蔡博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博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 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 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之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17

CTDM-114-交簡-106-2025021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梓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7

CTDM-113-審交訴-132-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由告訴人洪健軒領回(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盲盒6盒,均已歸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8號   被   告 李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洪健軒所經營之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盲盒6盒,價值新 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洪健軒發現其 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泡泡瑪特盲盒6盒(已由洪健軒領回)。 二、案經洪健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柏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 、查獲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7

CTDM-114-簡-188-20250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清展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清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吳秉芸、陳凱琳之財產法 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2位告訴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吳秉芸、陳凱琳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 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 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 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 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吳清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展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 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吳秉芸、陳凱琳,致吳秉芸、陳凱琳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秉芸、陳凱琳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芸、陳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清展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先於 警詢時辯稱: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活鴨」之人聊天, 我們認識1、2個月,對方一直說關心我的話,並寄照片給我 ,對方說有在開店需要帳戶作為節稅之用,我就將提款卡跟 密碼寄給對方,隔天對方就消失了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 我們聊天聊很久,因為對方長得很好,我是同志喜歡他,他 問我有無生活上困難,我剛好遇到困難,對方說因為公司進 貨需要帳戶,我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隔天對方就不 見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秉芸及陳凱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秉 芸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凱琳提供之轉帳證 明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 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述其交付帳戶之緣由及經過, 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公司經營資訊,LI NE對話紀錄都不存在云云,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相關之通 訊內容,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再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 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 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 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 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 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秉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三重認證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 4萬9988元 2 陳凱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依指示簽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1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3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025-02-17

CTDM-113-金簡-819-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曼佑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華正大車隊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員工,並得知系爭公司因遭竊而為 警調查中,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14時23分許,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系爭公司 之不詳員工,自稱係偵查佐「黃以君」並表示:因承辦上開 竊盜案件,需要系爭公司營業登記證、名片等語,使該員工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系爭公司營業登記證、名片以電子郵件 傳送至指定之電子信箱「louisa.huang00000000il.com」, 以此方式僭行司法警察之調查犯罪職權。詎廖曼佑再進一步 持系爭公司營業登記證、名片與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帕菲克公司)聯繫,佯裝為系爭公司員工欲透 過帕菲可公司洽談樂天職業棒球隊球員代言合作事宜,惟因 帕菲克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曼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千家、 郭佑作之證詞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來電顯示號碼照 片、電話通話錄音譯文、Google公司電子郵件、被告應徵帕 菲克公司之照片與履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假冒司法警察身分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影響國 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及其刑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與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TDM-113-簡-2939-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川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蔡宗 琛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照片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 起後侵吞入己。嗣因蔡宗琛發覺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川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蔡宗琛之證詞、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明知非其所有,卻 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錢包侵占入己,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告訴人找尋遺失物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稱:其拾獲告訴人之錢包後,取走其內之全部 現金7,100元用以償還自己債務,其餘告訴人之身分證等內 容物則連同該錢包丟棄在路旁等語在案,是該錢包、現金均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原置放在該錢包內之告訴人身分證、 第一銀行信用卡、照片,衡以該等物品皆為個人日常生活所 用,財產價值甚微,且證件、信用卡具高度專屬性,掛失後 可申請補發,因認該等物品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TDM-114-簡-96-20250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酒測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1、97、99年間曾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號   被   告 林仁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2月21 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與育英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3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7

CTDM-114-交簡-195-20250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輝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榮輝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34 2巷2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崔財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然前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崔財銘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下頷骨髁狀突骨折、右側顳骨骨折合 併外耳道血腫、肢體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榮輝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崔財銘之證詞,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佐。  ㈡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然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 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身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其行為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經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43-4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 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告 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1735-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