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司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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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鍾惠媚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羅美 蘭102年度至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剔除列報原告為扶養 親屬,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及理由㈡狀在卷 可參。因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15

TCBA-112-訴-155-20241015-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 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5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 百元。」準此以論,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預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若未據 繳納,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 繳納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請求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是否連續以釐清事實,應盡速保 全當天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本院相同交通裁決事件卻一院兩 制,抗告人已陳報卻犧牲其權益,為駁回而駁回,其他案件 均有命再補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8月15日113 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未依法踐行再補正 程序於法不合應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撤銷。⒉相對人 113年8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起訴,核屬交通裁決事件,其應預納裁判費300元,卻 未據繳納,經原審以113年7月12日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7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13年8月15日仍未補繳裁 判費等情,有原審上開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 、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27、37頁 )。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又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 體爭議事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14

TCBA-113-交抗-15-20241014-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交抗-8-20241009-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交抗-11-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09

TCBA-113-訴-72-20241009-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地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停止執行而提起抗告,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抗-6-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蔣敏洲 原告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案由編為請 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為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又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5款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未遵期補正者,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當事人之被告欄僅記載「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承辦 人」、「本案審理承辦法官」,未具體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 居所,無從辨明所列被告為何人。又原告起訴之聲明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208元,裁定書登載訴之聲 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二、是否有人藉勢藉端影響司法公 正?應受查處,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 。」惟未於起訴狀記載相關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此外, 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所據之公法請求權、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等事項。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訴-212-20241009-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交抗-9-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112年度 地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停止執行而提起抗告,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抗-5-20241009-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交抗-1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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