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鍾惠媚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羅美
蘭102年度至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剔除列報原告為扶養
親屬,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及理由㈡狀在卷
可參。因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TCBA-112-訴-15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