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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李沂沛 李宛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渠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沂沛於同年月25日邀同相對人 李宛潔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500萬元,均約 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 對人等於113年10月2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458萬8,15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 催告書及回執、繳息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 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4-司拍-13-202502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柏翰 先位被告 希佑國際有限公司 備位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先位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61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先位被告希佑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213,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被告為希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希佑 公司),並將甲○○列為備位被告(本院卷第83頁),復變更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被告及先位 聲明之追加,係主張甲○○為希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希佑公司或原告與甲○○,訴訟資 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希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為希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希佑公司以「模物館」為名 稱於網路架設開店平台(下稱模物館)販賣商品,原告前於 民國110、111年間在模物館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已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13,461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然模物館已逾預計出貨時間仍未出貨,經原告催告後均置 之不理,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向希佑公司及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希佑公司或甲○○應 返還213,461元等語,爰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如壹、一所示。 二、希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希佑公司間:  ⒈模物館係希佑公司向訴外人哇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哇寶公司)註冊之WACA網路開店平台,並於該平台使用模 物館之品牌名稱,有哇寶公司112年9月19日哇寶字第112091 901號函可憑(本院11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卷第83至8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案件確認無 誤。  ⒉原告主張其在模物館訂購附表所示商品,有匯款紀錄、模物 館販售商品畫面截圖、哇寶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文暨原告 訂單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1、97至99頁),希佑公司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於原告與希佑公司間。  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希佑公司返還213,461元,應 有理由:  ⒈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消保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模物館上陳列許多模型,每個模型均有價格及預計出貨時間 ,原告挑選後將模型加入購物車,下單後再匯款,匯款完即 至模物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向其確認是否收到 匯款等節,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59頁);再觀諸希佑 公司及甲○○前遭其他消費者訴請返還價金之案件,本院亦已 認定消費者向模物館訂購模型時無從檢視模型之實體,故屬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有本院112年度店消簡 字第2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準此,希佑公司 透過模物館之網路方式提供模型照片供消費者檢視,原告於 模物館下單訂購附表所示商品,因而與希佑公司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當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  ⒊原告主張希佑公司逾預計出貨時間未出貨乙節,希佑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故原告尚未收受附表所示商品,堪以 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 用準則第2條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在收受附 表所示商品前,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以書 面通知方式向希佑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前自113 年4月至6月間,已多次透過LINE向模物館客服表示「出不了 貨就退錢」,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 原告亦已於本件起訴狀敘明請求退款之意思,有起訴狀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其已明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 希佑公司,此有回證可證(本院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1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希佑公司返還其 受領之款項合計213,461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希佑公司給 付2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希佑公司之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勝訴,則本院自毋 庸審理原告對甲○○之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先位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訂單號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預計出貨時間 1 我的英雄學院 綠谷出久 爆豪轟焦三人組 雕像/Prime 1 Studio W121HZ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 46,000元 111年7月 18,930元 2 正版授權Figurama日漫《大劍/獵魔戰記》 迪妮莎 VS 菲斯納 1/6雕像 W121MZ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 32,500元 110年6月 3 G-5 聖鬥士星矢 處女座&雙子座&白羊座 W121TZ0000000000 111年3月4日 47,467元 111年9月 4 G-5 "黃金十二聖鬥士"-射手座&金牛座&雙魚座 111年10月 5 G5黃金聖鬥士系列 獅子座&天蠍座&摩羯座 111年第4季 6 Ume-Studios蝴蝶忍Lsp美少女系列 1比4比例 111年第2季 7 Tx studio 鬼滅之刃戀愛系列之蛇柱戀柱 111年第3季 8 黃金聖鬥士系列天秤座&水瓶座&巨蟹座 WCF/G5 Studio W121XZ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 6,992元 112年第1季 9 JBS工作室童年債SD系列第三彈【妖精的尾巴】火龍納茲 W121VZ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 37,474元 111年9月 10 棋魂 111年第4季 11 Siper Six&TPA 聖衣十二宮共鳴第一款俄洛斯 111年第3季 12 EldenRing 艾爾登法環 大樹守衛 SW01 W121ZZ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9,894元 112年第1季 13 風&彌 W121JZ0000000000 111年4月5日 4,204元 111年第3季 14 蛇&戀 111年第4季 合計 213,461元

2025-02-14

STEV-113-店簡-116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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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陳志鴻 被 告 詹駟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114年2月27日 宣判,惟因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被告,本院認有必要命再 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請被告如對本件訴訟有答辯,最遲應於114年3月11日(書狀 到達法院時間)前具狀提出,繕本逕寄對造,如無正當理由 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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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童之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係判命「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28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 部分,故本件上訴利益為228,9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簡-36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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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蔡宇浩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至VI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2時53分29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同日13時17分16秒、57秒各提領20,000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第203、206至207、210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系爭帳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3份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6號卷第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145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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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余曉琪即重要的小事工作室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9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1 3年12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113年10月17日及11 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訂合作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以商品至被告經營之銷售通路進行販賣,並按協議比例分享利潤。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一項約定,兩造係各按銷售額之50%分配利潤,且依同條第十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日提供原告上個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原告核實無誤後於二十日前將發票寄至被告確認,被告則於次月二十日按協議比例給付款項予原告。詎被告尚未給付112年6月之利潤新臺幣(下同)40,710元、同年7月之利潤50,304元、同年8月之利潤72,950元,亦未提供原告同年10至12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下合稱系爭文書),致原告無法核實同年10至12月之利潤,故以同年1至9月之利潤平均值計算後為230,95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94,914元【計算式:40,710+50,304+72,950+230,950=394,914】,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2年1至9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為證(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52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至20、21至22、33至35、23至31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於113年11 月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系爭文 書(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 ,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3至55、59頁),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及依系爭裁定意旨提出系爭文書,本院審酌上情,認 系爭文書應證之事實即112年10至12月之利潤為230,950元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可證(北簡卷第 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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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被 告 粘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民 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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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趙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5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932元(含工資8,950元、零件9,9 8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15、17至19、21、23、25、27至29、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52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 行車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2年7月31日止,約使用2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9,98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753元,加計工資8,95 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2,735元【計算式:零 件2,753+工資8,950=12,7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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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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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余曉琪即重要的小事工作室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提出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訂之合作經銷合約書第 陸條第六項第甲款約定之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報表及對 帳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提出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訂之合作經銷合約書第陸條第 六項第甲款約定之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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