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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507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怡燕 被 告 劉展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3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國湯』)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17時4分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時,加入由TELE GRAM暱稱『四蟾聚財』(即少年A)、『八方』、『特攻隊長』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並約定被告每次可取得收款百分之0.5金額為報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間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股市學習 社、一路飆紅」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19日17時4分許,被告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處,配帶偽造之「李國守」工作證,向原告收取140萬 元,並將偽造之收據1紙交付原告,被告隨即將款項交付與 收水少年A,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接續犯意,復於1 12年12月28日10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相約相同 地點,欲向其收取50萬元,被告即依指示配帶上揭偽造之工 作證至上述地點(少年A亦一同前往),於向原告收取50萬 元時,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 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38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 院卷第13至23頁),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就原告已交 付之140萬元部分,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 即無賠償。故就前開50萬元之犯罪事實既屬未遂,原告亦陳 明50萬元確實未被詐欺集團取走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 原告並未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 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2

TPDV-114-訴-54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原名徐子賢)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建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賴建誌、徐睿宏(原名徐子賢)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賴建誌:被告賴建誌素行良好,非以販毒為業,本件販 毒對象僅1人,實際獲利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考量上開 量刑基礎,所處之刑過重,且其年紀尚輕,目前踏實從事中 古車銷售以扶養幼子,倘入監服刑,恐獄中結交損友而誤入 歧途,更因有前科而難以再次融入社會,自再社會化及具體 社會保護作用之角度,實對被告賴建誌宣告緩刑為妥。爰請 求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寬典云 云。 (二)被告徐睿宏: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斟酌被告徐睿宏僅駕車搭 載賴建誌,與其他類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相較(如原審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該案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12 罪,獲緩刑5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該案被告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獲緩刑4年),仍較輕微,雖被告 徐睿宏因前有妨害秩序前科而無適用緩刑之機會,然審酌被 告徐睿宏於本件並無獲利,且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而查 獲,前科所涉非重大犯罪,對社會及個人危害非嚴重,縱有 實質幫助被告賴建誌販毒之行為,經查獲後羈押10多日,已 深刻反省之犯後態度,爰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徐睿宏有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徐睿宏係基於幫助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賴建誌、徐睿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其等 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見偵13 368卷第212頁、偵60693卷第29、31、36、269、287頁、原 審訴卷第87、160頁、本院卷第147、148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徐睿宏部分 並遞減之。 (三)關於被告徐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賴建誌則無此規定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 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 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 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睿宏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為賴建誌,並予指 認,有其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60693卷第30、35至36、45至51頁)。檢察官 旋於113年1月10日以偵辦被告徐睿宏毒品案件,發現「賴建 誌」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情,簽分他字案偵辦 ,嗣調閱范瑋銘所駕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確認被告賴建誌 販毒犯行,遂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將被告賴建誌拘提到案,有113年1月30日簽呈 、拘票附卷可憑(見他1476卷第3頁、偵13368卷第11至14頁 )。堪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徐睿宏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即本案被告賴建誌,是被告徐睿宏就本案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另本院審酌被 告徐睿宏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 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2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另被告賴建誌雖供稱尚有暱稱「阿賢」之人參與販毒等語, 惟除描述「阿賢」身高、身材、年紀、所駕駛車輛顏色外, 並無法提供「阿賢」與其聯繫之資料供檢警偵辦(見偵1336 8卷第25至26頁),警方因此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0日函在卷可考(見原 審訴卷第45至4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 (四)關於被告賴建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徐睿宏則無此 規定適用  ⒈被告賴建誌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范瑋 銘,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審酌本件係暱稱 「阿賢」之人提供並要求被告賴建誌將10包毒品彩虹菸拿去 交易地點,毒品交易完成後,販毒價金亦全數交回予「阿賢 」,其後「阿賢」再以油資之名目交予被告賴建誌500元, 此據被告賴建誌供陳在卷(見偵13368卷第25頁、本院卷第1 62頁),而被告賴建誌從事中古車買賣,客群三教九流,因 「阿賢」常介紹朋友向被告賴建誌買車,被告賴建誌基於期 待創造業績之心態,抱持僥倖心理,而偶然為非深交之「阿 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犯罪難認無特殊原因及環境, 所為又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 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惡性亦不如 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被告賴建誌本案所為 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度刑,猶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參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賴建誌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徐睿宏部分: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睿宏雖自始坦承幫助犯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觀諸其係介紹有購毒需要之范瑋銘與 被告賴建誌認識,因此使被告賴建誌依「阿賢」之指示而完 成本案毒品之交易,而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衡以前述本案犯罪過程 、情節,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徐睿宏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關於被告賴建誌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建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賴建誌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原審未及衡酌適用,自有未合。 被告賴建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賴建誌知悉販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 行為,無視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造成潛在 風險,仍受「阿賢」所託而前往與買家交易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賴建誌前並無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 86頁),係因期待「阿賢」可助其提升中古車買賣業績而受 「阿賢」所託為本案犯行,雖交易數量為彩虹菸10包、金額 為15,000元,然其交易對象僅1人,所得報酬為「阿賢」所 補貼之油資500元,與以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人之主觀惡性 、犯罪情節自有不同,再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8至10萬元,須扶養 父母、配偶及小孩(見本院卷第16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賴建誌 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被告上開請求,尚難憑採。 (六)關於被告徐睿宏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徐睿宏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並審酌被告徐睿宏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 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 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 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 徐睿宏上訴所指其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被告經法院 量處相關刑度等節,核屬各案承審法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之 結果而為之刑罰裁量,然各案具體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 當,且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是被告徐睿宏引用 他案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請求對被告再從輕量刑並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619-2025031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0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 恭發、陳慶昌、黃國鐘、陳煙銘、陳志鴻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 仟壹佰伍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 原裁定第2頁第22-25行之關於「是以原告高錦榮等10人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1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合計17,156 元【計算式:(14,365-4,788)+(10,500-3,500)=17,15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以原告高錦榮等10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22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合計17,226元【計算 式:(15,344-5,118)+(10,500-3,500)=17,22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1

TPDV-113-司他-430-20250311-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2號 原 告 張睿朋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小-42-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2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56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1

PCDV-114-司促-602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國佐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時間、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NDM-114-聲-41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靜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 許,使用暱稱「Ä」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瑋 駿,並允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前 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賴靜遂搭乘由不知情之張詠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於同日20時56分許,將上開咖啡包交與陳 瑋駿並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又陳瑋駿購得前述咖啡包後, 因前以社群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 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並約定,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10巷內交 易,嗣陳瑋駿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自賴靜處所購得之咖啡 包抵達上址,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細節後,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復因陳瑋駿供述而查知上情(陳瑋駿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詠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被告賴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 張詠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被告賴靜、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張詠勝,應視為被告已自願 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張詠 勝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 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125-12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與證人陳瑋駿、張詠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瑋駿與暱稱「Ä」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證人陳瑋駿為警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33-35頁、43-45頁、128-130頁、137頁、139 頁、141頁、143頁、107-111頁、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 出毒品而言。被告意圖營利購入毒品,且有以通訊設備(手 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見面,於準備交易時遭查獲, 其行為已達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階段,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證人陳瑋駿 僅為一般毒品上下游關係,證人陳瑋駿亦不知悉被告之真實 姓名,經證人陳瑋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23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陳瑋駿並無特殊親誼,販賣毒品既屬重 罪,實難想像若無利可圖,被告有何動機甘冒重刑風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從而,應認被告本案確實有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勝,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 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乃否認犯罪, 供稱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之人為張詠勝等語, 然經調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張詠勝提起 公訴乙節,有本案偵查卷證可參;另被告雖有促使另案證人 黃俊箕向警方檢舉張詠勝有販毒之情事,經警方調查後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張詠勝,並扣得手機、毒品咖 啡包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29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43905357號函及所附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9-198頁),然張詠勝有無販賣毒品予黃俊箕,終究與 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為張詠勝,仍屬二事,故尚難認為 被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氾 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並非大量販售 ,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 提供毒品情資,雖不符合因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之減刑規 定,然足證被告犯後尚有悔意,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 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物,卻仍販賣予證人陳瑋駿,所為造 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於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衡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所獲犯罪所得多寡,以及其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瑋駿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交付4,000元現金予被告一節,經證 人陳瑋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PCDM-113-訴-46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智弘所為,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52至153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悟,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 承犯行,更自白金錢去向及交代上游收水人員,犯後態度良 好,家中尚有高齡80歲之母親須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原審 審理供稱:我的配偶在監服刑,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第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現在 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另被告於113 年6月26日警詢供稱領取之贓款均交予蔡炎成等語(見偵字 第35926號卷,第16至19頁),惟蔡炎成係於113年6月24日 遭拘提到案,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業已供稱其擔任詐欺 車手工作且共犯有被告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6488號卷,第16頁、第263頁), 顯見警方在詢問被告時,業已掌握蔡炎成與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蔡炎成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之適用。 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訊時 詢問被告「何時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供稱:在今年(113 年)6月初時,蔡炎成叫我去幫他忙,就是幫他取款等語, 有11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926號卷, 第252頁),顯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且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想像競合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已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無視詐欺犯罪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 於前案羈押釋放後,為貪圖不法錢財,復擔任詐欺集團中不 可或缺之提款車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分工實施詐欺與洗錢犯 行,惟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仍屬有別;復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及其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111元、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通訊工程、月入 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配偶且須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 狀況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7罪)、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另敘明被告各次犯行均係擔任車手,所 為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共造成9人受害,提領款項之日 期發生於113年6月3日及同年6月5日,提領金額合計51萬1,1 35元,犯罪所得為5,111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罪)、有期徒刑1年2月(2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輕;且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財產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由蔡炎成、林向樺(以上2人 另由本院審理中)、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 暱稱「有錢」之人(下稱「有錢」)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智弘 、林向樺擔任提款車手,蔡炎成則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工作 。嗣王智弘即與蔡炎成、「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王智弘再依「有錢」指 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各處,持附表一 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 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並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同以前揭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智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高絲婕(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6卷【下稱偵35926卷】 第123至124頁)、謝宛庭(見偵35926卷第135至137頁)、 何信霆(見偵35926卷第147至148頁)、林雅靖(見偵35926 卷第159至165頁)、林育玲(見偵35926卷第171至174頁) 、黃暐如(見偵35926卷第179至183頁)、陳展榮(見偵359 26卷第187至190頁)、林鈺珍(見偵35926卷第211至213頁 )、陳靜儀(見偵35926卷第272至273頁)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且與同案被告蔡炎成於警、偵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見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下稱偵36488卷】11至20頁 、第267至269頁、第329至333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 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 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所得財物,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 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首次參與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裝為7-11客服人員,向告訴 人高絲婕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再由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有錢」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收水人員,則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雖曾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惟審酌本案詐欺集 團係被告前因另案被羈押、釋放(於113年5月10日經釋放 )後之同年6月初才加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 42至143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另案 羈押前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非同一,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 「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機房成員等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8及附表二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之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至於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給予自白此部分犯 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應認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2、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且甫因 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 危害,竟於羈押釋放後,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及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復審酌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節,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通訊工程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配偶、須扶養80 多歲的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 係擔任車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款項之 犯罪日期發生於113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等二日,提領 金額合計51萬1,135元,共造成9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 犯罪所得合計為5,111元(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於附表一、二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乙情業如前 ,而被告提領總額為511,135元【計算式:高絲婕(100,0 25)+謝宛庭(40,010)+何信霆(12,005)+林雅靖(58, 015)+林育玲(40,010)+黃暐如(60,015)+陳展榮(40 ,010)+林鈺珍(141,040)+陳靜儀(20,005)=511,135 元】,是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提領金額之1%即5,11 1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高絲婕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高絲婕按指示操作,致高絲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高絲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3、82至83、123至133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3日18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6月3日18時4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 告訴人 謝宛庭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謝宛庭按指示操作,致謝宛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7至78、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311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 告訴人 何信霆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何信霆按指示操作,致何信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44分許 1萬2,050元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領時間及地點欄誤載為「21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何信霆於請巡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9、147至157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林雅靖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雅靖按指示操作,致林雅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雅靖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26卷第45、77至78、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303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6分許 1萬7,986元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領時間及地點欄誤載為「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領金額欄誤載為「1萬2005元」,應予更正 5 告訴人 林育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育玲按指示操作,致林育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育玲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80、171至177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6 告訴人 黃暐如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黃暐如按指示操作,致黃暐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4分許 4萬9,959元 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黃暐如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79至186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3時18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3日23時2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7 告訴人 陳展榮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陳展榮按指示操作,致陳展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3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陳展榮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87至195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3時2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8 告訴人 林鈺珍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鈺珍按指示操作,致林鈺珍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 14萬1,142元 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鈺珍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51、87至89、115、211至215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5日1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在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地點同上。在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陳靜儀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佯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陳靜儀按指示操作,致陳靜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誤載「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陳靜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灣PAY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二層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9、85至86、368至370、374至378、380至386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1

TPHM-114-上訴-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繼承人)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韻如為原告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宣判,而原告陳兩傳於 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 論,本院自得就此如期宣判。又原告陳兩傳死亡時,尚生存 之法定繼承人為陳韻如,有陳韻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及臺北○○○○○○○○○113年12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 36012199號函檢送之原告陳兩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則陳韻如既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0

PCDV-106-訴-4080-2025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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