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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婷 住○○市○區○○路000號 黃○雯 兼 代 理人 黃○棻 相 對 人 黃○銓 送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 (社會局黃嘉丞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丙○○、丁○○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5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親,相對人在 聲請人幼年時,即有外遇及家暴情事,聲請人是由母親及外 婆扶養長大,相對人除未拿錢回家外,還因外遇把所有現金 拿走,讓聲請人幼時十分困苦。為此,均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收入僅新臺幣80,000元 ;且相對人自112年7月露宿街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開案 服務迄今,目前相對人無穩定經濟來源,夜宿地下道,堪認 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前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後,對聲請人3人從未盡保護照顧義 務,聲請人3人係由母親葉○蓮及外婆葉杜○枝照顧長大。 2.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3人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 3.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330712 號函文及服務紀錄摘要之內容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8

TNDV-113-家調裁-81-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王嘉凰 王右德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慧君 王安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黃國男(下稱被繼承人,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6日殁)之 孫子女,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女 黃婷娸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114號陳報遺產 清冊卷宗核閱無誤,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 、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等為親等較疏之孫 輩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19

TNDV-113-司繼-3459-20241019-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馨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 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 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 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 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 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葉政融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 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今尚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參酌被告行為目的係為用以展示其仲介 租屋之照片、又本案被告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 之數量,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及經濟情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因本案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80號   被   告 黃馨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葉政融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裁切 、重製葉政融用以出租房屋,有著作財產權之房屋攝影著作 照片11張(下稱本案照片),復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 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葉政融 所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房屋,以此方式侵害 葉政融之著作財產權。嗣葉政融於112年8月3日1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住處,瀏覽「591租屋網站」 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政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葉政融之同意,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取得本案照片,再將本案照片張貼在上開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本案照片為告訴人所取景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事實。 ㈢ 被告在上開租屋網站所刊登之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製、刊登本案照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重製、張貼本案照片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一般屋主讓我們協助行銷都會讓我們 直接使用照片,當初我認為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就是同意 我使用本案照片,這就是我一般行事方式等語。惟查,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可帶客 戶看房,告訴人覆以「方便先了解租客背景嗎」等語,被告 再張貼告訴人原先刊登出租房屋之網站連結詢問「這間是您 的 對嗎?」等語,告訴人覆以「是」,被告又向告訴人表 示會晚點回報客戶背景,告訴人覆以「了解」之貼圖,此有 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曾 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照片,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未 曾同意被告代為出租房屋或使用本案照片,被告上開辯詞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 製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展示於上開租屋網站,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YDM-113-智簡-7-202410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對現場執 行職務之警員黃健祐、鄭傑隆及所長黃光宏施以強暴並為侮 辱,依前揭說明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且其犯 罪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同一接續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警局警員表示 非當事人無法查詢案件時,對執行受查詢之警員、所長出言 侮辱、推開揮拳及以腳踹警員胸口施以強暴行為而為本案犯 行,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及其尊嚴之情形,其行為自應予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見偵卷頁2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FYEM-113-豐簡-566-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戴浩宇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張香、黃雅雪、黃婷葳、黃昭敏、黃昭華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2-板簡-2856-202410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俊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俊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俊元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0段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之黃○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 ○婷因此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輕微頭部創傷及右上背表淺 擦傷等傷害。嗣譚俊元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婷之母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譚俊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被害人黃○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1 、9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5、29至43、53至63、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上路,對於 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直 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2、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9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字卷第73頁)、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審交易-1145-20241016-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9號 原 告 黃○婷 法定代理人 黃○龍 陳○霖 被 告 譚俊元 上列被告譚俊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審交附民-919-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韶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 核與告訴人陳○叡」更正為「核與告訴人丙○○」;證據部分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少連偵卷第45-4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叡係民國 00年0月生,有其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 偵卷第25頁),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自承知悉 陳○叡為少年(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丙○○互不相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6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熟或不認識,且本案屬偶發糾紛, 渠等接觸時間亦非長,尚難僅憑外表、打扮即可判斷或知悉 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陳○叡與告訴人 丙○○間之債務問題,即與少年陳○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須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與少年陳○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在卷(見本院審易第28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少 連偵卷第87-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叡所有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鐵棍1支 3 I 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竹棍1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朋友關係。乙○○與陳○叡 因不滿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陳○叡債 務,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 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柏 德門市,向丙○○恫稱:不還錢你可能就沒辦法回家了,就會 把你帶走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叡、證人即丙○○之母沈○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同案少年陳○叡間之 對話紀錄及借據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與陳○叡就恐嚇行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又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之 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同案少年陳○叡聯繫,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嫌 。惟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克成立 ,若行為人不具此種不法所有意圖,或其所告知被害人者僅 為其將合法行使之法律權利而非將來不法之惡害,則其行為 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告訴人確實積欠同案少年陳○叡債 務,此經被告、告訴人及同案少年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 ,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證人沈○如催討債務,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 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審簡-9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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