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輔助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趙珮合
關 係 人 陳素娟
吳尚融
陳紫菁
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相對人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相
對人趙珮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素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趙珮合及關
係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
曾出庭調解1次等,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
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
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
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
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
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事件
業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調解成立,是聲請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兩造間固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負擔,並協議由關
係人陳素娟先行分配取得新台幣4萬元且由其繳納,惟本院
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勞力,及聲請人出庭
次數等情狀,且酌定聲請人其第一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
00元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TNDV-113-司輔宣-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