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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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謝秋絨 吳東奇 吳崇銘 吳秀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昭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昭懋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昭懋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4

TNDV-113-司繼-4545-202411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江韶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江煌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江煌德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煌德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3

TNDV-113-司繼-4278-20241113-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蔡坤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坤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坤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坤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坤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坤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 24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14號裁定, 選任為蔡坤龍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蔡坤龍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坤龍於110年9月24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1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蔡坤龍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3

TNDV-113-司家催-143-20241113-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輔助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趙珮合 關 係 人 陳素娟 吳尚融 陳紫菁 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相對人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相 對人趙珮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素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趙珮合及關 係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 曾出庭調解1次等,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 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 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 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 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 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事件 業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調解成立,是聲請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兩造間固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負擔,並協議由關 係人陳素娟先行分配取得新台幣4萬元且由其繳納,惟本院 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勞力,及聲請人出庭 次數等情狀,且酌定聲請人其第一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 00元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3

TNDV-113-司輔宣-9-202411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文鈞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文鈞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文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文鈞(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縣○○鄉○○路00巷0號)於民國83年1月12日死亡, 經並本院84年度家催字第7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 件為公示催告,經文秀英向鈞願以84年度聲繼字第63號聲明 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前經鈞院准予標售 後,除所得價金外,被繼承人尚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 通知繼承人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領取,致無法遂行交付 ,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情狀,且如再 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動產之價值, 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公示催   告期限,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 度聲繼字第63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9 7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物品 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 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必要之處置,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 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動產,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 編號 類別 數量 1 美金 700元 2 港幣 50元 3 人民幣 67元 4 紀念幣 1枚 5 銀戒子 1枚 6 金戒子 6枚

2024-11-12

TNDV-113-司繼-3839-202411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王順發 王順戊 王美秀 王玉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慶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   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 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 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 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 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   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 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 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 按,乙在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 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 繼承,再抗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 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 以甲之遺產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 」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慶祥於113年7月3日死亡,而關係人王林 月雲為被繼承人林慶祥之兄弟姊妹,其於113年7月21日死亡 ,聲請人四人為王林月雲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林慶祥、關係人王林月雲之除戶謄本與聲請人四 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核閱無誤,其中被繼承人林慶祥之第一 、三順位繼承人業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查關係人王林月雲為被繼承人林慶 祥之兄弟姊妹,關係人王林月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 ,本院亦查無關係人王林月雲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林慶祥之繼 承權,可知聲請人四人應係自王林月雲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林慶祥之遺產,依法關係人王林月雲於被繼承人林慶祥死亡 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縱聲請人四人現因再 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聲請人四人於被繼 承人林慶祥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林慶祥之繼承人,揆諸前揭 法律意旨,聲請人四人自不得就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四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權,自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2

TNDV-113-司繼-4490-20241112-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順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賴柏儒 關 係 人 賴世超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故須雙方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收養行為係身分行為,應自行為 之,且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行為能力為必要,自不得 以他人之能力加以補充。是有無收養之意思能力,不以形式 有無受監護宣告為準,而須以實質心神狀態為據。次按收養 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 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是民法 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成 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苟無該項書面 ,或縱有書面,而當事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其收養關係, 即難認有效成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舅舅,欲 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2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收出 養之必要性及合適性而通知收養人到院進行調查,經收養人 表示:「(問:是否知悉今日為何到庭之目的?)我住官田 西庄,我要辦理孫子...柏儒...(台語)。」、「(問:要辦 什麼事情?)當我的兒子(台語)。」、「(問:是否能唸出 被收養人的全名?)賴...(台語)。」、「(問:要被收養 人做你的兒子還是女兒?)(不語)。」、「(問:是否知 道為何要柏儒當你的崽(台語)?理由?)因為我沒有娶妻, 沒有生子女(台語)。」、「(問:柏儒當你的小孩後,能幫 你處理什麼事情?)我老了(台語)」等語,有本院113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顯見收養人對所稱欲收養之被收 養人姓名、性別認知並非正確,無法表述收養之意,且對於 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效果顯無完全認識。另本院職權調閱 收養人之殘障鑑定表,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收養人甲○○ 於84年11月20日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智能障礙,且 不需要重新鑑定等語,復依上開殘障者鑑定表所勾選甲○○之 智能障礙中度:「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 ,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 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 不足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1日南市社身 字第1132256058號函暨所附收養人之殘障者鑑定表,足認收 養人因身心障礙缺陷,並無表達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無理 解複雜社會活動之能力,自難以理解法律上收養行為之意思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收養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礙難認可,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2

TNDV-113-司養聲-139-202411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魏弘翔 魏宥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景泰 吳亭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林春蘭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魏弘翔、魏宥瑄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吳林春蘭之曾孫子女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吳林 春蘭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瑞珍、吳瑞文 、吳瑞琪、吳麗美及其餘孫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 人所提民事補正狀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 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二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吳林春 蘭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二 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1

TNDV-113-司繼-4141-202411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吳晏宇 法定代理人 吳姿嬋 吳鑑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林春蘭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吳晏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爰 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吳晏宇為被繼承人吳林春蘭之曾孫子女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吳 林春蘭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瑞珍、吳瑞 文、吳瑞琪、吳麗美及其餘孫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 請人所提民事補正狀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 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吳林春蘭 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1

TNDV-113-司繼-4375-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勝弘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王信顯 關 係 人 陳芊艾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A01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幼年 時因遭生母丙○○家暴,遂經社會局通知生父甲○○認領,並由 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與生母並無聯繫; 惟生父甲○○曾罹患白血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恐體力不堪負 荷被收養人A01之成長,而委由甲○○之兄即收養人乙○○照顧A 01,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一年餘,二人相處融洽 ,生父甲○○亦同意出養。另收養人為職業軍人退休領有月退 俸,現於崑山科技大學兼職,並有2棟房屋出租,每月平均 收入約有新台幣10萬元,收養人之經濟狀況亦足以支應被收 養人成長所需,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收養人乙○○欲自民 國(下同)113年8月15日起收養A01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 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A01之父甲○○為兄弟,被收養 人A01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而成 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附卷 可參。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 人生母丙○○均於113年11月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 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 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 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被收養人自000年0月間結束安置返家後,即與收養人有正 向且密切之親屬互動,收養人能善盡其親職能力協助照顧被 收養人,亦能滿足被收養人對於家庭、照顧、陪伴等期待, 訪談期間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自然且自在,已建立正 向且融洽之親子互動關係,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 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 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 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 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8

TNDV-113-司養聲-14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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