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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具 保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凱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本院 訊問筆錄【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19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25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聲羈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 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 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 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民國113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1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376705600號函暨本院拘票等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未出境,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 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照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2-30

KSDM-113-金訴-667-202412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鄭祝華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慧吖」、「老馬識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鄭 祝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 待陳雅悠加入line連結後,再以「賴憲政」、其助理「張文婷」 及政治大學財務管理學系教授「吳啟銘」等名義與陳雅悠聯繫, 佯稱要進行「長虹計畫」以當沖方式買賣等情,致陳雅悠陷於錯 誤,自113年4月11日起陸續面交金錢。因陳雅悠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1時2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0萬元,鄭祝華則持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老馬識途」聯繫,先於同日稍早不詳時 間,將「老馬識途」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華信投資 國際股份有公司」外派營業員鄭祝華工作證,以及另張蓋有「華 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列印 裁剪下來,並於該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物品 裝入附表編號5所示背包,依據「老馬識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惟鄭祝華到場後接獲「老馬識途」之指示,將上開資金保管單 撕毀丟棄於路旁水溝,隨經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4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含 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372450301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9頁】、被告 查獲現場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長虹計畫書( 警卷第105頁)以及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28頁至第78頁)可參。其中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 至第128頁),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足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 實行上開犯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2-1所示之工作證既係 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按:該資金保 管單雖經被告撕毀丟棄路邊水溝,惟LINE暱稱「老馬識途」 之人曾以LINE傳送該資金保管單供被告下載列印,有被告與 「老馬識途」間LINE對話可佐,見警卷第45頁),關於偽造 「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 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94頁),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列印工作證及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至指定地點欲收取告訴人陳雅悠交付 之240萬元款項,而欲造成他人蒙受240萬元財產損害,行為 手段非輕,並斟酌被告陳稱因朋友介紹即擔任本件車手之動 機(本院卷第102頁)。惟考量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終 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對於詐術施用之 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9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兩名智能障礙及中風家人需照顧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 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編號2-1所示工作證為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附 表編號1手機為被告本案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背 包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並裝載附表所示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 卷(警卷第1-1頁背面),足見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預備之物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2-2至2-3以及編號3、4所示工作證、收據及 委託書均為被告列印,且上開工作證、收據、委託書係被告 原欲在收款現場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1-1 頁背面),可認為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收 據4張及委託書4張上,均蓋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該 等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指明之。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扣案收據上偽 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惟查,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4張,實係蓋印「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蓋印「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 之印文,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蓋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應係指被告列印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惟該資金保 管單業經被告撕毀丟棄於水溝,已明載於起訴事實,並有現 場照片可考(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該資金保管單雖為 被告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然既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則對 該資金保管單及其上偽造「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宣告沒收,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由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智慧型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2-1 工作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供本案所用之物。 2-2 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2-3 工作證(鴻僖證券外務部外務專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3 收據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4 委託書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5 NIKE後背包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0

KSDM-113-訴-345-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李政璉 被 告 鄭守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2024-12-30

KSDM-113-交附民-5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2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更正為:「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10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 號,見郭炳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停放該處 ,且車窗未關、車門亦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 啟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貨車車上、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 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SAMSUNG手機1支) 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更正為:「案經王博俊、李黃春美、陳 昭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   核被告洪崇益就竊取告訴人王博俊、李黃春美、陳昭尹及被 害人郭炳宏之財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數次竊盜之犯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99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不 斷再為竊盜行為,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然除就竊取被害人郭炳宏之財物已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 與上開被害人外,其餘部分皆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給付賠償或歸還所竊取之財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 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下列物品,包含:  ⒈告訴人王博俊所有之錢包1只、現金4,600元;  ⒉告訴人李黃春美所有之包包1只、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 支及鑰匙1串;  ⒊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6,000元;  ⒋告訴人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現金940元之財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現金2, 000元、SAMSUNG手機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扣 押後,已於113年8月12日合法發還被害人郭炳宏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王博俊所有之機車駕照、金融卡、 健保卡各1張,及告訴人陳昭尹所有之臺南市市民一卡通1張 ,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倘上開告訴人申請遺 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喪失原有功能 而價值甚微,況告訴人陳昭尹亦自陳其不確定一卡通內儲值 金額為多少等語,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該張一卡通 內有儲值之利益,應認對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IPHONE手機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只、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90號   被   告 洪崇益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工地處,見王博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王 博俊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及機 車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㈡又於113年8月8日13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工地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於該處、李黃春美所有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2000元、IPHON E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再於 113年8月12日10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見郭炳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郭炳宏所有之黑 色後背包1只(內含現金8000元、SAMSUNG手機1支)得手,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㈣於113年10月7日3時44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昭尹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現金940元、臺南 市市民一卡通1張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王博俊 、李黃春美、郭炳宏、陳昭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俊、李黃春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洪崇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俊、李黃春美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郭炳宏、陳昭尹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建榮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 13年8月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7張、113年8月8日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證照片10張、113年8月12日現場監視錄 影器畫面擷圖6張、113年10月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 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所有王 博俊之錢包1只(包含其內現金4600元)、告訴人李黃春美 所有之包包1只(包含其內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及鑰 匙1串)、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包含其中現 金6000元)、被害人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940元現金及 臺南市市民一卡通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被 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其中2000元、SAMSUNG手機1支,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另被告 所竊得之機車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 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 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 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取 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共1萬2000元,然被告否認超過其 竊得8000元以外之部分。經查,稽之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並未能從影像中辨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共1萬2000元,有上 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附卷可參,此部分除被害人郭炳宏 之單一指訴外,卷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竊得4000 元之事實,實難僅憑被害人郭炳宏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 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1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前 邀同被告劉美寸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基金保證本部分280萬元,本行 信用部分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 2月12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4%加計 1.46%,計為年利率為2.8%,嗣後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調整,自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1.725%,加計1.46% ,計為年利率為3.185%;㈡200萬元(基金保證本部分160萬 元,本行信用部分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 17年7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1.595%加計0.5%,計年利率2.095%機動調整,嗣於113 年3月27日調整為1.72%,加計0.5%,計為年利率為2.22%。 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建榮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件、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表4份、催理紀錄表、催告函各4份、雙掛號回執2份、利率 查詢表2份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839,718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185%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59,345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185%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8,689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22%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74,767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22%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KSDV-113-訴-1476-20241230-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信夫與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林子孺、 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 HI BINH (阮氏平)等26名越南籍男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向不知情之船主陳琪翔借用「金順滿壹號 」船隻,黃永智尋覓船長及船員駕駛船隻,林子孺應黃永智之邀 遂擔任船長,楊旗祥擔任船員;黃炳蒼負責安排該等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26人交通接駁及住宿事宜;施孟廷則負責支 付林子孺、楊旗祥之飲食費用。謀議既定,林子孺、楊旗祥遂於 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搭乘「金順滿壹號」漁船自屏東 縣東港漁港出海,並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 許可證件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UYEN THI BINH (阮氏平) 等26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使上開26名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工作。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員警於11 0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港外海約8浬處(東經120度08分、北 緯22度30分附近海域),登檢「金順滿壹號」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又辯護人雖否認高雄查緝隊偵辦人蛇集團案組織網絡圖此一 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本案未將此 部分證據採為認定被告陳信夫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 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金順滿壹號」船主陳琪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5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UYENTHIBINH(阮氏平)等26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3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 孺、楊旗祥、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至23頁、第41至53頁、第115至127 頁、第139至153頁、第227至237頁、偵二卷第181至189頁、 第191至19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並有UYEN THI BINH (阮氏平)等26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檢視 表、查處收容案件檢視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329頁)、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2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一卷第9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31 頁)、「金順滿壹號」基本資料明細(見警一卷第225頁) 、船舶租賃合同(見警三卷第195至197頁)、同案被告林子 孺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聲調 卷第21頁)、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77至281頁)、同 案被告施孟廷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 見警聲調卷第23至25頁)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69 至1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高,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渠等入出國 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渠 等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上揭26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首謀地位,另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 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每成功載運一個偷渡客 ,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共可獲得2萬元,同案被告黃永 智與施孟廷則共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固均曾證 稱「阿榮」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等情(見警三卷第139至153 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 ,並均指認「阿榮」為被告(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第129 至133頁、第183至187頁、第239至243頁)。惟上開證人均 為本案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已需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陳琪翔於 110年8月26日警詢時固證稱:本案「金順滿壹號」載運越南 人士是「阿賓」主導的,因為「阿賓」3月份就要求我去載 偷渡客,但我拒絕,所以我猜本案就是他開我的船去載那些 我不載的偷渡客。我欠「阿賓」錢,因為我拒絕「阿賓」載 偷渡客的要求,「阿賓」就向我追討債務,說不還錢船就要 給他們用,但沒有講用途,只有說要先牽去整理等語(見警 三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既不爭執本案係由其向陳琪翔借 用「金順滿壹號」船隻,則證人陳琪翔所述「阿賓」為被告 一節雖可堪認定。然依證人陳琪翔證述內容,僅是以被告曾 於110年3月間向陳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未果,而推測 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但被告是否曾於110年3月間向陳 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尚屬無法證明。況且陳琪翔僅 單純出借「金順滿壹號」船隻予被告,未進一步與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謀議本案犯行,又如何知悉被告是否為主導本案 犯行之人?是以,證人陳琪翔前揭證述,尚難作為前揭共同 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此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 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報酬部分,同案被告黃炳蒼證稱: 我們沒有談到報酬如何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271至273頁) ,更與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所證述:「阿榮」 說載1個人2萬元,黃炳蒼有跟我們提到報酬等語不符,且卷 內尚無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此部 分證述,自難信實。  ⒊是以,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向證人陳琪 翔借用「金順滿壹號」之分工外,尚有其他行為分擔,或與 其餘同案被告議定報酬等節,而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上揭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 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又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 將近5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我 國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 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且所 載運之越南籍人士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之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於高雄港外海即遭查獲,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11至127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當初黃炳蒼叫我借船,但沒有說到我可以獲得 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名 1 NGUYEN THI BINH (阮氏平) 2 PHAM THU HUYEN(范秋玄) 3 NONG THI DUYEN (農氏緣) 4 NGUYEN THI BAO YEN(阮氏寶燕) 5 DANG THI DUYEN(鄧氏緣) 6 TRAN THI THUYEN(陳氏船) 7 LE THI HAI(黎氏海) 8 NGUYEN XUAN VAN(阮春雲) 9 PHAN ANH NGUYET(潘映月) 10 TRAN XUAN PHI(陳春飛) 11 PHAN VAN THUONG(潘文常) 12 NGUYEN VAN HIEN(阮文憲) 13 NGUYEN THANH TUNG(阮清松) 14 DO HUY HUAN(杜輝訊) 15 NGUYEN VAN NGHI(阮文宜) 16 CAO XUAN VUNG(高春永) 17 TRAN VAN HOA(陳文和) 18 HOANG KHAC LONG(黃克隆) 19 LE MINH HUNG(黎明興) 20 LE VAN THU(黎文書) 21 DO VAN HAI(杜文海) 22 NGO TRUNG HOA(吳中華) 23 TRAN VAN DAT(陳文達) 24 TRUONG VAN TUNG(張文松) 25 HO VAN THANH(胡文成) 26 TRAN TRONG THE(陳重世)

2024-12-27

KSDM-113-易緝-2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潘人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蔡裕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潘人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 經具保人蔡裕民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由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 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 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本院以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業因另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參。 被告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 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27

KSDM-113-聲-2418-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9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奕學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負擔。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學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交簡上卷第11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 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梁O惠達成調解成立,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貿然右轉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2萬元,足認被告確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07頁)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 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 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 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 件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之履行 條件第1項): 陳奕學應給付梁O惠34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 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 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梁O惠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㈠ 10萬元,於113年9月10日以前給付。 ㈡24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7

KSDM-113-交簡上-118-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榮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 3月2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其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不同、犯罪時間差距,又 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斟酌本院 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 形,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聲-1729-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荃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1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荃方經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拘 役拾伍日、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鄭荃方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7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郭O仁達成調解成立,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別 量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刑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均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 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 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 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之被害人相同,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 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接近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 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 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 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鄭荃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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