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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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傑尉 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傑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傑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1510號更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 決字第11301914291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因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 13019142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聲保-13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綸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子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訴-115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鋑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鋑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鋑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 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 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爰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 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曾鋑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6

TPDM-113-聲-2573-20241126-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兒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255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巧兒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吉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安 民街口,欲左轉安民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應按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告 訴人詹雁茹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撞擊,致告訴人倒地 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腰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 場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答辯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原交簡卷二第57至67頁、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原交易-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林進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中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北市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昆明分隊(下稱昆明分隊)擔任隊員兼 駕駛迄今,負責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之清運、處理及駕駛車輛 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進雄係 林進雄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負責人,其等均明 知在臺北市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交由清 潔隊員清運,負責路霸清除作業之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中,除得 清運可回收物外,不得將堆置在人行道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 之一般廢棄物投入資源回收車清運。林進雄於112年3月13日上午 8時前某時許,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盛裝其家中垃圾及一般 廢棄物,即堆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下稱本案人 行道)上,而陳建中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接獲昆明分 隊副領班方新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 本案資源回收車),前往本案人行道執行路霸清除作業,由同車 不知情之隊員曾文南將堆放在本案人行道上屬可資源回收之紙箱 、廢電風扇等物品搬運至本案資源回收車上後,對未以專用垃圾 袋盛裝之棉被、雨傘及草席等一般廢棄物即留在原處。嗣陳建中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進入林進雄診所內,向林進雄告知剩餘 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垃圾需自行清運,詎林進雄竟 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陳建 中違法協助清運其堆放在本案人行道、未以専用垃袋包紮之一般 廢棄物,並當場從其衣服口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賄賂交付予陳建中作為對價,陳建中回稱自己是公務員,不 得收受民眾金錢,經與林進雄推託數次後,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下林進雄所交付之1,500元 賄賂,並允諾稍晚來清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後 於同日稍晚某時,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回到本案人行道, 將林進雄置放在該處、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搬上本 案資源回收車,載往臺北市市民大道3號水門口的轉運站並卸載 在該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及被告林進雄(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南、證人即昆 明分隊巡查員陳威光、證人即被告林進雄之妻謝碧珠於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建中與臺北市環保局簽 訂之職工勞動契約、昆明分隊112年3月份隊員輪班表、被告 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之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9月8日勘驗報告、證人陳威光及臺北市環保局東園分隊林 志軒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林進雄診所與證人謝碧珠 對話之錄音光碟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7日勘驗報告、被 告陳建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 網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節錄、被告林進雄於112年3月29日出 具收到被告陳建中於同月15日退還賄賂1,500元之收據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進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林進雄所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賄賂之犯行 所吸收,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收受、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500元,係在5萬 元以下,且其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進雄就本案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犯行,在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被告陳建中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在偵查中自 白,且其於112年3月15日即將所收取之賄賂1,500元退還予 被告林進雄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該賄賂已非由被告陳建中 支配管理中,即其已無所得,而毋庸再自動繳交所得,爰逕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建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建中身 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就本案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損害公務員形象,其行為雖無可取,惟考量被 告陳建中收取之賄賂僅有1,500元,且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之 第3天即112年3月15日,即將賄賂1,500元退還予被告林進雄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其他敗壞公務員官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者,其 行為對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較為有限,縱然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縱僅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 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建中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在臺北市應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一般廢棄物,否即不得交由清潔隊員清運 ,然被告陳建中為謀個人微薄私利,被告林進雄為貪圖一時 之便,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本案人行 道上,復交付賄賂1,500元予被告陳建中收受,而由被告陳 建中違背職務,將上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載 往轉運站卸載,渠2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交付、收受之賄賂僅有1 ,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陳建中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昆明分隊之清潔隊 員,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哥哥的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林進雄則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案發迄今均為林進雄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月收入 2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陳建中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586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進雄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4、97頁),斟酌其等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 ,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 ,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2人 均宣告緩刑,且諭知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各如 主文第1項中段、第2項中段所示,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禠奪公權之宣告: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惟貪污治罪條例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是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 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㈡、被告陳建中、林進雄就本案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宣告,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 賄賂即現金1,500元,乃供被告林進雄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該賄賂由被告林進雄交付被告陳建中之後,被告陳建中 已於112年3月15日退還予被告林進雄,而為被告林進雄所有 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進雄所有、未 扣案之賄賂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1-26

TPDM-113-訴-881-20241126-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 法定代理人 PIERLOT Thomas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 被 告 張佳惠 吳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法國公司,以「BIODERMA」商標品牌產品行銷全球, 為世界知名之化妝品領導品牌,並於世界各地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原告於台灣,先前由集團旗下法商 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 )申請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BIODERMA」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嗣後因集團内部整併,而由原告合併旗下公司而為 存續公司,系爭商標亦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公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並經申請延展專用期限至118年2月28日止。 ㈡被告張佳惠、吳嘉豪均可預見其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 3日前某日,被告張佳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設立登記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並 擔任人頭負責人,螞蟻公司股本10萬元則由身份不詳之中國 人所提供;被告吳嘉豪則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透過臉 書訊息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身份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張佳惠之螞蟻公 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吳嘉豪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後,明知系爭商 標及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上 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内,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 復明知原告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内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 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 揭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且 明知所販售之BIODERMA商品均為仿冒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 標法之犯意,使用被告張佳惠擔任負責人之螞蟻公司相關資 料及被告吳嘉豪之基本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購物平台申請 註冊會員帳號「tw_1223js」,再於自110年6月23日前某日, 以該「tw_1223js」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仿冒系 爭商標之潔膚水等產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侵害 原告所有之商標權。因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並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 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3款,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認被 告張佳惠、吳嘉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張佳惠、吳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佳惠、吳嘉豪之主張均援引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及 抗辯。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四、經查:   被告張佳惠、吳嘉豪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經本院審理後, 因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張佳惠、吳嘉豪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12年度 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3-智附民-2-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孝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之結果, 認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足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3M商標濾毒罐型號6001CN 366個 110偵15981卷第75頁至第86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2 仿冒3M商標濾毒罐型號6003 10個 110偵15981卷第75頁至第86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3 仿冒3M商標濾毒罐型號6006 18個 110偵15981卷第75頁至第86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4 仿冒3M商標濾棉型號5N11CN 150個 110偵15981卷第75頁至第86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5 仿冒3M商標面罩型號6800 19個 110偵15981卷第75頁至第86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2024-11-25

TPDM-113-單聲沒-179-202411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東祐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東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東祐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所示之「Bio-Oil」、「百洛」 及「PurCellin Oil」等商標圖樣(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 ,係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公司(GENEVA LABOR ATORIES LIMITED,下簡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體肥皂、香水、香精 油、化妝品、護膚產品組合成分用之化學潤膚劑、乳霜、乳 液及潤膚油等商品,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 ,以所申請之帳號「lllamasqua」(下簡稱系爭蝦皮帳號) ,在所開設之蝦皮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圖樣 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上網瀏覽選購,而以此方 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於網路上 發現該蝦皮帳號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商品,遂於109年6月 16日下標,並以7-11到店付款購買之方式,購買Bio-Oil百 洛油護膚油200ml1瓶後,經送鑑定後,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饒東祐之 供述;②系爭蝦皮帳號有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 列印資料;③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請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函所附以 被告名義申請蝦皮帳號之明細、該等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 明細及該等帳戶交易金額之提領紀錄等資料;④系爭蝦皮帳 號所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資料;⑤向系爭蝦皮帳號網路 下標購買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天正聯合事務 所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275號公證書及日內瓦公司鑑 定報告書;⑥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饒東祐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證人 黃健桐,證人黃健桐欠我錢要賣保養品還我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派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 商店到店運送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85元(含運費60元) 購得仿冒商標Bio-Oil百洛油護膚油200ml1瓶,經鑑定後確 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商標,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分別為10 6年6月1日至116年5月31日、101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 106年5月16日至116年5月15日、98年11月16日至118年11月1 5日,告訴人公司上述所購得之潔膚液1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 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系爭蝦 皮帳號有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下標購 買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 院民公樺字第110275號網頁體驗公證書、日內瓦公司鑑定報 告書、商品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商標資 料份(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 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69至第7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係以系爭蝦皮帳號之交易款項有 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紀錄,且以被告名義向蝦皮購物網 站所申請的帳號高達41個,該等蝦皮帳號均有綁定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或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分行帳 戶,相關蝦皮帳號之交易金額並經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 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分行帳乙節,為其論 據。然查,系爭蝦皮帳號係於108年4月28日以「李宗軒」名 義申請註冊,於108年4月30日並綁定林秀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9年4月9日並綁定「林秀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此中華郵政帳戶並設定為預設帳戶(然無證據證明 該中華郵政帳戶實際為林秀運所有),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 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000號、lllamas0000000a.com等 情,有系爭蝦皮帳號資料、林秀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1 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141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為證人戴偉哲,而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證人戴偉 哲之舊家地址,證人戴偉哲陳稱不知該該門號給誰使用等情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戴偉哲之訊問筆錄可參(見11 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32136號卷 第27至第28頁)。從而,系爭蝦皮帳號所綁定預設之中華郵 政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經 營系爭蝦皮帳號並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實 為可疑。 (三)次查,系爭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饒東祐」之紀錄,然 其原因係蝦皮購物網站未限制帳號只能綁定一個銀行帳戶, 故應為用戶所留存之綁定銀行帳戶,申請人為「饒東祐」 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綁定銀行帳戶之時間為 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5日,綁定之期間為7日,有蝦皮公 司113年5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4008P號函及所附之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是系爭蝦皮帳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時間,於起訴書所載案發 時間「109年6月16日前某日」之後,兩者時間相去甚遠。再 者,系爭蝦皮帳號如真為被告所經營,理應有相當之期間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抑或被告之其他金融帳戶,此亦與本案實際 情況有別。從而,審酌系爭蝦皮帳號所預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時間長 度,及本案中信帳戶非預設帳戶等情,已難以認定系爭蝦皮 帳號為被告所經營。自不得僅憑系爭蝦皮帳號於案發後曾經 短暫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即逕認被告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至檢察官認系爭蝦皮帳號有將款項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紀錄乙節。然查,系爭蝦皮帳號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紀錄 僅1筆,其提領之時間為110年5月4日,所提金額為12萬324 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之商品種類 繁多,有系爭蝦皮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 20694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 蝦皮帳號之經營者,已如上述,本案當有系爭蝦皮帳號之實 際經營者於販售其他商品時,向被告暫借本案中信帳戶作為 一次性出金使用之可能性,自難率爾認定上開款項與本案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有關。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向蝦皮購 物網站所申請的帳號高達41個,該等蝦皮帳號均有綁定被告 本案中信帳戶或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蝦皮 帳號之交易金額並經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所申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乙節。經查,此部分事實縱令為真,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或被告授權他人作為蝦皮帳 號收款時使用,然系爭蝦皮帳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經營、該 蝦皮帳號所匯出之款項亦可能為實際經營者販賣其他商品之 價金等情,均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證仍無解於本案無從證 明被告有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而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   (五)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於偵查時所陳關於證人黃眷閎【原名黃健 桐】之說詞前後不一。然縱被告所辯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 證人黃眷閎之細節,前後說詞未盡一致,然被告本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上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事實前,仍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尚難以被 告所述前後未相吻合,即遽反推被告有前開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3-智易-20-202411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惠 吳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惠、吳嘉豪均無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惠、吳嘉豪2人均可預見提供其個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標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被告張佳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設立 登記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並擔任人頭負 責人,螞蟻公司股本10萬元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士所提供;被告吳嘉豪則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 透過臉書訊息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張佳惠之螞蟻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吳嘉豪所提供之個人資 料後,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BIODERMA」之商標 圖樣,業經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法 商納奧斯合股公司(英文公司名稱:NAOS,下稱告訴人公司 ),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化妝製劑等商品上,現仍在 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 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復明知上開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且明知 所販售之BIODERMA商品均為仿冒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使用被告張佳惠擔任負責人之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與 被告吳嘉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月日等基本 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w_1 223js」,再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該帳號「tw_1223js」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以269元至498 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 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 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 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329元 (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經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張佳惠、吳嘉豪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佳惠、 吳嘉豪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劉向馗律師之指述;③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 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0780574800 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蝦皮公司112年4 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06S號函所附用戶申設資料、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賣場刊登資料、下單紀錄、鑑 定證明書各1份及購得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④螞蟻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249號函及所附被 告張佳惠帳戶基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佳惠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螞蟻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這間是物流公司,沒有販售任何商品,是大陸人劉 銀(音譯)請我成立這間公司等語;訊據被告吳嘉豪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罪,雖改口供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53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以329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 MA高效潔膚液1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同 年11月16日報警,提供該潔膚液1瓶予警方扣案;又商標註 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 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日向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公 司,權利期間為98年3月1日至118年2月28日,扣案潔膚液1 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劉向馗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卷一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蝦皮賣場刊登資料 、下單紀錄、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鑑定證明書、商品照片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 5字第10580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 0780574800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各1份 (見偵卷一第151至185頁、第13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佳惠、吳嘉豪之行為,係以其等提供螞 蟻公司及被告吳嘉豪之基本資料給他人用以向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帳號「tw_1223js」,而該蝦皮帳號有刊登販售仿冒商 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為其論據。然查,蝦皮公司會員帳號「tw_1223js」係於109 年12月17日以「林洳菀」名義申請註冊,於同日並綁定「林 洳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設定為 預設帳戶,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qq.com等情,有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林 洳菀之華南銀行摺影本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39頁、第49至51 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9年12月17日並未有用戶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從而,本案蝦 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張 佳惠、吳嘉豪所有,其等客觀上是否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尚非無疑。 (三)次查,本案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 際是名字」之紀錄,然其原因係用戶所留存之指示付款帳戶 ,而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字」所綁定之銀 行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綁定銀行 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23日,且兩者 均非預設之銀行帳戶,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210001P號函及所附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已與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 「110年6月23日前某日」不相符合。再者,螞蟻公司之上開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未見蝦 皮公司匯入款項之相關紀錄(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亦徵 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非必作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收 款使用,至為明確。況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張佳慧提供 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被告吳嘉豪提供其個人資料,究與本案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有何關聯性,自不得僅 憑本案蝦皮帳號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 字」之紀錄,以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之一,即逕認被告2人有幫助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 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 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 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 知。是以,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2-智易-41-2024112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雪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雪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雪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 ,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該判決於112年11 月2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内支付告訴人郭釗成 4萬5,000元(於112年2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王秉謙6,000 元(112年1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淇崧18萬元(於113年4 月起分期給付)、被害人陳俊亦3萬元(於112年11月起分期給 付)、告訴人林書儀12萬元(115年2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 陳紹威6,000元(115年1月20日前給付)。惟受刑人除已賠償 告訴人王秉謙全數金額及賠償告訴人郭釗成8,000元外,其 餘被害人均未獲賠償(已逾賠償履行期間為告訴人郭釗成、 被害人陳俊亦),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有相當差距,經告訴 人郭釗成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詳如附件),該判決已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已給付告訴人王秉謙全數金額 ,就告訴人郭釗成部分僅給付8,000元,其餘金額均未給 付,已逾賠償履行期間為告訴人郭釗成、被害人陳俊亦, 其應於113年4月起分期給付被害人林淇崧18萬元部分亦分 毫未付等情,業據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18 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郭釗成聲請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資為憑。且受刑人前即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命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迄今仍未 履行,此亦有113年8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及和解 筆錄內容,受刑人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 諾賠償被害人,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該判決課予 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 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已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 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 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郭釗成4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2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王秉謙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月2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淇崧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4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俊亦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1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書儀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6 被告願於115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紹威6,000元。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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