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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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29

TPDV-113-訴-2469-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周煥庭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673元,及其中599,46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73 元,及其中599,465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 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5頁),前揭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定刷卡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計付循環利息,循環利息由原告依往來狀況即信用 情形核定不同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15%(本件被告適 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為11.88%,以此計 算本件請求利率)。詎截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有619, 673元(包含本金599,465元、循環息20,208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 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19

TPDV-113-訴-588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陳惠祝(即陳良喜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41028-0 1 5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18009-0 1 50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195194-7 1 93 00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272878-2 1 146 00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349826-3 1 110 00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426747-8 1 134

2024-11-19

TPDV-113-除-170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謝鴻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1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13 1 1000 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25 1 1000 00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37 1 1000 00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49 1 1000

2024-11-19

TPDV-113-除-178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5號 原 告 李昌榮 被 告 李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 參,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秀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秀珍擔任車手,佯裝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嗣林秀珍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自原告處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2 時20分許,在該址加油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 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7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3頁) ,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10月11日 19時03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30萬元 自稱「陳建祥」之人 2 112年10月16日 18時26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50萬元 自稱「謝忠武」之人 3 112年10月18日 18時11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20萬元 自稱「林佑凱」之人 4 112年10月26日 12時15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林秀珍

2024-11-19

TPDV-113-訴-591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瑞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31,522元(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46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4-11-19

TPDV-113-訴-4106-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77號 原 告 王文堯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謝欣頤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15

TPDV-112-訴-537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固主張依約定 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於雙方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 與富邦商業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受讓債權, 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 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現設籍於新北○○○○○○ ○○,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 之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12

TPDV-113-訴-634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6號 原 告 王飛志 訴訟代理人 何琦蕙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劉恬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委託配偶即訴外人何 琦蕙處理,由何琦蕙將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1日開始出租予 被告,並簽訂租約,再於105年間以原告名義重新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待該租賃契約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屆滿後,兩造即合意以2年為期,依循相同約定繼續租賃 關係。嗣兩造於112年9月30日協議終止租約,於同年10月1 日進行點交作業。然隔日即同年10月2日原告再次進入系爭 房屋檢查時,才發現房屋進門後右方木頭櫃內膠帶封貼處後 為白蟻蟲蛀之大洞,且系爭房屋因白蟻蟲蛀而有嚴重毀損情 形。  ㈡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盡修繕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然被告未盡前揭義務,造成白蟻嚴重蛀蝕致使木作夾層、 天花板、木製櫃子、廚具櫃、廁所木門等部分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原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全室天花 板、櫃體等多處,有白蟻蟲巢、蟲卵、殘骸、糞便及啃蝕損 壞之情事,損害範圍包含夾層、天花板、廚具櫃、廁所木門 等共計25處,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79 0元。又系爭房屋因遭白蟻蛀蝕而遭到買方殺價,被迫以總 價850萬元出售,明顯低於相同坪數及格局之同社區房屋交 易總價,亦與原告設定之底價900萬元存有50萬元之落差, 顯見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受有50萬元之交易價值損害。另原 告委託系爭協會進行鑑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係 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修復費用630,790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損失50萬 元及鑑定費用45,000元,共計1,175,79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依約將系爭房屋清空,並 與何琦蕙完成點交,而房屋之老化、折舊應由出租方自行負 擔,且點交當日何琦蕙並未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於點交數個月後始向被告請求賠償,顯不合理。被告先 前已告知何琦蕙系爭房屋內之白蟻情形,何琦蕙並告知有售 屋計畫,之後被告並未收到白蟻問題如何處理之回應,認為 係因原告要出售系爭房屋而暫不處理。白蟻問題係因系爭房 屋面湖地處潮濕,屬自然災害,且係因屋內木製結構所造成 ,非被告刻意造成之狀況,不應要求被告負責。況依兩造間 租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應由出 租人負責修繕等語,被告更無隱匿白蟻蛀蝕之必要。又原告 既與買方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白蟻蛀蝕問題,自無得再向被 告請求修補費用630,790元。再者,何琦蕙先前詢問被告是 否有購買系爭房屋意願時,開價為860萬元,該價格顯為原 告可接受之賣價,原告不應將未達預期售價結果轉嫁而向被 告請求50萬元之交易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白蟻 嚴重蛀蝕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損壞而有修 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店簡卷第41頁),故 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遭白蟻蛀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該條 應係指於房屋之承租期間,房屋若有損壞時出租人不負責修 繕,由承租人自行處理,然並非指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將房屋 返還予出租人時,必須先將房屋有損壞之處修繕完畢後返還 。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白蟻蛀蝕處修繕完畢 之義務,尚無可採。  ㈡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店簡卷第41至42頁)。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白蟻蛀蝕系爭房屋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房屋內所發現之台灣家白蟻 分布於臺灣平地至低海拔區,為臺灣居家環境最常見也是對 建築物危害最嚴重的白蟻,極依賴環境濕度,平常棲息於陰 暗潮濕環境,以木質纖維為食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 會報告書可按(店簡卷第316、317頁)。則可知白蟻本屬居 家可能出現之害蟲,本難認係因承租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且系爭房屋(碧潭有約)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新店溪 河畔)附近,本屬潮濕之地,更易發生白蟻蟲害,是實難認 為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未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而導致 白蟻蛀蝕。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盡保管義務之行為 ,而導致房屋糟白蟻蛀蝕,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若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 白蟻蟲害,則原告應不致發生目前之損害等語。然白蟻蟲害 本為天然災害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且本屬逐漸發生需達一 定程度始能發現;況且,家具裝潢等發現有白蟻至一定程度 ,可能本須全部更換以清除白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究竟應於何時告知卻未告知,以及若被告當時有告知系爭房 屋即不會受有目前所受損害情形等節。復且,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大約10年,木造裝潢、家具等本即會有自然之 老化、耗損,原告逕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被告未告知有白蟻蟲 害所致,實無從逕採。  ㈢另依原告於起訴狀陳稱:經原告與買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將 白蟻蛀蝕情事列為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由買方自行處 理白蟻蛀蝕,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系爭房屋之成交價 格,則因此遭砍價而以850萬元成交,與原告設定之底價900 萬元,存有50萬元之價差等語(店簡卷第11頁)。則原告並 無維修系爭房屋,而是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白蟻蛀蝕問題。 是原告並無受有支出修復費用630,790元之損害,其向被告 為請求,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30,790元、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損失50萬元及鑑定費用4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01

TPDV-113-訴-428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 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召集「113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臨會)之第二案即「本公司擬與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成為睿締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案(下稱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上開決議之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股東權利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持有被告公司約3.19%比例股份之股東,而被告公司由 訴外人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杜宇威 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萬股。 而被告公司原名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 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12年10月18日 股臨會)決議通過公司更名、變更公司章程等,被告公司即 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為現今之名稱「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 司」。又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設睿締公司),並由杜宇 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00股),呂君誼擔任 監察人(持股1,000股)。是被告公司及新設睿締公司管理階 層皆由杜宇威、呂君誼所實際掌控。後被告公司再於113年4 月8日召開系爭股臨會,並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㈡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股金額 2.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 為17,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系爭股份轉換 議案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  ⒉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 程序,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與淨值具有高度不確定性, 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 能力、商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然股份轉換卻約定 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然不 利被告公司股東。  ⒊是以,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交易嚴重損害股東權益而構成權 利濫用,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72條規定,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公司董事為杜宇威、呂君誼,新設睿締公司董事為杜宇 威、監察人為呂君誼,具高度重疊。杜宇威、呂君誼就系爭 股份轉换交易有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並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 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之前 獲得相關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 召集不符正當程序,有得撤銷事由。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 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⒉備位聲明:被 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新設睿締公司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目的而為,且被告公司於股份轉換前為免損及股東權益 ,委由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戴至柔會計師提出「合宜居家 股份有限公司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 依系爭意見書可知,新設睿締公司係被告公司依據企業併購 法而為的組織架構調整程序,且二公司管理階層均相同,股 份轉換以1:1為合理,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及股東權益並未減 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且本件係「股份轉換」亦與釋字第770號解釋原因 案件之「現金逐出合併」(原因案件公司股東因現金作為對 價之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不同,且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乃諭示聲請人即原因案件股東,得於解釋送達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列名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 裁定,並非稱其決議無效。又縱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違背企 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未在系爭股臨會召開前告知贊成 或反對併購理由之瑕疵情形,亦未達撤銷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嚴重程度,且原告持股約3%,惟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 股份比例81%通過,實際上僅有原告反對併購等語。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召集系爭股臨會,決議通過「本公 司擬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 成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 案(即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系爭股臨會議事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就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企業併購法第5條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每股金額2.5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 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17, 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 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 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能力、商 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換股比例 係以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 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等 語。然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差異,以及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 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 司等節,實與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是否即不利被告公司股東並 無必然關係。  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背景、緣由,係被告公司與新設睿締 公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 整,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股份轉換,由被告公司董事 長(最大股東,即杜宇威)於112年12月成立新設睿締公司 ,擬由新設睿締公司發行新股17,598,799股,與被告公司全 數股東換取其持有之被告公司全數股份17,598,799股,換股 比率擬定為1:1,轉換完成後,被告公司成為新設睿締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等情,自系爭意見書中「壹、評價專 案概述」所載可明(本院卷第70頁),可知股份轉換係為進 行組織架構調整。又依系爭意見書認:被告公司股權市場法 價值結論區間為每股1.46元至3.41元,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 每股2.5元,據此評估被告公司股權價值區間為每股1.46元 至3.41元之間。新設睿締公司國際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每股 2.5元。綜上,每1股新設睿締公司換發被告公司股數之合理 換股區間介於0.73股至1.71股之間。準此,本次股份轉換案 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換股比例擬定為1:1,尚屬合理 等語,有該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另戴至柔會 計師具有評價之專業能力,且於本件換股比例評估意見係以 獨立第三人之角度評估本案評價標的合理性,對於本案進行 交易之內容及規劃並無實際參與,亦無承擔評價標的公司財 務相關資料檢驗工作之責任,且評價係參酌評價準則公報或 職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等,出具評估意見書,亦有系爭意見 書所附合理性意見使用限制及聲明、獨立專家聲明書及獨立 專家簡歷可佐(本院卷第68、69、81頁)。是系爭意見書認 換股比例1:1尚屬合理等語,堪可採認。原告仍執以1:1之 換股比例低於系爭意見書所載平均值,系爭股臨會會議紀錄 內容並未說明或討論為何是1:1,故認為並無考慮到系爭意 見書會計師所建議轉換比例,而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故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何違反企業併 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之情形, 其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 明文。復按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 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 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現行第3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 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4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 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 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杜宇威、呂君誼對本件股份轉換交 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 卻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 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企業 併購法第5條第4項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前獲得相關 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召集不符 正當程序之要求存,有得撤銷事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由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其中 杜宇威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 萬股。而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新設 睿締公司,並由杜宇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 00股),呂君誼擔任監察人(持股1,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151至15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杜宇威、呂君誼有上開情形,並 未記載於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有開會通知 書可按(本院卷第43頁),固未符上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 項之規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12年10月18日股臨 會開會通知書,該會議召集議案記載:「順應IPO 上市規劃 與加速推動公司在全球市場之策略投資佈局,擬請股東通過 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名稱)變 更公司名稱為「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拆分出 Marketp lace,更為符合台灣通路品牌定位,同時新設『睿締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設睿締公司),作為全球總部,並 變更公司章程,以進行合併公司」(本院卷第35頁),另依 原告所提告之112年10月18日股臨會所為變更公司中、英文 名稱及修正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另案裁判書(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291號)所載內容,該次股臨會原告有委託陳佳鴻 律師代理出席該次股臨會。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述:112 年10月18日該次股臨會就只有變更公司名稱,本來也要一起 處理合併的事,但因為原告有意見,後來分開處理,所以才 會再召開系爭股臨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知悉 「被告公司」擬「新設」新設睿締公司以進行合併公司一事 ,則可預見該新設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必有關 聯。另系爭股臨會議事錄載以:「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 規定……茲就本公司董事對本股份轉換案可能涉及利害關係之 情況說明如下:⑴董事杜宇威為合宜家居董事長,本公司為 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擬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考量 與保障,故贊成此案。⑵董事呂君誼為合宜家居董事,本公 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 ,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 考量與保障,故贊成此案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 認亦有於股東會召開時說明利害關係。至原告以系爭股臨會 開會通知書並未提及被告公司董事之利害關係,而認股東會 議事錄記載有說明利害關係內容不真實等語,其推論難認有 據,尚難採認。稽之上情,則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中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堪以認定。又原告股 權比例占約3.19%(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股臨會出席之已 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為81.96%,且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經全體 出席普通股決議通過(本院卷第139、140頁),則依原告所 持之股份比例,對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並無影響。是系 爭股臨會之召集程序固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故無須撤銷系爭股臨會所為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 ,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01

TPDV-113-訴-246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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