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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11號 原 告 方○琴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方○弘 被 告 方○欣 被 告 林○琳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400,305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12,408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3

PTDV-113-家補-511-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上午11 時接獲通報,少年A之母即案母C入監服刑後,案父B曾以手 伸進少年A內衣撫摸胸部及伸進少年A內褲撫摸生殖器等方式 對少年A性侵害,次數多達5次,少年A會扭開以示抗拒,已 導致少年A身心恐懼。少年A於案母C假釋返家時曾告知案母C 此事,但案母C不相信少年A說詞,無法有效提供保護,評估 案家無人有保護功能或提供其他適切之替代照顧,基於維護 少年A之權益及人身安全考量,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緊急 安置少年A,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本案 雖經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於113年1月10日為不起訴 處分,然少年A安置迄今案父B仍無意願接受探視之安排,且 配合社政處遇態度消極,無意願讓少年A返家。案母C在聲請 人多次輔導溝通後,已有於9月、10月各進行親子會面一次 ,時間各一小時,案母C期待少年A有朝一日能返家團聚,要 求聲請人給其時間與案父B達成共識並完成少年A返家前之準 備。綜上,案父母B、C上未能達成返家共識,案父B態度仍 堅拒少年A返家,案母C現狀保護能力不足,且案家親屬支持 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替代照顧,評估案家目前仍存有不利少 年A返家生活之風險,為維護少年A最佳人身安全,評估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少 年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正值青少年之重要階段 ,需有穩定的生活環境以及正向教育,案家之性猥褻案件業 經不起訴處分,然案父B仍無接返少年A之意願,社政處遇配 合態度消極,安置期間均無進行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親子 關係近乎決裂;案母C雖有意願接回少年A,然尚需時日與案 父B達成共識,足認案家目前對於少年A之返家計畫、照顧計 畫及安全計畫不明,少年A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且案家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足以提供替代照顧,為維護少年A身心健 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6號) A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2024-11-13

PTDV-113-護-276-202411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何○洌 相 對 人 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3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聲請人何○[冽]之記載,應更正為何○[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 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3

PTDV-113-家補-479-20241113-2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峯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張清凱律師 相 對 人 張○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516號) ,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明書、屏東縣萬 丹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3

PTDV-113-家救-121-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 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 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 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 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 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 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 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 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 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 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 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3 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 5月至8月間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對 於親職相關教育課程配合態度消極,常有難以聯繫及臨時取 消之情形,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停留在 陪伴,難與子女有正向及親密之親子互動,113年5月案母C 同意案父B一同親子會面,5月至10月期間案父B僅有7月執行 會面。案父B113年9月已至南投工作,兒童A同父異母之案大 姐留在屏東由案祖母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案母C與案祖母113 年1月至10月間,除了8月因工作轉換難以請假之外,其餘時 間穩定安排親子會面,案母C親職賦能已提供26小時服務, 嗣因搬離屏東而評估結案。案母C於113年5月間與案二姐搬 至臺東居住,另由親屬提供照顧資源,聲請人社工於113年6 月17日發文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追蹤案二姐受照顧情形 ,然案母C於113年8月因案二姐照顧與親屬意見相左,故又 再次搬回屏東姑婆家居住,並由案姑婆協助案二姐就學並分 擔照顧責任。綜上,案父B涉及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案尚在 審理,案父B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案 母C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有照顧意願但難以展現其積 極教養及照顧態度,且兒童A身心發育情形尚在追蹤中,評 估案父母B、C之教養功能無法負擔兒童A照顧責任,照顧知 能及量能須提升,故兒童A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 爰聲請本院裁定同意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 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曾疑似 因案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傷害,案父B是否 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案父B於兒童A安置 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與兒童A無較多正向 互動,親子關係未有提升,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 對於親子教養議題相關課程配合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 能力之作為;案母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 其近期間搬遷至臺東後又遷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居住環 境不穩定,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薄弱,教養及照顧態度與量 能亦需提升,案母C亦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綜上,案父母B 、C之親職教養知能及照顧環境尚需提升及穩定,評估案家 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 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0-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載明適格被告姓名、地址及 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再按法律所定親子或 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 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 ,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再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 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 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親生父親乙○○親子DNA鑑定,依聲請意旨 為確認與乙○○親子關係。然乙○○已於107年5月13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參,無從為起訴對象,原告聲請 狀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適格被告之姓名、地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2

PTDV-113-親-40-202411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645元 黃晴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04%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晴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19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04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9月26日止累計153,834元正未給付,其中147,645元為本金 ;6,18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12

SLDV-113-司促-12562-202411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13-家補-501-2024111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3號 原 告 黃美清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廖作相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聲請離婚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49 4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 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 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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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阮○香(NGUYEN NGOC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表明請求法院將未成年 女兒甲○○之監護權判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訴之聲明:㈡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年籍詳主文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衡諸原告所提追加後訴之聲明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1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期尚屬融洽,詎 被告於98年間某日返回越南探親,此後便未再回到臺灣,兩 造迄今已14年未有聯繫,被告婚後未確實履行婚姻義務,顯 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林○○與未成年子女甲○○,已成年子 女林○○自幼即在臺灣由原告扶養長大,甲○○則於被告出境時 一同攜離臺灣,原告因心繫甲○○,多年來積極透過各種管道 試圖與被告及甲○○取得聯繫,終於在百般努力下與被告之母 親取得聯繫,幾經溝通後,被告父母同意讓甲○○回到臺灣繼 續就學,並交由原告扶養,甲○○已於111年10月9日入境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均由原告扶養照顧,為維護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 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 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子女林○○及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 被告於98年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分居已逾14 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指述詳實,另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 告於98年10月22日自我國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 資料,有屏東○○○○○○○○112年5月8日屏枋戶字第11230134600 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中文及越南文版、內 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20062590號函覆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3頁),本院核閱 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大致相符,證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亦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並履行其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婚後於98年10月22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及共營婚姻生活, 且查無受管制不得入境之情事,致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迄 今已14年餘,是堪認兩造生活已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兩 造間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婚姻基 礎,已因兩造長期分居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足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 待兩造婚姻之回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該事由之發生 原告為唯一有責配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 自無不合。本院為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歸屬,除被告因於越南地區無法訪視外,依職權函囑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為:「⒈親 子關係:原告在案主被帶往越南的十多年間,長期透過給予 協助照顧的案外祖父母與案主視訊互動,現更接案主來台讀 書且一同生活,可知原告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父女親情,因 此評估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⒉親權能力:原告持續 關心遠居越南的案主,接案主來台後則擔負起對案主之教養 ,在案姐協助下提供案主安穩的環境與就學,訪談中亦尚有 具體描述,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尚可。⒊經濟 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負債,又現案主的日 常花用及教育費用都由原告負擔,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 主之經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之參考 。⒋監護意願:原告願盡父親責任,過往與案主保持聯絡, 現亦將案主接來台照顧及讀書,反觀被告將年幼案主帶回越 南後,卻讓案主獨留在案外祖父母家,被告長期為行蹤不明 之狀態,故原告希望能單獨監護案主,以便替案主處理事情 ,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⒌兒少意願:案主 是在越南由案外祖父母照顧長大,過程中與原告及其家人視 訊往來,而案主來台生活後,原告亦出資讓案主回越南探望 案外祖父母,故案主信任與倚賴原告及其家人,案主同意由 原告單獨監護,評估案主現年16歲,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 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裁判之重要依據。綜 合訪視結果:原告尚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被告顯怠忽親職, 無意承擔責任,又考量被告離台多年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 故建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以保障案主權益。」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719108號 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卷第75-83頁)。  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 ,認為原告有監護之意願與正當動機,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 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開銷及教育費用,雖原告因工作 之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過往與遠在越南之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與給予關心,現將未成年子女接返臺灣照顧就學, 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胞姊同住,假日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堪 認原告願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責任,支持系統穩固,未成 年子女與原告及家人間之關係尚屬緊密,受照顧狀況良好, 亦查無原告有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處。又被告先前攜未成年 子女出境至越南居住後,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外祖父母家中由 外祖父母照顧,自己則不知去向,僅以電話聯繫,客觀上顯 不適任親權人。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就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 之,洵屬妥適,且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符。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經判決離婚而消滅,惟被告仍為未成 年子女之母,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被告,雖然一時停止與其 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然並未喪失其全部親權,仍擁有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本件因被告在境外,則就 探視部分之事宜,自應由兩造日後自行協議,並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如協議不成,兩造均可聲請由法院酌定之, 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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