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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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郭春杰 被 告 潘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YDM-113-附民-166-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民(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之科刑紀錄,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所生危害 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沒收被告 所竊重型機車及鑰匙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低收入戶,家庭確屬較低收入家庭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綜此,原 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 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 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 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 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 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 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頁 ),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物流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重型機車及其鑰匙既已歸還與告訴人,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彭莘喻所持用 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電門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彭莘喻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莘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莘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簡上-373-20241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 原 告 廖元齊 被 告 潘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YDM-112-附民-1644-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俊翰 被 告 陳朝福 魏麗華 陳友信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城 被 告 陳朝聘 陳朝順 陳朝興 陳李芬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陳心怡 受告知人 東日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22建號建物( 含頂樓增建)(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由陳碧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30,741,368元乙情,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1乙情 ,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2,615元(計算式:系爭不 動產交易市價130,741,368元×原告應有部分1/50000=2,61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2

SLEV-113-士簡-1280-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昌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肆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AY HI」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 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其明知A女未滿18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A女未滿16歲), 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某時,與A女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楊梅區某旅館(地址詳卷)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頁);而檢察官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母親代號AE000-Z000000 000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8417號【下稱偵卷】第39至46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 齡是否已滿16歲,做為劃分刑責輕重之基準。而A女於被告 本案行為之際,雖尚未滿16歲,然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 會謊報年紀說伊16或17歲,通常伊都會說伊16歲等語(見偵 卷第60頁),是卷內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知悉A女之實際年 齡,則被告所知輕於所犯,應從輕按其所知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上開罪名已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特別處罰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A女尚未滿18歲,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 之性自主能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造成相當影響,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減刑至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於80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1至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警 惕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 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與A女,引誘A女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嗣因A女未予答應而未生性交行為結果。 因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 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 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予A女,惟堅詞否 認有何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A女主動約伊,伊也只是和A女亂聊,沒有要和A女為性交易 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 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承,且有被告與A女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 偵卷第40頁),堪認屬實。   ㈡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謂之「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性交易之人,使其產生性交易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 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 予慫恿、鼓勵之行為。而查:  ⒈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述:第二次伊和「飄泊」(指被告)在 交友軟體上講好,都講到幾點要出發,價錢也約好,伊也想 賺那個錢,但後來伊臨時和「飄泊」說懶得出門不想去了; 後來「飄泊」有問伊要不要約、有沒有臨時想說要出來,並 說價錢可以提高,但伊沒有去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 然對照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12月12日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 錄,可知係A女先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性交易,後經被告 表示尚在工作,並稱A女可先找其他人後,方接續出言「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語。則本 案既係A女先出言詢問被告否有意性交易,加以被告與A女先 前已有性交易之經驗,堪認A女本即有性交易之決意,並非 被告勸誘、誘惑所致,自難謂被告有何引起A女性交易決意 之「引誘」行為。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等語回絕A女 後,方另外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 嗎?來3P」予A女,係重新再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訴 字卷第97頁)。然被告固曾出言「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 等語,惟依A女主觀上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以及其後仍接續 詢問「要去哪,想睡覺了」等情觀之,則A女是否有因被告 示意A女可找其他人而打消性交易之意念,不無疑問。卷內 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稱欲與A女、A女同學3P之言論,已確實 藉由A女傳遞予A女同學,並引起該原無性交易之人性交易之 意思,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已合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態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引誘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行為,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原對話內容,錯字未修正) 111年12月12日 A女:是我 A女:可以約4000嗎 A女:哈囉 被告:我們有遇見過嗎? A女:我是那個國中生 被告:你住在哪裏? A女:桃園楊梅 被告:上次不是1500? 被告:怎麼又漲價了? A女:我手機摔壞了 A女:想買之新的 A女:求你了 被告:嗯,我還在工作呢 A女:幾點呢 被告:晚點看看好嗎? A女:幾點 被告:不一定 被告:我要看客人走了沒? A女:快喔,等你 被告:好的 A女:恩 A女:快了嗎? 被告:沒有那麼快,至少要到12點 A女:誒誒,好吧 被告: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 被告:恩 被告:有空找你 A女:要去哪,想睡覺了 被告:打炮 被告: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

2024-12-12

TYDM-113-訴-576-20241212-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蕭子謙 被 告 徐明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桃簡附民-166-20241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啓弘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66號、第14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啓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啓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啓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 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駱啓弘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啓弘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城林橋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與亞洲路口欲右轉往台65 線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往台65線行駛,適右方有PHAM VAN HOANG(下稱范文 黃)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城林橋方 向直行駛至,駱啓弘上開車輛右方不慎與右方之范文黃發生 擦撞,致范文黃人車倒地遭駱啓弘上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 顱顏、胸腔及骨盆輾碾、顱、胸、骨盆腔多發性骨折、神經 性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駱啓弘於車禍肇事致人 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文黃之兄NGUYEN VAN RUY(下稱阮文維)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啓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右轉往台65線行駛時與范文黃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被告就過失致死之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阮文維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阮文維為被害人范文黃之胞兄,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8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害人遭撞擊碾壓後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圓盤型紀錄紙、地磅記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之相驗照片、本署113年度相字第397號卷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與被告車輛車禍倒地後遭被告車輛碾壓,因而受有顱顏、胸腔及骨盆輾碾、顱、胸、骨盆腔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犯 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11

PCDM-113-審交簡-516-20241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所犯 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7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武陵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開放架上之威士忌酒 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斜背包內,未 取出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焦育伶盤點商品發覺短少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焦育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焦育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YDM-113-桃簡-2940-20241210-1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黃昱仁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黃曾欵 黃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重司調第3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調解聲 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前以相對人黃曾欵及 訴外人黃必鑒為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該事件嗣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133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 後段固約定:「…聲請人黃昱仁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 登記予相對人黃曾欵。」,惟當初兩造之本意係為了保障相 對人黃曾欵晚年住所無虞,方約定就該案不動產設定預告登 記,然若設定預告登記,終將面臨相對人黃曾欵往生後之繼 承及塗銷登記等問題,顯然窒礙難行,且有違該調解成立內 容之良意之處,對於異議人顯失公平,依司法院秘書長98年 6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10471號函(下稱系爭函示)之 要旨,聲請人即非不得更行調解。原裁定拒絕異議人與相對 人進行調解之權利,顯已違背上開函文要旨,故聲明異議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 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調解筆錄從形式上觀察,係兩造互相讓步,以終 局解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各項爭議,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在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後,兩造在調解筆錄約定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 筆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 容事後翻異,亦不得更行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或和解契 約所無之約定。再者,兩造當時均有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到庭提供專業意見,則就異議人於調解過程之法律上權利、 義務及利害關係,其均已由專業律師全程陪同提供法律意見 而獲得保障,顯然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後段之約定亦與律師 充分討論後方為如此約定,縱然異議人嗣後主觀上認為對其 不利,然此為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屬其讓步之 結果,自仍應受拘束。  ㈢異議人雖主張依系爭函示內容,其自得更行聲請調解云云。 然異議人並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系爭調解 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而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本件異 議人聲請更行調解,自屬無據。原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 有不同,雖結論尚屬一致,是原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 無違,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0

SJEV-113-重事聲-12-20241210-1

侵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 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 ,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43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 漠視告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迄未能按期 履行,而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 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達成 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應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然被告僅於112年5月6日給付4,000元、112年7月 27日給付1,000元、112年9月間給付1,000元、112年10月2日 給付1,000元,未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至58頁,簡 上卷第69至70頁),故被告自無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原審考量被告未按期履行調解 內容等情所量處之刑自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業如前述,故本件即應令其身受刑之執行,俾使其深記教 訓,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揉捏A女胸部、以下體磨 蹭A女背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 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迄未能按期履行, 而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6號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58頁,本院審侵簡卷第1 5、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 侵訴卷第53頁,本院審侵簡卷第15、21-2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其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之損害 及影響,且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 容,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審侵簡卷第15、21-22頁),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 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案之過程、態度,雙方原本 關係及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緩刑、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 公平、妥適之目標,恐有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 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6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119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甲○○於111年4月22日上午8時4 0分許至A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 ),並乘2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從後方抱 住環抱A女,經A女推開拒絕後,仍持續緊抱A女,並以左手 揉捏A女胸部及使用其下體磨蹭告訴人背部,以此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有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喜歡告訴人,但伊沒有從後面抱告訴人,也沒有用手捏揉告訴人的胸部,也沒有用下體磨蹭告訴人背部,伊忘記為何警詢時會這樣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當天有打電話與證人,並跟證人表示碰到色狼,後來A女於同日至警察報案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案發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在嗎」、「我問一下?」、「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害我.拜託你」、「萬分對不起.請你救救我.下跪.跟你說.萬分對不起.大姊拜託.拜託」、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案發後同日下午告訴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之母傳送:「媽媽我遇到變態了」、「我在警局」、「桃園」「龜山分局」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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