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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6時10分 許」,應更正記載為「5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多次毆打告訴人高建華頭部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詞 ,竟徒手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雖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其 等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2頁) ,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7至8頁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參以被告前曾因賭博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卷第9至11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 車司機、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957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鄭永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能與高建華均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原互不熟識,於民 國113年3月31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建國計程車服務站前,因先前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卡拉 OK店喝酒時與高建華發生口角糾紛,鄭永能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頭部,使其受有頭皮紅腫 、左側頭顳部紅腫及上唇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高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永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建華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㈣、案發時被告毆打告訴人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PDM-113-簡-370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1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2時34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2 時3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應更 正記載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離去案發現 場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遭竊之發票箱照片共16 張」;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富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華山基 金會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已將本 案所竊得之發票箱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第43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衡以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字卷第9至10頁),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 賴老人年金維生之經濟情況(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發票箱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發票,雖亦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若為沒 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 法資源,是應認宣告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黃富德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成泰 銀樓前,徒手竊取華山基金會所有之發票箱1個(價值新臺 幣1060元)後,將發票箱搬到一旁巷內,破壞發票箱後,取 走發票箱內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金成泰銀樓店主楊 其昌發現遭竊後,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富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怡如即華山基金會機動社區服務員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其昌即金成泰銀樓店主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PDM-113-簡-412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1時17分許」,應更正記載為 「下午1時14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蕭青格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卷第9至19頁) ,然被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歷經前揭案件之科刑 宣告後,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就其本案犯 行,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雖有賠 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場,致被告未 能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 卷第9至10頁),併參酌被告已將本案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存卷可參(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6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 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江定勝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勝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騎樓時,見蕭青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有手機1支,見四下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逃逸。 嗣經蕭青格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青格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4112-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 原 告 黃晉祥 被 告 朱銳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附民-1148-2024112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DA TAKUYA(中文名:和田卓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WADA TAKUYA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樓之○,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WADA TAKUYA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再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WADA TAKUYA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 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乘機性交犯行(見本院侵訴卷第148-149 頁、第154-155頁),復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宣示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確定,後續亦另有執行程序, 故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仍具有上述羈押原因。然關於羈 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 歷相當時日,且陳明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意願,再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 、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 出海8月。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 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 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侵訴-74-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 原 告 陳政修 被 告 蕭淵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附民-160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竣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11 時4分許」,應更正記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竣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陳逸 倫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現已將所竊 財物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卷 第9至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工為業、家境貧困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已歸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曹竣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竣幃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樓後門,見陳逸倫懸掛於該處之灰黑色連身雨衣1件(價 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雨衣得手,復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陳逸倫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竣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逸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雨衣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283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鄭罔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0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鄭罔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應 更正記載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害人謝榮哲領回物品之照片共8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鄭罔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其等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係破壞他人對物品之支配管領, 並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後者之行為人則係於他人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而喪失對物品支配管領之情形下,建立自己對物 品之支配管領;至物品是否已脫離本人之實力支配,則應綜 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等情為斷。經 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日係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房屋)內收拾工具,當下也 準備將本案遭竊之電鑽1組(下稱本案電鑽)收至本案房屋2 樓倉庫,只是因為當下物品數量過多,所以我就先將本案電 鑽暫放在本案房屋1樓門口,但我過了3分鐘後再下來本案房 屋1樓,就發現本案電鑽已經不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足見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係暫時將本案電鑽暫放於本案房屋1樓 門口。再者,觀諸本案電鑽照片(偵卷第57頁),可見該物 體積非小,與一般常見可能不慎遺落之物品,例如皮夾或現 金等物品之大小顯有不同,復參諸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3頁)可知,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巷弄並 非寬闊、左右兩側之房屋皆為一般住宅,且於案發時間該巷 弄內之數處住宅前方亦有放置物品,故一般人應皆可輕易想 見居住於該巷弄內之居民有可能考量該巷弄非人來人往之道 路而刻意將自家物品堆置於房屋門前,而非不慎遺忘或遺落 該等物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依被告於案發時間取走本 案電鑽之客觀環境判斷,應認被告取走本案電鑽之行為屬於 破壞他人對於財物管領支配關係之竊盜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謝榮 哲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現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 第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 度,現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 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 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易字 卷第15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黃鄭罔腰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鄭罔腰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謝榮哲所有之藍色電鑽1組( 廠牌:東成,內含藍色電鑽1把、黑色電鑽電池2顆,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該處門口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組藍色電鑽 得手,旋即放置其手推車上加以搬離現場。嗣謝榮哲發現上 開電鑽組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鄭罔腰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藍色電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在附近做 資源回收,看到放在該處門口外之藍色盒子,我就拿走了等 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榮哲於警詢時陳述 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而本案藍色電鑽1組外觀完 好、功能完整,具一定經濟價值,客觀上並無誤認為他人所 拋棄之無主物之可能,佐以被告前已歷經多次竊盜前案,應 知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任意拾取放置在他人住處前之 物品,猶未經他人同意,亦未加詢問旁人即擅自取走上開物 品,其主觀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藍色電鑽1組,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354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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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記載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祖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34 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 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 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且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足認被告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 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張祖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浩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至翌(6)日上午0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市某海產店內,飲用半瓶威士 忌、6瓶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及汀州路4段路口 ,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年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0.2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祖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8

TPDM-113-交簡-143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價值共約新臺幣1,610元」,應更 正記載為「價值共新臺幣1萬61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將其中一件T恤及外套穿於身上 」,應更正記載為「並將其中1件外套穿於身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嗣經該店長林群紘清點商品時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應更正記載為「嗣經該店店員林群紘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20頁),然聲請人既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 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 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之財產,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 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30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案羈押 前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44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一 EZY特級彈性牛仔褲 1件 1,290元 二 Slim Fit刷破牛仔褲 1件 1,290元 三 HEATTECH ULW超級暖圓領T恤 3件 2,970元 四 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 1件 1,990元 五 中高領針織衫長袖 1件 790元 六 特級極輕羽絨背心 1件 990元 七 降落傘褲 1件 1,2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李其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晚間5時11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UNIQLO公司)西門門市內,徒 手竊取該門市內之EZY特級彈性牛仔褲1件、SlimFit刷破牛 仔褲1件、HEATTECH ULW超級暖圓領T恤3件、PUFFTECH輕暖 科技連帽外套1件、中高領針織衫長袖1件、特級極輕羽絨背 心1件、降落傘褲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610元),並將其 中一件T恤及外套穿於身上,其他衣褲藏放於提袋內,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長林群 紘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經調閱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UNIQLO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群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相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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