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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8號 原 告 林靜宜 被 告 林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0-11

SCDM-113-附民-918-202410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豪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豪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警方扣押如附表編 號1、5、12等物,均與本案無涉,而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除應排除得沒收之物、有留作證據必要之扣案物外 ,因保全追徵之目的而在適當程度內所扣押之犯罪嫌疑人財 產,亦屬「有留存必要」之扣押物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本案)。聲請人 另經警方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5、12等物,雖目前尚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判 決確定,未來仍有上訴之可能性,故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 扣案物因而即有經進一步數位鑑識而持續澄清案情之功能, 本尚有留存之必要。此外,自聲請人於本案另經查獲如附表 編號4、7、9、11等物之情節觀之,聲請人除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未遂等案件外,顯然可能另於他案中(吳宇駿遭詐案件 )共犯詐欺案件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此事實若參諸聲請人 於本院羈押期間另經警方借詢之相關資料(院卷第89-109、 177-181頁,陳怡靜遭詐案件),及其目前最新前科紀錄顯 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陸續於113年9月、10月間分案偵 辦聲請人所涉其他被害人案件等情,益徵如附表編號1、5、 12等物,仍有相當可能因檢警持續偵辦聲請人所涉其他案件 之浮動性,而於嗣後經證明係屬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實際犯罪所得性質,或屬於可供保全追徵性質之聲請人財產 。且就後者性質而言,單就聲請人另涉於113年6月19日(與 本案案發日期為同一日)晚間6時42分許在臺中霧峰地區向 他案被害人陳怡靜所取款項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院卷第90-91頁),而短短2小時後被告前往本案查獲地 點之新竹地區時又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1萬4000元之疑似報 酬私款乙節,亦堪認如附表編號1、5、12等物之價值,縱予 繼續扣押,仍在上開保全追徵目的之適當程度內。因此,如 附表編號1、5、12等物迄今仍屬「有留存必要」之扣押物,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被告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4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 現金200萬元 含真鈔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均已發還 3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林靜宜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交予林靜宜之收據 4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5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6 iPhone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1張(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黃宏欽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 8 工作證4張(裁剪完成) 分別為啟楊投資公司黃宏欽、研華投資公司黃宏欽、豐陽投資公司黃宏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9 保密協議書2張 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0 豐陽投資公司收據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1 工作證5張(未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啟楊公司、研華公司、豐陽公司 12 黃金項鍊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024-10-11

SCDM-113-金訴-613-20241011-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豪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周柏劭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7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清豪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加入而參與含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刂」、「老白不喝酒G.E.D」,及通訊軟體L INE暱稱「何丞唐」、「林曉霞」、「英倫營業員NO.32」在 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林清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前於112 年3月27日起,該詐欺集團之「何丞唐」、「林曉霞」、「 英倫營業員NO.32」,即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在影音網站Yout ube上對公眾散布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之假訊息廣告影片, 致林靜宜瀏覽該廣告與其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誤信 依指示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可有獲利,遂下載該詐欺集 團設計製作之投資APP,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3年 5月23日至113年6月19日上午多次以網路轉帳或面交之方式 ,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萬元給上開詐欺 集團(以上詐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檢警另行偵辦), 惟因林靜宜於113年6月19日上午交款後心生疑懼,遂向警方 諮詢而知遭詐。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警方知悉後,仍繼續與求林靜宜約定於 113年6月19日晚間出面交付「投資尾款」200萬元,林靜宜 遂配合警方佯裝答應。而林清豪則與上開詐欺集團諸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 刂」及「老白不喝酒G.E.D」之指示,由林清豪著手持事先 印有林清豪相片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倫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宏欽,部門:外務部,職務 :經辦人)及偽造「英倫公司」經辦人「黃宏欽」名義之收 據1張(收據金額:200萬元),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45 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管理室與林靜宜會面 ,向林靜宜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事先偽造之英 倫公司收據交付林靜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倫公司」 及「黃宏欽」,而林靜宜則配合警方將事先準備、內含真鈔 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之紙袋提示予林清豪,惟於林清豪 打開紙袋檢查時,旋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上開詐欺集團欲藉此詐取林靜宜200萬元及 以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以洗錢之目的均因而未遂。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林清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3- 124、187、201頁),並經證人林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 證述明確(偵卷第11-13、111-11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款)認領保 管單、被告扣案工作機內與「🦋刂」、「老白不喝酒G.E.D 」之訊息紀錄、林靜宜之相關報告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車手先 後所交付之「收據」及詐欺集團設計製作之假投資APP頁面 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8-26、27-83、91-9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惟立法 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為 立法前所無,故立法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無立法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林靜宜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 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 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 為負責,故被告與「🦋刂」、「老白不喝酒G.E.D」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含「何丞唐」、「林曉霞」、 「英倫營業員NO.32」等)之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行為原係可能造 成林靜宜之200萬元財產法益損害、雖終究尚未造成林靜宜 之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之風險仍屬甚高、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 承犯罪而合於案發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精神、被告無前科素行 尚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於案發時既已交付林靜宜而非屬於被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被告實際取得,且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林靜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5、12所示之物聲請扣案物發還部分 ,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敘明審酌後之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被告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4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 現金200萬元 含真鈔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均已發還 3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林靜宜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交予林靜宜之收據 4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5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6 iPhone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1張(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黃宏欽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 8 工作證4張(裁剪完成) 分別為啟楊投資公司黃宏欽、研華投資公司黃宏欽、豐陽投資公司黃宏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9 保密協議書2張 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0 豐陽投資公司收據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1 工作證5張(未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啟楊公司、研華公司、豐陽公司 12 黃金項鍊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024-10-11

SCDM-113-金訴-613-20241011-2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暄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暄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暄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 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09

SCDM-113-聲保-114-2024100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 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09

SCDM-113-聲保-115-2024100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5時42分 許,駕駛BLM-283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二 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時,本應注 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告訴人詹華容騎乘790-DGV號普通重型機車, 依綠燈號誌自新興街左轉中豐路2段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而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0-09

SCDM-113-交易-391-2024100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錫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4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余錫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余錫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5C-771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往苗栗方向 行駛,行經台三線86公里處與獅山街之有號誌三叉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時欲繼續直行,因此時其若於行駛過程中未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追撞前方車輛而有其危險性,故負 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即貿然繼續前行, 並於過程中自後方撞擊在該路口內側車道由陳茂麟所駕駛之 J2-0654號農耕用車(下稱B車,另陳茂麟本欲左轉獅山街, 卻於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後4秒仍未起駛,同有未遵守交 通號誌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余錫良上開未注意履行注意 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於碰撞發生時現實化,致陳茂麟受 有胸椎第10至11節椎間盤破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至於 起訴書所載之「高血壓」,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如後述)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余錫良於事故當時 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 險性,而有過失。余錫良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報明肇事人姓 名,並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錫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茂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陳茂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㈣本院就上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新竹縣○○○○○○○路○號誌時 制計畫:此部分可證明B車於事故發生前本欲左轉獅山街, 然於事故發生時其行向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後(即第二時 相開始後)業已經過4秒,其仍未起駛,且被告欲直行方向 之燈號亦持續為綠燈(於第一時相及第二時相均為順向直行 綠燈)。 ㈤另就陳茂麟於本案是否發生「過失競合」乙節,以下則另予 述明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固已闡述 明確(下稱系爭實務見解)。是以,所謂「過失併合」(或 稱過失競合)之存在與否,認定關鍵自係「行為是否屬危害 發生之原因」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判斷,而與行為人是否具 備「能注意」之主觀要件無涉。 ⒉經查,本案於事故發生時,B車行向之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 後業已經過4秒,然B車仍未起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一 般而論,交叉路口號誌之設置本即意在有效控管路口之用路 風險,用路人本應確實依照號誌之指示用路,而本案案發現 場為新竹地區前往苗栗地區之主要山區路段,案發時間為平 日週五下午時段,用路人較少,用路人縱在法定速限內亦因 交通順暢而堪認均有相當之駕駛速度。故本案在此前提下, 欲左轉之B車竟於其行向號誌已變換為左轉綠燈長達4秒時仍 停等於案發路口,對正常用路、見其行向為綠燈之A車而言 無非屬於異常之道路路況。而B車駕駛陳茂麟之駕駛行為既 已造成此等異常路況,對於往來交通風險自已生有一定之危 險,應認陳茂麟於案發當時亦確實同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注 意義務違反行為,故縱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同時存在 ,亦不能阻斷陳茂麟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本案碰撞事故之通 常進程,故本院雖認陳茂麟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然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在刑法上仍同樣具 備相當性,而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其注意義務違反行為應與被告本案之行為間生有系爭實務 見解所謂的「過失競合」、亦即學說上所謂「過失同時犯」 的關係,惟此並不阻卻被告之過失犯罪責任,一併敘明。 ⒊至於陳茂麟雖具狀陳稱:一般車輛起步行駛前本應有正常之 反應時間,以利確保車前及車旁狀況,並提出其他路段「大 車起步等3秒,看清車旁機慢車」之標誌等語,而指上開其4 秒之等待仍屬合理之範圍。惟查,依其所提出之標誌照片係 設置於「鴻撫宮」、亦即桃園市內壢火車站周邊,相較於本 案而言,該處屬於通勤、客運等交通往來顯然較為頻繁的地 區,且宣導的對象為「大車」亦即如客運巴士、砂石車等因 視野死角、內輪差角度等較易發生車禍事故的大型車輛,與 本案案發地點及車輛種類完全不同,故陳茂麟上開所指,顯 然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⒋承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關於陳茂麟本案 無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部分,與本院認定未盡相符,則不為 本院所採。 ㈥綜上所述,除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陳茂麟罹患「高血壓」 此等一般而言為慢性疾病、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直接關連 外,其餘胸椎第10至11節椎間盤破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勢 ,均堪認與本案車禍直接相關,是本案就此部分事證均屬明 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報明肇事人姓名,並留在事故現 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違反客 觀注意義務之情狀、所造成陳茂麟之傷勢非輕、陳茂麟於本 案亦有實務上所稱過失併合之情形、而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 解無非與陳茂麟就自身事故責任未能清楚認知有關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 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SCDM-113-竹交簡-207-20241008-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茂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余錫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08

SCDM-113-竹交簡附民-18-20241008-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豪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豪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豪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 6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04

SCDM-113-聲保-102-20241004-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士博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士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士博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 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04

SCDM-113-聲保-1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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