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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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 原 告 鄭乃馨 被 告 陳姵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9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 判決不另為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1221-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簡賢德 被 告 林以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63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2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3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甲○○係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 5月18日23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送驗後 ,檢測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確定,於111年7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 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 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並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9頁、第11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 字第0960006316號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卷第7、8 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 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 本案被告完成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且卷附尿液檢 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060ng /mL已逾閾值,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後無其他嚴重、直接 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責難 程度較低。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毒 品施用者多對於毒品有生理、心理依賴性,非透過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難以戒絕,故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 之審酌依據。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義 交、入監前與胞妹之乾兒子同住等語(本院卷第53頁)等一 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簡-3876-20241029-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南榆豐 被 告 邵明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交附民-113-20241024-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邵明楷 被 告 南榆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交附民-112-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哲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哲輝(下稱被告)已坦白承 認所有犯行,沒有羈押之必要,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等罪 嫌重大,且前述罪名均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此乃脫免罪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當能預期將面臨刑罰嚴峻,而其試 圖逃匿或其他行為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及動機均較高,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 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尚未確定,本案辯論終結與否,並不 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 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7-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泰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田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8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06巷30弄附近,徒手 竊取林俊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田泰山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 ),核與告訴人林俊良之指訴(偵字卷第55、56頁)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 000000C52,偵字卷第25-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卷第29-32頁)、現場照片(偵 字卷第33-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除 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 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偵字卷第7頁)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51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簡-375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佑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113年度執字第65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藍佑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佑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3月3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審酌受刑人分別於112年5月間擔任面交車手、同年 7月4日以網路詐欺之方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行為樣態及時間均有別,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 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以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245-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葉昇叡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時30分至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2樓Flare Taipei酒吧飲用2杯啤酒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 仁路與松高路口,因違規為警攔停後,拒絕酒測而逃逸。嗣於同 日4時27分許,經支援警力查獲帶回警局(所涉妨害公務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6時23分 許,葉昇叡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葉昇叡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3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 第3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字卷第4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嚴重損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有逃跑、大叫、掙扎等不理性失序行為已足見其於當下酒後騎車之危害風險極高,所為應予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向公庫支付 之上開款項。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0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志忠於民國113年4月3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地號719攤位 」,見楊雅婷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萬4,000 元)暫時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及背包內之現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志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9號卷第18頁),核與告 訴人楊雅婷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37-4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7-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字卷第45-5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自述其有精神疾病,因未按時服藥方為本案犯行等語 (偵字卷第9頁),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然其對於本案現金贓物藏放及背包棄置處所均知之 甚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的提問均能理解且應答 正常,對事物的利害關係亦均能理解,堪認被告縱使有精神 疾患,然其於行為時並無因受到該病症的影響而有辨識其行 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不予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另 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29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 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 較輕之刑。併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偵字卷第7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55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簡-370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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