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志忠於民國113年4月3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地號719攤位
」,見楊雅婷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萬4,000
元)暫時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及背包內之現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志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9號卷第18頁),核與告
訴人楊雅婷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37-4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7-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字卷第45-5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自述其有精神疾病,因未按時服藥方為本案犯行等語
(偵字卷第9頁),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然其對於本案現金贓物藏放及背包棄置處所均知之
甚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的提問均能理解且應答
正常,對事物的利害關係亦均能理解,堪認被告縱使有精神
疾患,然其於行為時並無因受到該病症的影響而有辨識其行
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不予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另
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29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
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
較輕之刑。併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偵字卷第7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55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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