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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黃鎮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上列原告因回復原狀事件,提出行政聲請強制執行陳報狀,核有 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補 正之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黃鎮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㈡記載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㈢陳明訴訟種類。 ㈣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 ㈤敘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22

TPTA-113-地訴-363-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8號 原 告 葉松穎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之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2

TPTA-113-交-3318-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6號 原 告 陳彥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58條、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規定 ,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1、補正被告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2、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3、訴之聲明四「應檢討避免駕駛人發生錯誤之措施並執行 」,如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應敘明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除繳納上開 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三百元以外,需再繳納裁判費三千 七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1-22

TPTA-113-交-3356-2024112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以書狀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依下列徵收標準補 繳裁判費:(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 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其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 繳納裁判費二千元;其標的之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 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均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其標的之金額及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 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 第3條規定,表明應記載事項。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 1.原告應敘明組織種類(獨資或合夥),若為獨資,應記載 原告:「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若非為獨資,起 訴狀末頁應蓋用「臻冠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併同提出相 關登記資料。 2.被告代表人之姓名。 3.陳明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表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附具理由 及證據。 5.依對造人數附具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2024-11-21

TPTA-113-地訴-311-202411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 費:(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 駁回,請妥適考量。) ⒈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其標的之 金額(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 四千元。均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⒉其標的之金額(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 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補正事項如下: ⒈「聲請人」之稱謂應補正為「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 料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⒉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 ⒊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⒋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或聲明異議決 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及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1-21

TPTA-113-地訴-310-202411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號 上列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900128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2024-11-20

TPTA-113-地訴-337-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4號 原 告 施峰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20

TPTA-113-交-3444-20241120-1

原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地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明政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台內法字第1130035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四千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二千元,尚須補繳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2024-11-20

TPTA-113-原地訴-1-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6號 原 告 胡祥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提出民 事行政交通事件裁決訴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 ,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胡祥澐。 2.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1-20

TPTA-113-交-3416-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38號 原 告 李東隆 住○○市○○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澍人。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 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20

TPTA-113-交-343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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