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黃鎮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上列原告因回復原狀事件,提出行政聲請強制執行陳報狀,核有
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補
正之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黃鎮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㈡記載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㈢陳明訴訟種類。
㈣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
㈤敘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TPTA-113-地訴-36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