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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泓陽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吳國民」更正為「吳國明」;第6至7 行「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至本案地點」更正為「 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22分許,由宋哲瑋駕駛車號000- 0000號貨車載同柯泓陽及高培原至本案地點」。  ㈡證據欄一、㈦「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所犯 法條欄第3至5行「從一重之罪處斷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更正為「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另補充理由:   ⒈訊據被告柯泓陽固坦承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我過去只是要去講硬體設備的問題云云。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 稱其係因證人柯凱馨與證人吳國明間之商業糾紛始前往本案 地點與告訴人理論。又證人宋哲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車 上拿鐵鎚後就朝店家玻璃大門敲了一下,原本被告還要再敲 裡面店員,我與證人高培原趕緊把被告拉住才沒有敲等語( 見偵70460卷第10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 拿鐵鎚作勢要攻擊我,但被證人王建偉擋住,因為他一進來 就敲大門的玻璃,若證人王建偉沒有擋住被告的話,我就會 被被告打到,被告就一直罵髒話,一直想要攻擊我,我因為 被告的言語及行為而感到恐懼等語(見偵70460卷第85頁反 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而被告顯係以持鐵鎚 不斷對告訴人叫囂辱罵並作勢往前續與告訴人衝突之行為, 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藉此隱含未來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 、財產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是以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及綜合社會通念為判斷,被告之 行為顯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藉由毀損他人之物品宣洩 情緒並恐嚇他人,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由權,亦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僅坦 承毀損犯行並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毀損及恐嚇告訴人 之方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迄今仍因無 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進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空調業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70460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柯泓陽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泓陽因其姊柯凱馨(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王建勳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蟹蟹哥水產專門 店(下稱本案地點)之負責人吳國民有商業糾紛,而受其姊男 友曾兆鴻(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後, 與友人宋哲瑋、高培原(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工作後,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至本案 地點與柯凱馨、曾兆鴻會合並找王建勳理論,柯泓陽與王建 勳因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走出 本案地點至車上拿鐵鎚後返回本案地點,先敲破本案地點大 門玻璃後進入本案地點,復持鐵鎚不斷對王建勳叫囂辱罵, 並作勢往前續與王建勳衝突,惟為店員王健偉攔阻,本案地 點大門玻璃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王建勳亦因此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柯泓陽等人並扣 得上開鐵鎚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建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泓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證人王健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凱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培原、宋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構成要件不同 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罪處斷。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柯 泓陽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之犯意,攜帶鐵鎚後,於上 開時間、本案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要處理你等語,隨即至 店外車上拿鐵鎚返回本案地點,先敲破本案地點大門玻璃後 進入本案地點,持鐵鎚對告訴人叫囂辱罵,並作勢要往前衝 進櫃檯攻擊告訴人,復再對告訴人恫稱:我姊柯凱馨有精神 問題,殺了你也沒關係等語,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 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惟查: (一)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兆鴻之證述,係其邀約被告及同案 被告柯凱馨到場,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哲瑋、高培原僅係陪同 到場,且依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供述及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柯凱 馨等人到場時,僅同案被告柯凱馨、被告、同案被告曾兆鴻 至本案地點內與告訴人起口角,嗣被告至店外拿鐵鎚返回時 ,同案被告宋哲瑋、高培原始陪同至本案地點,且在場均未 有任何言語及行為,則依其等所述發生過程實為被告與告訴 人口角爭執,進而引起被告對本案地點及告訴人突發性、偶 發性之肢體衝突事件,所涉行暴之人及施暴之對象特定,本件 尚無證據可直接證明同案被告與被告等人相約到場時,主觀 上均能認識到被告之突發行為會對公共秩序安寧造成危害,有 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並非無疑。況觀諸本案發生地點監視器 畫面,店內並無其他顧客、店外亦無其他人聚集,並無因被 告之行為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之構成要件。 (二)再被告有無先對告訴人恫稱:我要處理你等語再持鐵鎚僅告 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佐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原指稱:被告 柯泓陽說我姊柯凱馨有精神問題,殺了你也沒關係等語;於 偵查中則改稱:被告柯凱馨在離開前,我在店門口有聽到他 說她有精神疾病把我殺死也沒有關係,其他我忘了等語,前 後所指對象已不一致。且證人王健偉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 我記得被告柯凱馨、被告曾兆鴻進來店及離開之前都有說被 告柯凱馨有精神疾病,就算動手把告訴人殺掉也不用負任何 責任等語,亦未指被告有講上開恐嚇之話語。再本案地點監 視器並未錄有聲音,尚難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從而,自難遽 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上開恐嚇之言語。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嫌疑不足,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毀損及恐嚇部分之事實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4-10-18

PCDM-113-簡-451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倫 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少年林○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林○蒔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本件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林○蒔為少年,詳下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先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向不特定人發送「營全年無休 24H進口大奶小姐(滿)1:1400(滿)需要大量可議價老闆 需要請火速來電」等廣告貼文,暗示販售毒品愷他命之訊息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25日20時46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訊息有異,遂向「亨通 茶舖2.0(上班中)」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 愷他命2包,並與「亨通茶舖2.0(上班中)」達成前開出售 愷他命合意。而「亨通茶舖2.0(上班中)」與喬裝買家之 警員達成上開協議後,隨即聯繫甲○○。而甲○○前於同日19時 至20時許,先將愷他命數包放置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坑口公園 內草叢內,待「亨通茶舖2.0(上班中)」與甲○○聯繫後, 甲○○再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以 暱稱「LC」指示林○蒔前往坑口公園拿取愷他命,再由林○蒔 前往相約之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同 日22時許,林○蒔到場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警確認為毒品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林○蒔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再 循線查得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 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 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 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 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下列引用之證人林○蒔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 述,但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此部分業已踐行並 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林○蒔,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雖然是我在 使用,但我沒有使用過飛機軟體,是之前一位友人溫鈺德跟 我借門號去註冊飛機軟體。我在112年9月25日晚間有在坑口 公園附近是因為我去那邊吃飯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件僅有證人林○蒔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認被告即為飛機軟體中之指示證人林○蒔前往交易愷他命之 「LC」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原插用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使用,嗣於112年9月26日上開行動電話改用其他 門號;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向不特定人發送「營全年無休24H 進口大奶小姐(滿)1:1400(滿)需要大量可議價老闆需 要請火速來電」等廣告貼文,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員警於112年9月25日20時46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 上開訊息有異,遂向「亨通茶舖2.0(上班中)」佯稱欲以2 ,800元購買愷他命2包,並與「亨通茶舖2.0(上班中)」達 成前開出售愷他命合意。另暱稱「LC」指示證人林○蒔於同 日22時許,前往相約之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 易,嗣經證人林○蒔到場,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警確認為毒品後,員警隨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證人林○蒔而未遂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 告林○蒔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被告之父林國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少 連偵9卷第133至139、143至145、213至217頁、本院卷第113 至12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華分局職務報告、通 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林佑蒔持用之手 機內與暱稱「LC」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員 警與暱稱「亨通茶鋪2.0(上班中)」之微信對話紀錄、個人 頁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網路歷程說明在卷可查( 見少連偵9卷第33至39、47、51、57、59、61至65、71、66 至70、77、79至115頁),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 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喬裝員警係與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聯繫 ,並談妥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另證人林○蒔又係經飛 機軟體暱稱「LC」之指示,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包愷他 命,前往喬裝員警與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洽定之毒品交易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 易,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與飛機軟體暱稱「LC」為同一人,則微信暱稱「亨通茶 舖2.0(上班中)」與飛機軟體暱稱「LC」應為不同人,先 予說明。惟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既然告知 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本件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地點,並 由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指示證人林○蒔前往交易本件愷 他命,顯見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與飛機軟 體暱稱「LC」就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同具有犯意聯絡,併 予說明。  ㈢被告即為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並與證人林○蒔共同為本 件犯行:  ⒈證人林○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如果接到有客人要買, 就會把地址給我,我們是透過飛機聯繫,被告在飛機的暱稱 是「LC」,被告會把毒品放在五股區坑口公園的草叢,再用 飛機的文字或是電話跟我說他放好了。這一次我是從坑口公 園拿完毒品後就騎機車去車路頭街交易毒品,我們通常會約 定我拿到買家的錢後就把錢放回原本放毒品的公園,我自己 再抽100元出來,放好錢後我再向被告回報等語(見少連偵9 卷第133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9月25日 22時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跟喬裝員警面交 愷他命,該次是被告叫我去交貨的。被告用飛機軟體跟我說 地址,我就過去了。被告會先將毒品放在坑口公園,並告知 我以後,我再去坑口公園拿毒品。交易成功以後,我會先抽 走100元,剩下的錢再放回去公園。飛機軟體暱稱「LC」之 人就是被告,我加被告飛機軟體時,被告的暱稱就是「LC」 ,我也有用通話功能與被告通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 23頁)。交相參酌證人林○蒔前開所證,均證述一致,並無 任何齟齬之處。另參以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註冊飛機軟 體時,即係使用被告之父所申辦,並供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林國隆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在案(見少連偵9卷第57、143至145頁)。再交相參 酌被告所使用附表編號二之手機在112年9月25日19時59分許 ,就持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坑口公園附近停留, 直至同日21時3分許,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網路歷程 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7、92至93頁 ),則以被告停留在坑口公園之紀錄所示,核與證人林○蒔 前開所證,被告會先前往坑口公園放置交易之毒品、知悉交 易毒品之買家後,再通知證人林○蒔前往拿取毒品之情節大 致相符。  ⒉證人林○蒔係於112年9月25日22時許經警方查獲,另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在使用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然警方於112年11月14日搜索被告時,僅有扣得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手機,並未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於卷可查(見少連偵9卷第33至39頁)。又被告對於本院 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何時更換乙節,被告先稱:使 用到112年12月云云,又稱:搜索前還有使用云云(見本院 卷第48頁)可知,被告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去向 ,言詞閃爍。復參以被告之簡訊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49頁 ),被告確實係於112年9月26日更換SIM卡,方會有流量儲 值之簡訊提醒及門號更換之認證碼通知。而證人林○蒔係於1 12年9月25日22時許經警方查獲,被告隨即於112年9月26日 更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所為顯然係為規避查緝 ,方立即棄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甚屬明確。  ⒊另證人林○蒔於113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被告大概 在1個月前,用別人的手機打給我,我原本不知道是誰就接 起來,結果是被告,他跟我說他要被叫去開庭,叫我跟他說 我的筆錄是怎麼跟檢察官講的,我當時就隨便跟他說我也忘 記我怎麼講,被告又再回我說他會跟檢察官說手機的確是他 的沒錯,但是被別人拿去驗證,被告說他會找一個在國外的 人跟檢察官說是被這個人拿去驗證等語(見少連偵9卷第213 至217頁)。而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 稱:林國隆是我爸沒錯,這支手機門號是我爸爸拿給我用, 但是我沒有用這隻門號註冊飛機暱稱「LC」,是我一個朋友 叫「溫鈺德」,大概大我1、2歲,住五股孝義路小巷子內, 飛機暱稱「LC」帳號是他在使用云云(見少連偵9卷第197至 199頁),而「溫鈺德」於112年5月4日就已經出境,直至11 3年4月30日均尚未回臺(見少連偵9卷第203、209頁)。綜 合上情觀之,被告顯然係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且因本 案遭偵查,方會與證人林○蒔聯繫,並欲知悉證人林○蒔之證 述、欲與證人林○蒔串供,希冀證人林○蒔更改證詞以利其脫 罪。  ⒋綜上所述,證人林○蒔與被告並無怨隙,證人林○蒔於檢察官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林○ 蒔之證述又有前開書證可佐,基此,堪認證人林○蒔之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即為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並經微 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通知後,再指示證人林○ 蒔前往交易愷他命,足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因被告已變更原通訊軟體使用 之門號,故欲登入原本之通訊軟體帳號時,必須經過認證方 得登入原本帳號,而依據被告之簡訊紀錄所示(見少連偵9 卷第49頁),被告有收受微信、飛機軟體、LINE通訊軟體發 送之驗證碼,顯見被告原本就有自行使用飛機軟體,被告一 再辯稱從沒有使用過飛機軟體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 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著手實 施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指示證人林○蒔前往 交易,然因警員係偽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毒品 之真意,且證人林○蒔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即為警查獲 ,而未完成本件毒品交易,均詳前述,惟被告主觀上既原即 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證 人林○蒔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與證人林○蒔是打球時認識的,平常沒什麼交 集,都只有普通聊天,沒有問過證人林○蒔的年紀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林○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 是在國三畢業時跟被告認識,是在球場認識的,我打籃球時 沒有穿制服,我也沒有明確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可知雙方未有提及各自年齡之對話。 且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認被告對證人林○蒔未滿18歲 一節有明確之認識,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本件犯行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與證人林○蒔、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已著手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 明文禁止販賣,竟無視國家法令,與證人林○蒔、微信暱稱 「亨通茶舖2.0(上班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 員警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 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非佳,兼衡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實屬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 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為被告用以販賣毒 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是前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同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然本院 審酌該SIM卡既未扣案,而本件被告棄置門號SIM卡,以避免 遭查緝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在前,上開未扣案之SIM卡再 供做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電子通訊產品更迭迅速 ,該等物品殘餘價值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 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 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 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1.7850公克,驗餘淨重1.7774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7

PCDM-113-訴-533-202410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2號 原 告 葉坤全 被 告 葉鴻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附民-1562-202410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成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胤成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胤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壹編號一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操作槍1支、附表壹 編號二㈡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把、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後而持有之,並在不詳處所,自行將操作槍槍管更換成附表 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而以此方式製造附表壹編號二㈠之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嗣林胤成於113年3月28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經 警方攔停,林胤成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 偵查中),為警方當場逮捕,於警方附帶搜索時扣得附表壹 、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胤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20、22 至25、68至71頁反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 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 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 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 、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㈠所示 之手槍1枝,係由被告向他人購得操作槍、附表壹編號二㈡已 貫通之槍管後,將操作槍之槍管更換成已貫通之槍管,使之 具殺傷力,即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槍枝之性能、屬性,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持有附表 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為製造 附表壹編號二㈠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階段行為,而製造非制式 手槍後持有,則為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附表壹編號二㈡已 貫通之槍管部分,認為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另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 本件無事證可證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數行為係 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無明顯區 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槍彈罪,竟再犯本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 案槍支及持有槍支、子彈,固屬不該,然衡酌其製造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1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子彈10顆,數量非鉅,未曾實際用以實施犯罪,又未有減輕 事由,足認被告犯罪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及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故其上開犯行實屬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支、持有槍支、子彈之數量及期 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㈠所示 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壹編號四㈡所示 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 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 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與否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金屬槍管1支(內具阻鐵)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 制式子彈5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㈠所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2顆既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 工具1批【金屬底火移除裝置、底火帽、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金屬螺絲起子、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未車通,5枝已車通)】 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景紐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二 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第二級毒品神仙水3瓶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已使用玻璃球2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K盤1個(含卡片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六 iPhone手機一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0-17

PCDM-113-重訴-20-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 9號案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及113年9月18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曜禎為確認筆錄記載與 錄音是否相符,並為維護法律上的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民 國113年8月6日及113年9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 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 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 院113年8月6日及113年9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聲請 理由如前,衡情係為充分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 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 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 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 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870-2024101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吳 政諦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 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告訴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部分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被   告 吳政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諦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 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吳政諦知 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4日 某時許,在網路上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施 此詐術手段,致林茹茵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5日10時3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領取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茹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茹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茹 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及報案紀錄、本案 聯邦銀行帳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分別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16

PCDM-113-金簡-33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榮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榮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榮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處合計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 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7 3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81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顯明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顯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刑度非重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 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766-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77、27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壹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278號被告蔡玉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81公克)、吸食器1組,經檢驗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 起訴處分書為憑。又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為警扣得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109年7月29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003公克,驗餘淨重0.0981公克 ),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其中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1組,經以 乙醇溶液沖洗,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109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足憑,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 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 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 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PCDM-113-單禁沒-951-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聲請 交付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曜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 由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 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 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郭曜禎(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惟其刑事聲請狀內僅記載欲聲請法庭錄音數位光碟 等語,而未敘明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 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易-116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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