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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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杰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招募成員、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收簿手」工作。陳文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列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透過張書豪(另行偵辦)介紹,向李維(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判決有罪,嗣同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代價,收購由李維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李維並交付本 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文杰用 以遂行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翁叔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 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經翁叔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文杰於111年4月間,加入温浚佑(綽號「主任 」,另案偵辦)、陳振愷(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温浚佑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7樓之1作為該詐欺集團據點,陳文杰則負責自行或指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及轉匯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而收取報酬。陳文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與陳振 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另 需配合陳文杰等人之指示辦理上開帳戶臨櫃提款、轉匯等事 宜,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而陳文杰於確認上開配 合模式後即回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 以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1編號20 所示之被害人翁叔吟,致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翁叔 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 -1編號20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先後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陳文杰再利用該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或指示陳振愷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接獲吳筱菁等人報案而 進行偵辦,並於111年6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 動電話6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偵結起訴,於112年9月19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罪)、1年11月、1年10月 (40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4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有上 開起訴書、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記錄等附卷可考。經核前 案之附表1-1編號20被害人翁叔吟與本案起訴書之告訴人相 同,遭詐欺之手法亦均相同,且審諸前案之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115號判決書亦記載「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陳文杰、 「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范 赫宇(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結)、陳振愷(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再 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陳文杰、「小新」指示旗下「 車手」如周韋澤(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 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依序上繳。」等語,顯見陳文 杰在前案亦有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詐騙 集團對同一被害人翁叔吟之詐騙事實。又2案匯款之時間及 金額,前案雖為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27萬元至黃 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為 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50萬元至李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前案及本案之第一層轉匯 第二層帳戶均為陳振愷以「理放美髮沙龍店」名義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告訴人翁叔 吟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1頁)亦陳稱其因受虛擬貨幣投 資詐騙,因而於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3日,包含前案 111年5月6日、本案之111年5月10日共匯款9筆等語。可知係 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欺同一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受詐 欺多次匯款之案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是以,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檢貞恭113偵27 118字第113915359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2年9月19日),為繫屬在 後,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 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1 翁叔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吳永進」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放美髮店)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45-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黃宏億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游川隆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169-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0號 原 告 趙夢萍 被 告 茗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3-審附民-2110-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川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97 號),因被告翁明川自白犯罪,被告許志耀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翁明川與被告許志耀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翁明川、許志耀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雖始終坦認犯行,惟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翁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至50,000元間, 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許志耀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PVC電纜線10束(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已發 還告訴人鄭皓謙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97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許志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捷運陶瓷老街站工地內,竊取鄭皓謙管領之PVC電纜線10束 (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後,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 巷內,以此方式竊得前開電纜線。 二、案經鄭皓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明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翁明川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許志耀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志耀坦認前開時地,與被告翁明川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皓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工地下班時最後一次看到本案遭竊電纜線,後發現電纜線失竊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8月17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扣得本案PVC電纜線10束,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民眾測路畫面截圖 被告等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情形。 二、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3-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5.0056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5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5.005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曾暐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暐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卡拉OK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入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6.5700公克、淨重6.0454公克、驗餘量6.0064公克, 純質淨重5.0056公克)而持有之。嗣曾暐傑於113年7月4日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無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後,在其口袋扣得上開毒品2包,因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案毒品照片4張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51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第AA95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2包,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0

PCDM-114-審簡-171-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宏 輔 佐 人 游珮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55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信宏及輔佐 人游珮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始終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有中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13 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 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麒麟 啤酒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1瓶,共價值新臺幣708元) ,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 見審易卷第33頁),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1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19日15時14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2日15時18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3月1日15時27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3月2日15時1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4日15時20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7日15時2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8日15時2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9日15時9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11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9號   被   告 游信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16日15時21分許、19日15時14 分許、22日15時18分許、23日15時16分許、26日15時21分許 、3月1日15時27分許、3月2日15時12分許、3月4日15時20分 許、3月7日15時26分許、3月8日15時22分許、3月9日15時9 分許、3月11日15時21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長蘇美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麒 麟啤酒各1瓶(共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其餘均竊取 麒麟霸,共價值新臺幣708元),未付款即離去。嗣經蘇美月 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向警局報案。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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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鴻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水泥 工,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3號   被   告 賴鴻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之宏昇社會青年宅找丁善章,見丁善章在該處櫃 檯睡著,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丁善章所有置放在包包內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丁善章睡醒後,發現賴鴻 文所留字條及包包內之款項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善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鴻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丁善章在睡覺,徒手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欲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但當時叫不醒告訴人,所以就自行取走告訴人包包內的錢,伊有留字條給告訴人云云。 2.證明被告坦承於案發前,已積欠告訴人5萬多元未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善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案發前,被告已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告訴人根本不願意再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書寫之字條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睡著之際,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取走告訴人之5萬元,並向告訴人表示要借錢付醫藥費,之後會分期償還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據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趁告訴人睡著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拿走告訴人所有之5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前,被告已積欠告訴人借款未還,佐證告訴人不欲再借錢給被告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隔幾日,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會簽立借據讓告訴人安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5萬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10萬元部分,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包包內還有一大包10萬元 之款項,伊看告訴人睡著,所以就想說幫告訴人保管,伊過 2天後就將10萬元拿給告訴人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於案發 之時所留字條紀載「哥,我看你一直叫不醒,你錢放包包太 危險,我看我幫你先收著,明天我拿去給你好了,大包是10 萬對嗎」,且依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案發後3天,被告將1 0萬元拿給伊等語,堪認被告拿取上開10萬元之目的係替告 訴人保管財物,且事後亦交還告訴人,是其應無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繩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 事實上同一行為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7-2025022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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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7 、18791、22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泥工,一天薪資新臺幣(下 同)1,000至2,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2面【價值共計4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5面【價值共計3萬5,000元】、現金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             (臺東○○○○○○○○東河辦公室             )             現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之板橋觀聖宮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徒手持 尾端黏有口香糖之細長鐵絲線,伸入香油錢箱洞口以黏取箱 內鈔票與硬幣,以此方式竊得板橋觀聖宮李榕嫻管領之現金 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12月13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之觀音亭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攀爬上神像所在神桌,徒 手竊取胡淑芬管領、懸掛於廟內觀音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 值總計41萬元,下合稱本案金牌甲),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福 黃昏市場之土地公廟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攀爬上神像所 在神桌,徒手竊取由五福黃昏市場負責人林福來管領、懸掛 於廟內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5面(價值總計3萬5,000元,下 合稱本案金牌乙),並徒手竊得林福來管領之香油錢現金款 項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李榕嫻、胡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福 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榕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春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2966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共7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本案金牌甲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五福黃昏市場之土地公廟現場照片13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 得若干鈔票硬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本案金牌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本案金牌乙與若干香油錢, 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 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審簡-1662-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0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路口監視器畫面5張」,應 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物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鑰匙3支,已發還告訴人何偲菁之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86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161號、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31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蘆洲店前,見何偲菁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串 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 插在該機車鑰匙孔之鑰匙串(含鑰匙3把),得手後旋騎乘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何偲菁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何偲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偲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家 樂福蘆洲店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3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 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1-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4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照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更正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許秀子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業經被害人許秀 子取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4號   被   告 陳照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源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時58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居○巷00號之建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 在該建物私人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許秀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太 陽眼鏡1副(嗣已發還)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照源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秀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之太陽眼鏡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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