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於停車 場出閘門未讓沿花園東路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黃聖育所有,由訴外人周耀芳駕駛之BWL-2523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於賠付黃聖育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共新臺幣67 ,095元(含工資31,100元、補漆29,400元、折舊後零件6,59 5元)為有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2-26

MLDV-114-苗原小-3-20250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03,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6

SLDV-113-司票-3300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勇全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朱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 訴 人 吳信輝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何昌駿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 訴 人 黃聖崲 蔡金學 王遵富 陳明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5、19709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64、1835、1836、1860號、1 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王昆陽係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除上訴 人蔡金學幫助詐欺取財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 編號1、6、7部分〉外以及事實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何昌駿、陳明政、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如「 所涉被告」欄之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買受名 義人」欄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義簽 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由「貸款人頭之提供人 」欄所示之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欄之同意 ,共同偽造如「偽造之文書」欄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 」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推由詹勇全另偽造貸款人頭之不實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公文書,再 由何昌駿持向「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行使,因而使承辦 貸款案件之銀行行員誤信上開不動產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 以較高之價格所購置而交付「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蔡金學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編 號5、9所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得附表一編號5、9「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上 訴人吳信輝、王遵富有事實二所載如附表二所示,與王采翎 、林家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林家和與余本 中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偽造林家和不實之財產清單公文書 ,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本中對外表彰名義 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何昌駿之附表A編號1、4、5、9、10(以下附表A 部分僅記載其編號序列)、陳明政之編號6、10、朱國龍之 編號2、4、10、蔡金學之編號5、9及詹勇全、黃聖崲(均編 號1)、王昆陽(編號9)暨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之有罪 判決,就何昌駿之編號1、陳明政之編號6、朱國龍之編號2 及詹勇全、黃聖崲之編號1、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 稱普通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何昌駿之編號4、 5、9、10、陳明政之編號10、朱國龍之編號4、10及王昆陽 之編號9部分,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蔡金學之編號5、9分別改判仍論幫助加重詐 欺2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何 昌駿之編號2、3、6、7、8、陳明政之編號3、8及朱國龍之 編號8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普通詐欺罪),駁回檢察官、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 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上開部分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事實一(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 ⒈何昌駿部分:  ①原判決僅列各項證據名稱,並未依各該證據如何定其取捨而 詳敘其得有罪心證之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伊並未自始 即知悉全部詐貸案都有偽造公文書情形,大約在第5件超貸 案後才知悉全部詐貸案件均有偽造公文書的情形,是以編號 1、2、3、6、7等5件詐貸案,伊與共犯間並無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不應論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編號1、3、8、10等4件詐貸案件之貸款雖然已經撥款,但最 終被害銀行已回收貸款本金,亦即上開4筆貸款並未有積欠 本息情形,即未生具體財產上之損害,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 符。  ③伊參與程度不若共犯金德儀,但原審對伊所處之刑卻只少金 德儀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月至6月不等, 另原審既認為伊有部分犯行應依較有利之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之普通詐欺罪論處,但此部分所處之刑卻未較原審論加重 詐欺罪部分所處之刑為輕,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⒉陳明政部分:  ①原判決對於伊究竟如何與金德儀等人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中敘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②原審未逐一提示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內之買賣契約、財 產清單等文書供伊辨認,而係以口頭讀誦方式進行提示,有 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違誤。  ③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24日明白告知伊只要符合緩刑條件 ,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就可以緩刑,伊才會因而認罪,但認 罪內容為何,並不具體,應認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係法官 以不正方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原審援引該非任意性自白 作為證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1、2項 之違誤。 ⒊詹勇全部分:  伊雖有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然伊在該案審理時否認犯罪,該 案也尚未判決確定,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原審未審酌本件犯 罪時間點為102年間,迄今已11年多,伊在此期間均謹言慎行 、奉公守法,原審在裁量是否為緩刑諭知時,並未綜合「刑罰 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妥為裁量, 與其他諭知緩刑之同案被告相較,明顯有差別待遇,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⒋王昆陽部分: 伊犯後深感悔悟,並未推諉責任,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 刑,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 ⒌朱國龍部分:  ①伊僅坦承擔任借名登記買賣之人頭而已,原判決卻誤以為伊 全部認罪並以伊全部自白判伊有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 ②原判決固然以證人吳靜怜之證詞認為伊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也 知情並參與,但吳靜怜是本案共犯,依法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始得認定伊犯罪,本件原判決根據吳靜怜之供述認定伊有罪 ,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何況吳靜怜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7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記不 清楚是何人交付公司資料給伊拿去銀行對保等語,且其證詞 最多僅能證明編號2部分之犯行,編號4、8、10部分與編號2 部分既然各自獨立,當不得以前開證人之證詞作為編號4、8 、10部分之證據。 ③伊犯後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伊為具備體育專長之教師 ,希望能給予緩刑之諭知。 ⒍蔡金學部分:  依金德儀之供述,伊與房仲簽的合約都是正常的合約,伊簽完 約後也將合約交給公司去處理,伊會簽合約都是因為兼職的緣 故,伊不知道老闆會做不法之事。 ⒎黃聖崲部分:  伊已經取得受害銀行的原諒,符合緩刑之要件,不能以其另案 經提起公訴即認為伊在本案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 ㈡事實二(即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⒈吳信輝部分:  ①依共同被告林家和之供述,實際上要向伊買房子的人是田坤 章(未據提起公訴),是田坤章要林家和當人頭;且依王遵 富之供述,王遵富因本件貸款案件有收到90萬元,並已將之 交付給田坤章,財產清單是王遵富造假的,也是王遵富找王 采翎去辦貸款,可見本案主謀是田坤章、林家和及王遵富,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知道田坤章、林家和、王遵富有以偽造 公文書對銀行施以詐術,既然連銀行都不知道林家和等人提 出的財產清單公文書是假的,伊只是賣屋者,如何能知悉本 案有詐貸之事。伊如果知道林家和是人頭,也不會將房子賣 給人頭林家和。伊僅認知到林家和買屋不付頭期款,主觀上 只有超額貸款之故意,不知道有偽造財產清單之事,原審並 未區分本案究竟是超額貸款之「真貸款」,還是放倒銀行之 「惡質貸款」,即不能正確評價伊之行為,應依所知輕於所 犯之理論,僅論伊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罪,不能論伊偽造 公文書罪。  ②伊在第一審因為想要透過認罪協商程序取得可以易科罰金之 刑度,所以才表示願意借王遵富錢一起還錢給銀行,以免和 解破局,不料王遵富另案遭收押,如果知悉此事,伊不會借 錢給王遵富。後來協商不成,法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 公文書且要伊認罪,但伊在第一審及原審早已表示如果知悉 王遵富有偽造公文書、林家和是人頭,而不是真正買家,伊 不會簽約,是以原判決謂伊坦承全部犯行,即與卷證資料不 符,不符合自白任意性,亦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另伊於原審 提出聲請傳喚田坤章、王遵富、林家和等人進行對質,原審 以第一審係認罪才輕判,要辯護人放棄證據調查,於法未合 。就此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③原審以伊另有他件不動產貸款案件遭起訴之事,未對伊為緩 刑之諭知,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④本案第一審既經協商程序,於原審亦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且 伊已盡力完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伊是因為協商才會認罪及和 解,應肯認伊已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 ⒉王遵富部分:  相較於其他被告,伊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大於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原判決對伊 所處之刑,容有過重。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 等分別有事實欄此部分所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6 至7頁),並就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 何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0頁),經核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審判長應提示證物使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並不限於證物之原物,倘前開當 事人等對於證物之存在及其同一性並無爭議,且審判長對於證 物調查方式,已足使前開當事人等理解為對該證物之調查,縱 令未以原物提出使當事人等直接目視辨認,亦不足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利及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審 之審理筆錄記載,陳明政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證 據前表示已就其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財產清單公文書等(指將 文書內容透過放映設備供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無 意見?」時,分別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同前所述」等 語,並未當場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或表達希望提示文書 原件供其等辨認之意(見原審卷五第177、183、194至204頁) ,即表示對電子卷證透過放映設備顯示之文書同一性並無爭議 ,該等提示辨認之方式,並未影響陳明政防禦權之行使,自不 得執此任意指摘原審所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不當。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各共犯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之聯絡,不 以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使間接、默示或行為當時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允以從事部分分工行為以遂行犯罪行為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犯之責任。依卷附資料,吳信輝先接洽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出賣人余本中,以870萬元價格取得附表二之不動產, 並未過戶即偽以內容為余本中以1340萬元之價格出賣前揭不動 產給王遵富找來之人頭林家和,由吳信輝、王采翎、林家和共 同偽造私文書,持向附表二所示銀行行使,因而貸得1070萬元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吳信輝於第一審、原審已就 被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原審辯護人分別答以:「請辯護人 回答」及「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3頁),且吳信輝自承 自99年起與王采翎、蕭金勝長期合作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 直至蕭金勝於102年間生病拆夥為止,對於買賣不動產之買方 辦理貸款應檢附之文件包含財產清單公文書,自無不知之理。 再不動產之價值高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之 重要文書,倘買方確有資力及意願在將來清償前述向銀行詐取 之高額貸款,直接與有意願之買方簽約即可,何以要由賣方支 付高額報酬給介紹人王遵富及其找來之人頭買方林家和偽簽契 約?無非因知悉找來之人頭實際上並無資力也無意願清償貸款 ,如未於財產清單上造假,勢必無法取得高額貸款從中獲利。 從而,依本件吳信輝之自白及其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以觀,已足 認其關於行使偽造財產清單公文書部分與王遵富、王采翎、林 家和有犯意聯絡,行使偽造公文書屬其等共同犯罪分工行為之 一部,原審認其犯行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 責未盡之可言。 ⒊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因而影響受詢( 訊)問人之意思自由而為自白者。倘詢(訊)問者並未誘之以 利,而係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以後,自行斟酌考量並權衡 得失利弊而自白犯罪,其等自白既本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為陳 述,即難謂其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之可言。依卷附資料,吳信 輝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其與陳明政、朱國龍於原審審理 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其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供其等 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何意見?」時均答稱:「都是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1頁),佐以 陳明政、朱國龍、吳信輝於112年10月24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我在偵查、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 罪」、「我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罪,但是我上訴是否要 認罪,我再考量」、「我在一審認罪」等語,其等原審辯護人 復均在場為其等為實質辯護而分別辯護稱:「被告於原審(按 :指第一審)本來有針對部分認罪…我們覺得說被告有從輕發 落之可能,所以建議被告認罪」、「朱國龍在一審是因為檢察 官有說要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才願意認罪」、「我們在第一審的 時候…我才勸被告有這樣的行為才去認罪」等語,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見原審卷四第175、176、180、181頁),堪認陳明 政、朱國龍、吳信輝顯然均在其等原審辯護人實質協助之情形 下,經討論斟酌後始於原審審理庭為認罪之表示,陳明政、朱 國龍甚至因而均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難 指其等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自白係法官以輕判、緩刑為由引誘其 等自白,是以原判決援引其等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 尚無不合。 ⒋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共犯間之供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詳述其何以認定朱國 龍關於其編號2、4、8、10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且除共犯吳靜怜之 供述外,另有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相關書證」欄所示 證據及附表五之證據可佐,非以吳靜怜之證述為唯一補強證據 ,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吳靜怜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 內容,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亦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量刑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共同犯罪 固然應共負其責,然仍應分別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 刑,原判決已就各共犯分別情節而為量刑,何昌駿所處之刑並 未高於本案主謀金德儀,在各次詐得金額均非少之情形下,所 處之刑甚至均接近法定最低刑度(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另 何昌駿前開編號所示犯行之動機、手段均相同,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所論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詐欺罪名之法定本刑, 除後者得併科罰金外,均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 1至3、6至8之普通詐欺罪既已因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難以前開編號與編號4、5、9、10所論處之 刑相近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 則。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 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王昆陽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王昆陽等人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5頁)。另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認定王 昆陽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14頁),關於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 審未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認 為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吳信輝等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5頁) ,就此也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至原判決以詹勇全、黃聖崲、吳信輝另有相同類型案 件在偵查中等情作為其等不宜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之一,均 係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該考量尚無涉於另案有罪與否之判斷 ,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俱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王昆陽、 蔡金學以外之上訴人等分別就編號1至3、6至8及附表B部分 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縱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其等對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 審而本件就此部分均為程序判決,朱國龍上訴後請求諭知緩 刑,並提出其教師聘書及教練證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蔡金學之編號1、6、7幫助詐欺取  財3罪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蔡金學編號1、6、7之幫助 詐欺取財3罪刑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金學幫助詐 欺取財3罪刑。核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蔡金學猶對之提起上訴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13731、15364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拾月內,履行如附表四所 示之負擔完畢。   事 實 一、莊英敏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理 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 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從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常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手段,仍基於縱 發生上情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等身分不詳 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日,透過Line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以其所經營守福宅遷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簿封面翻拍傳送予「陳宏澤」、「黃聖琳cellin」。 嗣「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朱美 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莊英 敏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 轉交給「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張淑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由悧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朱美習、洪林素葉、張國龍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91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英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封面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並依對方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給 「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才 提供上開帳戶,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且帳戶裡是協作廠商匯 給我的款項,叫我領給他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 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4日,以Line將其名下中信、國泰、 郵局及其經營公司名下臺銀帳戶(下稱中信等4帳戶)存摺 封面傳送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後,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朱美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 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 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甚 至為此支付代價或給予一定利益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帳戶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3歲,從20歲起開始 工作,曾做過便利商店、飲料店、餐飲服務、名片印刷、受 僱於搬家公司,後自營搬家公司至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35 、295頁、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不曾見過「陳宏澤」 、「黃聖琳cellin」,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曾求證 過其等是否確為代辦業者,與其等間除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 繫方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三 卷第3頁、偵一卷第32頁、原審卷第178、295頁),可見被 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 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也知道政府有宣傳不得提供帳戶給陌生人,甚至成 為提款車手。我之前借過學貸、車貸,學貸是臨櫃辦理,車 貸則是向融資公司借錢並由代辦處理,當時有請我提供帳戶 及薪資證明,但沒有說要美化帳戶,本案這次借款經驗與過 去不同,但我沒想那麼多,因為我要修車急需用錢等語(警 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30、32、36頁、原審卷第299頁),足 認被告於此之前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歷,亦有委託代辦人員 代為處理並順利獲得核撥之經驗,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之 條件、流程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及車手遂行犯罪,理應能察覺「陳宏澤」、「黃聖琳ce llin」所謂美化帳戶,亦即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 等過程顯然有異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 其認知之美化帳戶,是指讓自己的銀行帳戶流動的錢比較多 ,較容易獲准核撥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98頁),可徵被告 亦知悉上開作法是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 象,欲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目的在使貸款方誤信 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然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 取得帳戶使用之實際用途,且與其先前貸款經驗明顯不符之 情形下,僅因自己急需用錢,逕將上開中信等4帳戶提供毫 無信賴基礎或親誼關係之「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 用,更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後轉交給 同樣不認識之「玉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 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欲進行所謂「美化帳戶」之款項可能涉 及不法,亦即可能是詐欺集團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藉由上 述轉匯、提領、轉交之迂迴方式遂行洗錢之手段,但因自己 需款孔急,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縱遭對方利用自己也不 會有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率爾交付上開中信等4帳戶給「 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用,對於帳戶是否遭用於詐 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是否核准,取決於申貸人之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而附表一所示款項 甫經匯入上開中信等4帳戶即旋遭提領或轉匯,則款項匯入 前、被告提領後之帳戶餘額並無差異,顯然無法達到提升個 人信用而易於核貸之效果。被告亦自陳:對方說如果我又馬 上匯回去,會沒有辦法美化帳戶,所以叫我領出來還給他們 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如果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匯還,將無法達成所謂「美化帳戶」目的,然何以將 款項提領出來便可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依被告所述, 豈不是應待被告實際獲得金融機構准予核貸後,再將其帳戶 內之款項返還,更能符合於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何況被告 每次提領後,「黃聖琳cellin」都會立即傳送「茲以證明: 本人黃聖琳已收到莊英敏小姐貨款…」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然其等間實無任何貨物交易或貿易往來,則其所指「貨款」 顯非事實,綜合上開種種跡證,均與一般正常合法貸款或代 為申辦貸款之模式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理 應能察覺其中之異常。 ㈤再者,依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202至205頁)觀之,被告領款過程均與對方保持聯繫, 若是臨櫃提領,須待被告取得號碼牌並快要輪到被告前往櫃 臺辦理時,才由「黃聖琳cellin」告知要提領之金額,業據 被告於偵訊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4頁)。且依附表二所示提 領紀錄,被告提領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19分起 至下午4時45分許之間,先在長治鄉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 TM提領,再前往相距1.1公里的長治鄉農科路23號台銀農科 園區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該分行所設ATM提領後,又回到 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TM提領,之後前往屏東市○○路000號 的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領款,15分鐘後再到僅相距16 0公尺的屏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領款,旋又改至鹽埔 鄉勝利路81之2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及該局所設ATM提領(詳 見附表二及本院卷第129至135頁Google地圖),短短4個小 時之內不斷變換領款地點,甚至在同一處金融機構先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後,再到該處所設ATM領款,核與詐欺集團車手 須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以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致帳戶遭凍結,且常不斷變換領款地點,以躲避追緝之模式 相同。被告就此雖供稱:領錢地點及是否臨櫃或以ATM提領 ,都是對方打電話指示的,對方說換地方領錢製造金流會比 較好看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無論在何處、以何種方式 提領都不會影響「款項被領出」之事實,遑論能藉此「讓金 流比較好看」,核屬一般常識,被告卻仍依「黃聖琳cellin 」此種明顯逸脫常情之指示,在短時間內不斷變換提領款項 之方式及地點,再將領得之大額款項交給從未謀面之「玉人 」,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曾以Line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通話 ,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93至207頁),而被告於 偵查、原審自承:我有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講 過電話,並有見過「玉人」,「黃聖琳cellin」是女生,另 2個是男生,3個人聲音都不一樣。「玉人」上我車子後,我 有打電話給「黃聖琳cellin」,讓她確認「玉人」是否為協 作廠商等語(偵一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5、298至299頁) ,則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自己在內,顯已達三人以 上。 三、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依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文字訊息觀 之,固未見被告曾對其等代為申辦貸款之說詞表示懷疑或提 出質疑,然其等間所述之代為申辦貸款流程,有前述諸多悖 離常情之處,酌以被告於原審就匯款來源供稱:這是協作廠 商匯給我的款項,我不確定每個是什麼廠商等語(原審卷第 29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來路不明 。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 領款項時,更依「黃聖琳cellin」指示向行員謊稱:因從事 搬家工作,在賣二手家具,所提領款項是賣家具的貨款云云 (原審卷第178頁),藉此遮掩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顯非正常作為,自難僅憑上開Line文字訊 息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報案,有屏東 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173至176、180至181、183頁)。然上開報案乃是被告提領 並轉交款項「之後」所為,已無從防免阻止各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及洗錢之結果,自難佐證被告所述遭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欺瞞之情,無從憑此一事後報案舉措,否定被告於 案發當時就前揭行為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同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8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38頁、偵四 卷第12頁),但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 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共5罪部分,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稽之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 告訴人犯罪時間,應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淑秋為 本院繫屬各次中最早,應僅就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 已足。 三、罪名與罪數:  ㈠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部分,則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各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在 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就 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各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 偵字第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 載關於告訴人張秋淑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屬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動,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並共同實現詐欺損害、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訴追該 等財產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犯 行所生損害、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 。然被告尚非整體策畫分工本案犯行及實際從事詐欺行為、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與 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又 被告雖於偵查坦承犯行,然未於原審自白,不符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從審酌此部分。另被 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本案乃初犯,且被告於原審 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張國龍、許由悧分別成立和解 及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 原審卷第229至230、245、247至249頁),是被告已為局部 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均可作為有利被告之因素。   復考量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甥女、目前 開搬家公司自己接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2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予沒收之依據( 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處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另案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以12萬元達成調解,至今按期 給付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號調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5、179 至181頁),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犯犯行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經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提領後轉交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除導致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導致該部分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為是聽從不詳共犯指示為 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然仍在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積極 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及其上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5罪,被害人數為5人,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均是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是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及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 ,與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素行尚可,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編號2所示告 訴人張國龍部分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編號1、3所示部分則尚 未賠償完畢),並經上開3位告訴人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 或宣告緩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 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45、249頁、本院卷第95至 98、179至219頁),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部分損 害,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 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 生活正軌,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又審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均因被告 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之權益,使其等所 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 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 人朱美習、許由悧達成調解之條件(本院卷第95至98頁), 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10 個月內,分別向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款 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款 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款均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給共犯「玉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警三卷第4頁、偵四 卷第12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欺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朱美習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對告訴人朱美習佯稱:因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朱美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撤銷改判)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萬元 國泰帳戶 2 張國龍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1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對告訴人張國龍佯稱:其為告訴人張國龍胞姊之女,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國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0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0萬元 中信帳戶 3 許由悧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3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對告訴人許由悧佯稱:其為其姪子,需要購屋頭期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由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0萬元 臺銀帳戶 4 張淑秋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晉宏」對告訴人張淑秋佯稱:為其友人蘇晉宏,需要借錢繳交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淑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萬元 郵局帳戶 5 洪林素葉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林素葉佯稱:為其外甥,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林素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洗錢情形一覽表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12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2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2萬元 2 附表一編號3(臺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5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臨櫃辦理 42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4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90萬元(不重複計入轉匯至國泰帳戶而另行提領之28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許 略 28萬元(臺銀帳戶網路轉帳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農科門市ATM」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其中28萬元)、附表一編號5【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3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4分許(誤載為35分)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同上 8萬元 4 附表一編號2(中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辦理 31萬6,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3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40萬元 112年7月7日15時5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 8萬4,000元 5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辦理 24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32萬元(其中12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2年7月7日16時4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ATM」 6萬元 112年7月7日16時45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附表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由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素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⒍告訴人朱美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 ⒎告訴人張國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⒏告訴人許由悧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⒐告訴人張淑秋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三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6至41頁)。 ⒑告訴人洪林素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5至89頁)。 ⒒被告提領臺銀帳戶之畫面擷圖、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20、129至132頁)。 ⒓被告提領中信帳戶之畫面擷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6至117、123、127至128頁)。 ⒔被告提領郵局帳戶之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圖(見警三卷第67至70頁)。 ⒕被告提領國泰帳戶之提領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6、121、125至126頁)。 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1至107、偵一卷第40至50頁)。 ⒗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200970861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資料(見警二卷第43至47頁)。 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5067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9至53頁)。 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5072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109至113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083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55至66頁)。 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688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至72頁)。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 【附表四】 告訴人 緩刑負擔 朱美習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美習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朱美習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許由悧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由悧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許由悧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3463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977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2320680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736300號卷 警四卷 里警偵字第11232503300號卷 警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號卷 偵五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卷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20-202502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睿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睿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盧睿澤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 ,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盧睿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睿澤(原名盧昱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鄭維邦」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將其名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1日14時許假冒大學採購人員以採購垃圾 桶為由聯繫鄭振嘉,復以LINE暱稱「張政維」向鄭振嘉佯稱 須先支付材料費云云,致鄭振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 4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萬7,400元至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盧睿澤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鄭振嘉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振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盧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申辦貸款,竟為貸款利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全然不熟識自稱「鄭維邦」之人,任由「鄭維邦」虛構其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默許「鄭維邦」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或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振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振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手機翻拍之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鄭振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3萬7,400元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鄭振嘉受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維邦」表示帳戶需要美化金流比較好貸款,他說要從公 司撥款到我的帳戶,等貸款過件後再把公司的錢領出,所以 需要提款卡和密碼,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惟查, 被告自陳係於112年8月26日接到貸款電話後,加入暱稱「鄭 維邦」之人的LINE聯繫貸款事宜,可見被告與「鄭維邦」無 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僅為自身獲取貸款之利益,率而將上開 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相識之人,容任 「鄭維邦」使用,縱被告辯稱提供本案2帳戶係供「鄭維邦 」美化帳戶以便貸款,然被告所為亦係默許不熟識之「鄭維 邦」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用,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盧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4-基金簡-3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6、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建志認吳冠緯先前亂放話導致自己有誤遭尋仇之虞,而 對吳冠緯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8月18日5時許,吳冠緯前 往曾琨豪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居所後,尊稱李建 志為「老闆」之曾琨豪,即聯繫斯時恰同行之盧勇志、李建 志2人前來,於盧勇志、李建志2人到場後,盧勇志、曾琨豪 、李建志3人(下合稱盧勇志等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曾琨豪以徒手毆打吳冠緯之背部,李建志以徒手毆 擊吳冠緯之臉部,盧勇志則以腳踢吳冠緯之腿部。嗣盧勇志 等3人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遂承上述傷害 犯意聯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勇志、 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將吳冠緯強行押往高雄 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到達該鐵皮屋後,再推由李建志持棍棒 接續毆打吳冠緯之腿部。吳冠緯為此受有右大腿瘀青約30x2 0平方公分,背部挫傷約10x10平方公分,右後背挫傷約10x5 平方公分,雙下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約1至2公分不等,臉部 擦挫傷約2公分,右手肘擦傷約5公分,雙足多處擦傷各約1 至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冠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勇志(下稱被告盧勇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13、121、129至141、14 5至1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等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盧勇志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事實欄所載犯行不諱。而公訴意旨雖未明確記載被告盧勇志 與同案被告曾琨豪、李建志(下依序稱曾琨豪、李建志)下 手毆擊告訴人吳冠緯(下稱告訴人)之具體情狀,然查:  1.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我家時,有打告訴人,我徒 手打他的身體的背部,我應該有打他兩、三下,但不確定具 體打他幾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72頁);被告盧勇志亦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當時在曾琨豪家中,曾琨豪、李建志在打告訴 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曾琨豪家中時,背部一直被打等語(偵一卷第143頁)。  2.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中本即明確供稱:李建志、曾琨豪在 曾琨豪家中打告訴人的時候,我就踢告訴人的右腳,但我沒 有打告訴人的頭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曾琨豪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盧勇志在我家有用腳踹告訴人的腳,參與者都 是徒手攻擊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李建志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的時候,我與盧勇志都有對告訴人 動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35頁)。  3.李建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曾琨豪家中時,本來要打告 訴人的手,結果他閃躲導致我打到他的頭部,後來在鐵皮屋 時,我則用棍棒打他的腳,但沒有打到其他部位等語(原審 卷二第435頁);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建志進到我家 後徒手捶了告訴人一拳,然後告訴人就倒坐在椅子上,我不 知道李建志揍告訴人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被 告盧勇志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李建志要打 告訴人的手臂,但告訴人閃躲就打到告訴人的臉,李建志在 曾琨豪家是徒手打告訴人,之後到鐵皮屋內,就拿出棍棒來 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54-55、60-61頁);告訴人亦先於 偵查中證稱:李建志抵達曾琨豪住所後,曾揮拳打到我的臉 部,後來到鐵皮屋時,李建志則拿棍棒打我的腳,但沒有打 我的頭部等語(偵一卷第143頁,偵二卷第320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中,我現存印象是一拳往我的臉打 過來,我的頭覺得很痛,接著就有一腳踹過來;李建志、盧 勇志騎機車載我到鐵皮屋後,就只有打我雙腳,我的頭部沒 有再遭攻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20-421頁)。  4.自上各節以觀,可見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本案 過程中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傷害之身體部位等項 ,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復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可憑,應堪信真實性甚高。再由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87頁)、就診病 歷資料(原審卷二第9-37頁)等件,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 醫時,其背部、右後背、雙下肢及右膝、臉部均受有挫傷, 右大腿則有瘀青,右手肘、雙足亦有擦傷,而恰亦與被告盧 勇志、曾琨豪、李建志前揭所述下手攻擊之部位相符。此外 尚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7張(偵一卷第149-155頁)、告訴人 之就醫紀錄(原審卷一第39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112年2月2日雄岡院部字第11200005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病歷及X光光碟1份(原審卷二第39-68頁),彌陀橋下鐵皮 屋現場照片3張、被告盧勇志等人載運告訴人至鐵皮屋之路 線圖(警一卷第556-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勇志首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曾琨豪確先於其居所以徒手毆 擊告訴人之背部、被告李建志則在同一地點以徒手毆擊告訴 人臉部、而被告盧勇志則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腿部後,再由李 建志於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 ,致告訴人蒙受事實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等節,均堪認 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 告訴人,而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稱其於上述鐵皮屋內,另有 遭被告盧勇志持棍棒毆打其手、腳云云(偵二卷第320頁)。 然告訴人嗣既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完全不認識盧勇 志、李建志;當時在鐵皮屋時眼睛被蓋住,我不知道具體是 何人打我,我只知道有人把我從機車拉下來,拉到鐵皮屋內 我就躺在地上,2隻腳就被打了,當時我的眼睛被矇住,只 有一點小縫隙,在被打的當下我有看到4條腿,但究竟是誰 出手打我,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421、424-425 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盧勇志素不相識,且其於 上述鐵皮屋內遭毆打時,視線亦遭遮蔽,則告訴人是否確可 清楚辨別毆打其之人之確實身分,即有高度可疑,而除告訴 人之偵查中陳述外,卷內既無明確事證可佐證被告盧勇志曾 於上開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本院自無由遽認被告盧 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爰予更正刪 除此部分公訴意旨。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已預見頭部為人體組織構造極為脆弱之部位,且能 預見用力毆擊該部位易使他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基於對告 訴人為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攻擊行為,並因此 致使告訴人另蒙受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然被 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此乃一致以僅具(普通)傷害 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1.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 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後,固經醫師診斷受有多處傷勢 ,其中危及其性命之傷勢,乃係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且該傷勢核與告訴人之頭部外傷相關(原審卷二第9-37頁 所附告訴人之高雄榮總就診病歷資料參照)。惟除李建志曾 攻擊告訴人臉部外,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均未有攻擊告訴人 頭部(含臉部)之情,且李建志攻擊告訴人臉部之際,乃係 徒手而未持用器具(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佐諸告 訴人於偵查另所陳,其於109年8月18日1時35分許,先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遭同案被告陳虹男( 下稱陳虹男)持安全帽毆打頭部、背部,其後再於同日2時 許,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魚塭內,遭暱稱「仲庭」、 「士偉」、「于子傑」、「陳文正」 之人持球棒毆打等節( 偵一卷第144-147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之頭 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尚難認與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 李建志之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則公訴意旨以該頭部外傷併瀰 漫性軸突損傷之結果,反推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 具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憑 採。  3.至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於毆打告訴人後,固尚有將其棄置於 路旁之舉,然由卷附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46-554頁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可自行步行前往鄰近住宅求助, 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乃先於109年8月18日6時37分許, 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國軍醫院)急診, 當時告訴人之神智狀態清楚,呼吸及活動力均屬正常,故經 診斷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軀幹下肢挫傷」而 予初期照護,且本欲等候家人前來接送出院(返家持續觀察 ),嗣家屬迭經聯繫、催促而終於同日11時22分抵達岡山國 軍醫院後,告訴人方自同日11時51分起,陸續呈現「雙手屈 曲」、「全身無力」、「久未(自主)解尿」、「呼吸困難 」等異狀,並因告訴人家屬表示希望住(留)院觀察但岡山 國軍醫院離住處過遠不便,方要求轉診至高雄榮總,且俟於 同日18時50分許轉診至高雄榮總,始查悉告訴人有意識不清 之情狀,再據此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等節,有告訴人於岡山國軍醫院、高雄榮總之病歷資料可參 (原審卷二第9-37、39-68頁),是於岡山國軍醫院診治告訴 人之前5個小時,告訴人既均猶無意識喪失之情,而尚難認 其上述瀰漫性軸突損傷所生之症狀於斯時已明確表露於外, 則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此前」所為將告訴人予以棄置之舉 措,是否係於其等明確知悉告訴人業已因傷重而可能危及生 命之情形下,仍執意將之棄置於路旁,即非無疑,更亦「無 由」徒憑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棄置告訴人於路旁之舉,即予 推認其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毆打甚明。  4.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由推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 豪、李建志,乃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係以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 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同有未合。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 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 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 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 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已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既係李建志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尊稱李建志為「老 闆」之曾琨豪方趁告訴人位於自己居所時,聯繫斯時恰同行 之被告盧勇志、李建志2人前來,則縱非早於聯繫之際,被 告盧勇志等3人即對於趁機「教訓」告訴人一情均已心知肚 明,至遲於被告盧勇志等3人在曾琨豪居所對告訴人施暴之 際(初),顯存共同傷害(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無訛,尚不因被告盧勇志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而有不同 之認定;另被告盧勇志、李建志偕告訴人轉赴鐵皮屋之緣由 ,既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則後續李建志在 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腿部之犯行,原未逸脫其等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遑論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更係 在場親見而未稍予制止。職是,被告盧勇志等3人就事實欄 所載之全數犯行,俱應共同負責至明,被告盧勇志一度辯稱 :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毋庸與曾琨豪、李建志共謀傷害, 亦乏利用該2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5頁 所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參照),而抗辯僅應就自己下手 攻擊告訴人之部分負責,要非本案共同正犯,顯不足採。又 起訴書另所載之告訴人於同日5時前,依序於超商、阿公店 水庫一帶,及告訴人復陳稱尚曾在某魚塭遭毆打等部分,檢 察官本未認定與被告盧勇志有何關聯性,法院自無由遽認被 告盧勇志須併就該等部分共同負傷害之責,是辯護人為被告 盧勇志補充辯護稱該等部分均與被告盧勇志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23至124、138至139頁),本屬當然,亦併指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共 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事實 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勇志等3人為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增訂 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可知增訂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 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盧勇志而言,應屬不利,則依 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盧勇志行為時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首應指明。  ㈡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前者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業如前述,惟下手對告訴人施加攻擊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及具體罪名 ,原審卷三第51頁,及本院卷第106、131至132頁參照); 就後者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已明載「吳冠緯遭被告 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 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續予毆打之」, 則就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自併在起訴之列,只是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條項及 罪名,爰予補充之。  ㈢被告盧勇志就事實欄所載之全數犯行,與曾琨豪、李建志存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盧勇志等3人先後於曾琨豪居所、鐵皮屋內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㈤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彼此實行行為同一或局部同一,即可能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盧勇志所犯首揭2罪名,均係 為「教訓」告訴人,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 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盧勇志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傷害罪論處。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而同為「吳冠緯遭被告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 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 鐵皮屋,續予毆打之」之認定,卻未就被告盧勇志違反告訴 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部分,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自有疏漏。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以其僅應就實際下手傷 害告訴人部分負責,要非共同正犯,且原審復有量刑過重之 失等項,提起上訴,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 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 犯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 四、本院審酌被告盧勇志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之身體因而受有危害,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盧 勇志乃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具體實施(分工)態樣,及被 告盧勇志雖於原審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盧勇志非但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反私自將曾琨豪委由其 轉交予告訴人之調解賠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挪 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此據曾琨豪、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 中陳、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27頁,原審卷三第84頁),堪 認被告盧勇志迄未實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願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盧勇志於本案前,有毀損、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衡酌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僅仰賴先前積蓄營生、與母親及胞 兄同住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83 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五、扣案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參、曾琨豪、李建志被訴部分,及被告盧勇志另被訴遺棄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至(偵查)同 案被告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被訴部分,則俱待(經)原 審另行判決,是本院均不另論究。另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職 是,被告盧勇志將曾琨豪委其轉交予告訴人之1萬元賠償款 ,挪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所涉侵占犯行部分,本院即應告 發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上訴-924-2025022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19萬4,881元本息,經原判決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819萬4,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金額為1,295萬96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項、施作工項與圖面不符、施作工項 具有瑕疵等,應追減價款1,667萬3,286元【即上訴人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追減之價款1,62 3萬4,945元依所主張比例計算而來,見原審卷七第52至53頁 】而溢領報酬。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約定報酬5,420萬元 追減價款1,623萬4,945元後之3,796萬5,055元為被上訴人應 受領之報酬,惟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故被上訴人 溢領報酬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3,796萬 5,055元=135萬3,708元),為被上訴人溢領報酬計算方式之 不同,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楊梅廠房 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楊梅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 房、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420萬元(含稅),自105年8月 1日開始施工,完工期限為334個日曆天即106年6月30日,並 應交付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雖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申請 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惟系爭工程遲未完成,伊於107年1月12 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延誤工期且未交付使用執照,並要求依約 施作水電工程,經被上訴人回函拒絕並堅稱系爭工程已完成 。伊經多次催告未獲回應,遂於107年1月26日支付鑑定費用 29萬6,725元,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伊更於107年3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第6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1 款約定以桃園府前郵局0002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契約未完成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99萬 504元、已施作但與系爭契約及圖說內容不符項目之合理工 程款為272萬63元、已施作但有明顯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 為242萬2,414元、機電及水電工程未施作及已施作但有明顯 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02萬138元、空調工程未施作之合 理工程款為115萬3,392元,共計應追減價額1,623萬4,945元 ,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溢領其中工程款 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5,420萬-1,623 萬4,945元)=135萬3,708元】。  ㈣另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 展中心(下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中心)重行鑑定,於113年6 月21日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淡江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19日未完成系爭工程,故經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已逾期完工248日,逾期罰款高於 工程總價20%(即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截至107年3月5 日止,逾期248日計算之金額為1,344萬1,600元),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總價20%之逾期 罰款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x20%=1,084萬元)。  ㈤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台電臨時水電 費、台電線補費、台電施工費、污水處理費、起重費、流動 廁所等費用共計46萬529元(計算式:30萬7,860元+9,644元 +8萬元+3萬1,500元+1萬500元+1萬元+1萬1,025元=46萬529 元)。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135萬3,7 08元、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系爭 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系 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共計1,29 5萬962元(計算式:135萬3,708元+1,084萬元+29萬6,725元+4 6萬529元=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廠房原設計為作業廠房,嗣於興建過程改為觀光工廠, 上訴人或監造人多次透過電子郵件指示依變更設計之圖面施 工,伊於106年6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指示之工程 後,上訴人即以起造人名義,與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 及承造人,共同填具申請書而申請使用執照,經桃園市政府 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由使用執照載明竣工日期為 106年6月19日,可知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依核准圖面 建築完竣,並無逾期,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亦不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  ㈡系爭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提供不同期間之拼湊資料為基礎製 作而成,與系爭工程實際情形有異,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自無 可採。另淡江鑑定報告僅係就106年6月19日當時之情況為鑑 定,並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分項工項出工數為計算基礎,顯 屬有誤,應以已完成工項報酬佔全部應完工項報酬之比例計 算,故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完成率為93.45%。  ㈢又伊前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 之①水保工程部分合理報酬為6,139萬3,657元,加計5%營業 稅306萬9,683元,含稅金額為6,446萬3,340元;②消防工程 部分之合理報酬經鑑定為168萬元,加計追加部分查核金額1 4萬8,821元,合計182萬8,821元,再加計5%營業稅9萬1,441 元,合理報酬為192萬262元,是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伊並無溢領工程款135萬3,708元。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 2項第1款約定無關,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卷二第117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廠房而委由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上 訴人於105年2月3日以起造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 照,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050148379 號函核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0660號建造執照予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包含二期工程 在內,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系爭契約之工 程總價為5,420萬元,營業稅13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 指示履行,不得藉故推諉。  ㈢因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照公文函文加註 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5年8月19日, 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執照加註「本案建 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附(加註建照)」, 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 准予備查。  ㈣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 書及配筋圖說等向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9月8日函覆:「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 工,預定竣工日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語。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計, 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函覆:「准予變更設計」等語 。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建造 執照會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1月3日桃消預字第1050047635號函覆:「經本局審查相關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結果符合規定」等語。  ㈦廣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24日傳送106年3月23日 變更消防送審核准圖於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5號存證信函函 催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向市政府建管單位提出施作所需之雜 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  ㈨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將部分工廠設備遷入系爭廠房。  ㈩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置於 工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材料等物清空。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載明【 附件所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 准予給照使用】,【發照日期:106年2月6日(第一次:105 年6月20日)】,【建照號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 00000-00號】,【開工日期:10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 :106年6月19日】。  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  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載明「本公 司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至今仍未…『將到場材料機具撤離 』…本公司將於近日…『全權處理』該留置現場之貨櫃,以及該 櫃內之材料、設備、機具遷移至適當處所…移置地點:新竹 縣○○鄉○○路000號」等語。  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廠房核准工廠登記且生產中 。  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將公司遷入系爭廠房。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經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 應給付溢領工程款、逾期罰款、鑑定費用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1,295萬962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審自認「於1 07年2月10日、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 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應屬適法: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伊於107年2月10日、2月1 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作工程 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見原審卷七第27頁、第34頁 ),惟於本院審理之110年7月20日具狀撤銷前開自認(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是上訴人須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前 開自認。   ⒉查證人即107年間擔任大平里長之巫雙春於111年2月16日到 庭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中穿著紅衣之人,當天 是3、4年前的3月28日,上訴人的老闆娘希望我到現場見 證,現場警察也有到場,有看到工人操作吊車將貨櫃吊走 ,現場應該是一個吊車、一個貨櫃,伊未留意其他小物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證人即107年間任職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員警古昇隴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 75頁編號10照片中間之人,是勤務中心轉知而前往處理民 眾糾紛,現場雙方有契約爭議,一人要求把他方設備搬走 ,現場有貨櫃屋及一些機具,伊有勸導一方儘速搬走,現 場有看到包商的東西被吊走,時間應該是4年前的3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證人即曾受雇於被上訴 人而擔任工地主任之楊安沅證述:伊看過原審卷一第66頁 兩張日期分別為107年2月10日、13日、品項均為起重費、 總計各為10,500元、10,000元的兩張發票,是伊幫忙上訴 人叫吊車,這兩張發票支出是因為本來是由營造廠負責變 電箱拉線到工廠裡,但被上訴人現場沒有變電箱,上訴人 為了安置變電箱而請吊車施作,第一次吊車是為了放置變 電箱、第二次吊車是為了拉大電纜線,這兩次不是移除被 上訴人的貨櫃,現場沒有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也沒有施 作的跡象及機具,這兩次叫吊車施作時,伊有到場,現場 有看到有20呎貨櫃2個,一個辦公室、一個倉庫。另伊係 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編號7、8穿藍衣之人,這次是上訴人 請伊幫忙搬遷貨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綜 觀前開證人之證言,雖對於107年3月28日當日見聞細節未 盡數相符,惟其等為證時,距107年3月28日已隔數年,本 難避免對於事件細節之記憶散失,況前開證人均指證自己 出現於107年3月28日拍攝照片當中,關於被上訴人貨櫃係 於107年3月28日遭吊走乙事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更有標 註日期為2018/03/28之照片數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5頁),堪認上訴人已證明於原審自認「於107年2月10日 、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 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主張撤銷自認,應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 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 層1幢1戶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 得使用執照: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 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上訴人,下同) 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 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前開約款固使用「合約解除」之 用語,然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屬繼續性契約,前開約款 所訂之事由更包括工項已部分履行之情況,被上訴人確有 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更受領部分工程款,且另案起 訴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審107年度建字第28號、本院1 11年度建上字第48號),倘若解除契約將使兩造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是兩造關於前開約款真意應在使契約向後失效 ,而應解為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名稱: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地點: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等2筆。工程概要:R.C造4層1幢1戶廠房。合約文件 :合約條款、合約附加條款或其他工程補充說明、本工程 經建管單位核准之建照圖、書、表及甲乙雙方議定之最終 圖說、書面資料、表單等(附表後)、其他要件:本工程 施工項目報價明細表、工程施工進度表。」、「六、合約 總價及結算方式:..總價為伍仟肆佰零貳拾萬元整。..本 合約報價為總價承攬,業者不得擅自變更設計,若爾後本 工程完工結算時,如因業主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就變更或增減部分協議,經甲方同意 才可辦理工程追加減帳結算。」、「工程期限:⒈本工程 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通知乙方即日進場施工,乙方 應於七日內進場施工,並以日曆天計算工期。⒉工程期限 :自105年8月1日起算。於106年6月30日完工,使用執照 交付甲方,共計334日曆天。」、「附約說明:本案乙方 亦須履行下列事項,不得另行向甲方要求加價⒈本案乙方 不含衛浴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衛浴設備。⒉本案乙方不 含空調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空調設備。⒊本案乙方須無 條件完全協助甲方完成五大管線圖說之繪製及技師簽證, 並完成各政府機關對於本建案,案件送審完畢核准之文件 及圖說。⒋本案乙方不帶任何燈具照明設備,但乙方須安 裝該燈具照明設備。⒌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方承 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含繪 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⒍機電水電工程設 備及施工圖說,由乙方負責,其價格已含在總價內(含機 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⒎基 地內原土須降低100公分,其費用(100000元內)由乙方 向原地主協調後並向原地主請領。⒏基地前方道路拆除板 岩,須將該材料放置完善,以備以後業主施工用,施工位 置在建物後方,乙方負責施工。⒐預設廁所及台電受電室 其施工位置在建物後方,地坪R.C由乙方負責施工,須高 於1F.L至少15公分。⒑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在內,即: 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 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⒒ 基地前方道路須移路樹2株,乙方其移除後位置須注意安 全及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08至2 09頁)。可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 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建管單位核准及兩造議定之圖面 ,完成R.C造4層1幢1戶廠房及前開「附約說明」所示之乙 方工作與取得使用執照。    ⒋而證人楊安沅於原審證述:伊曾擔任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的工地主任,約於105年8月10日離職,系爭契約是伊與被 上訴人的會計小姐到上訴人廠房討論後確認無誤,由被上 訴人之會計小姐帶回用印,之後上訴人亦用印,工程報價 單是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705至709頁第一次變更圖面為計 算,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建造圖面,討論合約時就是依據第 一次變更圖面進行計算而得出工程報價單,之後有進行一 些修改,但修改方案不影響當時估算的依據,前開附約說 明的內容,有些是被上訴人當時的經理答應上訴人要處理 的工項,或是被上訴人的會計小姐許諾要做的東西,但這 些工項沒有顯示在估價單,所以才簽立附約說明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56至362頁)。證人傅紀宏於原審證述:系爭 廠房曾作過一次變更設計,主要是增加隔間,是105年12 月23日送件辦理,原本設計是沒有隔間,建築法第39條規 劃關於主要結構、結構系統、面積、樓板高度等,需辦理 變更設計,其餘部分就不需要辦理,原審卷一第124至149 頁被證4的電子郵件所檢送的圖面是因為有觀光工廠的專 家給予意見,而陸續於不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下的微 調,原審卷三第36至46頁被證12至15及原審卷三第48至52 頁被證17、18的電子郵件都是伊發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有指示修改圖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77頁)。又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7月11日寄發「本圖面尚未經相關單位核 准在案,實際圖面仍以核准版本為準」、於同月21日寄發 「附件為○○○○段廠房00000000-建築設計圖(PDF)檔案」 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下午11 時24分及26分轉發與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而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3日申 請建造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核發建造執照 乙節,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證人 傅紀宏寄送之前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圖面並非建造執照之 核准圖面,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即已收受不同於建 造執照之核准圖面,並據以為承攬報酬之估算。再者,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8月4日寄發名稱為「千朔建造執照圖」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報開工用,千朔建造執照圖」之 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於105年8 月15日下午1時57分寄發名稱為「千朔原核准結構圖(開 工申報用)」、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申報開工 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之電子郵 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同日下午2時4分 寄發名稱為「千朔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工.估價用)」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 工.估價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 」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而被 上訴人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未為何以有開工申報及施工 估價兩份圖面之質疑,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兩封電子郵 件之前,即知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之存在,可徵證人 楊安沅證述之被上訴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為據,進 行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之估算乙情,尚非虛構,足認被上 訴人係本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立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著眼於相關圖面之日期晚於系爭契 約簽立日期,而抗辯:並非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 人成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係於簽約後變更興建觀光工廠 而影響工期云云,尚不可取。   ⒌系爭契約第8條:「工期計算:乙方於提出開工報告時,應 檢附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以供業主核算及展延工期之參 考依據。」、第10條:「工程延期:㈠本工程施工期間,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確因可歸責於甲方之理由,而需展 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 展延工期,逾期甲方得不予受理。⒈(刪除)⒉甲方要求全 部或部分停工,得按實際停工日數展延工期。⒊因辦理變 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並經 甲方核准者。⒋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按實際受影 響情形展延工期。⒌(刪除)⒍連續下雨三天平均每天累計 雨量超過五十公釐,或經中央氣象局通報豪大雨,並經甲 方核准者,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⒎其他非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並經甲方核准者。」(見本院卷一第18 8至189頁)。而不涉及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 與高度或面積之增加時,無須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 設計,為建築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簽立系爭 契約後之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 計,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准予變更設計,惟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是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進行 系爭契約之報價及完工期程之估算,業如前述,故前開上 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之事,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施工工期之 推進。又證人傅紀宏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5年8月30日至 送件申請變更設計前之105年12月19日,持續寄發設計平 面圖、剖面圖等圖面修改資料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30至136頁),105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更記載:「但 此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也很有可能會有些微修正」 (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於106年2月13日更寄發「另1變 已核准,有小修改平面圖,2F C line作業廠房有一道牆 取消了,麻煩您注意了」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37頁),其後自106年3月28日至6月1日亦持續就 相關圖面修改之事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38至149頁),由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於 系爭契約簽立後,仍陸續修正調整相關圖面,但大多數修 改無涉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與高度或面積之 增加,更始終經由證人傅紀宏即時傳遞圖面修正資訊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空間於廠房興建過程即時因應調整 ,而非必然造成工期之拖延。再者,關於工期展延與否及 期間為何,應由被上訴人具體主張展延之期間及原因,並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因變更設計 而核實展延工期之資料,或其針對上訴人變更設計而申請 工期展延之資料,更無主張於特定期間因天候因素而須展 延工期,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天候因素而 應展延工期云云,亦不可取。   ⒍再查,系爭廠房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 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 於105年8月19日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 執照加註「本案建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 附(加註建照)」,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 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准予備查,上訴人更於105年8月30 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及配筋圖說等向 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年9月8日函覆: 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 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㈢、㈣),惟前情屬建管單位對於建照及工程開工 管制措施,不必然延宕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期程,倘確實因 此造成工期推遲,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向上訴 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申請工期展 延或上訴人核實展延工期等節,亦無主張曾向上訴人申請 展延工期,臨訟以前情即謂工期應予展延云云,難認可取 。   ⒎綜上,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提供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被上 訴人為報酬及工期估算後,經兩造合意簽立,上訴人雖於 簽立系爭契約後,經由證人傅紀宏指示修正部分圖面,惟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而經上訴人核實展 延工期,亦未主張依前開約款申請展延而經上訴人拒絕核 實之情況,自無從認存有工期合法展延之情事,故被上訴 人依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層1幢1戶 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得使用 執照。      ㈢被上訴人逾期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   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 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 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 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又系爭廠房之 使用執照係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7年1月9日辦理竣 工查驗,並依查驗紀錄表所載項目抽查後,填具查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上之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上申報竣工日期填 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由上開規定即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填載之申報竣工日期而來,核 發使用執照之查驗內容則依據法規規定,而非查驗承攬人 應完成之約定工作,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於107年3月13 日獲發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而 主張其於106年6月19日即完成約定之工作云云,尚不可取 。   ⒊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及 昇降設備均屬於建築物主要設備項目,為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所規定。又系爭廠 房核發使用執照應備之昇降設備及消防設備之合格證明文 件,分別係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06 年11月13日106中建昇檢竣字第10611019號函及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07年1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70003427號函,有桃 園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336297號函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6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完成所負義 務之一即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雖以楊梅高榮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號存證信函 ):「......二、本公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 攬工程事項並竭盡所能依據台端公司負責人所指缺失逐項 改善,剩餘之3%依據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現使用執 照因工程已完工報驗完畢待核發,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即 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三、台端存證信函所執意誣指之 『台端或因財務困難,至今仍未依約交付建物使用執照予 本公司,嚴重延誤工期,且工程瑕疵者眾』,實因台端公 司恣意指示修改現場施工現況變更原隔間位置,致消防檢 驗無法如期報驗檢查合格,後經修正消防設備竣工圖面多 次報驗方為合格,消防設備報驗合格方得報驗使用執照, 工程進度延誤與台端指示現場施工人員變更原隔間位置具 因果關係,台端所指嚴重延誤工期為可歸責於台端。」(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而抗辯: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 照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除應 完成土建工程外,尚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之機電 水電工程設備及施工圖說(含機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 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等。又機電水電設備通常涵蓋水 、電、空調、消防等,更需要配合工程興建、設計等程序 。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更約定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 方承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 含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而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系爭廠房之興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 計圖面為據,上訴人於契約簽立後,亦經由證人傅紀宏提 供後續修正之圖面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兼土建工程及 機電水電工程之承攬人,應能即時因應圖面調整而完成機 電水電設備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倘若 因圖面調整造成工期延誤,當依約辦理工程展延,惟被上 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並未提出此部分工期展延之主張或 證據,自難認消防檢驗於107年1月30日始獲合格證明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未於106年6月30日取得系 爭廠房使用執照一事負違約責任。   ⒋系爭鑑定報告固為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申請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惟證人即進行鑑定之土木技師劉耀元於原審證 述:107年2月2日現場鑑定前有發文與兩造,其有親自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的小姐回覆不到場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則被上訴人曾經通知而拒絕到 場,自不得事後空言否認客觀證據顯示之107年2月2日現 場情況。查系爭廠房結構體於107年2月2日已完成,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2至203頁),至於現場 鑑定拍攝照片顯示之外牆飾材未貼、防水層剝離、管道間 未收尾、未貼磁磚、未完成油漆、地坪高低落差、牆面磁 磚不平、地坪施作不良、門檻未施作、磁磚材質不符、窗 戶滲漏水、電動捲門未安裝等(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P404 鑑定照片02-097),應屬於建物結構體之瑕疵,並非系爭 廠房結構體未完成。   ⒌關於機電工程部分,證人劉耀元於原審證述:機電項目是 委託水電公司去查驗,以照片為紀錄存證,比較簡單的機 電查驗是機電公司人員單獨去作,比較複雜的設備我們會 陪同,在缺失查驗後,於2月6日有請原來機電人員的羅技 師做確認,並在缺失單上簽名,2月2日現場有看到電器盤 一直滲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證人羅吉林則於 原審證述:對於缺失單記載「水電施作與原設計不符」, 我並沒有實際去現場測試或看過,之所以註記跟設計不符 是因為很籠統的判定,例如圖把廁所劃在裡面、但做在外 面,就會說跟圖不符,其有看過資料,但詳細內容是信任 摘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又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關於機電工程之照片資料雖為永冠工程行於107年1 月29日、30日所攝(見系爭鑑定報告P1303-水電缺失照片 -1至109),惟照片中白板呈現詳細日期及具體項目內容 ,所記載之項目內容尚與照片呈現狀況一致,且前開照片 經證人劉耀元採納編入系爭鑑定報告,可認前開照片呈現 之客觀情況符合照片中白板記載之內容,即系爭廠房之機 電工程於107年1月30日仍未完成。   ⒍又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施作空調工程之黃文澤於原審證 述:其與被上訴人洽談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被證30的106. 8報價單是其承作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的報價單,是向上訴 人報價,不記得被證31的2017.9.27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 何人指示,被證31的2017.10.25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上訴 人指示,因為怕冷氣不夠冷,被證30的106.8的報價單應 施作工項應該有做到9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至170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係承諾負責安裝空調 設備,並未舉證未安裝完成之部分係變更設計所致之追加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負之空 調設備安裝工作。    ⒎再者,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 在內,即: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 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 cm)4樘。」(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則被上訴人 依約應完成之一定工作,自包括前開二次工程。被上訴人 雖不爭其未施作前開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內容,惟辯稱 :因上訴人拒絕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而無法施作等 語,並以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惟工 程報價單就二期工程係記載:「基地左側圍牆(數量46.0 )、伸縮大門(數量2.0)、伸縮大門R.C屋(數量2.0)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數量4.0)」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業經對照,可知系爭契約附約說 明所載內容與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之內容未盡一致,縱然 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屬合法工程,而需取得雜項工程建築 許可執照始得施作,但依據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之文字內容 ,其中或有通稱為「二工」之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施作之 部分,被上訴人更於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前,即以系爭 16號存證信函為拒絕履行後續工作之表示(詳後述⒑), 故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未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即 可免除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之「二次水保擋土牆 、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之義務,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完工云云,難認可採。    ⒏另被上訴人陳報之工程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5至215頁反 面)雖為無上訴人簽章之列印資料,惟其上記載「製表人 林啟惠」,各份報表日期之間雖有間隔,惟仍屬接續更迭 之日期,其上記載重要工作內容與系爭工程之項目相符, 應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製作之日報表,上訴人否認屬 系爭工程之日報表云云,難認有據。而前開工程日報表最 後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該日重要工作事項:「⒈水電配 置管線。⒉一樓排水溝側回填土施作。⒊二樓廁所地坪及B 樓梯地磚施作。⒋AM9:00業主及公司許董.賴建築師.各工 種承商於工地開會。⒌PM15:30業主呂總至工地與公司許 董及三洋、冠軍廠商選樣及確認室內地壁磁磚。⒍個人已 將工地近日預定工程及門鎖等工務事宜正式點交於賴建築 。(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至106年10 月30日尚進行系爭工程,亦徵被上訴人抗辯於106年6月19 日已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云云,實不可採。   ⒐系爭廠房現況為觀光工廠對外營業乙事,為兩造不爭,故 目前已無從單藉由實地鑑定而判定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 之完成比例。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委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 中心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是否完成契約所約定全部 應施作項目為鑑定,鑑定結論:「依據被告(即被上訴人 )申請使用執照所提報之材料出廠證明及設備銷售日期, 並參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以後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內容分 析鑑別,並非工程修繕所用;同時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所提供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內照片研判,鑑 定結論認定確實未完成系爭契約工程內所約定全部應施作 項目。...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內之工程 報價單內容明細分析,除建築工程項目有細項工項可供設 算比例外,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內並無機電工程或其明細 ,實應已內含於工程總價金內。因此要鑑別未完工項剩餘 機電工程項目及所佔比例,實有難度。故針對機電工程未 完項目,概以系爭工程日報表內所填屬於機電項目為主, 亦即空調工程及機水電工程。..經鑑定結果,於106年6月 19日當時,系爭工程未完成全部應施作項目,其剩餘未完 成之項目彙整結果,如下表十二所示:...三、故依據出 工工作日報表紀錄之工數,分別以106/10/30為全部完工 日之基礎,及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結 論之系爭工程契約內未完工項金額(機電項目金額已含於 未完工項金額內),再以未完工項採取點工方式,以每工 每日工資2500元計酬,得出所需增加之出工數,來設算比 較106/6/19當時已完工部分佔全部應完工之百分比。綜上 得出三種設算結果,詳本報告第陸項鑑定經過內容,據此 研判已完工之合理比例應在62-74%之間。四、鑑定委員再 依傳統工程履約經驗研判,系爭工程已合法取得建築使用 執照,可為承造人續取得送水送電的基礎,此為一般工程 履約之重要工項;兩造之爭議,研判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 ,遂於執行過程中衍生爭議,故本件鑑定,採取工程慣例 及客觀合理原則判斷,採鑑定設算一之結果較符合原系爭 契約之原意。五、故總結初審鑑定106/6/19當時已完工項 部分佔全部應完工項約74%」,有淡江鑑定報告隨卷外附 可參(見淡江鑑定報告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 經對照淡江鑑定報告第29頁表格所列工項之金額,第45頁 表十二未完工項目彙整表所列工項之金額應係411萬2,891 元,該數額佔總工程價金6.55%,故已完成工項之比例應 係93.45%(即100%-6.55%=93.45%)云云,惟系爭契約之 一定工作包括機電水電,兩造間之工程報價單卻未有機電 工程細項可供估算,且被上訴人未完成機電工程,淡江鑑 定報告因而假設106年10月30日為全部完工日,以工程日 報表累計至106年6月19日及10月30日之出工數進行比例估 算,並參照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未完成工項,而以三種設 算方式得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再 參照兩造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於執行過程衍生爭議,故 依照工程慣例及客觀合理原則,採納第一種設算結果(即 完工比例為74%),被上訴人忽略其未完成機電工程及機 電工程欠缺細項得為估算,僅單純以數學算式而為前開抗 辯,經本院闡明其就此是否再聲請為證據調查,被上訴人 陳明:並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有據。   ⒑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 懲戒,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 部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 7日寄送系爭16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 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攬工程事項...,剩餘之 3%依照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 即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 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為74% ,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提出之 工程日報表止於106年10月30日等情,均如前述,依照系 爭16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更顯示被上訴人否認機電水電 工程、二期工程等屬其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更拒絕繼續完 成其他工項,自得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20%,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 。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上訴 人,其上記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特以此書面通知台端,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經 被上訴人同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契約第 21條第2項之兩造真意為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 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1,084萬元,為有理由;但請求溢領工程 款135萬3,708元、鑑定費用29萬6,725元及代墊費用46萬529 元,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報酬為5,420萬元(含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 19日完成工項比例經鑑定為74%等情,均如前述,則依前 開鑑定完工比例換算之報酬數額為4,010萬8,000元(計算 式:5,420萬元×74%=4,010萬8,000元),上訴人給付之工 程款數額低於前開數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作報 酬135萬3,708元云云,尚不可取。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 告為據,主張應追減1,623萬4,945元云云,惟系爭鑑定報 告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鑑定取得,並非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或第340條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所為鑑定,僅能以一般書證視之,鑑定人更因被上 訴人拒絕於會勘時到場而無從斟酌相關抗辯,則被上訴人 質疑其鑑定基礎事實之周全性,進而否認其鑑定結論,已 非全然無稽,上訴人逕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被上訴人溢 領工程款之主張,自難憑採。   ⒉系爭契約第20條:「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竣工,或 逾期改善驗收缺失,應按逾期的日數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 一每日計算逾期罰款,賠償甲方損失,該項罰款應由乙方 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之 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逾期罰款 的額度,以不超過工程結算總價20%為上限。」(見本院 卷一第203頁),而被上訴人未於106年6月30日完成一定 工作,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就106年7月1日至107年3月5日期間,應 依前開約款給付逾期罰款與上訴人。系爭契約報酬達5千 餘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3百餘日,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 一定工作,並推諉其訂立契約時所承諾之義務,上訴人需 另行覓尋第三人接手完成後續工項而受有損害,前開約款 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為每日罰款數額,尚屬合理,且未約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兩造 並未辦理工程款結算,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有工程款 追加情事,故以系爭契約報酬5,420萬元(含稅)為每日 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前開期間共計248日,以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數額為1,344萬1,600元(計算式:5,420萬元× 千分之1×248日=1,344萬1,600元),而高於系爭契約報酬 之20%即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20%=1,084萬元) ,故上訴人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4萬元之逾 期罰款,為有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二)合約解除:1.乙方 (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 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因 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見 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作 比例為74%,並以系爭16號存證信函拒絕為未完工作之履 行,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均如前述, 則上訴人倘因此受有損失,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為 賠償。惟系爭鑑定報告費用29萬6,725元,屬被上訴人自 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單 位為之,應屬上訴人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出 ,更無從逕採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 該約款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   ⒋系爭契約第23條:「..(三)本工程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 外,為完成本工程所需全部的材料、人工、以及施工管理 所必須的費用(詳如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而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係以 前開約款為代墊費用46萬0,529元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360頁)。惟該約款係界定系爭契約報酬已涵蓋完 成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人工及施工管理所必須之費用,係 被上訴人就契約報酬之外,另行請求費用時之抗辯約款。 上訴人逕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云云,自 難認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迄 今未付,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4月16 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 罰款1,084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 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25

TPHV-110-建上-31-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聖愉 林武長 王哲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票-160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紗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寯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弦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修賢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111年度偵字第1 987、22610、237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1、22610、23748號)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昰傑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柔紗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宗逸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陸拾 伍支、SIM卡伍拾伍張、Samsung品牌手機參支、藍芽耳機參 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怡伶犯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柒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郭佳弦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罪,共伍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李修賢犯附表二之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 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 、李修賢、莊閔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馨玫(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等人為牟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國營事 業新進人員甄試電子舞弊事項。吳昰傑(代號:林良俊、林 良仲、老闆)為電子舞弊運作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 子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 下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代號:紗紗、曲 )自107年間加入舞弊,負責管理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 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 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 費用等工作;林宗逸(代號:錢樂群、油伯、二紹、宗)經 由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 ,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 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 、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 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代號:王玫瑰) 為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 逸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 、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 店、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郭佳弦(代號:弓玄、阿門、 們)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電公司 錄取後,於107年度台電考試、108年度台電考試負責招攬考 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 用等工作;李修賢(代號:咪、飛)於108年度中鋼考試及 同年度中油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 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除下述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吳 昰傑、林宗逸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 「考生」、「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則分 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5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郭佳弦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吳昰傑招攬郭佳弦於105年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郭佳弦同意後,吳昰傑即要求郭佳弦於考前一日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考試日期 當天,郭佳弦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 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解題,再由某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郭佳弦回收電子 舞弊設備。嗣郭佳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吳昰傑即向郭佳弦收取該編號所示錄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 郭佳弦通過105年度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郭佳弦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因此從中 獲得6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剩餘金額則由不詳共犯以不詳 比例朋分,並使郭佳弦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㈡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林宗逸部分):( 附表一編號2)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即交付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 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考試日 期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 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 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再由 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 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吳昰傑利用上開 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林宗逸通過107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 資格而進用,因而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107年台電公司部分(考生陳信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一編號3)   郭佳弦招攬陳信麒於107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陳信麒因現金不足,遂商請其父親陳俊宸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俊宸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信麒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陳信麒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陳信麒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郭佳弦交付陳信麒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信麒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考前一 日,郭佳弦要求陳信麒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 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信麒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 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 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 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 ,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陳信麒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陳信麒,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陳信麒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前開編號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信 麒向其知情之父陳俊宸借款150萬元,郭佳弦即前往位於雲 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信麒收取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郭佳弦從中先收取50萬元 作為報酬,再將錄取費用之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 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吳柔紗除上述設備費外,另分 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 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信麒通過107 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陳信麒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並使陳信麒取得進入台電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108年中油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聖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   莊閔茹招攬黃聖展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聖展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黃聖展給付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予林宗逸,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費用,莊閔茹另索取黃聖展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莊閔茹交付黃聖展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聖展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 期前一日,莊閔茹要求黃聖展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 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聖展在考前將取得 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 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 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 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 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黃聖展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 集團成員再向黃聖展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聖展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 予黃聖展,黃聖展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前往黃 聖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取前開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 之報酬,又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4至9之考 生於108年度中油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剩餘 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 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聖展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 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聖展具備錄取資 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2萬元 金額,並使黃聖展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  ⒉考生佘俊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   莊閔茹招攬佘俊志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佘俊志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佘俊志給付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佘俊志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佘俊志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佘俊志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 前一日,莊閔茹要求佘俊志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 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佘俊志在考前將取得之 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 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 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 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 佘俊志作答,筆試結束當日,佘俊志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 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佘俊志,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 時,佘俊志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與佘俊志約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該編號所 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並將該13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佘俊志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佘 俊志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132萬元金額,並使佘俊志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方繼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   莊閔茹招攬方繼賢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方繼賢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方泰惠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泰惠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繼賢遂聯繫莊閔茹 表達其欲參加舞弊,莊閔茹先要求方繼賢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方繼賢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莊閔茹交付方繼賢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繼賢事前熟悉 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考前一日, 莊閔茹要求方繼賢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 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繼賢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繼賢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方繼賢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 時使用。通過筆試之方繼賢,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 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方繼 賢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繼賢向其知情之父方泰惠借款 14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予就 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黃聖展代為轉交給莊閔茹,莊閔茹收 取後將該14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 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 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繼賢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 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繼賢具備錄取資格而 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並使方繼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⒋考生陳肇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   林宗逸招攬陳肇偉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陳肇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陳肇偉給付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陳肇偉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陳肇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肇偉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林宗逸 與陳肇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外,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肇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肇偉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陳肇偉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 。通過筆試之陳肇偉,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 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陳肇偉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肇偉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58萬 元於民權公園內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98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 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肇偉通 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陳肇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60萬元金額,並使陳肇偉取得進入中 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藝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   李修賢招攬王藝翰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王藝翰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王藝翰給付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李修賢另索取王藝翰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李修賢交付王藝翰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藝翰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 前一日,李修賢要求王藝翰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李修 賢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藝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藝翰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李修賢或其他不詳集 團成員再向王藝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藝翰,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 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 藝翰,王藝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藝翰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當面 交給李修賢,李修賢再將12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李修賢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藝翰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 藝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王藝翰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⒍考生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9)   吳柔紗招攬丁○○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丁○○同意後,吳柔紗先要求丁○○給付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吳柔紗控管該等設備費並用以支應 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 費,吳柔紗另索取丁○○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統一彙整製表 ,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柔紗交付丁○○電子舞弊教 學教材,讓丁○○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 一編號9所示考前一日,吳柔紗要求丁○○入住林宗逸指定之 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 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丁○○在考 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 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 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 ,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 播報答案給丁○○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丁○○回收 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丁○○,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 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 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丁○○,丁○○再以前述舞弊方 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放榜日期確定 錄取後,丁○○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00萬元於高雄市苓 雅區廈門街不詳地址之賀寶芙營業地點,當面交給吳柔紗, 吳柔紗再將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 萬元報酬,另給付20萬元給吳柔紗作為招攬丁○○以舞弊方式 考試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 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丁○○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 ○○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使丁○○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丁○○所給付之 附表一編號9所示102萬元金額,惟丁○○因故未通過中油公司 試用期,僅獲取試用期之相關薪資。  ㈤108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溫學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0)   林宗逸招攬溫學城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 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 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 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 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 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 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 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 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溫學城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溫學城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 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 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0 至15考生於108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10 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洪森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   李修賢招攬洪森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洪森山給付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 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 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李修賢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 果,之後李修賢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 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李修賢與 洪森山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渡假酒店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 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李修賢再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 森山,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 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 設備予洪森山,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 試,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 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 交付予李修賢,李修賢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 計共給付2萬元給李修賢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 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 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108年度中 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 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洪文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吳昰傑招攬洪文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 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 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 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 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前一日,吳昰 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 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試日 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 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 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 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 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51萬3000元金額,使洪文英取得進 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⒋考生蔡協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3)   李修賢招攬蔡協昌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蔡協昌給付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 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 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李修賢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 果,之後李修賢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 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前 一日,李修賢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 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 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 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 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 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 協昌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李修賢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 設備。通過筆試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 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 李修賢、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 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放榜 日期確定錄取後,蔡協昌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 透過就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洪森山交付予李修賢,李修賢 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李修 賢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  ⒌考生王翊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招攬王翊丞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 王翊丞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 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 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 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 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 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 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 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 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 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 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 元報酬,另給付不詳金額予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 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 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⒍考生方紹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   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方紹 宇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 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 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 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 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 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 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 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 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 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 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 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 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 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 方紹宇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 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 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㈥108年台電公司部分:  ⒈考生謝承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   郭佳弦招攬謝承翰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謝承翰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蔡秀燕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蔡秀燕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謝承翰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謝承翰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 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謝承翰報名 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 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 弊教學教材給謝承翰,讓謝承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 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謝承翰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 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謝承 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 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 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 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 打機)播報答案給謝承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 謝承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謝承翰,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 ,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謝承翰 ,謝承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謝承翰向其知情之母蔡秀 燕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 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 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 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 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考生於108年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共獲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謝承翰通過 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謝承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謝承翰取得進入台 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黃信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7)   郭佳弦招攬黃信元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黃信元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黃吳淑華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黃吳淑華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黃信元遂聯繫 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黃信元將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 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 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 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黃信元 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 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 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黃信元,讓黃信元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 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黃 信元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黃信元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信元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 再向黃信元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信元,由吳昰 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信元 ,黃信元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黃信元向其知情之母黃吳 淑華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 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 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 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 行為,使黃信元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信元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 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12萬元不法所得, 並使黃信元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鄭賀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8)   郭佳弦招攬鄭賀文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鄭賀文同意後,郭佳弦先要求鄭賀文將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 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 1萬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鄭 賀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鄭賀文,讓鄭賀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 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 求鄭賀文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 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試日期當 天,鄭賀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 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 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 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鄭賀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 佳弦再向鄭賀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鄭賀文,由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 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鄭 賀文,鄭賀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鄭賀文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10萬元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 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 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 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鄭賀文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 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賀文具備錄 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112萬元金額,使鄭賀文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110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煜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黃煜智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黃煜智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回收該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黃 煜智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黃 煜智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 等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而吳柔紗除上開設備費 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9及下述編號20考生於110年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⒉考生徐誌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0)   林宗逸招攬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徐誌偉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徐誌偉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徐誌偉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徐誌 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徐誌 偉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等 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 佳弦、李修賢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 4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吳柔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伍俊安、尤志宏於調詢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之證據檢察官係用以證明 被告吳柔紗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經原判決對 被告吳柔紗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柔紗有 罪部分並無關聯,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6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固坦認有上開考試舞弊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被告吳昰傑、吳柔 紗、林宗逸、李修賢均辯稱:我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的 詐欺罪等語。被告吳昰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過往之 考試圖利案件,可歸類出兩種模式,分別是槍手代考型及電 子設備型。經由實務判決可知,槍手代考型被認為是以詐術 的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電子設備型則是被認為是 以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以電子設備使考 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否已經可以該當刑法第339條的詐術 ,是有疑義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締約詐欺理論擴大財產 犯罪的經濟性認定,然此於法無據,且會使詐欺罪由原本結 構犯的認定轉化為危險犯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大幅擴 大詐欺罪的打擊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就因果 關係部分,每位考生通過第一階段的筆試之後,仍然會有多 階段的檢測,包括試用期評比,如果在試用期的評比或是後 續的檢測遭到國營事業判定資格不符,即不會得到正式的締 約資格,此即代表被告所為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取得締約資格 等語。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原審是以締約者 的專業能力來建構所謂的經濟價值,但是詐欺罪成立與否, 應該要建立在整體財產客觀的市場價值去比對事實發生前後 ,被害人的財產是否有降低的情況。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附 表一所示的考生表現未達到國營事業的標準,進而認定國營 事業受有財產損害,但我們認為原審只是將一次成績與工作 的表現強行做比對,其實並無確切具體的理論基礎,甚至原 審也無法說明各國營事業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再者,上榜考 生與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相較,也未出現落差,是以,不能 認定國營事業受有財產損害。況且,類似本案考生資格不實 的情況,各國營企業也能夠透過勞工懲戒權對於員工予以懲 戒,在此情況下,各國營企業都還能夠維護各自權益,甚至 受雇的員工也不是完全無提供勞務,只是無法提供各國營企 業所認定應有的給付內容,這樣聘用不實如何具備刑法保護 的必要等語。被告林宗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刑法應建 構一套合理且穩定刑責判斷系統,該系統不應因任何社會形 成之處罰慾望而被架空,原審的見解擴大刑責的成立範圍, 甚至扭曲解釋以迎合社會期待,顯然適用法則有重大違誤。 另刑法詐欺罪是保護財產法益,而與民法的詐欺是為保護表 意自由,二者體系本質不同,不應貿然混淆且強行適用,又 國營事業於各簡章已經設有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可經由事 後測試或評鑑而達汰弱留強的效果,倘本件以刑法最後手段 性來看,似無處罰之必要。又林宗逸本身自錄取中鋼公司後 ,考績多為甲等或優等,可以證明其勞務提供並無低於專業 能力,不宜強行以民法詐欺的內涵論以刑法詐款罪的構成要 件等語。被告李修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現階段國營事 業的考試舞弊行為在相關的修法尚未完成之前,不宜強行論 以詐欺罪。原審採用締約詐欺概念,其實當年在李慶安的雙 重國籍案時,學界已有過相關的討論,當時李慶安在二審是 獲判無罪,主要的原因在於是否有構成所謂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的要件。從客觀角度來說,即便考生使用詐術跟國營 事業簽定勞動契約,但是在簽約當下那個時點,充其量只能 認為國營事業是受有財產上的危險,而不是已經受了財產的 損害,且與考試錄取後,考生能否提出正常水準的勞務,其 實並沒有必然的關聯性;換言之,考生縱然是透過舞弊行為 進入國營事業服務,如果事後提出的勞務水準不低於其他正 常入職的考生,既然是給付相當水準的勞務去換取他的薪資 ,在此情況下,國營事業事實上是沒有財產上損害的。李修 賢否認構成詐欺罪,但是事實都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各考生或其親屬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為 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632號卷二第30至31頁),且經附表 一所示各考生,及證人陳俊宸(陳信麟父親)、證人蔡秀燕 (謝承翰母親)、證人黃吳淑華(黃信元母親)分別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各見廉一卷第5至15頁,廉七卷第247至 251頁、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7 7至286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301頁、第304至310頁、 第331至334頁、第323至328頁、第350至354頁、第357至359 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9頁、第388至397頁、第404 至411頁,廉八卷第6頁、第27至33頁、第40至51頁、第60至 70頁、第82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39頁、第143至 154頁、第170至183頁、第186至19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 、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257至2 59頁、第263至266頁),並有(扣押物編號1-5)金色隨身 碟暨其內檔案清單、作弊考生檔案資料、簡歷表及應考須知 等資料(見廉三卷第3至23頁、廉四卷第143至146頁、廉七 卷第76至82頁、廉八卷第304至30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 、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 章(見原審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10 年12月7日函暨105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63 至66頁)、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八卷第3 64頁)、中油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暨107至108年度錄取考生 清單(見廉三卷第67至72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 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 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頁、第365頁)、中鋼公司110年12 月10日函暨107至109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73至78 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 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 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 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 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等人透過以電 子設備對考生播報答案之舞弊方式,企圖使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考生獲取任職台電、中油或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之資格, 此關乎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是否使前開各公司 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各公司「所需能力」(即藉由各科筆 試及口試成績所表彰之符合公司需求之考生專業與應職能力 )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 詐欺」。又舉辦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前開各公司對於員工「 所需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 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 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前開各公司之 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 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前開各公司而言,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 利用電子設備舞弊之方式規避前開各公司考試之驗證,使各 該公司誤信考試成績較高之與之締約者具有優於其他未被錄 取考生之「所需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 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 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前開各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相對地,與前開各公司締約之舞弊考生既非 國營事業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 進入該公司任職之資格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 益甚明。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雖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  ⒈本件雖與以槍手代考之考試舞弊方式有所不同,然使用電子 設備、以耳機接收他人播報答案之方式應考,亦屬積極施用 詐術,二者間僅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同,至於所導致之用人機 關因而對應考考生是否具備「所需能力」產生重大誤認,陷 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本質上並無不同。   ⒉就本案類型之僱傭契約而言,僱用者有選擇受僱者之權限, 並須對其指揮、監督,且對於受僱者因擔任僱用者手足延伸 之角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受僱者之侵權行為甚至需要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僱用者而言,是否與應徵者 締結契約,其自需考量該應徵者是否具備其所需要之資格、 能力、人格特質等等,而為篩選適當合格之受僱人選,僱用 者可透過自行設計筆試、口試、實務操作種種之方式來評選 適合之人選,於此情形下,應徵者若是透過考試舞弊方式迴 避僱用者對其之檢視、測驗,使僱用者對其個人之資格、能 力、人格特質等產生重大誤認,此種締約詐欺,使本未達到 僱用者希冀能力資格標準之考生獲得受僱資格,對該考生而 言,此受僱地位之取得,已屬財產上利益之不當獲取,對僱 用者亦屬關於其適當用人之經濟上財產利益之損失,且已值 得以刑法加以保護,此與該僱用者後續是否有受訓費用、薪 資給付之損失無涉,亦不能以嗣後該受僱者考績之高低與否 推斷締約時有無誤認。又縱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台電公司 向被告吳昰傑等人請求招募費用、訓練成本、試用期間之薪 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中油公司就被告吳昰傑等人之考試舞弊行為提出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5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台電及中油公司之請求 (現均上訴二審中),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632號 卷一第415至428頁、第431至441頁)。然刑事詐欺罪之成立 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更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之拘束。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 詐術之結果,可向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 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 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 是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於原審辯稱:台電 、中油、中鋼等公司付出成本讓員工受訓等等,並不構成各 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既無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關於筆試、口試佔各考試錄取總成績之比例,台電公司之 函覆略以:甄試總成績計算:須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初( 筆)試、實作測驗成績各佔40%、口試成績佔20%;無實作測 試之類別,初(筆)試佔80%、口試成績佔20%;甄試總成績 相同者,按初(筆)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現場測試評 分標準,任何一個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等語,有 台電公司112年12月8日電人字第1120026733號函可參(見原 審114號卷一第293頁)、中油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二試複評 測試:以英文或專業科目之策試試題進行複評測試,複評結 果不計入第二試成績,惟複評結果如與第一試(筆試)差距 過大,該結果將列為第二試合格與否之重要參據。甄試總成 績計算:1.有口試及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為第一試(筆試 )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第二試(現 場測試)採合格制,凡任一項未通過者不予錄取2.無現場測 試之甄試類別(事務類、護理類):為第一試(筆試)總成 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語,有中油公司112 年12月21日油政發字第1121092973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 卷一第477頁)、中鋼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一階段為筆試, 筆試通過後方通知進入第二階段口試,第一試筆試佔總成績 60%、第二試口試佔總成績40%,依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以 被告林宗逸107年所參加之機械員級類組之報考人數高達378 5名、能夠通過筆試之預定複試名額516名計算,筆試通過率 僅有516除以3785約等於13.6%,足證被告等人以電子舞弊方 式進行筆試而成功取得第二試口試資格者,確實已明顯排擠 其他潛在有能力考生可能獲錄取之機會,有中鋼公司113年2 月29日中鋼A1字第1131000031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卷二 第3至7頁),並有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 八卷第364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 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 八卷第361頁、第36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 、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原審11 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各公司甄試 簡章及函覆內容可知,筆試之成績均對於錄取總成績佔有重 要比例,對前開各公司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 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手機、藍芽 耳機)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於筆試測驗接收播報答案之 方式舞弊,確足以影響總成績之計算,進而影響錄取與否, 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吳昰傑等人亦有在口試階 段使考生配戴電子設備應試,雖其等前曾辯稱在口試階段通 常並未播報答案,然配戴該等設備如無具體作用,其等又何 須大費周章、冒著被查出攜帶電子設備違規應試之風險,令 考生配戴進入考試,此與事理不合,無從採信。再者,縱使 口試部分需仰賴臨場反應,不易以制式、標準答案供聽取作 答,然進入口試之前提為通過第一階段筆試,且筆試成績均 佔總成績重要比例,有如前述,應認單就筆試測驗之電子舞 弊與錄取而受僱間,已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被告吳昰傑 等人之收費規則,需要成功錄取,考生才需要於放榜後繳交 錄取費用90萬至158萬元不等之款項,該款項數目龐大,若 非被告吳昰傑等人對考試有實質發揮功效而成功舞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考生(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19、20部分)又 如何甘心繳交高額錄取費用作為報酬,益徵被告吳昰傑等人 協助考生電子舞弊對錄取確有助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李修賢辯稱電子設備時常故障,考生係按實力自行 作答,尚無法認定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⒋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處罰規定,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 結果,被告等人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 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 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 家考試,在行為與其他法律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一概不 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 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 ,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刑法第137條之 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被告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等人辯稱:國營事業考試 舞弊既不適用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應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得利罪來處罰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林宗逸雖舉證人丁○○為證,主張丁○○曾參加台電、中鋼 公司考試,然因面試未過,以致未能錄取,故應已阻斷筆試 與錄取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丁○○就其係於何時參加台 電及中鋼公司之考試,又其是否曾通過筆錄並進而參加面試 ,均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丁○○證陳在卷(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72至176頁),是自難憑據證人丁○○上揭所述而為本案 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上揭所辯,並 無可採,其4人與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皆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always love雅虎588帳號 註冊相關資料(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50頁),惟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有如上述,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本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之該修 正增列之第4款,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分別為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等人各 次犯行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等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三、論罪:  ㈠被告6人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昰傑、 林宗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吳柔紗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詳後述),故被告吳昰傑、林宗逸此部分犯行 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 本案各次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 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需其等相 互配合始能實施舞弊行為,而各被告就各次舞弊考試所分擔 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 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附表一各編號「考生 」、「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次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 一編號2被告吳昰傑招攬被告林宗逸考試舞弊,其2人間此部 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得利依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因受騙而損失之利益及 被害人之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詐欺行為之次數 及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本院審酌電子舞 弊過程中,每位考生有自己之電子舞弊設備,被告等人係對 於各個考生各別播送解答,初(筆)試通過後,各考生也係 各別進行面試並藉由舞弊通過該測驗,是被告等人係就各個 考生分別對台電、中油、中鋼等公司施以詐術。再者,對於 前開各公司而言,每聘用一個藉由舞弊進入公司之員工,對 於各該公司用人之經濟利益即造成一個損害,是應就對前開 各公司每一次考試各別考生之舞弊予以單獨論罪。故而被告 吳昰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共20罪)、被告吳柔紗就附表 一編號3至20(共18罪)、被告林宗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20( 共19罪)、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共17罪)、被 告郭佳弦就附表一編號1、3、16至18(共5罪)、被告李修 賢就附表一編號8、11、13(共3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皆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9、20 所示2次犯行,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中鋼公司並未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情節較之既遂犯為 輕,爰就上開被告此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主張其2人應有前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固曾坦認自108年間迄遭查獲時,有以前 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見廉二卷第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或陳稱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241頁,原審114 號卷一第169頁、第259頁),或供稱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31頁),顯未自白犯行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佳弦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 (見廉二卷第19頁、押三卷第39頁、廉五卷第120頁正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審 訴卷第369頁,原審114號卷一第259頁,原審114號卷二第13 1頁、第390頁),顯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李修賢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有以前揭模式電子 舞弊之犯行(見追加押一卷第32頁),又其於原審112年7月 7日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經過不爭執,但是 否應依法論罪,由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一第72頁 ),固可從寬認定其此次坦認犯行,僅係不知法律評價為何 。惟其嗣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客觀事 實均承認,但否認犯罪,至於有無構成詐欺罪由律師幫我回 答」,再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 ,但是認為不構成詐欺得利及組織犯罪」等語(見原審303 號卷二第11頁),該次庭期嗣經法官再次確認「對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李修賢仍明確供陳「事實部分 不爭執,但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6頁), 可見被告李修賢於原審審理時實則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是無從評價為被告李修賢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又被告李修賢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具狀表示「被告 現亦願於鈞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罪名部分交由 法院依法認定」,並於本院審理時或陳稱「事實承認,罪名 由法院判斷,原審認定的罪名由鈞院評價」、「客觀事實承 認,罪名由法院判斷」,有被告李修賢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辯護狀㈡及本院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633號卷 第223至227頁,第252至253頁),然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 ,嗣又改稱「否認犯罪,是否成立詐欺罪由法院認定」、「 承認客觀事實,否認詐欺犯罪,承認客觀事實,但是否認有 詐欺的犯意,覺得不該當詐欺罪」等語,並主張應受無罪判 決(見同上卷第577頁、第579頁),是亦無從認被告李修賢 於本院審理中有自白犯行,是其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其2人與被告李修賢且 分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怡伶、李修賢與中 油公司達成調解),或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登報道歉啟事、匯款單據及113年度 上易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17至121 頁、第133頁,卷三第77頁、第79至80頁),惟依其3人與其 他共犯之犯罪模式以觀,可見其等參與人數眾多且具有專業 化之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前開各公司法益之危害 性甚鉅。又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明知此種詐騙手法 有如上所述之危害性,仍為一己之私即加入共犯,客觀上實 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李修賢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 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吳柔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吳柔紗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吳柔紗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吳柔紗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吳柔紗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本院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6人上揭所犯,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20)之共犯包含各該編號「考生」、「仲介」及「其 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各該編號未認定與各編號 所示之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不詳人員為共犯,事實認定 ,難謂允當。㈡本案被告6人各自所犯罪數,應以其等各自參 與台電、中油、中鋼等3家公司每一次考試之各個考生之舞 弊為一罪,而計算其等之罪數,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以同 一公司、同一年度為基準,論以被告等人之罪數,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共犯為何,於判決理由 中載稱「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頁),顯係令未參與該次犯行之被 告仍擔負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責,除事實認定不當,亦有超出 行為人責任之量刑不當之瑕疵。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郭佳弦、陳怡伶、李修 賢亦分別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成立調解,均如前述;被告 李修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 見本院633號卷第233頁),此為此3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 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適當之刑,尚 有未合。㈤原判決以被告陳怡伶雖未單獨領有報酬,惟因考 量被告陳怡伶所負責之部分係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且其與被 告林宗逸為配偶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因而諭知就被告 林宗逸之犯罪所得共158萬元,被告陳怡伶應與之負共同沒 收、追徵之責。惟被告陳怡伶既未領有報酬,縱其本案所分 擔之犯行係由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亦不得據之即擬制其有犯 罪所得;況且,被告林宗逸已於本院明確供陳:犯罪所得15 8萬元,我沒有交給我太太陳怡伶,也沒有分她使用,陳怡 伶能使用的就是我中鋼的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二 第476頁),足認被告陳怡伶並未分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 享受被告林宗逸犯罪所得之任何利益,是原判決就被告林宗 逸犯罪所得,諭知被告陳怡伶應與林宗逸共同沒收、追徵, 尚屬無據,同有未洽。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 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罪數認 定不當,被告陳怡伶、郭佳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 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開㈠、㈢、㈤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 經驗,深諳台電、中油、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在社會普遍觀 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良好,竟為謀取暴利,利用 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分別共同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電子舞弊行為,使考生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 進入前開公司任職,使前開公司無從自甄試中篩選出符合經 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 ,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 修賢均坦承客觀事實;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坦承犯罪,可認 其2人已知所為之非是;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已分 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李修賢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昰傑於共犯中位 居主謀,犯案手法及結構為其構思,並擔任指揮、分配工作 之要角,從中獲取高比例之報酬;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郭 佳弦實際從事電子舞弊具體工作分擔,角色次之;被告陳怡 伶僅從旁協助林宗逸,為庶務性工作,角色更次之,且未領 取報酬,被告李修賢分擔較少部分之舞弊工作,且每場考試 領取報酬亦不高(共僅4萬元)。暨衡以被告6人各自參與之 犯罪次數、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被告陳怡伶無獲利), 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及檢辯 雙方與各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之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 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至110年間 (各被告犯罪時間詳附表一所示),並衡以各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所獲取之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 害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恤 刑之利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6人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至7項所示(被告林宗逸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在定刑範圍)。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  ㈠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堪認素行並無不佳;雖 其等上揭所為犯行有所不該,且其中被告陳怡伶除與台電公 司、中油公司達成調解外,尚未與中鋼公司和解或取得該公 司之原諒,惟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完全 坦認犯行,另被告陳怡伶已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成立調 解,被告郭佳弦就所涉及之台電公司舞弊部分,亦已與台電 公司達成調解,均如前述;酌以被告陳怡伶本有意與中鋼公 司洽談和解事宜,惟中鋼公司並無和解意願,有該公司113 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53頁,後述 被告李修賢就中鋼公司部分亦同),足見被告陳怡伶並非無 彌補中鋼公司損失之誠意乙節,是堪認被告陳怡伶、郭佳弦 應已知所為之非是,而有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心意。再酌以 被告陳怡伶之配偶林宗逸已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罪行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而其家中尚 有母親及幼子2人待其扶養,業經被告陳怡伶供陳在卷(見 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如令被告陳怡伶入監,則 其家中母親及幼子當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而不利於其等之 生活、成長;至被告郭佳弦正值壯年,正係對國家、社會具 有最大貢獻力之時,在其已知所悔悟之情形下,如能令其在 外盡己之力回饋社會,不僅能消除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更可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應已知所警惕,是其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 無執行之必要,茲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並考量適當之緩刑期 間,為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均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再本院考量雖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其等為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 損及前開各公司之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 確保其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等犯 罪情節,令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7場次( 陳怡伶)、5場次(郭佳弦),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㈡被告李修賢雖就部分犯行已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附表一編 號8部分),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惟核之其就所為犯行, 歷經偵審程序,未能完全且一致坦認,時而表示坦承犯罪( 含所稱坦承客觀事實,法律評價交由法院判斷部分)、時而 否認犯罪,有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能確實正視所為之非是, 明白供述犯行,無從見其真實悔悟之心;又其未能與被害人 中鋼公司達成和解(事由詳前述)並得該公司之原諒,是難 以認其就所為已確實知所悔悟,進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為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犯罪情節重大,且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 刑之規定,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 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等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 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吳昰傑於原審供陳:附表一所示考生有收取錄取費用者 ,我各從其中獲取每人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14號卷 二第359至360頁、第367頁),據之可認被告吳昰傑共收取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8之考生(共17人),每人60萬元, 即共計10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1020萬元),此為其 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柔紗於原審陳稱:我是依照每場考試之解題科目計算 報酬,而非以協助之考生人數計算報酬,107年台電考試負 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08年中油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 萬元報酬、108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 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10年中鋼考試負責 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我另外有獲取介紹考生丁○○之報酬2 0萬元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0至361頁);且被告吳柔 紗就其參與部分,並未爭執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設備費,而被告郭佳弦亦於原審供稱:我負責仲介的編號3 、16、17、18考生我會從收取的設備費中留下每人8000元, 其餘的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7頁 ),應認吳柔紗所收取之設備費共30萬7000元(計算式:2 萬元×15+1萬3000元×3-8000元×4=30萬7000元),屬其犯罪 所得,又縱使被告吳柔紗有將上開設備費用以支付手機、耳 機等費用,然因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納入其犯罪 所得之計算,故本案被告吳柔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0萬700 0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萬 元+30萬7000元=110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宗逸部分於原審自陳:我介紹的考生即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除各繳回60萬元給吳昰傑外,其餘均作為我的報酬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3至364頁),故被告林宗逸之 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考生陳肇偉之錄取費用158萬元 扣除60萬元後,為98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生溫學城所 繳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60萬元,共計158萬 元(計算式:98萬元+60萬元=15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怡伶就本案雖有參與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然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郭佳弦於原審供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介紹費50萬 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我只有每個考生各獲得10 萬元報酬,另從設備費中,每個考生我會留8000元下來(指 附表一編號3、16至18部分)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9 、359、365至367頁),應認被告郭佳弦之犯罪所得共計83 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4=83萬2 000元),雖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8萬元,有 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33頁),惟被告郭佳弦 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取自於被害人台電公司,自無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而得予以扣除之問題,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符 合公平正義,是被告郭佳弦該犯罪所得83萬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李修賢自陳:我每場考試只有收到各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 證述其給付李修賢的報酬是用一場次2萬元計算,不是用人 數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相付,應認被告李修賢 本案參與108年中油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8)、108年中鋼 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11、13),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 算式:2萬元+2萬元=4萬元)。而被告李修賢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主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  ㈡在被告林宗逸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而扣押 之Benten品牌之手機65支及SIM卡55張、001T型藍芽耳機3組 、Samsung品牌手機3支,據被告林宗逸供稱:Benten廠牌之 手機是用來養SIM卡及儲存SIM卡,上開手機及SIM卡可於考 試時提供考生使用,001T型藍芽耳機是接收播報答案所使用 ,我有交付Samsung手機給考生使用,這些是考試舞弊使用 的工具等語(見廉七卷第93至103頁),足見前開物品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宗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於被告林宗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 ,或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單獨存在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柔紗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 時即已參與吳昰傑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 由吳昰傑招攬考生林宗逸於該考試以電子設備舞弊,被告吳 柔紗作為集團成員,於該場甄試中協助招攬梁德勇參與舞弊 (惟梁德勇未錄取);被告陳怡伶參與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考生陳信麒)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負責安排儲值手機、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等事項,吳柔紗自設備費支應被告陳怡伶 此部分花費。因認被告吳柔紗上開就考生林宗逸部分、被告 陳怡伶上開就考生陳信麒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 告吳柔紗、陳怡伶、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林宗逸、郭佳弦、 考生陳信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之供述,及110年11月23日 搜扣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及隨身碟中相關作弊考生名單 、作弊用應考須知、答案背誦表、函詢台電公司、中鋼公司 比對錄取名單資料、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台 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等,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並於上訴時提出證人即考生伍俊安、尤志宏於廉政署 之詢問筆錄,暨考生葉家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吳柔紗 、陳怡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6日於廉政署或偵 訊之陳述,資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明 。 肆、訊據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吳 柔紗)、附表一編號3(陳怡伶)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吳 柔紗辯稱:我107年3月時還不認識林宗逸,沒有參與林宗逸 考試舞弊事宜,而且我只介紹梁德勇參加考試,由梁德勇自 行去接洽,我並沒有涉入舞弊事宜等語;被告陳怡伶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考試舞弊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柔紗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稱:林宗逸有找我用作弊的方式 進入中鋼,107年中鋼公司考試那時答案是由我播報的,吳 柔紗當時並未播報答案或協助從事任何舞弊工作等語(見原 審114號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考生亦即被告林宗逸 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參加中鋼公司考試前後,均 係與吳昰傑聯繫考試舞弊事宜,也是吳昰傑播報答案給我, 在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柔紗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 核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則證人林宗逸於廉政署詢問時 陳稱:該考試中是紗紗(吳柔紗)將答案傳送給我等語(見 廉七卷第97頁),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再者,證人林宗逸 於原審亦證陳:我之所以在廉政署詢問時說是紗紗(吳柔紗 )傳送答案,是因為從我考完試後的這幾年,我有協助舞弊 的考試,幾乎都是我和吳柔紗在做,所以我才會印象中覺得 是她在做這件事,而且當時我不曉得廉政署掌握什麼,我希 望他們掌握的不法所得不會那麼高,所以做筆錄時才那樣說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林宗逸 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之真意,係指其自己參加完107年中鋼 考試後之其他考試,才多由被告吳柔紗負責播報答案,且於 接受廉政署詢問時為掩飾部分犯行,並未全盤托出實情。此 與被告吳柔紗辯稱:林宗逸應考時那場不是我播報答案的, 因當時只有我和林宗逸、陳怡伶被抓帶到廉政署,因為不想 供出吳昰傑,所以不管問什麼問題都互相說是我們三人所做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2頁),並明顯無矛盾之處,亦 與被查獲者因事跡未完全敗露,故不願意供出尚未被查獲之 較高層級之共犯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林宗逸雖曾於廉詢 供述附表一編號2之考試係由被告吳柔紗為其播報答案,仍 難遽憑之即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柔紗於111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及同日偵訊時固自承有 介紹考生梁德勇參加舞弊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第 65頁正反面),惟觀其於廉政署係供稱:107年中鋼考生中 我有介紹師姐的兒子梁德勇,代表我在107年3月中鋼考試的 時候就加入舞弊集團,當時我只有介紹考生去參加舞弊,考 生名單不是我製作的,我當時也沒有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 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陳:「(問: 你自己最早參與吳岱霖國營事業電子舞弊集團是從107年3月 中鋼這場開始?)是。(承上,當時你主要是幫忙介紹考生 ?)是的,我該次就是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等語 (見廉七卷第6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柔紗斯時陳述之真 意係因其有「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始自認有「加 入舞弊集團」之行為,並非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林宗逸考試 舞弊,有何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之詐欺行為分擔,自無從 憑據其前開所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伍俊安(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固於調詢陳述:播報答案係女性之聲音,其參與模擬面 試之場地,是在楠梓某大樓一樓會議室等語;並指認吳柔紗 係擔任其模擬面試官(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至24頁);證 人尤志宏(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亦於調詢陳稱:其參與模擬面試之場地為楠梓某大樓會客 室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8頁)。惟核之證人伍俊安前開指 認被告吳柔紗僅係其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 指認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其與證人尤志宏所稱面試地點係 在「楠梓某大樓」又不具特定性;另證人葉家賓(107年中 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協助拿舞弊設備的有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5 3至57頁),復無從據為該「一女」必係被告吳柔紗之認定 ,是無論係各別或綜合評價證人伍俊安、尤志宏、葉家賓前 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怡伶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宗逸於原審結證稱:107年5月的台電公司考試 ,我沒有請陳怡伶協助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基本上我剛開始 接觸(指協助考生考試舞弊工作),我並沒有四處去講,我 沒有讓我老婆(即陳怡伶)知道我在做這個,她本來還以為 我是自己考上中鋼的,我是在後來中鋼工作比較忙碌情況下 再請陳怡伶幫忙的,像是幫我充電、抄寫東西,時間都是於 108年以後,而且都是我交代她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14號 卷二第164頁)。考量證人林宗逸自身報考107年3月3日之中 鋼公司考試(即附表一編號2),該考試於107年6月14日始 放榜,其於107年5月12日參與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即附表一編號3)時,中鋼公司尚未放榜,在其還不知悉是 否已錄取之前,衡情應不至於明目張膽地拉配偶一起從事電 子考試舞弊,以免尚未錄取即被發現而功虧一簣。參以被告 陳怡伶於本案所參與之項目,多為顧考場、發放電子設備、 儲值手機費用等庶務類型工作,並非電子舞弊之核心工作, 此與證人林宗逸陳稱於108年自己忙不過來後,才請陳怡伶 分擔此等庶務工作,尚符常理,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怡伶於 廉政署詢問時固自陳:我知道林宗逸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 ,107年中鋼考試我有到場陪考,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接觸等 語(見廉二卷第261至275頁),表示其知悉配偶林宗逸係因 舞弊而考取。然被告陳怡伶是否知悉配偶林宗逸係透過考試 舞弊方式始考取,與其是否參與相隔2個月餘之附表一編號3 之台電公司考試舞弊,係屬二事,尚難憑據被告陳怡伶供陳 之其知悉林宗逸係因舞弊而考取一事,即為被告陳怡伶不利 之認定。  ㈡被告陳怡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固自承:最早從107年中鋼考 試之後的下一場國營事業考試,我就幫忙手機儲值、顧 考 場及幫忙訂飯店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惟此至多為被告 陳怡伶於審判外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自難憑據被告陳怡伶此部分之自白,即為其必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考試舞弊情事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吳柔紗(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怡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程度,而無法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柔紗、陳 怡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之上述說明, 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全部均得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 吳昰傑、林宗逸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此2被告與其他被告均得上 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取年度 錄取公司 考試日期 放榜日期 考生所給付費用    (新臺幣) 涉案共犯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設備費 錄取費用 小計 仲介 其他參與人員 1 郭佳弦 105 台電 105.7.17 105.10.31 0 90萬元 90萬元 吳昰傑 不詳人員(含某不詳女子) 犯罪事實欄㈠ 2 林宗逸 107 中鋼 107.3.3 107.6.14 0 0 0 吳昰傑 犯罪事實欄㈡ 3 陳信麒 107 台電 107.5.12 107.9.11 2萬元 150萬元 15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俊宸 犯罪事實欄㈢ 4 黃聖展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⒈ 5 佘俊志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30萬元 13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⒉ 6 方繼賢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方泰惠、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⒊ 7 陳肇偉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58萬元 160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⒋ 8 王藝翰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⒌ 9 丁○○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吳柔紗 吳昰傑、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⒍ 10 溫學城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⒈ 11 洪森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⒉ 12 洪文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50萬元 151萬3000元 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莊閔茹、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⒊ 13 蔡協昌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⒋ 14 王翊丞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⒌ 15 方紹宇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⒍ 16 謝承翰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蔡秀燕、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⒈ 17 黃信元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黃吳淑華、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⒉ 18 鄭賀文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⒊ 19 黃煜智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⒈ 20 徐誌偉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⒉ 合計 216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至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0至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6至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19至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罪刑部分) 所犯法條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4 附表一編號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5 附表一編號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6 附表一編號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7 附表一編號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8 附表一編號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9 附表一編號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1 附表一編號1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2 附表一編號12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3 附表一編號1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4 附表一編號1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5 附表一編號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6 附表一編號1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8 附表一編號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9 附表一編號1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20 附表一編號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 編號 考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佳弦 無 2 林宗逸 無 3 陳信麒 ①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②(扣押物編號5-3-1)陳俊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廉七卷第272至273頁) ③(扣押物編號5-3-2)陳俊宸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廉七卷第274頁) ④陳信麟、陳俊宸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6頁) ⑤陳信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5頁) ⑥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信麟)(廉七卷第259至261頁) 4 黃聖展 ①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黃聖展)(廉七卷第287至293頁) ②黃聖展出具之致歉及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5 佘俊志 ①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②余俊志手機內與「Always(莊閔茹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32至234頁) ③佘俊志手機內與「Always」、「小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13至314頁) ④名貴大飯店之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5頁) ⑤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6至319頁) ⑥佘俊志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320頁) 6 方繼賢 ①莊閔茹手機(工作機)內與「方小賢(方繼賢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24、344頁) ②方繼賢手機內與爸爸方泰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8頁) ③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3份(指認人:方繼賢)(廉七卷第335至337、341至343、345至348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泰惠)(廉七卷第360至364、367至369頁) ⑥方繼賢出具之致歉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09頁) 7 陳肇偉 ①陳肇偉、陳金城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七卷第380頁) ②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肇偉)(廉七卷第381至385頁) ③陳肇偉出具之悔過書1份(廉七卷第386頁)  8 王藝翰 ①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藝翰)(廉七卷第399至401頁、偵七卷第63至67頁) ②王藝翰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402頁) 9 丁○○ ①丁○○手機內與「吳紗紗(吳柔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415頁) ②「自傳丁○○」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廉七卷第231頁) ③Google帳號「alwaysgogog0000000il.com」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237至238頁) ④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丁○○)(廉七卷第412至414頁) 10 溫學城 ①(扣押物編號1-8)溫學城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3至65頁、廉五卷第69至71頁) ②「Re:溫學城自傳」電子郵件1份(偵一卷第303頁) ③Google帳號「carlinchen0088」、「Z0000000000」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一卷第16至18頁) ⑤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八卷第34至38頁) 11 洪森山 ①國城MRT大樓外觀街景指認照2張(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5頁) ②(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扣押手機內與洪森山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8頁) ③(扣押物編號2-3-1)洪森山扣押手機資料夾內教戰手冊、手機相簿內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6至57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2至54頁) 12 洪文英 ①7-ELEVEN新衙門市、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地圖街景指認照片4張(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4至76頁) ②洪文英手機內LINE好友「陳宏謀」(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廉八卷第80頁) ③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1至73、77至79頁) 13 蔡協昌 ①(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手機內與妻子鄭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95頁) ②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蔡協昌)(廉八卷第92至94頁) ③蔡協昌之相關交易紀錄2份(追資料卷第683、691頁) 14 王翊丞 ①王翊丞手機內與「小欣」之LINE對話紀錄(含大頭照)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3頁) ②王翊丞手機相簿內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5頁) ③7-ELEVEN博仁門市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6頁) ④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2頁) ⑤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4頁) ⑥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3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8至110頁) ⑦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6至107反頁) ⑧王翊丞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117頁) 15 方紹宇 ①中鋼QA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03頁) ②方紹宇手機內之方紹宇自傳、複試入場通知書電子郵件;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4張(廉八卷第136頁、偵八卷第107頁) ③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8頁) ④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7頁) ⑤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4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31頁) ⑥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16 謝承翰 ①(扣押物編號6-1-1)謝承翰之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61至163頁) ②(扣押物編號6-1-2)謝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58至160頁) ③(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④(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母親蔡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84頁) 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1-3 謝承翰隨身碟電腦資料、錄音檔譯文等照片)(廉八卷第409頁) ⑦謝承翰父親謝河正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8頁) ⑧謝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7頁) ⑨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謝承翰)(廉八卷第155至157頁) ⑩謝承翰出具之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269頁) 17 黃信元 ①(扣押物編號7-2-1)黃信元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04至207頁) ②(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③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④黃信元母親黃吳淑華之大額交易紀錄1份(廉八卷第226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交複試耳機設備之人生活照4張(指認人:黃信元)(廉八卷第198至202、213至214頁、偵六卷第143頁) 18 鄭賀文 ①(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1至243頁) ②(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4頁) 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④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鄭賀文)(廉八卷第239至240頁) ⑤鄭賀文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238頁) 19 黃煜智 ①(扣押物編號1)黃煜智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84至115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黃煜智)(廉一卷第53至55頁) 20 徐誌偉 ①(扣押物編號1)徐誌偉IPHONE XR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6至83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徐誌偉)(廉一卷第31至33頁) 卷證標目: 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案件部分: 01. 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卷,簡稱:【廉一卷】 02.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二卷】 03.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三卷】 04.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一,簡稱:【廉四卷】 05.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二,簡稱:【廉五卷】 06.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三,簡稱:【廉六卷】 07.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一,簡  稱:【廉七卷】 08.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二,簡  稱:【廉八卷】 09.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一,簡稱:【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二,簡稱:【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三,簡稱:【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四,簡稱:【偵四卷】 1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868號卷 14.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一 15.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二,簡稱:【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三,簡稱:【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四 18.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五,簡稱:【偵七卷】 19.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六,簡稱:【偵八卷】 2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一 2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二 22.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2號卷,簡稱:【偵九卷】 23.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號卷,簡稱:【偵十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聲扣字第1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聲他字第151號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一 27.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二 28.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8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29.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2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3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2610號卷 3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3748號卷 32. 高雄地院110年聲羈字第370號卷,簡稱:【押一卷】 33. 高雄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89號卷,簡稱:【押二卷】 34.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7號卷,簡稱:【押三卷】 35.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42號卷,簡稱:【押四卷】 36.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35號卷 37.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46號卷,簡稱:【押五卷】 38.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60號卷,簡稱:【押六卷】 39.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781號卷,簡稱:【審訴卷】 40. 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114號  卷(卷一、二)】 41. 本院113年度上訴第632號卷(卷一至三),簡稱:【本院632號卷(卷一至三)】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部分:(影卷與本院632號   案件重複部分,不列入) 1.(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簡稱:【追資料卷】 2.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8111號卷,簡稱:【追加偵卷】 3.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175號卷,簡稱:【追加押一卷】 4.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136號卷,簡稱:【追加押二卷】 5.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303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303號卷(卷一、二)】 6.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簡稱:【本院633號卷】

2025-02-24

KSHM-113-上訴-632-20250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9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桂慧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九期期數是否每月為一期,請具狀明 確說明每月是否為一期?抑或其他?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吳桂慧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4

CTDV-114-司促-2009-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