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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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洪專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李瑞棋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追加被告 陳慶隆 廖宇浚 秦西園 陳孟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89號及112年度偵字 第8437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被 告之犯罪嫌疑於起訴前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 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於犯罪嫌疑偵查階段欲調取刑事案卷為 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為避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 歧,如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宜放寬解釋准予 裁定停止。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交查字第89號偵查中,及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 起公訴(後者現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97頁),有原告之民 事陳報二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檢 察官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檢察署函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86、193、207頁)。因被告等所 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 證事項,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恐有參酌刑事卷證之必要,而部 分刑事案件現於偵查階段,調取案卷尚非全然毫無限制;本 院考量原告及被告李瑞棋、秦西園、陳孟汶亦同意本院於上 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 247-251頁),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4

TCDV-112-金-141-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詹政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賴博揚 石芳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賴智揚 賴凱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20分 ,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1

TCDV-112-訴-954-202410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林芯卉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志杰 蕭琇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分之9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然被告甲○○卻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再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下合稱被告子女),且被告子 女經被告甲○○認領,足見被告二人至少於109年即已開始交 往並共組家庭生活關係,且迄今為止已發生難以計數之性行 為,是被告二人有長期、持續、嚴重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又被告甲○○所提出之報稅資料中,首次出現被告女兒之 名字係在110年度核定申報之稅單中,係屬於111年報稅之內 容,而該次報稅截止時間為111年5月31日,故原告亦係在接 近報稅截止前之111年5月左右始看見被告女兒之名字、知悉 被告甲○○在外生女,然被告甲○○為成年男性,原告無法對其 有何強制力之施展,想阻止也無計可施,故並無被告二人所 辯原告知悉後仍放任被告二人一同生活之情,原告也未曾宥 恕被告二人;況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屬持續性 之侵害,至今日仍在侵害當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甲○○與原告自育有長子後(下稱原告子女),就關於夫 妻之間之生活以及是否繼續生育兒女之想法開始存有差異, 因此長期未有性生活,又因被告甲○○於中國醫藥大學身兼教 職及實務工作,常因加班後回家之時間與原告之生活時間錯 開,雙方共同生活話題只剩問候原告子女狀況,原告亦不關 心被告甲○○之生活,甚至被告甲○○因工作忙碌而無法返家休 息,只能暫時在辦公室通宵加班、休息後繼續上班,原告亦 未見有何關心之舉,以致被告甲○○心裡痛苦難言,難以忍受 原告冷漠對待。嗣被告甲○○因常加班之需求,為減少來回奔 波而自行在外面租屋,作為半夜工作結束後一個暫時休息處 所,以免日日在辦公室加班,原告對此亦漠不關心,以致被 告甲○○覺得原告只將被告甲○○當成賺錢工具,返家亦僅感受 到冷暴力,甚而,被告甲○○迫於心理壓力只好持續單獨在外 租屋居住,即便雙方感情冷淡至此,原告亦是對被告不加關 心與聞問。 ㈡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甲○○於109年年底認識被告乙○○,雙方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均經 被告甲○○認領。因夫妻財產每年需合併申報,被告子女自被 告甲○○認領後稅籍皆陳列在被告甲○○及原告之稅單中,原告 既自行下載查看申報稅額與內容,將其應負擔之稅額給付予 被告甲○○,足見原告至少於下載申報資料時即知悉且被告甲 ○○認領子女之事實,況原告亦知悉被告子女經常回南投陪伴 被告甲○○之父母親,足見原告放任、宥恕被告二人共同生活 及被告甲○○認領非婚生子女,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甲○○曾自109年3月3日開始尋求婚姻協商,惟進行多次 諮商後,原告認為婚姻諮商與其預期能修復婚姻關係不同後 即放棄諮商,惟被告甲○○在心理諮商後發現婚姻所存在之問 題,覺得應試圖做離婚諮商,不再強求原告願意共同改變婚 姻狀態,被告甲○○體認到婚姻已至破裂而無法回復之地步, 惟原告不同意與被告甲○○離婚,故被告甲○○乃向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綜上所陳,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已生難已回復之破綻,且被告甲○○試圖藉由婚姻諮商與 原告溝通,但終因各有所堅持而無法修復,致婚姻關係難以 維持,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有長期、持續、嚴重侵害其配 偶權行為,導致婚姻關係遭到破壞和干擾。 ㈣另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自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認為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依法無據。退步言之,原告既早容任被告二人之 行為,其亦難認有何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盡舉 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原證1),迄今仍 有婚姻關係。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於000 年00 月0日生下一子,且被告子女皆已被被告甲○○認領。 ㈢被告甲○○於109年4月自行在外附近租屋,租屋契約詳原證3所 載。 ㈣被告甲○○另外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婚字197號, 下稱另案),目前轉介婚姻諮商中。 ㈤若原告可以主張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並未同意或寬恕被告二人 之行為,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 之即明,而此項條文所欲保障者應為配偶在婚姻關係下之相 關權益。又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 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 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 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 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 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復 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且被告子女皆已經被告甲○○認領 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3、69-81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堪認屬實。被告雖 辯稱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早已破裂,且經原告宥恕被告二 人等語,然原告與被告甲○○迭於103年至108年底均有透過LI NE傳送訊息分享心情及生活點滴,並互為關心之意,103年 小孩出生後至108年間,原告與被告甲○○亦攜同原告子女或 夫妻兩人共同出國旅遊9次,108年11月之九州夫妻自由行係 因被告甲○○臨時需要手術住院而取消,有另案所附LINE對話 紀錄及出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5頁),足見 原告與被告甲○○至少於108年年底,雙方仍有持續維持婚姻 關係之共識,且亦如常進行著一般婚姻關係下所為之共同家 庭活動;雖109年4月後,被告甲○○即以晚上要去吃宵夜、明 早要meeting、想在外待一晚等為由,不斷拒絕原告屢屢請 求被告甲○○回家之溫和呼喚,或是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連續 數日已讀不回,有LINE對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然益徵原告並無對被告甲○○未為聞問、欠缺關心、冷 暴力對待之情事,係被告甲○○自109年4月租屋後,即以前開 事由單方執意拒絕返家,難認與原告相涉,亦無從依此即認 定原告與被告甲○○雙方均無持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共識,或雙 方婚姻早已破裂;再者,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原告係在接近報 稅截止前之111年5月左右,看見被告女兒之名字出現在110 年度核定申報之稅單中,始知悉被告甲○○在外生女一情,若 原告得以對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 效(見本院卷第61、134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於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生女之情,事先並不知 情,並無允諾同意之可能;而於原告知悉後,鑑於被告二人 均為成年人士,依理原告實無施以強制力、阻止被告二人進 而共同生活、養育被告子女之可能,況現今原告仍期望被告 二人得以分手、被告甲○○回到原告身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益加無從將原告知情後, 迫於無奈、且無從改變之無力作為,遽推認為宥恕被告二人 之舉,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答辯,稍嫌速斷,並無可採。原告 既無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 即無從以原告知情,逕認其已捨棄或免除被告二人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參以被告乙○○至少於與被告甲○○生育子女時, 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被告甲○○對於其本身為原告之配 偶益亦知悉甚詳,然被告二人猶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復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是認被告二人間情感已逾越一 般男女情誼無訛,被告二人故意所為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原告與被告甲○○共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情 節甚為重大,足以構成故意侵害基於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 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次查,雖被告甲○○辯稱:其係因工作及遭原告家庭冷暴力對 待而在外租屋而住,與原告分居,並已求助婚姻諮商、訴請 離婚,兩造顯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可能,並非被告二人有 長期、持續、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與其婚 姻關係遭到破壞和干擾等語。然被告甲○○在外租屋居住之原 因並非全因工作需要,亦非基於原告冷暴力所致,被告甲○○ 與原告分居係被告甲○○單方執意所為之決定,已於前述,其 該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 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 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 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 常理上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 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一般牙醫師,看診本無須徹夜加班為之, 且被告甲○○工作地點距離原本之住所僅需約15分鐘之車程, 相較於被告甲○○在外之租屋處距離工作地點約需10分鐘之車 程,被告甲○○實僅減少了5分鐘之車程時間,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二人並未爭執,是被告甲○○ 以工作為由稱:必須在外租屋而住等語,實屬有疑;參以其 先前與原告透過LINE對話所述「晚上要吃宵夜」等理由而不 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益堪難認被告甲○○該部分 之抗辯為可信。另外,被告甲○○又稱:係因原告之冷暴力對 待故外出租屋而住等語,然姑且不論其自始未就此事由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亦已認定原告實無對之冷暴力之 情事,經敘述如前,被告甲○○倘若確係因該事由而有在外租 屋居住之需求,其僅需一人居住之套房空間即足,何須花費 較高額之費用承租具有兩間廁所、三間房間、廚房、大型冰 箱、3-4人坐沙發之房屋,完成其前揭一人在外居住之需求 ?被告甲○○所為實與常情相違,蓋觀諸卷附被告甲○○租屋處 租賃契約後附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被告甲○ ○109年4月1日承租之房屋具有如上所述之空間得以使用,足 以供一般小家庭居住甚顯,原告稱被告甲○○恐係為與被告乙 ○○共同居住成立新的小家庭而承租上開房屋等語,並非無據 。被告甲○○雖稱109年年底始與被告乙○○相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然考以被告二人110年9月即生下女兒一節,已 如前述,依常理被告二人豈有相識後毫無交往期間、立即懷 孕生育子女之可能?是被告甲○○與被告乙○○相識交往之期間 應係早於109年年底,而恐可推前至109年年初或年中至明, 被告甲○○前開所辯自109年4月起必須在外租屋居住之理由, 應非可採,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且是否實際之理由 與被告二人交往相關,非無可疑。再者,其與原告間之感情 狀況當時是否早已完全破裂,並非被告二人得以發展婚外情 之正當理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經營不善之 情事,仍與被告甲○○選擇發展婚外情係屬二事,自難因此認 定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答辯有理由,原告之配偶權仍屬存在至 顯。原告既於婚姻關係中,經歷配偶即被告甲○○與被告乙○○ 外遇生子、生女、共同居住在租屋處生活等事件,又無能為 力改變被告二人之所為,應認其因配偶權受嚴重侵害,精神 上承受巨大長期、難以想像之痛苦無疑。  ⒋綜上所陳,被告二人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且 無事證可證明原告同意或寬恕被告二人之行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要無疑義。 ㈡被告二人雖另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 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 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 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 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 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 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 字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且婚姻制度迭經 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 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 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 二人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 並非可採。  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現任副理,年所得約150萬元,名下有數筆股票、一輛 自小客車;被告甲○○為碩士畢業(博士肄業),須扶養三名 未成年子女、父母,現任醫生、兼任教職,年所得分別約36 0萬元、8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股票、一輛自小客車; 被告乙○○大學畢業,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父母,現於護 理之家及牙醫診所任職,月所得約78,000元,名下有數筆股 票、一輛自小客車、與被告甲○○同住,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7、138、161頁),並有汽車行照、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證物袋,本院卷第33-35、139、17 7-18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有逾越 一般男女與異性交往程度之行為,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 ,且因此生有二名子女,目前持續同居中,使原告婚姻圓滿 破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 節重大;暨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 對被告二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1 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二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08

TCDV-113-訴-307-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馬麗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乙○○ 甲○○(原名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分之3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乙○○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四口原本和樂融融,幸福美滿。然而,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與被告甲○○(原名陳○○,下同)相識,被告二人 經常於工作空檔私自約會並傳送曖昧訊息,被告甲○○懷有被 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離 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而被告乙○○即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嗣後,原告於被告乙○○苦苦哀求並表明決不再犯之情況下 ,考量給予子女完整之家庭,後再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乙 ○○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詎料,被告乙○○竟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原告警覺被告二人恐有再次聯繫及見面之   情形,遂於000年0月間(農曆新年期間)至5月間,陸續查   閱被告乙○○此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密碼為女兒生日   ),發現被告乙○○趁工作空檔,與被告甲○○幾乎每日不間斷 傳送如同情人伴侶間親暱對話訊息及進行視訊通話,更經常 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並拍攝親密之床照,被告甲○○甚至有 和誘被告乙○○脫離家庭之言行,一再引誘被告乙○○與原告離 婚。是以,配偶之間本應互相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之權利 及義務,惟被告乙○○明知自身已婚並有家庭,被告甲○○亦明 知此事,被告二人竟仍發生婚外情,導致原告之婚姻及家庭 破碎,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摧毀原告本應甜蜜幸福之家庭 關係,原告亦因此患有睡眠障礙而就診身心科,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 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圖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以其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乙○○否認有授權原告解密、查看手機之情,原告所提 原證4-1至6資料,均嚴重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不得作為 證據之用,縱使得作為證據,依其內容僅為好友間之日常對 話,單純相約吃飯、打招呼,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何 逾越正常交往之情,於現代社會瀰漫開放風氣之際,原證5 之照片出現於好友間亦屬合理,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 另原證6與訂房資訊與被告乙○○無涉,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有理由。  ㈢再以本件案情及證據結構而言,被告乙○○為高商畢業、月薪 約45,000元,被告甲○○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0,000元,被告 甲○○需扶養母親,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1 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   嗣兩造於100 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原證1)。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1 年7 月31日再次結婚。 ㈢被告乙○○於112 年12月31日、113 年1 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提出離婚事宜(原證2 、原證3)。 ㈣被告甲○○Instagram 之用戶帳戶為「meg....」,用戶名稱「 Meg...」(原證4-1)。 ㈤被告二人分別自113 年1 月2 日113 年2 月初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 年4 月23日起至113年 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證4-1 、原證 4-2、原證4-3所示訊息。 ㈥被告甲○○曾於111 年12月16日傳送如原證5 照片予被告乙○○ 。 ㈦被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 以下資料:甲○○在安可達(agoda )公司官方網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子郵件收受 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原證6) 。 ㈧原告因覺得被告乙○○有外遇之行為,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 等症狀,遂於113 年4 月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 「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 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 、7 月9 日及8 月7 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原證1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 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 乙○○並未告知原告其手機密碼、亦未同意原告觀看其手機內 容,故原告所提原證4-1至6之證據資料,侵害隱私權,證據 能力恐有疑義,不足採用等語,然本院審以被告乙○○與原告 為夫妻關係,屬密切生活共同體,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 權期待,自不可兩相比擬,況且,被告乙○○之手機密碼為兩 人所生女兒之生日,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 137-140、201-206頁),倘若並非被告乙○○告知原告,原告 豈可能知悉?是堪認原告所稱:其係於發現被告二人恐有繼 續交往之情後,就被告乙○○先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進 行查閱等語,應屬可信。況原告之目的係為維護其與被告乙 ○○之婚姻,而被告二人出遊或為親密對話時,尚難期待有其 他事證可佐,原告倘不提出上開被告乙○○手機內之事證,亦 無其他管道可證其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僅於本件訴訟提出 作為證物,審理過程中亦不致造成前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洩,自仍應認原告取得資料之手段、目 的均未逾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提原告4-1至6之資料,應具證 據能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一女,嗣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被告甲○○懷有 被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並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被告乙○○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然原告與被告乙○○再於111年7月31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被告乙○○卻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 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情,有戶 口名簿、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39頁)。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 結婚、被告二人於92年相識、原告與被告乙○○100年離婚、1 11年7月再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55、204頁),且被告甲○○ 亦不爭執曾於113年2月28日有與原告為如卷附錄音譯文所示 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87-191、202頁),依上開對話內 容「被告甲○○:...我今天來跟他講,也是跟他講清楚,我 們沒有要在一起了...」、「原告:你突然打電話來,我真 的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他人在你旁邊嗎?」、「被告甲○○: 當然阿!這不就是乙○○的電話嗎?」、「原告:喔對,所以 你今天還是去找他囉?」、「被告甲○○:我要跟他談分手阿 !...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原告:我跟妳 講,我一開始....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說過了」、「被告 甲○○:所以我說我們兩個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阿,對嘛?」 、「原告:我不會離開他的,那一次,為什麼在十年前我會 跟他斷了?對阿!你們拿著孩子來要脅我耶,到最後我真的 ...我真的已經心死了,我不是成全他,而是我自己心死... 」、「被告甲○○:好,沒關係,反正這個人就是現在選你了 嘛,我們現在的重點就是沒意思阿,對不對?妳不用綁我我 不用綁你呀...就是你顧好他就好了,妳不要讓她來找我... 兩個女人不用再為了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原告:我 知道阿,所以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講了阿,我不是就叫你 ...你就是愛錯對象,麻煩你,你就是應該要去找你真正的 ,真正會愛你一輩子、娶你的老公,為什麼你就...你明明 就知道他是已婚...」、「被告甲○○:好了,就這樣子了, 就這樣子了好不好,我覺得我們也不用再說這麼多了啦,對 不起....」可知,被告甲○○並未爭執其10年前確實因與被告 乙○○發生性行為而懷有孩子,被告二人告知原告上情後,原 告因而心死離婚,且被告甲○○係在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具有 婚姻關係下,仍與被告乙○○交往、拜託原告成全被告二人, 距今已有約20年之期間。是而,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乙○○81年 結婚後,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導致被告甲○○懷有身 孕,原告遂與被告乙○○於100年間離婚一情,並非無據;而 被告二人既已交往約20年,迄兩造為前揭通話之113年2月28 日,被告甲○○始要與被告乙○○洽談分手事宜,則被告乙○○於 111年7月與原告再婚後,又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 日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語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發生外遇關係所致,應屬可採。  ㈢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二人分別自113年1月2日113年2月初 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年4月23 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 證4-1 、原證4-2、原證4-3所示訊息(見本院卷第204頁) 。而依前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1-147頁) 「被告甲○○:我只是好奇,她明天會不會去谷關,然後又說 打你車開回烏日,後天載你下班」、「被告乙○○:大編劇, 妳真的是很會編,等等又照你的劇情演起了」、「被告甲○○ :一定是阿,我懂她」、「被告乙○○:我就看大編劇的戲就 好了,還需要追什麼劇...」、「被告甲○○:明天就離婚... 很快阿...你離家出走...來阿...星期六不要回家」、「被 告乙○○:通知你個不喜歡聽到的消息,她在谷關泡湯,要坐 這班車出去,你沒算到吧...約了我就慘了,這下先吃巴掌 。又開始了,所以說不說都是錯,好啦!明天好好陪你行吧 ...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可能妳要先去 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被告甲○○: 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阿」、「被告乙○○:太想我了是 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最喜歡妳對我的方式... 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 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雞雞一直動...」,及兩人頻繁互傳 愛心圖案可悉,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已經起疑、去找被告乙○○ 搭乘其所駕駛之客運,被告二人卻仍繼續交往、買藍色小藥 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更要求被告乙○○與原告 離婚、離家出走、不要回家。被告二人間之往來,於上揭對 話之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不只對話內容、相約見 面所為,均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無疑,被告二 人辯稱僅係社會風氣開放所致,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乃無可採。此外,被告甲○○並不爭執其111年12月16日傳送 予被告乙○○如原證5所示之照片,係被告二人共同至谷關出 遊時,躺在飯店床上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49-153、203-205 頁),觀諸該照片被告乙○○僅穿白色短汗衫、被告則穿黑蕾 絲肩帶坦胸上衣,且被告甲○○傳送該照片前,已知悉被告乙 ○○與原告再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傳送其與被告乙○○ 共同出遊之飯店躺床合照予被告乙○○,其背後之動機實屬可 議,尤其被告二人前於乙○○與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中,亦曾 交往、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被告乙○○與原告嗣即離婚、再婚 ,被告甲○○均知悉甚詳,其猶為前開躺床照片之傳送,而毫 無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顧忌思量,實難謂為妥適。再者,被 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如 原證6所示資料,即被告甲○○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 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 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7、205頁),衡 情倘若被告甲○○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之行程均與被 告乙○○無涉,被告甲○○何需將其預定成功之消息傳予被告乙 ○○知悉?倘非被告二人之關係非比尋常,被告甲○○何需向被 告乙○○告知其將出遊、預定飯店成功之情事?此益徵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情誼,被告二人該部分所辯僅是好朋友等語,並無 可採。承上,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已逾男女之間一般交誼之份 際,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甚顯。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二人以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意思聯絡 為交往之行為,並購買藍色小藥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洵堪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乃屬有據。  ㈤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親密交往,業已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亦因而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並於113 年4 月 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 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7 月9 日及8 月7 日繼 續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1、19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洵堪認定。又原告為二專畢業,任職工程助 理,月薪35,900元,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 機車、無汽車,有一棟房屋,尚有貸款約90萬元需繳納;被 告乙○○為高商畢業,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月薪約45,000元, 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汽車,土地三筆,尚 有貸款約30萬需繳納,居住在與胞弟共有之地上建物,無需 支付租金或房貸;被告甲○○為二專畢業、任職阿瘦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月薪約5萬元(含薪資3萬餘元及獎金1萬餘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名下有一輛機車,有不動產,尚有信 用貸款276萬餘元需繳納,無需支付租金亦無房貸等情,經 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7、155、183、201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機車行照、信貸餘額截圖、汽 車行照、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5 、187、207-215頁,證物袋),是本院審酌上情,與被告二 人共同侵權之態樣、期間,暨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 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 1、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就此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08

TCDV-113-訴-1607-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約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6號 原 告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瑋婷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文化資產處間履約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調解暨起訴狀 上載數額,定為新臺幣(下同)9,165,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1,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07

TCDV-113-補-228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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