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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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安 陳韋丞 陳怡君 陳韋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 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經查驗上開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 ,並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 納之訴訟費用為199,675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則依上述確定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各相對人給付予聲 請人。綜上,相對人陳南安、陳韋丞、陳怡君、陳韋臻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9,675元,並應依上揭 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192,224元     2,3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地政規費(法院囑託測量費) 5,0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99,675元

2025-01-24

TNDV-113-司聲-507-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志瑋 陳雪里 洪資雅 洪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於繼承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46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丁○○、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3、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 ○○如以6,462元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 被告甲○○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被告丙○○、丁○○、乙○○、 甲○○如以13萬4,17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 街000巷0000號磚造鐵皮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陳○○、陳○○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等因而向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而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乙○○、甲○○為陳○ ○之繼承人,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丙○○、丁○○為 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等既因 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是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於繼承 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6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丁○○、乙○○、甲○○應共 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陳稱:系爭房屋為長輩所有,伊等不知為坐落國有 地。  ㈡被告丁○○、乙○○、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 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續租換約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限定繼承備查函、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 歷年申報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125至131 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街000巷0000號附近,近年因 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 為合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 息5%計算。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情形,已列表計算於說明附卷,結果即如其所為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334-20250123-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長林律師、許景棠律師 相 對 人 蘇同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同美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催繳通 知,詎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註記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11月14 日出境並於111年12月29日為遷出登記,而聲請人無法查知 相對人國外之住址,爰聲請法院就上開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 人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依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均函覆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2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30156191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14年1月6日領一字第113534513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1-23

KSEV-113-雄司聲-131-20250123-1

家繼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吳夢雲 吳來好 吳美香 簡美玲 簡世光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明化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各負擔5分之1,被 告簡美玲、簡世光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代位人吳光鈞及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嗣原告追加被告並變更、擴張聲明為「一、被 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皆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分割 被繼承人吳明化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及變更 、擴張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簡世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吳光鈞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09,158元及利息等未償。而吳光鈞已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 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 管理人。因吳光鈞之父親吳明化於108年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吳光鈞及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 美香、簡世光及簡美玲等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對該遺產 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如附 表一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及簡美玲到庭表示:對於原告 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同意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簡世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吳光鈞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等未償。而吳 光鈞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因吳光鈞之父親吳明化於 108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吳光鈞及 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簡世光及簡美玲等人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 割,致原告無法對該遺產執行受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 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13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如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 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經查,本件原告為吳光鈞之債權人,而吳光鈞於繼 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吳光鈞於111年8月6日過世前怠於行使權利,吳 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怠於行使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以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 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明化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兩造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各負擔5分 之1,被告簡美玲、簡世光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4 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夢雲 5分之1 2 吳來好 5分之1 3 吳美香 5分之1 4 簡世光 10分之1 5 簡美玲 10分之1 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

2025-01-23

TTDV-112-家繼簡-18-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蕭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蕭炯舜為屏東縣○○鄉○○段00○ 號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9 4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月起算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76元。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8,47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6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則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 。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㈢),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堪予認定,則被告自10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起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108年6月10日至113年4月3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則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臨屏東縣枋寮 鄉臨海路,附近有照相館、修車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一般乙 情,有系爭房屋位置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9-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 ,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8 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系爭房屋占用之面 積為22.94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6月10日計算至113年4月31日止共計為 4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40,973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6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7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自108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 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1日 489元 (計算式:698/30×21日≒489)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6月 4,188元 (計算式:698×6=4,18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4月 2,792元 (計算式:698×4=2,792) 合計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40,973元 (計算式:489+4,188+16,752+16,752+2,792=40,973)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22.94平方公尺×0.05/12

2025-01-23

CCEV-113-潮簡-86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李錦鐘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黃昭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09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469466-7 1 3 00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492850-4 1 3

2025-01-22

TPDV-114-除-21-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陳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之主建物:面積295.9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 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 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面積1.33方公尺等地上物拆 除,連同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2172.56平方公尺之共計2 619.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4,120元,及其中197,312 元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其餘176,808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面積約16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97,312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0元及自11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嗣 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訴請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中心以11 3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859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下 稱鑑定圖)到院,原告根據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擴張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均相符合,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之主建物:面積295.94 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 號丙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 面積1.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 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2172.56平方公尺,經原告委請律 師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11年12月12日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土地後,迄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面積,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點地㈠項計算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根據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99條第1項請求支付自繳納期限屆 滿後至實際交還之日止之遲延利息,故計算式各如下:  ㊀106.9.1至106.12.31:月租金4,693元,即430元×2,619.73平 方公尺×5%÷12月=4,693元;106年9月1日到106年12月31日共 4個月:為18,772元。  ㊁107.1.1至113.2.29:月租金4,802元,即440元×2,619.73平 方公尺×5%÷12月=4,802元;107年1月1日到113年2月29日共7 4個月:為355,348元。  ㊂113.3.1至交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因申報地價每個年度 不一,故計算不當得利即按如主文第1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㊃又關於106年9月1日到106年12月31日共4個月之不當得利18,7 72元,及107年1月1日到113年2月29日共74個月之不當得利3 55,348元,其中197,312元部分,原告前於111年12月12日曾 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月12日前給付之,被告迄今仍未繳納, 故遲延利息自該日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算之;其餘之176, 808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 及土地。希望可以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 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主建物:面積295.94平方 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號丙 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面積 1.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告所建,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 2172.56平方公尺現為其占用,被告占用共計2619.73平方公 尺之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地 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 律師催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土地勘驗占用現 況,且囑託該中心就被告占用面積範圍實施測量,有本院勘 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 55859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即鑑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69頁),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所搭建系 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可採信;被告既占有使用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為排他之 使用收益,致使原告之所有權利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 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 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坐落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並非位於鬧區或住宅密集或商業 活動集中處所,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供一般住家使用,而 故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各自分段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金額,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1-22

PTDV-113-訴-292-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宗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等作物清除,將面積13,348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0萬1,7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20元/㎡×面積 13,348㎡=160萬1,76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7元。經核,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014元,至於併 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原告507元部分, 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期間計算 之金額為1,259元【計算式:507元×(2+15/31)日=1,259元,元 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則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4,033元【計算式:160萬1,760 元+1,014元+1,259元=160萬4,0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 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4-補-44-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 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 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學者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第307頁)。又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 60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兩造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於該 案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935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於本 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60號事件中調解成立,且約定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案民 國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 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 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8,978元【計算式: 113年6月17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嗣聲請 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3萬7,957 元,5萬6,935元-3萬7,957元=1萬8,978元】,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3-聲-54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益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陳育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74498-6 1 250 002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9796-1 1 25

2025-01-22

TPDV-114-除-10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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