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進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顏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貸 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且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被告身分證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信用貸款其他約 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或原債權人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 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 北屯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4

TPEV-114-北簡-137-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上訴人張俊明與被上訴人莊梓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 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4

TPEV-113-北簡-11397-20250214-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周奕彤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宏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三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3號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必須限於本 件為訴訟主張、舉證上使用之目的,並注意他造隱私及個資 之權益保護,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4

TPEV-114-北簡聲-38-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健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 壹拾元,並具狀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彥明之委任狀到院,逾期 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 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其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狀,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2

TPEV-114-北補-341-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仁愛路4段27巷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仁愛路4段27巷口處時,因右轉 彎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振偉所有並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158,859元(含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 、零件費用134,40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右轉 彎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服務維 修費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 -5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因右轉彎不慎致車禍肇 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 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 元、零件費用134,4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 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5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月計,故該車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為122,0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原告 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6,460元(計算式:122010+7150 +17300=1464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409×0.369×(3/12)=1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409-12,399=122,01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887-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兼送達代收人 李挺維 被 告 金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432-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陳晴琦 被 告 蕭雅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雅丰(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給付新臺幣3萬元,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 和區」,有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14年1月7日儲字第114000467 9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未提 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2

TPEV-114-北小-600-20250212-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子蓁 林秀珠 鄧木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 1330655803、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 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655803、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各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陳子蓁、林秀 珠、鄧木源之賭資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上開 處分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均於113年11月22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等16人於113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利用撲克牌以百家樂方式及麻將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分別沒入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之賭資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則以:  ㈠陳子蓁略以:伊於警詢時有陳述不需要用現金換籌碼,每周結算,而伊遭警方查扣之現金34,100元係母親的醫療費,並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㈡林秀珠略以:伊遭查扣之現金38萬餘元,係伊與配偶鄧木源欲至永和地區「頂溪大苑」及天地地區建案購屋之訂金,而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將原處分撤銷,並發還385,800元等語。  ㈢鄧木源略以:伊遭查扣之現金36萬餘元,係伊與配偶林秀珠 欲至永和地區「頂溪大苑」及天地地區建案購屋之訂金,而 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將原處分撤銷,並發還364,90 0元等語。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 物沒入之: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對於其等確有於非公共場所 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未予爭 執,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各9,000元,洵屬有據。  ㈡異議人陳子蓁雖辯稱:遭警方查扣之現金34,100元係伊母親 的醫療費,而非賭資云云。異議人林秀珠、鄧木源則辯稱: 遭查扣之現金,係伊等欲至建案購屋之訂金,而非賭資云云 。然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 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 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 斷。又陳子蓁供稱:伊是第4次來賭場,新臺幣與籌碼比值 為1比1,要一個禮拜後結算上次的單子,而伊當日係用簽單 換30,000分籌碼,當時輸了42,000分等語。至鄧木源雖陳稱 :伊不清楚如何換發籌碼,是伊老婆(林秀珠)去跟店家拿 的,之後伊老婆給伊300,000分籌碼等語,惟林秀珠供稱: 伊知道籌碼代表現金使用,新臺幣與籌碼比值1比1,伊向當 桌荷官先換籌碼300,000元等語。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 定異議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身上現金34,100元、385, 800元、364,900元均係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法則上難認有 違誤之處。況陳子蓁就其遭查扣之現金為母親醫療費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林秀珠、鄧木源僅提出其自 行撰寫之建案電話號碼,除與常情有別,亦不足據此認定其 等遭查扣之現金即為購屋訂金。故異議人上開置辯,尚非可 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各遭警查扣現金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均為賭資,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2

TPEM-113-北秩聲-28-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60號 原 告 古龍金 被 告 宋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1時43分(按起訴 狀誤載為「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879元,原告並因此受有娃娃機店營業損失6,000 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8,890元(按上開2項目 合計應為18,879元,原告聲明之計算應有誤算)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至於修車 費用部分,當初對方去估價只有6,000元,所以當時我這邊 的保險公司估價約可賠償給對方3,000-5,000元,但後來對 方又增加受損的地方,將修車金額拉高到現在的金額,至於 營業損失部分,則要等肇事責任歸屬後,依照雙方的肇事比 例去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18,890 元云云,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陳宜葶 ,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參(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43頁 )。故縱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系爭車輛,受有財產損害 者,亦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宜葶,況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單 據之客戶亦記載「陳**」(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經本 院通知原告並非車輛所有人,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且另應提 出其它證明資料,卻僅提出估價單、娃娃機店之營業額資料 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車輛所有權人之債權讓 與證明。綜上,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從認原告 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89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4460-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兆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022-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