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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 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A4 為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現年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32.96年,復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 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等3人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院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 請人A01、A02、A03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 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4-家親聲-2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 合稱相對人)及第三人戊○○均為第三人丁○○、   乙○○○(以下合稱丁○○等2人)之子女,聲請人A02、A01(以 下聲請人各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則分別為戊○○之妻、子 。戊○○及A02(以下合稱戊○○等2人)前為日後締結婚姻,於 民國92年間先行共同購買○○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登記予戊○○名下,嗣戊○○等2人於00年0月00 日結婚,丁○○等2人復自94年間起遷入系爭房地同住,繼丁○ ○自96年12月起至000年0月00日死亡止間、乙○○○自96年12月 起至聲請人於106年7月31日遷離系爭房地止間,因無財產維 持生活,均由戊○○等2人共同扶養,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用。 又丁○○之子女為相對人、戊○○及第三人己○○、庚○○,均對丁 ○○負扶養義務,其等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各為1/5;乙○○○之 子女為相對人及戊○○,均對乙○○○負扶養義務,其等扶養義 務分擔比例應各為1/3。再丁○○等2人於上開受扶養期間內, 應以各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丁○○等2人各 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復相對人於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期間中,本應按其等應分擔扶養義務比例,以上開每 月扶養費數額,分別給付丁○○按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月數欄 」計算之扶養費共計各新臺幣(下同)148,052元(計算式 :740,262元÷5=14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分別給 付乙○○○按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月數欄」計算之扶養費共計 各745,574元(計算式:2,236,723元÷3=745,5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均未給付上開扶養費,而悉由戊○○等 2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因戊○○等2人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而 受有免於給付其等應分擔扶養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本應返還戊○○等2人之代墊丁○○扶養費各74,026元、74,02 6元(計算式:148,052元÷2=74,026元)、代墊乙○○○扶養費 各372,787元、372,787元(計算式:745,574元÷2=372,787 元),復因戊○○已於111年6月5日死亡,由聲請人按應繼分 比例各1/2繼承戊○○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是聲請人得請求 相對人各給付A02670,220元【計算式:74,026元+372,787元 +(74,026元+372,787元)÷2=67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A01223,407元【計算式:(74,026元+372,787元)÷2=2 2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縱認丁○○等2人於上開受 扶養期間中,A02未曾分擔扶養費,則丁○○等2人上開扶養費 即係由戊○○全部獨自負擔,是相對人本應返還戊○○之代墊丁 ○○扶養費各74,026元、74,026元、代墊乙○○○扶養費各372,7 87元、372,787元,復因戊○○死亡後,由聲請人按應繼分比 例各1/2繼承戊○○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是聲請人得請求相 對人各給付A02446,813元、A01446,813元【(計算式:(74 ,026元+372,787元)÷2+(74,026元+372,787元)÷2=446,81 3元】。爰先位、備位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出 本件聲請,並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各給付A01223,407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各給付A02670,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各給付A 01446,81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各給付A02446,813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僅有 部分時間與戊○○等2人同住,且乙○○○斯時尚有○○業或○○等工 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以支應丁○○等2人生活所需,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實無給 付扶養費之必要,縱丁○○等2人曾同住戊○○名下系爭房地, 並有部分共同生活開銷,亦難憑此認戊○○等2人有為相對人 代墊給付扶養費。又戊○○等2人雖曾於申報所得稅時,將丁○ ○等2人列為扶養親屬,然此與丁○○等2人彼時有無受扶養權 利乙事並無關連。況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 ,並非均與戊○○等2人同住,戊○○等2人於非同住期間更無扶 養丁○○等2人之可能,且相對人亦會給與丁○○等2人款項使用 ,是聲請人主張丁○○等2人於上開期間均由戊○○等2人獨力扶 養,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不能 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始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丁○○等2人為夫妻,而丁○○之子女為相對人、戊○○ 、己○○及庚○○,乙○○○之子女則為相對人及戊○○等情,業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5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乙○○○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及丁○○於92年至95 年底間,曾與戊○○等2人同住系爭房地,後來伊及丁○○遷居○ ○,嗣於99年間因丁○○生病,才又搬回系爭房地,伊及丁○○ 同住系爭房地期間,丁○○沒有工作,每月有老人津貼約3,00 0元,而伊原本在○○○○工作,每月薪水約26,000元,後來戊○ ○、A04於101、102年陸續生子,伊幫戊○○、A04帶小孩,戊○ ○、A04每月分別給伊5,000元、6,000元,後來伊於105、106 年間,因未再照顧A01,故戊○○就沒再給錢,繼伊未再為A04 照顧小孩後,A04迄今每月仍有給伊5,000元;伊於96年12月 至106年7月31日止間,以伊工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 以支應伊及丁○○之生活費用,當時二人生活費用均係由伊負 擔,戊○○亦未曾給付伊額外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 至83頁),是依乙○○○所證上情,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期間內,並非均與戊○○等2人同住,且乙○○○斯時尚有○○ 業或○○等工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以支應丁○○等2人 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聲請人主張丁○○等2 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均無財力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尚非有據。  ㈢再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8月至100年3月間、 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在系爭房地借住,第一次借住期間 在服兵役,只有放假時才會過去住,大概一個禮拜過去二次 ,一次大概二天,第二次借住期間因從事輪班制工作,每日 在家時間不固定,伊不知道上開二次借住期間中,丁○○等2 人有無工作,也不記得有無看過乙○○○照顧A04之小孩,伊在 第二次借住期間中,記得有看過一次戊○○拿錢給乙○○○買菜 ,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而證人 甲○○亦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月至98年9月間,曾在系爭 房地承租一房間,該房間原本為丁○○等2人所用,伊曾聽戊○ ○提及丁○○等2人係因避債而遷離該處,嗣伊搬離系爭房地後 ,丁○○等2人有搬回去住,詳細時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8至120頁),則證人丙○○、甲○○雖均曾在系爭房地 居住,然證人丙○○、甲○○均不知悉乙○○○於其等各該居住期 間中有無工作,且證人丙○○固曾見聞戊○○給付乙○○○買菜錢 ,惟戊○○給付上開費用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丁○○ 等2人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另證人甲○○所證丁○○等2人因躲 避債務而遷離系爭房地縱令為實,然丁○○等2人是否積欠債 務未償,此與乙○○○斯時有無在外工作並以收入支應丁○○等2 人生活所需乙節,係屬二事,是依證人丙○○、甲○○所證上情 ,尚未能佐證乙○○○斯時確無工作收入,及丁○○等2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已無財力維持生活,而悉由戊○○等2 人給付扶養費,是聲請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雖另以戊○○生前在與其他手足之對話紀錄中,已提 及丁○○等2人均係由戊○○等2人所扶養乙節,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然此僅係戊○○單方 提及之內容,該對話紀錄中並無其他手足肯認戊○○上開內容 之對話,尚難逕採為實。又乙○○○於100年至106年間名下幾 無所得申報資料乙節,固有乙○○○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然該 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列入稅捐機關查核列管之所得,且乙○○○ 於上開期間尚有為戊○○、A04○○所得收入乙情,業據前述, 自難憑此推論乙○○○斯時確無其他所得來源。至聲請人固另 主張戊○○等2人於96年至106年間申報所得稅時,曾將丁○○等 2人列為扶養親屬乙節,並提出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97頁),然上開資料僅係供作 戊○○等2人申報相關稅務之憑據,非逕可憑此證明丁○○等2人 於上開期間已無財力維持生活,況乙○○○斯時尚有未經列入 稅捐機關查核列管之所得,業據前述,是聲請人主張此節, 難認有據。  ㈤從而,聲請人未能舉證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丁○○等2人具有受子女扶養 之權利,自難認戊○○等2人有何在上開期間為相對人墊付關 於丁○○等2人扶養費之事實,是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應各給付A01223,407元本息、A02670,220元本息;及 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A0 1、A02446,81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2雖另聲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A02上開請求業經駁回,況本件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 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 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執行之規定,故A02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 據,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代墊丁○○扶養費附表) 編號 年度 每月扶養費 請求月數 各年度合計扶養費 1 96 17,987元 1 17,987元 2 97 18,358元 12 220,296元 3 98 17,950元 12 215,400元 4 99 18,421元 12 221,052元 5 100 18,722元 3.5 65,527元                總  計 740,262元 附表二:(代墊乙○○○扶養費附表) 編號 年度 每月扶養費 請求月數 各年度合計扶養費 1 96 17,987元 1 17,987元 2 97 18,358元 12 220,296元 3 98 17,950元 12 215,400元 4 99 18,421元 12 221,052元 5 100 18,722元 12 224,664元 6 101 18,843元 12 226,116元 7 102 19,131元 12 229,572元 8 103 19,512元 12 234,144元 9 104 20,315元 12 243,780元 10 105 20,730元 12 248,760元 11 106 22,136元 7 154,952元                總   計 2,236,723元

2025-01-24

PCDV-112-家親聲-141-2025012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4 聲 請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 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A05之子,聲請人 A02為被繼承人A05之母,聲請人A03為被繼承人A05之弟,為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A05之子,現為未滿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其具狀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A04代為之及釋明本 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A01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8月3 0日、11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A01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4之印鑑證明正本,且聲請 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4應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 印文,及出具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該通知已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是以本院無 從認定聲請人A01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係由其法定代理 人A04代為之,且係為聲請人A01之利益,從而,聲請人A01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A02為被繼承人A05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A03為被繼 承人A05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 被繼承人A05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請人A01並未合法 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 聲請人A02、A03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24

PCDV-113-司繼-3599-202501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因罹患腦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實 施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陳員(按即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 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缺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陳員 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論, 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13年12月26日(113)汐管歷字第504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憑(卷第51-52頁)。綜此,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俱歿,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等最近親屬,則 一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子A02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47頁)。再參以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分別為配偶、兒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監宣-53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A03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A02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 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852元,並按月於 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A02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A03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3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A02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訪視。 四、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聲請人A 02(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雙方離婚部分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核前揭 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僅 稱未成年子女),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項無法達成協 議。 (二)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 ,正常上下班,平日白天有保母照護,亦有聲請人父母可幫 忙代為照顧,聲請人下班返家即照護並陪伴未成年子女,休 假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走,反觀相對人經常讓未成年子 女睡前使用手機,聲請人多次勸告,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再 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透天厝內,有足夠 空間供未成年子女生長,且聲請人住家位於善化市區交通便 利地段。另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相處融洽,時常陪伴未 成年子女外出及照顧。再者,相對人衛生習慣欠佳,未成年 子女生活在髒亂不堪之環境內,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另聲請人有意願單獨扶養及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無 菸、酒、檳榔等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嗜好。  2.相對人私自保管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摺、印章…等,拒絕聲請 人查閱,相對人之行為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另相對人自112 年3月間起拒絕給付家中生活開銷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且未成年子女出現感冒症狀時,相對人自行判斷症狀 輕微無須就醫,無視聲請人告知有就醫之必要,且於未成年 子女服用抗生素時,擅斷認為只要子女無症狀就可隨時停藥 ,可見相對人無正確衛教觀念。相對人亦未得聲請人同意, 於平常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強迫未成年子女 早出晚歸,造成未成年子女早出晚歸、承受舟車勞頓之苦。  3.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如相對人 人稱保母主要聯繫對象都是相對人。聲請人先前於112年11 月11日至18日至新加坡出差7天,聲請人已有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卻佯裝不知。相對人父親平日於雲林縣麥寮鄉上班, 僅假日偶爾返家,相對人稱家中有父親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非事實。相對人稱聲請人偏向物質化,實係因相對人 除不願意負擔學費外,對於子女上幼兒園所需物品也不願意 準備,因此未成年子女上學物品皆由聲請人獨立張羅。且相 對人為討好未成年子女,經常多次給予對身體有害成分之零 食。聲請人並嚴正否認有責罵未成年子女,係在必要時候扮 演黑臉,反而相對人一再放任小孩,未教導正確觀念,聲請 人認為恩威並濟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益。相對人稱聲請人母 親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可以聽壞人的話等語,則為誤會。反 而未成年子女稱「爸爸不愛我」、「爸爸罵我」等語,應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所教唆。聲請人亦未曾向校方告知訊息 毋庸轉達相對人,應係校方不知兩造情形,故僅通知一方。 另聲請人皆親身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不會比較少。 聲請人亦曾向家事調查官強調「做中學」之概念,故聲請人 提早使子女培養成敢於接受挑戰和樂於嘗試新事物之人,家 調官卻扭曲成聲請人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堅持要其自 行嘗試,實有誤會。   (三)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1.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亦相去不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又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公布之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再以父母 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是被告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應 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 3,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5,000元計算,惟未 成年子女現年3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有若干消費項目非未成年子 女所必須,然未成年子女上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須計入,故 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且相對人所稱物價飛漲、出國留學均為將來不確 定發生之事由,故聲請人否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45,000 元之扶養費。   3.另就未成年子女學費部分,希望自113年12月起每月學費扣 除政府補助後(實際金額以當月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準),剩 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373元。前開任一扶養費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全部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家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相對人任職南科台積電工程師,年資5年餘,月收入約7萬元 ,分紅則視台積電年度盈餘而定。家境小康,弟弟亦為台積 電工程師,經濟能力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相對人僅有 車貸30餘萬元,另於112年11月購置預售屋,未來亦有住所 和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之學經歷為國立中山大學碩士 。而依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照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平常即由 相對人攜帶就醫,及出生後之保母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而 聲請人及其母曾怒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且依家事調查官之 家事調查報告總結亦載相對人的教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開銷費用、環境髒亂 、早出晚歸云云,均不足為採。聲請人甚至不斷騷擾學校老 師,顯見聲請人不適任親權,甚至以騷擾學校老師之方式企 圖影響調查報告,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之行使。 (二)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考量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參以現今物價日益飛漲,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甚至出國留 學,且兩造均居住於台南科學園區附近,該區物價相較台南 其他地區較為高昂,且聲請人亦自述其年資10年,不計入分 紅月薪即高達10萬元,堪認依臺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應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其扶養費 用較為妥適。復依起訴狀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45,000 元x2/3=30,000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分擔,同意 以聲請人所提方案支付予聲請人。 (三)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3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任一扶養費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 屬有據。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本院為審酌何人較為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指派社工對相對人分別進行實地訪視,上 開協會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函送訪視報告在 卷供考(見司家調字第166號卷第95-102、117-123頁)。觀 前開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親權能力評估為聲請人親屬系統穩固,評估聲 請人各項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無虞;親職時間評 估為未成年人現與兩造同住,聲請人可利用下班及週末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並可針對未成 年人生活照顧進行具體安排;照護環境評估為聲請人現住所 為自有房屋,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評估可作為未 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親權,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其即負擔照顧教 養事宜,深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可提供妥適照顧及居住環 境予未成年人;教育規劃評估為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時由其 接送上下課,或請聲請人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為未成年人現年3歲,目前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當天 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互動親暱,可主動與聲 請人交談。因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照顧狀 況,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工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未來有購屋計畫,尚未完 成購屋期間,將返回相對人父母住所同住,能提供兒少穩定 居住所與安全成長環境。相對人家族成員皆支持相對人爭取 兒少親權,且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並提供住所,評估支 持系統佳;相對人對兒少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 適時提供適當協助,與兒少互動良好,且親子關係緊密,評 估親職能力佳。兒少為3歲,無法理解親權意涵,可簡單表 達意願,兒少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互動關係良好,評 估相對人經濟穩定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2.參以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 項為調查,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264 號卷第177-202頁)。其調查結果略以:  ①兩造陳述之教養方式,顯示皆有一定之親職知能,對於未成 年子女的喜好及性格氣質亦有相當之了解。據兩造認知,未 成年子女是情緒正向、對外界主動好奇的孩子,容易受到外 在刺激影響而改變活動目標,其對刺激的反應閾低、情緒反 應強烈並堅持,屬於敏感的孩子,且適應力中等。如此主動 好奇的孩子,聲請人在安全範圍內帶領未成年子女“做中學” ,讓未成年子女嘗試與探索,可觀察未成年子女的思考模式 及行為特質,並訓練其創造力。惟聲請人多關注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思考,對於其情緒敏感堅持的部份仍多停留於認知層 面處理,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甚少回應,其所提之教養計畫 「誠實表達情感」重點實為期望未成年子女能如實回報相對 人說了什麼話。在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強烈時,兩造皆能夠 等待未成年子女宣洩,但相對人更能夠引導未成年子女表達 其自身情緒與需求、也能協助釐清情緒,並以溫和堅定方式 給與界限及規範,並由辨識需求過程中,提供適合的情緒處 理及問題解決方式。對於情緒敏感、堅持度高又反應激烈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可讓其學會情緒語彙表達自己感受、也可 讓其感到被接納及了解。透過調查可知,過往實際上聲請人 工時極長,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並打點所有瑣事, 即使與聲請人聯繫,出面處理仍為相對人或申父申母。過往 申父申母尚居住於高雄時,週末也常由申父母於週五直接將 未成年子女接至高雄同住照顧,聲請人過往陪伴未成年子女 時間並不多,即使目前每週亦常加班,平日多仰賴申父申母 協助。此亦反映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互動中,透過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中有較多的肢體接觸、較頻 繁且強烈的愉悅情緒,也顯得較為活潑,與聲請人之互動則 較顯沉悶,反而後續申母出現,才能不時聽聞未成年子女笑 聲。關係人亦稱,未成年子女較依附相對人、與相對人較為 親密,遇到問題時,第一時間也是要找相對人,此部份亦反 映於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的互動及媒材表現中。  ②在兩造親子互動觀察中皆可見未成年子女專注力較不足,相 較之下,聲請人較缺乏引起興趣的能力,且對於知識的正確 性、或是活動完成度較為執著,但也能夠陪伴未成年子女做 其興趣的遊戲,並將主控權交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相比聲 請人稍顯掌控,但仍會讓未成年子女自行嘗試,而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卻不像在申家有許多堅持要自行嘗試或完成的 舉動,較願意與相對人一同合作,也有許多主動肢體接觸的 慾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話題有跟隨回應的能力,但 缺乏回應情緒的能力,在回應上也顯得淺薄。對於聲請人一 再的邀約,未成年子女仍顯得缺乏興趣,在參與性上較顯不 足,聲請人也較缺乏彈性修正互動方式以便達成較適切未成 年子女的發展水準。相對人能建構情境並給與清楚適合的指 令,亦能視未成年子女的狀態與反應促使未成年子女參與互 動,未成年子女亦願意共同參與,彼此參與性高。期間相對 人會以鼓勵及支持方式達成適切發展的挑戰,並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在撫慰上的需求。觀察親子互動之臉部表情、語言品 質、身體接觸程度、情感與行為反應、協助或引導方式等,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較佳之互動品質,佐以親子情感依 附程度、親職能力表現、以及未成年子女氣質,相對人的教 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3.本院綜合兩造所陳,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 內容,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 道,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 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 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再者,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條件 ,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正值幼兒時期,對於母親之依賴 性較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品質較佳,且相對人之照 顧情形更加彈性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所需,綜合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 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 及有所誤會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 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應具客觀可信度 ,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 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 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查聲請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90,000元,於11 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2,604,741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投資24筆;相對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 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1,718,308元,名下有3台 汽車、投資15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受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 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 均非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子女所需而 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 ,未成年子女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 、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且相對人對於 以此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並無意見。併斟酌 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 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1,704元計算 尚稱妥適,相對人主張45,000元計算則屬過高,本院並同時 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認定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各2分之1計算,亦屬合理。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1/2 =10,852)。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代 為管理支用。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 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 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 ,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酌定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一)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1.一般性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 當週週日下午6時以前,聲請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之住所。若聲請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 達相對人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2.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 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聲請人 得接回同宿7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4日(不包括前項 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聲請人接 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 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 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3.自115年起的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 )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 民國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 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 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 予併計算延後。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知   他方,聲請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相對人取消當 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 為之。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 子女之地點。   (三)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四)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 對造之觀念。 (五)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 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六)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 方式告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九)如聲請人會面交往及探視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才藝、安親課程 或學校活動,聲請人需負責接送及參與,相對人不得以安排 課程或活動為由阻擋探視。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56-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92年12月21日結 婚,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下相對人A02,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 對人A02依法推定為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相對人A03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 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 ,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 為證。經本院審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 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2(A01之女…)之血緣關係,其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1%」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 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A 03自111年9月間即未共同生活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 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相對人A0 3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聲 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本件相對人A02確非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 而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 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7-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共同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99年11月10日結 婚,育有子女甲○○、乙○○、A023名未成年子女,嗣後聲請人 與相對人A03於113年1月24日調解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懷疑相對人A03不忠實,於提出離婚訴訟 後,攜相對人A02進行DNA血緣鑑定,始得知聲請人與相對人 A02並無血親關係,故相對人A02雖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 ,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審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 排除A01與A02(A03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 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A01於113年1月 24日知悉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 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 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3-家調裁-107-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發生車 禍造成腦部重傷,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2因腦損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長 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4

TNDV-113-監宣-898-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監宣 字第4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2之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 宣告之人A02於111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而進行手術切除,術 後需定期至醫院檢查追蹤並購買保健品補充營養素,平日因 聲請人需工作,只能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送至財團法人台 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接受照護,相關看護、接送及 日用開銷每月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每月醫療 費支出約2,000至3,000元,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目前未領 取社福補助,其名下現金存款僅餘約100,000元,顯不足支 應其上開所需,故有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分之1),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妹A0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 人,及指定A02之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 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附卷為憑, 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 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復因進行癌症治療,術後需定期追蹤檢 查,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有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支出 之需求,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 分A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4

TNDV-113-監宣-90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A03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 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852元,並按月於 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A03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A02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2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A03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訪視。 四、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聲請人A 03(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雙方離婚部分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核前揭 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僅 稱未成年子女),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項無法達成協 議。 (二)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 ,正常上下班,平日白天有保母照護,亦有聲請人父母可幫 忙代為照顧,聲請人下班返家即照護並陪伴未成年子女,休 假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走,反觀相對人經常讓未成年子 女睡前使用手機,聲請人多次勸告,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再 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透天厝內,有足夠 空間供未成年子女生長,且聲請人住家位於善化市區交通便 利地段。另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相處融洽,時常陪伴未 成年子女外出及照顧。再者,相對人衛生習慣欠佳,未成年 子女生活在髒亂不堪之環境內,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另聲請人有意願單獨扶養及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無 菸、酒、檳榔等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嗜好。  2.相對人私自保管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摺、印章…等,拒絕聲請 人查閱,相對人之行為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另相對人自112 年3月間起拒絕給付家中生活開銷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且未成年子女出現感冒症狀時,相對人自行判斷症狀 輕微無須就醫,無視聲請人告知有就醫之必要,且於未成年 子女服用抗生素時,擅斷認為只要子女無症狀就可隨時停藥 ,可見相對人無正確衛教觀念。相對人亦未得聲請人同意, 於平常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強迫未成年子女 早出晚歸,造成未成年子女早出晚歸、承受舟車勞頓之苦。  3.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如相對人 人稱保母主要聯繫對象都是相對人。聲請人先前於112年11 月11日至18日至新加坡出差7天,聲請人已有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卻佯裝不知。相對人父親平日於雲林縣麥寮鄉上班, 僅假日偶爾返家,相對人稱家中有父親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非事實。相對人稱聲請人偏向物質化,實係因相對人 除不願意負擔學費外,對於子女上幼兒園所需物品也不願意 準備,因此未成年子女上學物品皆由聲請人獨立張羅。且相 對人為討好未成年子女,經常多次給予對身體有害成分之零 食。聲請人並嚴正否認有責罵未成年子女,係在必要時候扮 演黑臉,反而相對人一再放任小孩,未教導正確觀念,聲請 人認為恩威並濟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益。相對人稱聲請人母 親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可以聽壞人的話等語,則為誤會。反 而未成年子女稱「爸爸不愛我」、「爸爸罵我」等語,應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所教唆。聲請人亦未曾向校方告知訊息 毋庸轉達相對人,應係校方不知兩造情形,故僅通知一方。 另聲請人皆親身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不會比較少。 聲請人亦曾向家事調查官強調「做中學」之概念,故聲請人 提早使子女培養成敢於接受挑戰和樂於嘗試新事物之人,家 調官卻扭曲成聲請人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堅持要其自 行嘗試,實有誤會。   (三)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1.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亦相去不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又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公布之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再以父母 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是被告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應 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 3,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5,000元計算,惟未 成年子女現年3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有若干消費項目非未成年子 女所必須,然未成年子女上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須計入,故 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且相對人所稱物價飛漲、出國留學均為將來不確 定發生之事由,故聲請人否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45,000 元之扶養費。   3.另就未成年子女學費部分,希望自113年12月起每月學費扣 除政府補助後(實際金額以當月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準),剩 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373元。前開任一扶養費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全部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家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相對人任職南科台積電工程師,年資5年餘,月收入約7萬元 ,分紅則視台積電年度盈餘而定。家境小康,弟弟亦為台積 電工程師,經濟能力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相對人僅有 車貸30餘萬元,另於112年11月購置預售屋,未來亦有住所 和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之學經歷為國立中山大學碩士 。而依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照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平常即由 相對人攜帶就醫,及出生後之保母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而 聲請人及其母曾怒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且依家事調查官之 家事調查報告總結亦載相對人的教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開銷費用、環境髒亂 、早出晚歸云云,均不足為採。聲請人甚至不斷騷擾學校老 師,顯見聲請人不適任親權,甚至以騷擾學校老師之方式企 圖影響調查報告,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之行使。 (二)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考量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參以現今物價日益飛漲,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甚至出國留 學,且兩造均居住於台南科學園區附近,該區物價相較台南 其他地區較為高昂,且聲請人亦自述其年資10年,不計入分 紅月薪即高達10萬元,堪認依臺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應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其扶養費 用較為妥適。復依起訴狀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45,000 元x2/3=30,000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分擔,同意 以聲請人所提方案支付予聲請人。 (三)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3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任一扶養費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 屬有據。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本院為審酌何人較為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指派社工對相對人分別進行實地訪視,上 開協會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函送訪視報告在 卷供考(見司家調字第166號卷第95-102、117-123頁)。觀 前開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親權能力評估為聲請人親屬系統穩固,評估聲 請人各項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無虞;親職時間評 估為未成年人現與兩造同住,聲請人可利用下班及週末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並可針對未成 年人生活照顧進行具體安排;照護環境評估為聲請人現住所 為自有房屋,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評估可作為未 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親權,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其即負擔照顧教 養事宜,深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可提供妥適照顧及居住環 境予未成年人;教育規劃評估為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時由其 接送上下課,或請聲請人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為未成年人現年3歲,目前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當天 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互動親暱,可主動與聲 請人交談。因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照顧狀 況,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工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未來有購屋計畫,尚未完 成購屋期間,將返回相對人父母住所同住,能提供兒少穩定 居住所與安全成長環境。相對人家族成員皆支持相對人爭取 兒少親權,且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並提供住所,評估支 持系統佳;相對人對兒少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 適時提供適當協助,與兒少互動良好,且親子關係緊密,評 估親職能力佳。兒少為3歲,無法理解親權意涵,可簡單表 達意願,兒少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互動關係良好,評 估相對人經濟穩定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2.參以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 項為調查,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264 號卷第177-202頁)。其調查結果略以:  ①兩造陳述之教養方式,顯示皆有一定之親職知能,對於未成 年子女的喜好及性格氣質亦有相當之了解。據兩造認知,未 成年子女是情緒正向、對外界主動好奇的孩子,容易受到外 在刺激影響而改變活動目標,其對刺激的反應閾低、情緒反 應強烈並堅持,屬於敏感的孩子,且適應力中等。如此主動 好奇的孩子,聲請人在安全範圍內帶領未成年子女“做中學” ,讓未成年子女嘗試與探索,可觀察未成年子女的思考模式 及行為特質,並訓練其創造力。惟聲請人多關注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思考,對於其情緒敏感堅持的部份仍多停留於認知層 面處理,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甚少回應,其所提之教養計畫 「誠實表達情感」重點實為期望未成年子女能如實回報相對 人說了什麼話。在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強烈時,兩造皆能夠 等待未成年子女宣洩,但相對人更能夠引導未成年子女表達 其自身情緒與需求、也能協助釐清情緒,並以溫和堅定方式 給與界限及規範,並由辨識需求過程中,提供適合的情緒處 理及問題解決方式。對於情緒敏感、堅持度高又反應激烈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可讓其學會情緒語彙表達自己感受、也可 讓其感到被接納及了解。透過調查可知,過往實際上聲請人 工時極長,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並打點所有瑣事, 即使與聲請人聯繫,出面處理仍為相對人或申父申母。過往 申父申母尚居住於高雄時,週末也常由申父母於週五直接將 未成年子女接至高雄同住照顧,聲請人過往陪伴未成年子女 時間並不多,即使目前每週亦常加班,平日多仰賴申父申母 協助。此亦反映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互動中,透過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中有較多的肢體接觸、較頻 繁且強烈的愉悅情緒,也顯得較為活潑,與聲請人之互動則 較顯沉悶,反而後續申母出現,才能不時聽聞未成年子女笑 聲。關係人亦稱,未成年子女較依附相對人、與相對人較為 親密,遇到問題時,第一時間也是要找相對人,此部份亦反 映於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的互動及媒材表現中。  ②在兩造親子互動觀察中皆可見未成年子女專注力較不足,相 較之下,聲請人較缺乏引起興趣的能力,且對於知識的正確 性、或是活動完成度較為執著,但也能夠陪伴未成年子女做 其興趣的遊戲,並將主控權交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相比聲 請人稍顯掌控,但仍會讓未成年子女自行嘗試,而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卻不像在申家有許多堅持要自行嘗試或完成的 舉動,較願意與相對人一同合作,也有許多主動肢體接觸的 慾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話題有跟隨回應的能力,但 缺乏回應情緒的能力,在回應上也顯得淺薄。對於聲請人一 再的邀約,未成年子女仍顯得缺乏興趣,在參與性上較顯不 足,聲請人也較缺乏彈性修正互動方式以便達成較適切未成 年子女的發展水準。相對人能建構情境並給與清楚適合的指 令,亦能視未成年子女的狀態與反應促使未成年子女參與互 動,未成年子女亦願意共同參與,彼此參與性高。期間相對 人會以鼓勵及支持方式達成適切發展的挑戰,並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在撫慰上的需求。觀察親子互動之臉部表情、語言品 質、身體接觸程度、情感與行為反應、協助或引導方式等,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較佳之互動品質,佐以親子情感依 附程度、親職能力表現、以及未成年子女氣質,相對人的教 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3.本院綜合兩造所陳,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 內容,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 道,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 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 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再者,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條件 ,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正值幼兒時期,對於母親之依賴 性較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品質較佳,且相對人之照 顧情形更加彈性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所需,綜合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 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 及有所誤會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 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應具客觀可信度 ,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 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 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查聲請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90,000元,於11 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2,604,741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投資24筆;相對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 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1,718,308元,名下有3台 汽車、投資15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受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 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 均非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子女所需而 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 ,未成年子女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 、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且相對人對於 以此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並無意見。併斟酌 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 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1,704元計算 尚稱妥適,相對人主張45,000元計算則屬過高,本院並同時 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認定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各2分之1計算,亦屬合理。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1/2 =10,852)。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代 為管理支用。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 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 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 ,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酌定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一)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1.一般性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 當週週日下午6時以前,聲請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之住所。若聲請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 達相對人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2.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 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聲請人 得接回同宿7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4日(不包括前項 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聲請人接 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 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 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3.自115年起的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 )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 民國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 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 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 予併計算延後。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知   他方,聲請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相對人取消當 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 為之。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 子女之地點。   (三)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四)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 對造之觀念。 (五)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 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六)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 方式告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九)如聲請人會面交往及探視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才藝、安親課程 或學校活動,聲請人需負責接送及參與,相對人不得以安排 課程或活動為由阻擋探視。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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